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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限期認繳制下債權出資的制度漏洞與補正|金融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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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

      論限期認繳制下債權出資的制度漏洞與補正


      作者:陳飛

      浙大城市學院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作者:毛猛志

      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來源:《金融法苑》總第115輯

      主辦: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

      主編:彭冰

      本輯執行主編:袁野

      中國金融出版社2025年12月出版,北大法寶V6期刊數據庫、中國知網等期刊數據庫收錄,更多信息請登錄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網站(www.finlaw.pku.edu.cn)和關注微信平臺(“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Pkufinlaw”)查看

      摘要:新《公司法》將股東認繳出資的最長期限設置為五年,同時將債權出資形式作為股東出資的典型形式加以列舉明確。限期認繳制的確立意在夯實股東的出資義務,然而債權出資形式或將有礙此目的的實現。依此制度,以債權形式出資的股東只須在五年內將債權讓與公司即完成出資義務,至于債權何時實現則在所不問。如此制度設計無疑存在制度漏洞:倘若股東利用超五年期債權出資,勢必將突破限期認繳制對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限制,在事實上實現無限期認繳的法律效果;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亦因其已完成出資義務而無適用空間。為使債權出資制度適配五年限期認繳制,應將用作出資債權的最長債務履行期限限定為五年,在債權出資為認繳的情況下,則應將該債務履行期限與股東認繳出資期限之和限定于五年之內。同時明確董事對債權出資的核查義務,以保障公司資本安全。還須構建債權出資信息公示機制,以提升公司資本信息的透明度從而便于相對人決策。

      關鍵詞:資本制度 債權出資 限期認繳制 出資加速到期

      一、問題的提出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制度作出重大修改。其中,第四十七條要求股東應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其所認繳的出資額,可謂此次公司法修訂的最大亮點之一;第四十八條將債權出資形式作為股東出資的典型形式加以列舉,回應了實踐中長期爭議的債權出資適格性問題。[1]公司資本制度此番修改旨在實現交易安全和投資興業的再平衡,然而,不受履行期限約束的債權出資可能削弱限期認繳制夯實股東出資義務的功能,造成制度性的新問題。倘若股東以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履行期限超過五年的長期債權出資,將使五年限期認繳制面臨名存實亡的窘境。

      廣義上的債權出資可以按照債務人的不同,區分為股東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出資和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出資。前者實為債務抵銷,[2]當股東完成出資,公司的消極財產便即刻減少,公司資本和資產隨即同步增加,既不存在債權實現的風險問題,亦無損害公司或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可能。[3]而股東以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出資在本質上則屬于債權讓與,與實物等常見的非貨幣出資形式不同,債權作為一種期待性的財產利益,將其用作出資不免衍生出公司資本空心化問題。[4]具言之,當股東與公司間的債權讓與合同成立并生效,[5]債權即發生讓與的效果,股東的出資義務即告履行完畢。[6]然而,對于接受該出資債權的公司而言,股東的出資行為只是將債權請求權化作資本注入公司,此時該債權尚屬一種可期待的利益,即使其已經作為實收資本體現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在會計處理上亦已然納入資產負債表內,但公司的法人財產顯然并未在當期得以真正充實,需待該債權實現之時方才實際足額增加。[7]換言之,公司此時實際上僅取得相應的債權請求權,其在當下并不能為公司所直接利用,[8]未來實現與否亦存在不確定性。公司資本作為公司形成法人人格的物質基礎,設計公司資本制度的核心目的即在于使公司財產達到并維持一個從事生產經營所必需的標準。[9]對于公司而言,資本不僅是其進行經營活動的物質條件,亦是其承擔財產責任的基本保障。倘若無法當期得以實現的債權出資在公司資本總額中所占比例過大,不僅會妨害公司財務杠桿的形成,[10]還將影響公司資本信用的可靠性,致使其無法正常發揮公司資本的擔保作用及信號功能。[11]

      誠然,債權出資的非當期性或將影響公司資本的功能正常實現,甚至既往裁判觀點常將之認定為出資無效,[12]但現代商業的發展必然推動股東出資形式朝向更自由的方向發展。[13]當今各國的立法范式與司法實踐對于債權出資普遍持許可態度,不僅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如此,[14]堅持法定資本制的大陸法系國家亦如是。[15]我國新《公司法》對債權出資形式的認可,同樣順應了股東出資形式多樣化的發展方向。然而,我國新《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制度所作的調適在拓寬股東出資形式選擇空間之余,亦對股東出資期限作出明確限定,其本意不僅在于引導股東出資回歸理性,更是期望公司資本的功能得以有效發揮,這亦是本次《公司法》資本制度修訂的核心價值取向。因而在考量債權出資制度的合理性時,必須置身整體視角審視其制度設計是否與限期認繳制相匹配,尤其是與制度修訂的核心價值取向相契合。

