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靖宇
一、問題的提出:一起引發深思的典型案例
筆者近期接觸到一個頗具爭議的案件。被告人張某是一家夜總會的出資人。他投入了100萬元人民幣。該夜總會因組織賣淫被查獲。全案非法所得高達8000余萬元。但張某實際分得的利潤僅為15萬元。這個數字僅占全案非法所得的約0.19%。更重要的是,張某的出資占夜總會總投資的20%。按照正常的投資比例,他應分得利潤的20%左右。但實際獲利卻遠遠低于這個比例。這就產生了一個核心問題:出資人的違法所得遠遠低于全案非法所得,且與其出資比例嚴重不匹配,能否證明該出資人對于夜總會存在賣淫行為并不知情?辯護律師能否據此做出罪辯護?
與此相關,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種論調。有人認為,即使出資人的違法所得與出資不匹配,這只能證明出資人被手下欺騙了。這屬于出資人被欺騙后產生的其他違法犯罪問題。它與本案的組織賣淫行為無關。因此,出資人仍應承擔刑事責任。這種觀點是否正確?本文將對此進行深入分析。
二、組織賣淫罪中出資人的法律地位與定性
(一)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與行為邊界
要回答上述問題,我們首先需要明確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根據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的《關于辦理組織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組織賣淫罪的核心在于"組織"行為。該行為表現為"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組織賣淫罪的實行行為是"組織"。它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手段行為,如招募、雇傭、糾集等;二是目的行為,即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
該解釋明確強調了組織行為的"管理性"或"控制性"。這意味著,組織賣淫罪的本質特征在于行為人對賣淫人員和賣淫活動實施了管理或控制。如果行為人僅實施了出資行為,而未參與任何管理或控制活動,那么他的行為是否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這是一個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
(二)出資行為的法律屬性辨析
出資行為在組織賣淫罪中的定性是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有觀點認為,出資行為為組織賣淫活動提供了資金支持。它是組織賣淫活動順利開展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出資人應當認定為組織賣淫罪的共犯。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存在邏輯上的跳躍。
出資行為本身是一種中性的經濟行為。在市場經濟環境下,出資人進行股權投資是一種常見的商業活動。出資人可以是天使投資人,也可以是風險投資人。他們往往只關心投資回報,而不參與具體經營管理。將這種普遍存在的出資行為直接等同于組織賣淫罪的實行行為,顯然缺乏理論依據。
從刑法理論來看,組織賣淫罪的實行行為是"組織"。它要求行為人對賣淫活動進行管理或控制。而單純的出資行為,并不包含管理或控制的要素。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單純的出資行為屬于'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實行行為,而非組織賣淫罪的實行行為"。這一觀點具有說服力。它準確區分了組織行為與協助行為。
(三)出資人主觀明知要件的司法認定
出資人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主觀明知是關鍵要件。2017年的司法解釋雖未明確規定出資人的主觀明知標準,但司法實踐對此已有較為一致的認識。正如某判決中的所言:"主客觀相統一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在組織賣淫犯罪定性過程中,出資行為是否能夠入罪,應首先從出資行為的主觀方面進行判斷,只有當單純出資股東對組織賣淫行為明知的情形下,該出資行為才能入罪,否則不符合組織賣淫罪法定構成要件,失去入罪的主觀條件"。
這一觀點表明,出資人的主觀明知是認定其構成犯罪的前提條件。如果出資人對組織賣淫行為不明知,則其出資行為不能入罪。這是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必然要求。那么,如何認定出資人的主觀明知?這是一個需要深入分析的問題。
