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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行為人,與幼女在早戀中多次發生性關系致幼女懷孕的,不屬于情節輕微,構成強奸犯罪,但同樣要落實好雙向保護原則,綜合全案情節予以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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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強奸案——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被告人與幼女在早戀中發生性關系致幼女懷孕的量刑把握
關鍵詞刑事 強奸罪 未成年人 正常交往 幼女懷孕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某校初二年級的被告人李某(化名,時年14歲)與初一年級的被害人張某(化名,女,時年12歲)通過同學相識,后發展為男女朋友關系。至2020年4月,雙方戀愛期間,李某在明知張某未滿14歲的情況下,多次與張某發生性關系,致張某懷孕后手術流產。經鑒定,張某和李某為所流產胎兒的生物學父母親。案發后,李某投案自首。
李某親屬賠償張某經濟損失,雙方自愿達成諒解協議,張某法定代理人出具諒解書并請求對李某免予刑事處罰。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庫爾勒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某犯強奸罪,免予刑事處罰。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是否應認定為犯罪以及量刑把握。
第一,李某的行為構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對于未成年人與年齡大致相當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早戀過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發生性關系,一般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但對于造成幼女懷孕的,則不屬于情節輕微,不符合上述規定,故應認定李某構成犯罪。
第二,對李某不應加重處罰。奸淫幼女造成幼女懷孕,確實會給被害人造成身心創傷,影響幼女健康成長,但懷孕的次數、發現懷孕的階段及采取干預措施的不同,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的大小存在差異,若一概認定為強奸罪“造成幼女傷害”“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加重情節,并適用“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罪責刑并不完全相當。故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將奸淫幼女致懷孕認定為“造成其他嚴重后果”“造成幼女傷害”,亦不宜一概認定為“奸淫幼女情節惡劣”。
第三,對李某可免予刑事處罰。李某剛滿14周歲,與年齡接近的同校同學在早戀中自愿發生性關系;有自首情節,取得被害方的諒解,被害方請求對李某免予刑事處罰;經法庭調查了解到李某在校一貫表現良好。綜上,基于未成年人雙向保護原則,對李某免予刑事處罰。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的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對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行為人,與幼女在早戀中多次發生性關系致幼女懷孕的,不屬于情節輕微,構成強奸犯罪,但同樣要落實好雙向保護原則,綜合全案情節予以從寬處罰。
需要說明的是,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將奸淫幼女致懷孕,認定為“造成幼女傷害”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第3款第5項或第6項予以加重處罰。司法實踐中,可根據具體案情,綜合考慮犯罪主體、手段、奸淫次數、懷孕次數及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影響等因素,判斷致使幼女懷孕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強奸、猥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8項規定的“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并據以決定是否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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