      二、限期認繳制下債權出資制度漏洞的檢視

      當股東將債權轉讓給公司,其出資義務即歸于消滅。然而此時股東僅在形式意義上完成出資義務,待該債權實現之時出資方才到位,因而債權出資對于公司而言的實際效果與延期繳納無異。[16]在新《公司法》將資本繳納制度修改為限期認繳制前,完全認繳制已在我國實施十年之久。其為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所作的貢獻不可否定,但其消極影響同樣不容忽視。如今,新《公司法》通過確立五年限期認繳制,意圖瀝干無限期認繳可能帶來的資本“水分”,[17]但由于現行公司資本制度并未對出資債權的債務履行期限作出任何限制,股東將履行期限超過五年的長期債權用作出資不僅未嘗不可,更有可能作為一種法律規避路徑而被不當利用,令股東得以在實質上實現出資的延期繳納,在實質上架空五年限期認繳制的制度要求。

      (一)股東利用超五年期債權出資的動因

      注冊資本認繳制的核心即在于其所創設的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延期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18]即認繳出資期限屆滿之前股東所享受的利益。限期認繳制雖已將股東出資的期限利益限制于五年,但對于債權出資情形下出資債權的債務人而言,其債務履行的期限利益顯然并不會因為該債權被用作出資而受到影響。鑒于債權依當事人間的意思自治即可產生,其真實性實難為外部人所知曉。[19]無論出于避險或是逐利的考量,作為理性經濟人的股東在橫向比較各類出資形式之后,不無理由選擇以債權形式出資,甚至將其欲用作出資的財產作為債的標的物,[20]與債務人合謀創設一個超五年期債權以將其用作出資。股東只需在法定的最長出資期限之內將債權轉讓給公司,便可在分文未動的狀態下完成債權出資義務。只要配合其創設該超五年期債權的債務人在該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向接受該出資債權的公司足額履行該債務,利用該債權出資的股東便全然無需承擔任何對其不利的出資責任。即使該債權因市場變化或者其他客觀因素等不可歸責于股東的原因導致債權未能實現,股東亦無需為此承擔不利后果。[21]可見在當前的公司資本制度下,股東完全可以利用債權出資形式在實質上實現股東出資的延期繳納,不僅能夠緩解其資金緊張或暫時無法交付非貨幣財產的困境,還可以令其得以在法定的最長出資期限之外,謀求額外的出資期限利益,甚至將出資債權因市場變化或者其他客觀因素導致其貶值的風險,轉嫁于接受該出資債權的公司。

      (二)公司接受超五年期債權出資的影響

      作為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公司資本制度貫穿于公司設立、運營和終止的全過程,[22]其最基礎的功能即是作為公司的一種籌資渠道。[23]然而,不同于貨幣或其他非貨幣財產用作出資后即可為公司所直接利用的特質,對絕大多數公司而言,[24]債權作為實現物權的手段,實難在出資當下便直接為公司所用。即使公司或可通過讓與或質押等途徑將其提前變現,但此過程難免將造成公司資產的額外損耗。[25]五年限期認繳制下,公司本應在五年之內實現其資本總額所對應的籌資目標,但股東利用超五年期債權出資的做法顯然將妨害公司籌資目標的實現:公司無論選擇等待該債權實現抑或將其提前變現,都將不可避免地對其籌資目標的實現時間或數量產生負面影響,進而妨害其財務杠桿的形成和經營活動的開展。

      公司的融資路徑除了基于股東出資形成權益融資以外,還可通過對外負債實現負債融資。[26]作為公司資產形成的基礎和來源,公司資本自然是公司承擔財產責任的基本保障。[27]當超五年期債權作為實收資本公示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首先受到影響的便是公司資本信用的可靠性。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未屆債務履行期限的出資債權便將淪為執行財產,債權出資的風險便將從公司外溢至公司債權人。公司債權人無論選擇等待該出資債權實現抑或將其提前變現,都將妨害其對公司享有債權的實現。此外,鑒于股東將債權轉讓給公司后即完成出資義務,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便全然沒有適用空間,無從發揮其事后救濟功能。可見,股東將超五年期債權用作出資不僅可以達到延期繳納出資的實際效果,在實質上架空五年限期認繳制,甚至得以借此避免出資期限利益被剝奪,以規避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既影響公司資本功能的正常實現,亦有悖于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這一現代公司法的基本價值理念。