主觀明知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它無法被直接觀察或測量。司法實踐中,認定主觀明知通常需要借助客觀事實進行推定。常見的推定因素包括:行為人是否參與分成、是否制定管理制度、是否知曉賣淫活動細節等。但是,這些因素主要適用于參與經營管理的出資人。對于僅出資而不參與經營管理的出資人,如何認定其主觀明知?這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三、違法所得與出資額嚴重不匹配的事實對主觀明知認定的證明價值
(一)違法所得作為主觀故意認定的間接證據
在刑法理論中,主觀故意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意志因素是指行為人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組織賣淫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它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在實施組織他人進行賣淫活動的行為,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對于出資人而言,如果他明知夜總會存在賣淫活動而進行投資,那么他至少具有間接故意。如果他還參與了管理,則可能構成直接故意。但如果出資人對賣淫活動不知情,那么他就缺乏主觀故意。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客觀上他的出資對賣淫活動起到了幫助作用,也不能認定其構成犯罪。
違法所得的數額及其與出資額的比例,可以作為認定主觀明知的間接證據。理由如下:
第一,從常理來看,如果出資人明知夜總會從事組織賣淫活動,那么他應當知道該活動的獲利情況。組織賣淫是一種高利潤的違法活動。如果出資人是出于牟利目的而投資,那么他會要求按照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如果他實際分得的利潤遠遠低于應得比例,這就不符合常理。一個明知且故意參與犯罪的人,不會容忍自己的利益被嚴重侵占。
第二,從經濟人的假設來看,出資人進行投資是為了獲得回報。如果他明知投資的是犯罪活動,他會權衡風險與收益。在高風險下,他會要求更高的回報。如果實際回報遠低于預期,他會選擇退出或舉報。他不會繼續投資且接受低回報。這不符合經濟人的理性行為。
第三,從犯罪的特征來看,共同犯罪人之間通常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利益分配。如果出資人的利益被其他共犯嚴重侵占,這說明他與其他共犯之間缺乏共同犯罪的合意。他被排除在核心利益圈之外。這可以作為他不知情或被欺騙的佐證。
(二)經濟合理性與投資回報率在主觀明知推定中的地位
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洗錢罪的司法實踐中,司法解釋明確將"交易價格明顯不符"作為推定行為人"明知"財物系犯罪所得的情形之一。例如,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收購財物,可以推定收購人明知財物來源不明或非法。這是基于生活常識和經驗法則的推定。
那么,反向邏輯是否成立?即"交易價格相符"或"投資回報率正常"能否作為論證行為人"不明知"的依據?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雖然刑法和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違法所得顯著低于投資額"作為推斷行為人"不明知"的考量因素,但這并不意味著這一因素沒有證明價值。
從邏輯上講,如果"異常的交易價格"可以推定"明知",那么"正常的交易價格"或"異常低的投資回報"至少可以作為反駁"明知"推定的反證。這是一種反向的推理。它符合刑法理論中的"合理懷疑"原則。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認定被告人主觀明知時,確實會考慮多種因素。有觀點指出,認定明知需綜合考慮行為異常性、行為人特質、認知能力、經濟利益、專業背景、供述等。其中,"經濟利益"就是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出資人的經濟利益與其他共犯嚴重不匹配,這就構成了一種"異常"。這種異常可以用來反駁控方關于出資人主觀明知的指控。
(三)違法所得與出資額不匹配能否證明出資人被欺騙
這是本文的核心問題。筆者的回答是:違法所得與出資額嚴重不匹配,可以成為證明出資人被欺騙的重要證據,進而證明其對組織賣淫活動不明知。
首先,我們需要分析出資人被欺騙的可能性。在組織賣淫案件中,實際經營者往往與出資人存在信息不對稱。實際經營者控制著夜總會的日常運營。他們掌握著真實的財務數據和經營情況。出資人特別是隱名股東或幕后投資人,往往只能依賴實際經營者提供的信息進行判斷。如果實際經營者故意隱瞞夜總會從事賣淫活動的事實,出資人很可能被蒙在鼓里。
其次,違法所得與出資額不匹配可以印證被欺騙的事實。如果出資人明知夜總會從事賣淫活動,他會要求按照出資比例分享高額利潤。但實際情況是,出資人分得的利潤遠低于其應得比例。這說明實際經營者并未將出資人視為真正的共犯。他們欺騙了出資人,將大部分利潤據為己有。這種利益分配的不公平,恰恰證明了出資人可能不在"圈內"。
