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 案 說 法
近日,我院依法受理兩起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承辦法官立足案件事實,兼顧法理與情理,耐心組織調解,成功調解兩起重復侵害商標權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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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北京某公司系某知名眼鏡品牌的相關商標權權利人。2021年,原告以兩被告(中衛市兩家眼鏡店)未經授權在其經營的店鋪使用其眼鏡品牌標識為由,向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該案件經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兩被告一個月內拆除門頭、形象墻與原告眼鏡品牌相同及類似的標識,并向原告賠償17000元。2026年,原告發現兩被告再次實施侵權行為,遂就該兩起侵權行為分別訴至我院,訴請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并主張兩案共計賠償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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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調解
起訴初期,原告并未主張懲罰性賠償,后原告代理人從原告處獲悉兩被告存在重復侵權情形后,隨即提出懲罰性賠償請求。
案件受理后,承辦法官第一時間梳理案情,針對兩被告重復侵權、原告變更賠償請求等關鍵情節,精準把握爭議焦點。調解中,法官向兩被告釋明商標侵權的法律責任與重復侵權的懲罰性賠償后果,督促其正視侵權事實、主動承擔責任,同時向原告闡明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結合兩被告侵權時長、經營困境等客觀實際,勸導雙方理性協商、互諒互讓。承辦法官秉持公平公正原則,經過多輪溝通疏導,平衡權利人合法權益與市場主體生存發展需求,最終,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兩案共計賠償23000元,案件圓滿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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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典型的重復侵害商標權糾紛,核心涉及知識產權保護與懲罰性賠償適用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懲罰性賠償旨在制裁惡意侵權,震懾重復違法行為,通過提高侵權成本,充分發揮法律的懲罰與威懾作用,切實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本案中,被告雖然存在重復侵權行為,但本次侵權持續時間短,且兩被告經營困難、賠償能力有限。原告綜合考量后自愿放棄懲罰性賠償,系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
再次提醒廣大經營者,商標受法律保護,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已因侵權承擔責任的經營者,更應當嚴守法律底線,杜絕重復侵權。權利人維權也應當依法理性,兼顧事實與法律,共同營造尊重知識產權、誠信守法經營的市場環境。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第一款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
懲罰性賠償的解釋》
第一條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且情節嚴重,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處理。本解釋所稱故意,包括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惡意。
第三條 對于侵害知識產權的故意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被侵害知識產權客體類型、權利狀態和相關產品知名度、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的關系等因素。對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識產權的故意:(一)被告經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的;(三)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存在勞動、勞務、合作、許可、經銷、代理、代表等關系,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四)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有業務往來或者為達成合同等進行過磋商,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五)被告實施盜版、假冒注冊商標行為的;(六)其他可以認定為故意的情形。”
第四條 對于侵害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侵權手段、次數,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范圍、規模、后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一)因侵權被行政處罰或者法院裁判承擔責任后,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二)以侵害知識產權為業;(三)偽造、毀壞或者隱匿侵權證據;(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權獲利或者權利人受損巨大;(六)侵權行為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來源: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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