      三、限期認繳制下債權出資制度補正的意義

      在公司資本制度中,資本的約束機制由股東出資數額、期限和形式等規則構成,[28]各規則間的互動使得法定資本制構成一個動態系統。限期認繳制的立法本意不僅在于引導股東出資回歸理性,更是期望公司資本的功能得以有效發揮。新《公司法》對出資形式的放松雖能有效緩解出資期限法定化的管制強度,[29]然而其對債權出資形式的認可絕不可造成股東出資期限管制的漏洞。無論如何,公司資本制度的設計都應以平衡各方主體利益為要。在五年限期認繳制下,債權出資制度的完善應當以出資期限法定化的立法意圖為遵循,與五年限期認繳制的制度價值相向而行,以對公司和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為目標,實現各方主體間利益的再平衡。

      (一)對限期認繳制立法意圖的遵循

      自2013年修訂的《公司法》確立全面認繳制以來,社會公眾的創業積極性高漲,各類市場主體數量顯著增加。全面認繳制為股東出資帶來的期限利益,對于激發社會公眾創業動力、釋放市場主體經濟活力而言功不可沒。但其顯然得失參半,部分股東不切實際的出資行為導致公司資本嚴重虛化,[30]不僅誕生一批有著“天價資本”的“百年公司”,[31]更是出現許多通過股權轉讓逃之夭夭的出資股東和利用各種關聯交易制造的空殼公司。[32]全面認繳制的制度成本,甚至儼然超出其制度增益。[33]作為對全面認繳制的修補,限期認繳制與其區別僅在于是否對股東出資的最長期限作出限制,并未改變我國公司資本繳納制度系認繳制的本質。[34]在限期認繳制下,大眾創業的制度紅利仍然存在,[35]股東和公司仍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求安排股權投資相關事宜,在法律規定的最長出資期限之內自行約定股東出資的數額和期限。

      新《公司法》限制股東出資最長期限的主要目的即為夯實股東的出資義務,避免注冊資本虛高。將該期限設置為五年既符合我國當前商業實踐的客觀需求,[36]亦已然經過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實踐檢驗。[37]立法者原本指望通過五年限期認繳制的制度設計,使公司能夠在五年之內基于股東出資形成充實的法人財產。以此倒逼股東切實考量資本對于公司而言的實際意義,令認繳出資回歸到相對理性的狀態。[38]然而,鑒于債權出資具有延期繳納出資的實際效果,故在限期認繳制下,債權出資制度勢必需要通過對出資債權的債務履行期限作出限制,方能確保債的標的物得以在股東認繳出資的最長期限內為公司所實際取得,按期形成真正充實的法人財產。據以形成真實可靠的資本信用,從而降低公司交易和融資成本,[39]落實五年限期認繳制的制度價值。

      (二)對公司和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基于股東出資形成的公司資本不僅是公司運營財產的首要來源,還是公司承擔財產責任的基本保障。倘若股東未能在法定的最長出資期限之內完成出資義務,無疑將會妨害公司資本充實,進而危及公司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股東將超五年期債權用作出資雖然有別于瑕疵履行出資義務,但由于公司的法人財產并未在法定的最長出資期限之內真正充實,公司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同樣將處于不利境地。相較于完全認繳制,公司在五年限期認繳制下對其能夠在五年之內基于股東出資形成充實的法人財產儼然形成更為清晰的期待,并得以據此規劃生產經營活動。公司債權人同樣因此對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的實現時間有所預期,并據此作出理性的商業判斷。無論如何,債權出資形式都不應打破公司對其財產按期得以真正充實的期待,亦不能辜負公司債權人對公司注冊資本功能的信賴。

      尤其對于公司債權人而言,公司法對投資興業和交易安全兩大價值的同時追求,宛如將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置于此起彼伏的天平兩端。[40]是故,在適配限期認繳制的視域下,債權出資制度完善的首要任務即是明確用作出資的債權在債務履行期限方面所應滿足的條件,以此限制債權出資情境下的股東意思自治邊界,實現股東和公司債權人間利益的基本平衡。此外,鑒于債權出資的非當期性,從股東出資義務履行完畢到公司財產得以充實之間始終存在時間間隔,公司資本擔保償債功能的實現難免受到影響,[41]加之債權的相對性使其本身缺乏公示外觀,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實難知曉出資債權的具體情況,[42]既然股東不無可能利用債權出資的隱蔽性特征,與他人惡意串通、虛構債權并將其用作出資,[43]甚至為轉嫁風險而蓄意利用高風險債權出資,公司資本充實目標的實現和擔保功能的發揮難免因此存在較大不確定性。若欲扭轉困局,應當進一步構建債權出資信息公示制度,打破債權出資的信息壁壘,使公司的交易相對人得以了解公司基于債權出資所形成資本的具體情況,據此預判公司的資本信用狀況??傊ㄓ斜M量消解債權出資的潛在風險,方能令新《公司法》不負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之使命,有效提高公司發展質量。[44]