再次,有案例表明,如果股東出資入股、不具體經營、所占比例小、僅參與分紅且不知情,可能不構成犯罪。這說明,未參與經營管理的出資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可以不承擔刑事責任。而"不知情"的認定,需要綜合各種證據進行判斷。違法所得與出資額嚴重不匹配,就是其中一項重要的證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違法所得與出資額不匹配并不能單獨證明出資人不知情。它需要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例如,出資人是否參與了夜總會的管理活動?出資人是否知曉賣淫人員的存在?出資人是否與實際經營者有過關于賣淫活動的交流?如果出資人既未參與管理,又分得遠低于出資比例的利潤,同時還缺乏其他知情證據,那么可以合理推斷出資人對組織賣淫活動不知情。
四、出資人被共犯欺騙情形下的出罪路徑
(一)出資人被欺騙的法律性質
出資人被共犯欺騙,在法律上應該如何定性?筆者認為,這涉及共同犯罪中的認識錯誤問題。
在刑法理論中,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人之間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這種共同故意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各共犯人都明知自己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二是各共犯人都對犯罪結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如果出資人被欺騙,他對夜總會從事賣淫活動缺乏認識。在這種情況下,出資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陳興良教授在《共同犯罪論》中指出,共犯的性質不僅涉及狹義共犯與正犯的關系,還涉及其本質屬性和罪責根據。他主張共犯從屬性與獨立性統一說。按照這一理論,出資人如果對犯罪行為缺乏認識,就不具備共犯的主觀條件。他不能被認定為共犯。
(二)出資人對被欺騙的事實不承擔刑事責任的理論依據
出資人被欺騙后,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這是一個需要認真分析的問題。筆者認為,出資人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從主觀方面來看,出資人缺乏犯罪故意。犯罪故意要求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認識。出資人被欺騙,他對夜總會從事賣淫活動沒有認識。既然沒有認識,就不可能存在故意。根據刑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出資人不明知,因此不構成故意犯罪。
第二,從客觀方面來看,出資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可能對賣淫活動起到了幫助作用。但是,這種幫助作用是在出資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生的。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包括事實因果關系和價值因果關系。出資人的出資行為與賣淫活動之間存在事實因果關系。但是,由于出資人缺乏主觀故意,這種因果關系不能歸責于出資人。
第三,從中立幫助行為理論來看,出資行為屬于一種中性的商業行為。張明楷教授認為,日常生活行為是否構成幫助犯,取決于行為是否具有明顯的法益侵害性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的故意。如果出資人對賣淫活動不知情,他的出資行為就不具有法益侵害的故意。因此,不能認定為幫助犯。
第四,從責任主義原則來看,刑事責任的基礎是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沒有罪過就沒有犯罪。出資人被欺騙,他在主觀上沒有罪過。根據責任主義原則,不應對其追究刑事責任。
(三)出資人被欺騙后繼續投資的性質界定
有一種觀點認為,出資人被欺騙后,如果繼續投資或沒有撤資,就說明他認可了夜總會的賣淫行為。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首先,出資人被欺騙后繼續投資,可能是基于對夜總會其他合法業務的信任。夜總會可能同時經營合法業務和違法業務。出資人可能對違法業務不知情,而對合法業務抱有信心。在這種情況下,繼續投資并不等于認可賣淫行為。
其次,出資人可能被持續欺騙。實際經營者可能一直向出資人提供虛假信息,隱瞞賣淫活動的存在。在這種情況下,出資人根本沒有機會了解真相。
再次,投資行為具有一定的鎖定效應。出資人一旦投入資金,就很難輕易撤回。特別是在股權投資的情況下,撤資需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出資人可能在發現被騙后,因為各種原因無法及時撤資。但這并不等于他認可了違法行為。
