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為引導民事法官樹立正確辦案理念,全面掌握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思路和方法,提升辦案質效,從源頭著手減少上訴、申訴、信訪,促進民事審判工作高質量發展,在不斷深入學習民事證據理論、總結民事審判實踐經驗基礎上,鄭州中院堅持問題導向、守正創新,梳理證據審查的難點和要點、提煉事實認定規則,形成鄭州法院《民事案件證據審查與事實認定指引》,供全市法院民事法官辦案時參考。
一、辦案理念
1.以公平正義為目標。審理民事案件要融合法律知識、倫理道德、社會責任、人文關懷等多方面因素,傳播法治精神,維護公序良俗,塑造行為準則,引領社會風尚,傳遞法治溫度。將習近平法治思想更深更實融入審判工作,以人民為中心,為大局服務,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要考慮常識常理常情,兼顧天理國法人情,結合傳統文化習俗,平衡各方利益關系,綜合考量法律原則、時代發展與社會實際。個案辦理,要兼顧人民群眾樸素的公平正義觀。裁判結果應得到社會公眾的普遍認同,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2.以保持中立為原則。法官必須保持立場中立,一視同仁、不偏不倚,主動排查關聯關系,公開接受監督。平等保障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提供同等的舉證、質證、辯論的機會,不能隨意打斷一方發言,也不能過度引導一方,確保雙方公平對抗。采用同一標準審查證據,摒棄主觀臆斷和外界干擾,杜絕先入為主、偏聽偏信,不能因個人猜測、干預案件、網絡評價、輿論壓力等因素影響事實認定。
3.以認定事實為基礎。正確認定事實是公正裁判的基石,民事法官要將準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審判的核心環節,規范舉證、嚴謹認證,遵循證據規則,運用邏輯規則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分析證據的可信度和事實的可能性,一般支持實質判斷、否定形式判斷,得出的結論事實必須有據可循,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要把握與案件相關的社會背景、前因后果、傳統文化、民俗風俗等邊際事實,讓最終認定的“法律事實”盡可能全面、盡可能接近“客觀事實”。
4.以穿透思維為路徑。民事法官不應僅僅是消極被動地居中裁判,必要時應主動積極行使審判職權,堅持以人為本,給予弱勢群體必要的便利,防止因訴訟能力的欠缺造成實質不公,可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樹立“穿透式審判”的思維,不被表面的形式所迷惑,主動審查背后的交易關系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防止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有效識別和打擊虛假訴訟,依法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以及案外人合法權益。
5.以定分止爭為導向。民事案件要將調解貫穿訴訟全過程,不放棄任何化解矛盾的機會,真正實現“案結事了人和”。調解要以查明事實為前提,以分清是非為基礎,對于確因舉證困難導致無法查明的事實,適當運用各方當事人的處分權,科學把握利益平衡點,以化解矛盾、消弭爭端,實現多元利益的有機統一,進而將“定分不易、止爭尤難”的工作做到位。
二、證據類型
6.當事人陳述。當事人作為案件親歷者最了解案情,但與案件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其陳述容易帶有主觀性和利己性。法官應當持謹慎懷疑態度,觀察當事人的神態、語氣、表情等,運用生活經驗和審判技巧探究真相,將當事人陳述置于整個證據體系中綜合判斷,剔除虛假不實部分,并結合其他證據進行補強,判斷當事人陳述的可信度。針對庭審中當事人隨意以情感宣泄代替陳述事實、答非所問等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可通過深入發問方式追問具體細節,細節比較多、內容完整連貫的陳述相對來說更可信。注意當事人在不同時期、不同階段針對同一事實所作出的陳述是否存在矛盾或邏輯漏洞,是否有違背常識、不合情理之處,能否對此作出合理解釋。事實爭議比較大的案件,不能僅有訴訟代理人到庭,必須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法官要合理設置問題向雙方發問,安排雙方對質,注意察言觀色。
7.書證。嚴格審查書證是否為原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提供原件進行核對,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必須予以解釋說明,否則一般不予采信。公文書證系由國家機關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具有法定權威和公信力,一般推定為真實,除非反駁一方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推翻。私文書證的真實性需要嚴格審查,注意是否有涂改、增減、裁剪的痕跡,簽名蓋章是否真實,印章的效力范圍,條款是否完整,內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交易習慣、行業慣例和生活常理,必要時可借助技術手段委托專業機構啟動鑒定程序。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但這僅符合形式要件,當法官對證明材料的真實性不能形成內心確信時,應當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