      四、限期認繳制下債權出資制度補正的路徑

      新《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制度的調整大局已定,如何補正與完善債權出資制度以落實限期認繳制的價值、平衡各方主體之間的利益已然應被提上日程?;趯Ξ斍跋奁谡J繳制下債權出資制度現實漏洞的審視,應當以限制出資債權的債務履行期限為制度補正的首要任務,以使債權出資制度與限期認繳制的立法意圖相匹配。需明確董事在債權出資場景下所負有的核查義務,盡量保障出資債權所對應公司資本的安全。同時為最大程度保護接受債權出資的公司的債權人利益,還應構建債權出資信息公示機制以令債權出資制度臻于完善,最終使得基于債權出資所形成的公司資本得以實現其應然功能。

      (一)限制用作出資債權的債務履行期限

      公司法為追求公司和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充分保護,無奈選擇對股東的意思自治和期限利益稍作限制和犧牲,設計出限期認繳制和出資加速到期兩項制度。[45]然而如此制度設計在債權出資情境下僅能作用于股東向公司轉讓債權的期限,全然無從干涉用作出資債權的債務履行期限,限期認繳制和出資加速到期制度因而面臨被架空的風險。面對股東利用超五年期債權出資可能引發的問題,既然無法通過調整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加以解決,便唯有通過壓縮出資債權的債務履行期限利益予以規制。鑒于債權出資行為不應損害債務人的履行期限利益,且債務人亦并非出資關系的直接主體,因此法律并無理由為之在債權出資場景下設定額外的給付義務加速到期制度。[46]既然沒有事后救濟之路,限制出資債權的債務履行期限便是實現公司和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唯一路徑。應將用作出資債權的最長債務履行期限限定為五年,在債權出資為認繳的情況下,則應將該債務履行期限與股東認繳出資期限之和限定于五年之內。以此確保股東用作出資的債權在法定的最長出資期限之內得以實現。

      (二)明確董事對債權出資的核查義務

      作為公司的經營決策機構,董事會被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條賦予公司資本“守門人”的角色,對股東的出資情況負有核查義務。鑒于債權出資存在非當期性、意定性和隱蔽性的特點,該出資形式無疑為董事會對股東出資所負的核查義務提出更高要求。在以會議體形態存在的董事會背后,董事個體層面對債權出資的核查義務須作進一步明確。一方面,董事長作為董事會會議的當然召集者和主持人,應當負責將核查債權出資的相關事項納入董事會會議議程。[47]另一方面,董事作為勤勉義務的承擔主體和公司內控的主要力量,在面對具有非當期性特質的債權出資形式時,應對此負有持續性的核查義務。該義務宜由公司指定某位董事具體負責,[48]以便根據公司的經營情況快速作出反應。[49]

      申言之,董事在股東利用債權出資時,首先應當就該債權作為非貨幣財產是否已經轉讓給公司并經依法評估作價進行常規的形式性核查。[50]若發現出資債權未轉讓給公司或者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公司即應啟動催繳出資程序。其次,董事需就出資債權的履行期限進行核查。若股東利用超五年期債權出資,董事可以其妨害公司籌資目標為由否認其作為出資財產的適格性,責成股東就出資財產作必要變更。最后,當公司接受的出資債權履行期限屆滿,董事此時還須就其實現情況進行核查,判斷其是否已然轉化為充實的法人財產,以利于董事會后續行使生產經營方案規劃等職權。

