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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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定費的性質與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1次法官會議紀要)
對于鑒定費用應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問題,爭議較大,裁判觀點也不盡相同。總體來說,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是敗訴方承擔說。該說認為,鑒定費用屬于訴訟費用,原則上應當由敗訴方負擔。《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6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鑒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屬于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將鑒定費用的不同組成部分予以區分,僅規定鑒定人出庭費用屬于訴訟費,未對鑒定費予以規定,而《民事證據規定》第38條、第39條規定鑒定人出庭費用按照證人出庭作證費用計算,申請方預交,敗訴方承擔鑒定人出庭費用。參照類推適用的原則,鑒定費也應由申請鑒定的一方當事人或者對鑒定事項負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向鑒定人預交,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 條規定確定如何負擔。
二是舉證方負擔說。該說認為,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2條第1款有關訴訟過程中因鑒定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規定,可知鑒定費用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負擔。
我們傾向于敗訴方承擔說,理由如下:
第一,原《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明確規定鑒定費屬于訴訟費用的收費范圍。雖然該辦法自2007 年4月1日起不再適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問題的觀點仍有借鑒意義。
第二,從目的性解釋求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2條中規定當事人將負擔費用直接向有關機構或單位交納,此處的“負擔”應理解為“預交”才符合該條款的本意,舉證方負擔說的觀點過于簡單機械。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 557號江西省億隆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江西桑海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2條規定解決的是在鑒定、評估程序啟動時,由申請鑒定、評估的當事人直接將相關費用交給鑒定、評估機構,禁止人民法院代收代付,而不是解決鑒定、評估費在當事人之間的最終分擔問題。
第三,從比較法上看,鑒定費用包括鑒定人出庭費用、鑒定所需的必要費用和鑒定人的報酬。《德國司法補償與賠償法》第5條規定了鑒定人的出庭作證費用,第6條與第7條規定了鑒定必要費用,第9條與第 10條規定了鑒定人在一般領域及在醫療訴訟中的報酬請求權。《日本關于民事訴訟費用的法律》第 18條第1款及第了款分別規定了鑒定人的出庭作證費用、鑒定人的報酬、鑒定必要費用。鑒定費用作為一個整體概念應具有同一性質,我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既然認定鑒定人出庭作證費用為訴訟費用,那么也應同時認定鑒定必要費用及鑒定人的報酬也屬于訴訟費用。
第四,認定鑒定費屬于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更能平衡當事人之間利益,符合公平原則。若鑒定費一律由舉證方承擔,將影響有勝訴希望但經濟能力薄弱的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積極性,可能使得法院關于鑒定事項作出對其不利的認定,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既然鑒定費屬于訴訟費用的范疇,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條的規定確定此費用的負擔。當事人不可單獨就有關鑒定費的決定提起上訴,而是按照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43 條的規定申請復核。
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法院還應考慮當事人在訴訟中是否誠信,是否存在惡意訴訟或者濫用訴訟,是否存在舉證遲延導致訴訟費用增加等情形合理確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的比例。例如,如果當事人在一審中無正當理由不應訴,隨后才針對的缺席判決上訴且在二審中對專門性問題申請鑒定,那么即使其上訴請求得到支持,也可能被判決承擔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三輯)》,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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