最后,即使出資人后來發現了賣淫活動的存在,也不等于他事前就知情。刑法處罰的是犯罪行為發生時的故意,而不是事后的知情。出資人事后發現真相,不能反推他事前就知情。
五、對"出資人被欺騙后的其他違法犯罪行為"論調的批判
(一)該論調的邏輯謬誤
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觀點:即使出資人的違法所得與出資不匹配,這只能證明出資人被手下的共犯欺騙了。這屬于出資人被欺騙后產生的其他違法犯罪問題。它與本案的組織賣淫行為無關。筆者認為,這種論調存在嚴重的邏輯謬誤。
第一,這種觀點混淆了因果關系。出資人被欺騙,恰恰說明他對組織賣淫活動不知情。不知情就意味著沒有犯罪故意。沒有犯罪故意,就不構成組織賣淫罪。這是一個完整的邏輯鏈條。將出資人被欺騙的事實割裂出來,說成是"其他違法犯罪行為",這是在人為地割裂事實。
第二,這種觀點偷換了概念。出資人被欺騙,是指他被實際經營者隱瞞了賣淫活動的真相。這是一種受害狀態,而不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出資人在被欺騙的狀態下繼續投資,可能構成一種投資失誤或商業風險,但這不是刑法意義上的違法犯罪。
第三,這種觀點顛倒了主次。組織賣淫罪的核心是"組織"行為。出資人沒有參與組織行為,也沒有組織故意。他僅因出資行為就被追究刑事責任,這已經是對法律條文的擴大解釋。現在,出資人明明是被欺騙的受害者,卻被說成是違法犯罪者,這是對刑法保護功能的扭曲。
(二)該論調違反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它要求在認定犯罪時,必須將行為人的主觀罪過與客觀行為統一起來。主觀罪過是刑事責任的基礎,客觀行為是刑事責任的客觀依據。兩者缺一不可。
"出資人被欺騙后的其他違法犯罪行為"這一論調,嚴重違反了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它忽視了出資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出資人被欺騙,意味著他在主觀上對賣淫活動缺乏認識。既然缺乏認識,就不可能存在犯罪故意。沒有犯罪故意,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這種論調試圖將出資人的出資行為與主觀故意割裂開來。它認為,只要出資人出資了,就應當承擔責任。至于出資人是否知情,那是另一個問題。這種觀點是完全錯誤的。出資行為本身是中性的。它只有在與犯罪故意結合時,才可能構成犯罪。如果出資人對賣淫活動不知情,他的出資行為就只是一種普通的商業投資行為。它不具有任何刑法上的可譴責性。
(三)該論調有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在組織賣淫罪中,組織者是主犯,應當從重處罰。幫助者是從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而不知情者不構成犯罪,不應當受到處罰。
"出資人被欺騙后的其他違法犯罪行為"這一論調,試圖將出資人的行為單獨定罪。這是在規避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如果出資人構成組織賣淫罪,就應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處罰。如果出資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就應當無罪釋放。不存在所謂的"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這種論調實際上是在搞有罪推定。它先入為主地認為出資人一定有罪,然后尋找各種理由來證成這種有罪推定。這與現代刑法保障人權的理念背道而馳。
六、辯護策略與司法建議
(一)辯護策略
作為一名刑辯律師,我認為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當采取以下辯護策略:
第一,重點審查出資人的主觀明知。主觀明知是認定出資人構成犯罪的關鍵。辯護人應當全面收集證據,證明出資人對賣淫活動不知情。例如,收集出資人與實際經營者的往來通信、會議記錄、財務報表等。如果這些材料中沒有提及賣淫活動,就可以作為出資人不知情的證據。
第二,充分利用違法所得與出資額不匹配的事實。辯護人應當聘請專業會計師,對夜總會的財務狀況進行全面審計。如果審計結果顯示出資人的實際獲利遠低于其應得比例,就可以作為出資人被欺騙的重要證據。
第三,區分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即使出資人對賣淫活動知情,如果僅出資而不參與管理,也不應認定為組織賣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組織行為的核心是管理或控制。出資行為不屬于管理或控制行為。因此,即使出資人構成犯罪,也應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而非組織賣淫罪。
