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成都陸派瑪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法國國家產品原產地與質量管理局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兩案作出終審判決,涉及第4824736號第43類“瑪歌莊園”商標商標。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及國家知識產權局原無效宣告裁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據悉,成都陸派瑪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受讓取得“瑪歌莊園”商標,并將相關商標長期使用于火鍋店、餐廳等餐飲服務經營中。法國國家產品原產地與質量管理局主張,“瑪歌”對應法國地名“Margaux”,系法國葡萄酒相關產區(qū)名稱,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四十一條等規(guī)定,請求宣告無效。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在訴爭商標申請時“Margaux”屬于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裁定訴爭商標無效。
一審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現(xiàn)有證據不足以證明“Margaux”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構成我國一般公眾普遍知曉的外國地名,因此訴爭商標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但與此同時,一審法院又進一步認定,訴爭商標使用在餐廳、咖啡館、酒吧等服務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情形;并以訴爭商標原申請人還曾申請其他商標為由,認定其注冊行為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據此,一審雖糾正了被訴裁定關于第十條第二款的適用錯誤,但仍維持了商標應予無效宣告的結論。
成都陸派瑪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了多份涉“瑪歌”在先生效判決、企業(yè)實際使用證據、媒體報道、行業(yè)證明等證據材料,并主張:一審判決對絕對條款作擴大適用,將本不屬于公共利益規(guī)制范圍的問題納入絕對無效審查。同時,一審認定的部分事實認定缺乏依據,相關程序和實體認定均存在錯誤。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訴爭商標核準注冊時處于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故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審理相關實體問題。
關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北京高院認為,法國國家產品原產地與質量管理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法國地名“Margaux”已為我國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曉。因此,訴爭商標不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情形。
關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北京高院指出,判斷商標是否屬于“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標志,應從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和知識能力出發(fā),結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進行審查,重點在于該標志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特點、產地等產生錯誤認識。本案中,雖然“Margaux”在葡萄酒相關行業(yè)和特定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現(xiàn)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我國一般公眾在看到“瑪歌莊園”“瑪歌莊園咖啡”使用于咖啡館、餐廳等服務時,會與法國“Margaux”產區(qū)建立穩(wěn)定聯(lián)系,并進一步對服務質量、特點等產生誤認。因此,訴爭商標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
關于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北京高院認為,根據在案事實,訴爭商標原注冊人名下商標數量有限,申請時間較早,現(xiàn)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注冊行為損害社會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礙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最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行政判決;二、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有關“瑪歌莊園”“瑪歌莊園咖啡”商標的無效宣告裁定;三、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就相關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二審判決進一步厘清了商標法絕對條款的適用邊界。對于“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的認定,應當以我國一般公眾的普遍認知為標準,而不能以特定行業(yè)、特定領域內的知名度直接替代。對于“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判斷,應當立足于相關公眾是否會對商品或服務的客觀屬性產生誤認,而不能脫離具體市場認知作抽象推定。對于“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適用,也應以是否實質損害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為判斷基礎,不能作泛化解釋。
從裁判導向看,本案有力防止了絕對條款被不當擴張、被變相作為處理私權沖突工具的傾向,也體現(xiàn)了司法機關對中外市場主體合法權益依法平等保護的立場。對于經過長期實際使用、已經形成一定市場影響的本土品牌而言,該案具有較強的示范意義。
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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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嘉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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