      (三)構建債權出資信息公示機制

      債權出資的最大風險即源于其隱蔽性,[51]因而“讓債權在陽光下出資”當屬消解債權出資風險的有力措施。為確保出資債權能夠按期形成真正充實的法人財產,并據以形成真實可靠的資本信用,接受債權出資的公司首先即應當在公司內部公示債權出資的基本情況,使其他股東得以據此決定是否接受股東將該債權用作出資。[52]又因公司接受債權出資將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故接受債權出資的公司還應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債權出資的基本情況,使公司的交易相對人得以客觀認識公司的資本構造并作出理性的商業判斷。[53]至于出資債權信息的公示內容,不僅應當包括債權價值、債的標的物和債務履行期限等信息,以使公司和公司債權人得以判斷法人財產在何時、何種程度上得以充實;還應當包括債務人基本情況、[54]債的發生原因和擔保情況等,[55]以使公司和公司債權人得以大致判斷未屆期債權的真實性及其最終得以實現的可能性,需要明確的是,正如股東出資期限不因公示而具有對抗公司債權人的效力,[56]債權出資信息公示的效力同樣如此,此種公示并不具有商事登記所具備的對抗效力,其作為企業自主公示信息對外披露,主要目的僅為提升企業透明度而便于相對人決策。[57]

      五、結語

      “羅馬法已然完成債權的財產化,而近代社會則正在實現財產的債權化?!盵58]如今,債權作為債權人所期待的利益,已然成為一種重要的交易對象和投資工具,[59]新《公司法》對債權出資形式的認可無疑順應了現代商業實踐的要求。縱觀新《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制度所作的修改,其仿佛把股東的出資期限之門關上大半,同時又為股東打開了債權出資形式之窗,但是股東絕不可以“跳窗出門”。無論如何,新《公司法》對債權出資形式的認可不應留下制度漏洞,在實質上架空五年限期認繳制。通過限制出資債權的履行期限、明確董事對債權出資的核查義務并構建債權出資信息公示機制補正當前債權出資制度存在的漏洞,不僅是落實限期認繳制制度價值、實現公司和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必然要求,更是契合公司資本制度修訂價值取向的題中之義。

      注釋:

      [1] 參見潘勇鋒:《論審判視角下新公司法主要制度修訂》,載《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1期,第148頁。

      [2] 股東利用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用作出資,將使得該債權與股東基于出資義務而對公司負擔的債務因抵銷而同歸消滅。實質上亦是債權與股權在一定條件下的轉化,兼具投資和清償的雙重性質。最終使得公司的消極財產因此減少,公司得以享受即時的經濟利益。其本質上是以債務抵銷的方式出資,而非以債權本身出資。參見趙旭東主編:《新公司法條文釋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1頁;吳楊:《預重整中債轉股的二元結構屬性》,載《法律適用》2022年第3期,第169頁。

      [3] 參見宋良剛:《債權出資的法律問題與對策探析——兼評〈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載《政法論壇》2011年第6期,第132頁。

      [4] 本文所討論的債權出資特指股東以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出資。亦有學者將債權出資的概念明確解釋為“股東以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投入公司”。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08頁。

      [5] 有學者認為,股東利用債權出資時還需履行交付債權憑證等附隨義務。筆者認為,鑒于債權讓與合同一經成立并生效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因此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應以債權讓與合同成立并生效為準。

      [6] 參見崔建遠、韓海光:《債權讓與的法律構成論》,載《法學》2003年第7期,第58頁。

      [7] 參見趙旭東主編:《新公司法條文釋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1頁。

      [8] 參見劉倚源:《以對第三人債權出資之風險防范研究》,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7年第5期,第136頁。

      [9] 王建文、范?。骸墩摴矩敭a獨立的價值及其法律維護——以公司資本制度的內在邏輯與變革取向為中心》,載《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2006年第5期,第56頁。

      [10] 參見陳良軍、袁康:《論債權出資的特殊性及其法律規制》,載《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2期,第80頁。

      [11] 公司資本對外而言主要具有兩個關聯功能:一是通過股東出資形成公司資產,擔保公司償債能力;二是通過公司資本信息的披露,傳遞關于公司償債能力的信號。參見黃輝:《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的正當性:基于債權人保護功能的法經濟學分析》,載《中國法學》2015年第6期,第163頁。

      [12] 既往裁判觀點通常否定股東以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出資的效力,除非該債權系依法可以轉讓的無記名公司債券,或者該債權在一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實現。參見劉貴祥:《關于新公司法適用中的若干問題》,載《法律適用》2024年第6期,第5頁。

      [13] 參見黃輝:《現代公司法比較研究:國際經驗及對中國的啟示》(第2版),清華大學出版社2020年版,第81頁。

      [14] 例如,英國《公司法》將“對公司支付貨幣的承諾”定義為廣義的貨幣出資形式之一;美國《示范公司法》規定“一切有形或無形的財產或(能夠為公司所享受的)利益”均可用作出資,紐約州《公司法》認可股東將“以貨幣或其他財產形式向公司繳納出資的具有約束力的義務”用作出資;加州《公司法》亦認可股東將“事實上由公司接受或收益的服務或債務”用作出資。See Companies Act§583(3);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6.21; New York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 §504(a); California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409(a).