第四,引用中立幫助行為理論進行辯護。張明楷教授認為,中立的幫助行為是否構成幫助犯,需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出資行為是一種中性的商業行為。在出資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它不具有可罰性。即使出資人知情,如果僅出資而不參與其他活動,其行為的可罰性也需要謹慎評估。
(二)司法建議
為統一司法標準,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第一,明確出資人構成組織賣淫罪的主觀明知標準。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或發布指導性案例,明確出資人構成組織賣淫罪的主觀明知標準。特別是要明確,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推定出資人知情,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反駁這種推定。
第二,將"違法所得與投資額嚴重不匹配"納入主觀明知的考量因素。雖然刑法和司法解釋尚未明確規定這一因素,但司法實踐中有必要將其作為認定主觀明知的參考因素。如果出資人的實際獲利遠低于其應得比例,可以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出資人是否知情。
第三,區分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界限。建議明確:僅出資而不參與管理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它可能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也可能不構成犯罪。具體取決于出資人是否知情以及出資行為是否對賣淫活動起到了實質性的幫助作用。
第四,保護不知情出資人的合法權益。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充分保障出資人的辯護權。如果出資人提出其被欺騙的辯解,法院應當認真審查。不能簡單地以"事后知情"或"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為由,回避對出資人主觀明知的認定。
七、結論
出資人的違法所得遠遠低于全案非法所得,且與其出資比例嚴重不匹配,這一事實具有重要的證據價值。它可以作為證明出資人對組織賣淫活動不知情的重要證據,進而成為出資人做出罪辯護的有力依據。
"出資人被欺騙后的其他違法犯罪行為"這一論調,存在嚴重的邏輯謬誤。它違反了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它試圖將出資人被欺騙的事實,轉化為出資人的罪責。這是對刑法保護功能的扭曲,是對被告人權利的侵害。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對于僅出資而不參與管理的出資人,如果其確實對組織賣淫活動不知情,就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果出資人提出其被欺騙的辯解,且有相應證據支持,司法機關應當認真審查。違法所得與出資額嚴重不匹配的事實,應當作為認定出資人是否知情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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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靖宇,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法學碩士,主攻刑事證據法學,長期專注性犯罪、職務犯罪兩大領域的理論研究與精細化辯護,理論功底深厚、實務經驗精湛,以極強的證據審查、庭審質證與交叉詢問能力見長。
性犯罪辯護:精通強奸罪、強制猥褻罪、猥褻兒童罪、組織/協助組織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等全罪名辯護,尤其擅長辦理醉酒型強奸(輪奸)、公共場所猥褻、網絡隔空性侵、職場/熟人/娛樂場所誣告(仙人跳)、親生親屬情感誣告等高度敏感、證據對抗激烈的性犯罪案件,精準把握性同意認定、證據質證、主觀故意界定等核心辯護要點。
職務犯罪辯護:精研受賄罪新型復雜案件,擅長政商旋轉門型、商業機會型、利用影響力創設商業機會收益型、收取加速費型、股權代持型、虛擬幣交付型受賄及利用影響力受賄案件辯護,深耕犯罪數額認定、職務便利界定、出罪路徑構建等核心實務問題,具備辦理省部級、廳局級干部及大型國企高管職務犯罪督辦案件的豐富經驗。
執業以來,辦理大量案件實現不批捕、取保候審、撤銷案件、不起訴、無罪判決,始終以專業、審慎、極致的刑辯理念,全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與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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