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被告人原系某市公安局副局長。本案案發前十一年,被告人轄區內發生了一起故意傷害案。犯罪嫌疑人P因瑣事跟其親屬D發生口角并將D毆打成輕傷。被告人依法對P進行刑事立案,并組織了對P的抓捕、訊問。期間,因P和D達成了刑事和解,檢察機關以無逮捕必要性為由不予批捕,公安機關遂對P進行取保候審。公安機關后又將P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并建議公安機關撤案。公安機關撤案后數年,P在另一起案件中被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被告人遂被認定為P的保護傘,并以徇私枉法罪對被告人和承辦民警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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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保和撤案都是檢察機關的決定,公安機關只是執行檢察機關的決定
關于取保,經過如下:P到案后,公安機關立即對其刑事拘留。僅僅兩天后,公安機關便提請檢察院批準逮捕。檢察院以無逮捕必要為由決定不予批準逮捕后,承辦民警制作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被告人和時任公安局局長審批同意并對P監視居住六個月。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后,經承辦民警呈請,被告人和時任公安局局長才又對P取保候審。
關于撤案,經過如下:經過全面偵查,公安機關將P移送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期間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一次,公安機關根據補充偵查提綱,補充相關證據后再次移送審查起訴。2009年,檢察院向公安送達了《撤銷案件建議書》,建議對P撤銷案件。為此,刑警大隊開會討論撤案一事。討論記錄顯示被告人并未參與案件討論,而參會人員一致同意對P撤案。后承辦民警制作呈請撤案報告書,經過法制部門審批同意后,層報被告人和時任局長審批簽字。
取保和撤案都是檢察機關的決定,公安機關有義務執行檢察機關的決定。本案起訴書主張,即便檢察機關做出了決定,公安機關仍應羈押、起訴P違背法律規定和基本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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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輕傷害案件調解結案為當時所提倡,檢察機關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1.對P故意傷害案的處理具有實體法依據
2007年6月1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海南省檢察院、海南省公安廳、海南省司法廳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輕傷害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根據該《意見》,公安機關對P可以不予立案或撤銷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作相對不起訴。
在此之前,北京市、浙江省、安徽省、貴州省等紛紛制定規范性文件,推動輕傷害案件刑事和解和輕緩化處理。
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于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該《意見》規定,對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案件,一般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不起訴的決定。
P和D既是親戚又是鄰居,因偶發糾紛發生輕微肢體沖突。雙方自行達成刑事和解,P足額賠償、認罪悔罪,D已經出具對P的書面諒解。檢察院和公安的處理合法且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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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P故意傷害案的處理符合程序要求
從辦理程序看:從呈請立案、呈請刑事拘留、在逃登記、在逃撤銷、提請批準逮捕、呈請監視居住、呈請取保候審、呈請偵查終結、呈請破案、呈請起訴、呈請補充偵查、呈請撤銷案件、呈請解除取保候審,手續齊全、程序規范。所有的手續無一不是經過了刑警大隊具體承辦人呈請、刑警大隊負責人審核、法制部門審核、分管副局長(被告人)審批、局長Z最終審批同意。沒有超越法定職權,沒有漏掉審批環節。不區分有無過錯,將分管副局長簽批個人意見的行為作為追究刑責的依據,將使無人敢于履職。
三、被告人既沒有徇私,也沒有枉法
檢方指控的徇私枉法,是指“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將“包庇”行為界定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P對被告人沒有利益輸送,兩人也不存在其他特殊關系,被告人沒有包庇P的動機,沒有徇私。被告人完全根據證據和法律做出決定,正常辦案,依法履職,不存在任何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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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部分證據指向,被告人幫助促成并親自主持了P和D的和解協商,接受過P的宴請。但這些證據并不充分。如前所述,偵查人員辦案過程中對被告人存在威脅、指供、誘供等行為。特別是在 2020年11月18日對被告人開展調查詢問的過程中,被告人堅稱自己在時代咖啡店沒有見過P,因而無法編造相關見面細節。偵查人員以“案件過了追訴期最多給個行政處分”為由對被告人進行誘供騙供,手持《調解協議書》向被告人指供在時代咖啡店遇見P的具體位置。被告人關于親自主持、幫助調解的供述不實。
D作為故意傷害案的被害人,同時也是本案的關鍵證人,對被告人到達時代咖啡店的順序與其他人的證詞明顯矛盾,對在時代咖啡店參與調解的細節表述含糊不清。而證人P則在證詞中明確表示當年的調解過程沒有公安人員參與。
在相關人員到達咖啡館的先后順序、具體見面地點以及是否有民警參與調解等問題上,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所謂“被告人主持調解”缺乏充分的證據證明。在案證據僅能證明P和D系自行和解,被告人未參與其中,更未接受P的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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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P被認定為涉黑組織成員跟被告人行為無關
P被撤案后涉嫌其他犯罪,跟被告人無關。面對檢方的指控邏輯,辯護人不禁要問:我國刑法中有大量關于前科、再犯、累犯的規定。如果指控邏輯成立,是否每一個累犯的背后都有一名徇私枉法的法官?難道法官都要“一罪定終身”,一律判處被告人終身監禁以杜絕其再犯新罪之可能?累犯之所以再犯罪,難道都是前罪法官“放縱”的結果?
P被取保后,跟被告人沒有任何交集。P做了什么,被告人無從得知,也無需得知。被告人僅僅是根據前案的實際情況,負責取保和撤案決策鏈條中的一個環節,不應當對超出其職責范圍、超出當年故意傷害案本身的任何情形擔責。P在被撤案之后,無論是遵紀守法還是再犯新罪,都與被告人的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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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P故意傷害案發生于2008年,撤案決定發生在2009年。被告人對案件的處理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法治理念和刑事司法政策,被告人沒有任何徇私枉法行為。退一萬步,即便被告人存在辦案瑕疵,也絕非“情節嚴重”,追訴時效最長也不會超過十年。而H省檢察院對被告人的立案調查始于2020年11月,顯然已超過追訴時效。無論是從實體上還是從程序上,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都是于法無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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