      [15] 例如,德國《股份公司法》認可股東將“價值能夠確定的資產”用作出資;日本《公司法》亦認可股東“以金錢債權完成現物出資”。在德國,公司破產時可將其全部財產提供給全體破產債權人以重新設立一家公司,此時原破產債權將轉變為股東出資;在日本,公司重整時,重整債權人可根據重整計劃直接取得新股??梢?,德日的司法實踐實際上承認債權出資的合法性。Vgl. §27 II AktG; 會社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九項第五號;葛偉軍:《債權出資的公司法實踐與發展》,載《中外法學》2020年第3期,第474頁。

      [16] 參見劉倚源:《以對第三人債權出資之風險防范研究》,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7年第5期,第136頁。

      [17] 參見周游:《新公司法條文解讀與適用指引:案例·規則·文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2頁。

      [18] 參見劉俊海:《論注冊資本認繳制的興利除弊:兼論期限利益與交易安全的動態平衡》,載《學術論壇》2024年第1期,第46頁。

      [19] 虛構債權對債權出資效力的影響,類似于虛構債權對保理合同效力的影響。假設出資債權的基礎交易關系系虛構而成,接受該債權出資的公司仍然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付款義務,除非其明知該出資債權系虛構。然而,在此假設情形下,作為原債權人的出資股東虛構該債權僅為拖延債的標的物的交付時間以規避限期認繳制,不存在逃避出資義務的其他情形,因而通常無需公司主動行使該債權請求權。當債務人在未發生外部爭議的情況下主動向作為新債權人的公司履行債務,則無論出資債權真實與否公司均可獲得相同的法律效果。關于虛構應收賬款對保理合同效力影響的論述,參見包曉麗:《保理項下應收賬款轉讓糾紛的裁判分歧與應然路徑》,《當代法學》2020年第3期,第49-50頁;李志剛:《〈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維視角:交易實踐、規范要旨與審判實務》,載《法律適用》2020年第15期,第46-47頁。[20] 參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1) 豫民終 533 號民事判決書。

      [20]此處所謂“欲用作出資的財產”,通常指貨幣、實物等除債權之外的法律認可的股東出資形式。

      [21]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五條規定,非貨幣財產出資后若因市場變化或者其他客觀因素導致其貶值,股東無需為之承擔補足出資責任。基于此規定所蘊含的利益平衡原理,倘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例如出資債權因不可抗力損毀滅失、擔保物因市場變化而貶值等原因導致其無法足額實現)在股東利用該債權出資時已經出資股東充分提示,并為全體股東所認識,則即使該出資債權因不可歸責于出資股東的原因未能實現,出資股東亦無需為此出資債權未能實現的部分承擔資本充實責任或替代清償責任。參見孟勤國、戴盛儀:《論公司法上的債權出資》,載《社會科學戰線》2013年第7期,第191頁。

      [22] 參見郭富青:《公司資本制度:設計理念與功能的變革——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立法觀念的轉變與路徑選擇》,載《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第7頁。

      [23]王軍:《公司資本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2022年版,第27頁。

      [24] 雖然債權對于絕大多數公司而言無法為其所直接利用,但對于從事不良資產處置等特殊性質業務的公司而言,并不排除其將債權直接投入生產經營中的可能。本文僅討論普遍情況。

      [25] 參見李宇:《民法典中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規范的統合》,載《法學研究》2019年第1期,第56頁。

      [26] See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 (8th ed.), Wolters Kluwer, 2015, p.69.

      [27] 參見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62頁。[28] 參見馮果:《慎重對待“資本維持原則”的存廢》,載《中國法律評論》2020年第3期,第152頁。

      [29] 參見沈朝暉:《重塑法定資本制——從完全認繳到限期認繳的動態系統調適》,載《中國法律評論》2024年第2期,第58頁。

      [30] 參見劉迎霜:《資本認繳制:股東出資自由與公司資本自治》,載《政治與法律》2023年第8期,第172頁。

      [31] “天價資本”即公司登記的巨額注冊資本,其不僅同公司的經營規模相脫離,也與股東的出資能力不匹配;“百年公司”即股東約定的超長出資期限,其既超出法人的平均生存年限,又遠超自然人的正常壽命。在全面認繳制下,股東的出資期限因為完全的意思自治而可能存在過長的問題,“百年公司”的出現不僅有違商業道德,更是逾越了正義的法律底限。參見李建偉:《認繳制下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研究》,載《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50-51頁。

