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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門市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
管理條例
(2025年12月30日江門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6年3月26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江門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8號)
江門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于2025年12月30日通過的《江門市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26年3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4月2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住房租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出租屋,是指出租用于居住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旅館業客房、民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性租賃住房。
本條例所稱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權人、有權的轉租人、實際管理人。
第三條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堅持屬地管理、部門協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將工作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做好本轄區范圍內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園區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公安機關負責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部門負責出租屋的消防安全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屋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救援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出租屋安全使用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七條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發現管理區域內違反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相關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八條鼓勵保險機構提供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責任方面的保險產品和服務,鼓勵出租屋租賃當事人投保安全責任保險。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出租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組織開展出租屋安全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安全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公益宣傳。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有關單位受理投訴、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并及時反饋處置情況。
第十一條在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過程中獲悉相關信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保密工作,不得非法使用、加工、傳輸,不得非法買賣、公開或者提供給他人。
第十二條出租屋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技術規范。
出租屋應當安裝使用公安機關編制的門樓號牌。
禁止占用、堵塞、封閉出租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設置電動門禁系統的,應當保證火災時無需使用鑰匙等任何工具即能從內部易于開啟。
禁止在出租屋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電池充電;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出租屋與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停放、充電區域設置在同一建筑的,應當按照消防安全技術標準,做好防火分隔,配置消防設施、器材。
第十三條出租人應當自租賃關系設立、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出租屋治安信息;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出租房屋的,由房地產經紀機構報送;通過電子商務平臺或者委托代理人出租房屋的,可以在委托合同中約定由電子商務平臺或者委托代理人報送出租屋治安信息。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報送出租屋治安信息。
出租屋治安信息包括:
(一)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實際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聯系方式;
(二)租期或者實際入住、離開時間;
(三)出租屋地址。
承租人、實際居住人或者租賃終止時間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更新報送。
出租人、承租人為單位的,還應當提供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系人以及聯系方式。
以小時、日為租期出租房屋的,應當即時報送出租屋治安信息。
第十四條出租屋治安信息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報送:
(一)省租賃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二)出租屋所在地派出所、社區警務室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公安機關應當在其辦事窗口、網站公布有關出租屋治安信息報送指南,簡化辦事程序,免費辦理出租屋治安信息登記。
第十五條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承租人以及其他實際居住人的身份證件信息,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自然人、未提供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的單位出租房屋;
(二)按照規定如實登記、報送承租人以及其他實際居住人信息;
(三)發現有未成年人入住出租屋時,應當詢問并記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系方式、共同入住人員的身份關系等有關情況;
(四)定期檢查出租屋,督促承租人以及其他實際居住人遵守出租屋安全管理規定,發現承租人以及其他實際居住人涉嫌違反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等規定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報告,并配合查處;
(五)按照消防安全技術標準,設置出租屋的公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逃生窗口、消防安全標志,配置消防設施、器材等,定期組織檢查、維修,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確保完好有效;
(六)未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不得擅自改變出租屋使用功能,不得進行開(堵)外墻門窗、封閉陽臺、搭建閣樓或者在建筑物樓頂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等行為;
(七)確保出租屋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出租屋內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八)配合相關單位對出租屋內燃氣設施進行檢查和對用氣、用電安全進行宣傳;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同一出租人在同一建筑物內,集中出租房間十間以上或者床位二十張以上的,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配備或者指定管理人員,定期開展治安和消防安全自查;
(二)在主要出入口等公共區域安裝圖像采集設備及相關設施,留存視頻圖像信息時長不少于三十日,且不得刪改或者非法挪用;
(三)在出租屋的顯眼位置懸掛、張貼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在出租屋內擺放相關的宣傳教育資料。
以小時、日為租期的出租屋還應當確保二十四小時有專職人員管理,落實來訪人員登記制度。
第十七條承租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提供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聯系方式,不得提供虛假個人信息;承租人為單位的,還應當提供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系人以及聯系方式;
(二)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救援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有關單位的監督、檢查;
(三)不得留宿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四)不得利用出租屋從事違法犯罪和違背公序良俗的活動;
(五)發現共同居住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六)不得擅自改變出租屋的使用性質、房屋結構;
(七)規范使用電器、燃氣,配合燃氣入戶安全檢查;
(八)發現出租屋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及時消除;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實際居住人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履行相關義務。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使用省租賃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對收集到的出租屋治安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機制,形成出租屋基礎信息底冊,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出租屋日常監督管理提供相關信息。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網格化管理措施對出租屋信息進行動態更新。
第十九條市公安機關負責出租屋治安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出租屋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健全出租屋治安信息登記等管理制度,做好出租屋治安信息采集、登記、查核工作,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治安責任;
(二)對出租屋進行日常巡查,處理涉及出租屋違法犯罪行為的投訴舉報;
(三)組織開展治安宣傳教育,指導、督促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實際居住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四)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出租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十條市消防救援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其下屬單位、有關部門開展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縣(市、區)消防救援部門負責出租屋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對轄區內出租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提供技術支持;
(二)處理涉及出租屋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三)依法查處或者委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網格化管理措施,加強日常監督;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出租屋以及租賃當事人信息采集、登記和動態更新工作;建立消防安全檢查制度,定期開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檢查;組織開展治安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救援部門應當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出租屋應急處置預案,出租屋發生涉及治安或者消防安全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出警,聯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處置。
第二十三條出租屋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租期長短進行分類,按照居住人員、經營規模和方式、案件警情發生量、治安環境等要素標準實行動態分級管理。
第二十四條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協作,共同開展出租屋安全檢查。
有關部門對出租屋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的違法行為或者重大安全隱患,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予以反饋;發現屬于其他部門負責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移交有關材料并形成記錄備查,配合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供電、燃氣等經營單位應當配合開展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對其管理范圍內的電力線路、燃氣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并配合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條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由消防救援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在出租屋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電池充電,或者攜帶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電池進入電梯轎廂的,由消防救援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出租屋與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停放、充電區域設置在同一建筑的,未按照消防安全技術標準,做好防火分隔,配置消防設施、器材的,由消防救援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按照消防安全技術標準配置出租屋的消防設施、器材或者設置消防安全標志,或者出租屋的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治安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來源:江門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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