      [32] 朱慈蘊:《股東出資義務的性質與公司資本制度完善》,載《清華法學》2022年第2期,第76頁。

      [33] 例如有學者認為,公司非破產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應否加速到期、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后出資義務如何判定、實繳資本缺位時公司資本的擔保功能如何實現等眾多問題,都肇始于全面認繳制的推行。參見岳萬兵:《公司資本繳納模式的立法選擇》,載《現代法學》2024年第1期,第158頁。

      [34] 參見趙旭東主編:《新公司法條文釋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8頁。

      [35] 新《公司法》將股東出資的最長期限設置為五年并不會明顯影響股東或公司的資金使用效率。同時,新《公司法》并未對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數額提出要求,即并未提高公司設立的資金門檻,因此公司資本制度整體的制度紅利并不會因五年限期認繳制的確立而被明顯壓縮。

      [36] 縱觀我國當前的商業實踐情況:多數公司的生命周期短于五年,公司規劃的經營周期常為五年,股東平均的投資周期約為五年。因此五年限期認繳制和我國當前商業實踐的客觀需求具有適應性。參見趙旭東主編:《新公司法講義》,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2-193頁。

      [37] 縱觀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地區)的制度設計:歐盟《第二號公司法指令》規定非貨幣財產出資應當在五年之內繳納;法國《商法典》規定非貨幣財產出資應當在認股時實繳,貨幣出資應當在認股時實繳至少1/2,其余部分應當在五年之內繳納;葡萄牙《商業公司法》亦規定非貨幣財產出資應當在認股時實繳,其允許公司章程規定貨幣出資的繳納期限,明確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合同訂立滿五年(或未達五年但已屆滿公司一般存續年限)之時要求股東繳納出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規定的貨幣出資繳納期限則以五年為限??梢娢覈隆豆痉ā反_立的五年限期認繳制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制度設計具有一定相似之處,他國實踐或可為我國提供些許參考。See Second Council Directive 77/91/EEC §9.2; Art. L225-3 Code de commerce; Art. 203 Código das Sociedades Comerciais.

      [38] 參見周游:《新公司法條文解讀與適用指引:案例·規則·文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2頁。

      [39] 全面認繳制對公司資本管制的軟化導致虛化的注冊資本難以為債權人提供有效的擔保,使得債權人在交易時往往需要通過擔保等其他方式維護交易安全。相較于此前的全面認繳制,就公司資本的擔保功能而言,限期認繳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公司資本的確定性,以減少債權人在交易中的顧慮,進而改善全面認繳制下公司資本的擔保功能難以發揮的困境;就公司資本的信號功能而言,限期認繳制要求股東在法定期限內實現認繳出資全部到位,使得公司資本數額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客觀反映公司及其股東的債務履行能力,從而降低融資代理成本。參見朱慈蘊:《有限責任公司全面認繳制該何去何從?——兼評〈公司法(修訂草案三審稿)〉第47條》,載《現代法學》2023年第6期,第142-143頁。

      [40] 參見劉俊海:《論注冊資本認繳制的興利除弊:兼論期限利益與交易安全的動態平衡》,載《學術論壇》2024年第1期,第44頁。

      [41] 參見張斌:《再論債權出資——現代公司法視閾下的一個前瞻性視角》,載《上海金融》2016年第4期,第78頁。

      [42] 參見潘勇鋒:《關于股東出資方式的實踐思考》,載《法律適用》2024年第2期,第60頁。

      [43] 如前所述,股東若將其欲用作出資的財產作為債的標的物,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以虛構一個超五年期債權,便可在實質上實現股東出資的延期繳納。

      [44] 參見劉俊海:《債權人友好型〈公司法〉理念和制度重塑》,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2年第3期,第140-141頁。

      [45]參見劉凱湘:《五年限期認繳制的解釋與適用》,載《西北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4年第2期,第115頁。

      [46]法律之所以授權債權人通過給付義務加速到期制度,剝奪債務人的單方期限利益,通常是出于特殊交易結構(例如分期付款)與違約嚴重程度(例如根本違約)的考量。倘若債務人的行為本身符合給付義務加速到期的適用條件,則無論債務人為何,均可適用此制度。關于此制度設計目的的論述,參見李建星:《法定加速到期的教義學構造》,載《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第105頁。

      [47] 參見彭冰:《新〈公司法〉中的股東出資義務》,載《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3期,第41頁。

      [48] 有學者認為,既然作為公司組織機構的董事會只能通過會議或決議形式履行職責,則其須以決議的方式授權特定董事就股東出資履行核查義務。但司法機關傾向于將董事會對股東出資的核查義務定義為眾董事作為一個整體所應履行的義務,在董事會中任何一名董事履行該義務后,其他董事即免于擔責。筆者認為,董事對股東出資的核查義務始終是其勤勉義務的組成部分,董事會中任一董事均無須經由董事會決議授權即可以履行且應當履行該核查義務。但為確保董事能夠根據公司的經營情況快速采取相應措施,公司宜指定由某位董事具體負責該核查義務。關于對股東出資的核查義務須以董事會決議的方式授權特定董事履行的論述,參見王鈺瑛、邢海寶:《董事催繳出資制度的理論證成與具體應用——圍繞〈公司法〉第51條展開》,載《經貿法律評論》2024年第6期,第84頁。關于對股東出資的核查義務應由眾董事作為一個整體履行的論述,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頁。

      [49] 參見王藝璇:《董事催繳出資義務的公司法解釋》,載《北京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4年第6期,第102頁。

      [50] 亦有觀點認為,董事在股東利用債權出資時還有必要通過債務人確認等方式就該債權的真實性進行實質判斷。然此設想顯然超出董事對股東出資所負核查義務的合理范疇。作為勤勉義務的組成部分,董事對股東出資所負的核查義務系其確認公司資本充實的一項一般性注意義務,應限定為形式性核查而非實質性核查。關于債權用作出資時應當經由債務人確認的論述,參見楊永清、潘勇鋒:《公司法修訂若干問題探討》,載《法律適用》2023年第1期,第29-30頁。關于董事對股東出資的核查應為形式性核查的論述,參見彭冰:《新〈公司法〉中的股東出資義務》,載《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3期,第42頁。

      [51] 戴盛儀:《論債權出資的立法完善》,載《理論月刊》2014年第3期,第88頁。

      [52] 對于其他股東而言,其可以依據公司內部公示的債權出資基本情況自行判斷其經濟價值和實現風險,或者主動對其展開核查。若其他股東不接受該股東將此債權用作出資,則必要時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對債權出資的條件乃至股東出資的形式作出相應限制,以達到阻止該債權成為公司資本組成部分之目的。

      [53] 參見楊永清、潘勇鋒:《公司法修訂若干問題探討》,載《法律適用》2023年第1期,第30頁。

      [54] 例如,當債務人為企業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公示事項的債務人基本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債務人名稱、性質、所屬行業、經營狀況等。

      [55] 關于債權價值變現影響因素的論述,參見程鳳朝:《金融不良債權整體評估方法研究》,載《會計研究》2004年第10期,第72-73頁。

      [56] 股東能否以出資期限利益對抗公司債權人這一問題存在一定爭議??隙ㄕf認為,債權人在與公司交易時可以在審查股東出資期限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與公司交易,一旦決定交易,則應受制于股東出資時間的約束;否定說認為,股東出資期限對于債權人而言所產生的預期并非一成不變,當公司經營困難、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時,若堅持股東直至出資期限屆滿才負有出資義務,只會使認繳制淪為股東逃避法律責任的借口。因本文此處以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這一情況為前提,因此傾向于采取否定說。關于股東可以以出資期限利益對抗公司債權人的論述,參見賀小榮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追尋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49頁。關于股東不得以出資期限利益對抗公司債權人的論述,參見錢玉林:《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理論證成》,載《法學研究》2020年第6期,第120頁。

      [57] 雖有學者建議將債權出資信息設定為法定登記事項,但法律的局限性決定其只能將對商事交易最為重要的事實和法律關系列為法定登記事項,并為之設定對抗效力,進而通過相應的制度安排確保登記事項與真實狀況相一致,據以形成公眾可以信賴的登記外觀。股東出資期限尚不屬于法定登記事項之列,更為瑣碎繁雜的債權出資信息顯然不可能成為法定登記事項。關于將債權出資信息設定為法定登記事項的論述,參見戴盛儀:《論債權出資的立法完善》,載《理論月刊》2014年第3期,第88頁;關于股東出資期限不因公示而具有對抗效力的論述,參見丁勇:《股東出資期限對抗的矯正與規制》,載《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3年第6期,第154-155頁。

      [58] [日]我妻榮:《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王書江、張雷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頁。

      [59]參見許多奇:《債法現代化的法理基礎與債權地位的法律證成》,載《法律科學》2004年第5期,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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