8.物證。原則上應提交原物,但如果因原物滅失或毀損、處于對方或他人控制之下、體積過大或重量過重、不易保存等提交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或照片并予以說明。注意審查物證提取的時間、地點、過程,如何固定和保管,有無污染、替換或毀損的可能,是否在筆錄中明確記載,如果容易滅失或發生變化,可通過勘驗、鑒定、拍照等方式及時固定證據價值。
9.視聽資料。注意審查是否來源合法,是否經過剪輯、編輯或偽造,內容是否連貫清晰,人物身份是否明確,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如果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手段獲取的視聽資料應當予以排除,但在公眾場合或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而錄制的視聽資料,一般認定為合法。
10.電子數據。通過手機短信、微信聊天、電子郵件、網頁等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當事人將內容下載后以打印件的形式可以作為證據提交,但應當要求當事人出示手機、電腦等原始存儲載體,當庭演示并進行核對,如微信號、郵箱號、釘釘號的主體信息,內容是否完整一致,有無刪減或篡改,如何形成、由誰掌握、如何傳輸等。如果一方當事人能夠確認電子數據的注冊者或所有人系對方當事人,且對方當事人未能舉證證明號碼被他人借用、冒用、盜用的情況下,可以推定系其本人發送的信息。
11.證人證言。證人應當是直接或間接了解案件情況的第三人,具有辨別是非和正確表達的能力,應出庭作證接受各方分別詢問,在作證之前應當簽署保證書,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應當審查證人的年齡、職業、身體狀況、文化程度、表達能力、精神狀態、認知水平,觀察證人的言行舉止,與案件當事人的利害關系,有無思想顧慮,其親身感知事實的來源、當時的心理狀態、客觀環境等。證人證言應當符合常理和邏輯,內容詳細完整,細節比較多的證言相對更可信。一般而言,與當事人沒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比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更可信;通過親眼所見、親耳所聞提供的證言比間接得知、道聽途說提供的證言更可信;證人作出對己方當事人不利、對對方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更可信。對同一事實先后作出不同陳述意見的證人,法官應主動指出不合邏輯、不合常理之處,要求其作出合理解釋。如果矛盾之處只是正常的記憶偏差或表述有誤,不影響證言的可信度,如果證言前后截然相反且與客觀證據嚴重沖突,可完全排除證言的證明力。
12.鑒定意見。鑒定程序應當由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啟動,鑒定對象應當是需要借助專業知識來認定的事實,如果當事人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根據現有材料和技術根本不具備鑒定的條件,申請鑒定的事項對案件處理無任何實際意義,或者物品價值可以參考行業標準予以認定,就沒有必要啟動鑒定程序,法院可不予準許。應當審查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資質,送檢材料是否經過雙方當事人的質證確認,鑒定程序是否合法,分析說明的理由是否充分有據,鑒定結論是否明確唯一。如果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法院認為有必要,應當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13.勘驗筆錄。法官為了收集、固定、保全證據,可根據案件需要對與案件事實有關的物證或現場進行勘察檢驗,通過測量、記錄、繪圖、拍攝、錄像等方式,客觀、全面、準確地反映真實情況,更能直觀感受物品或現場狀況。注意應當通知當事人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參加人應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如果欠缺在場人簽字可給予補正或合理解釋的機會,否則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三、證據收集
14.自行收集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權自行或委托訴訟代理人收集相關證據,但必須采取合法的方式,且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內在聯系,能夠證明關鍵事實,對于以嚴重侵害他人利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15.申請律師調查令。應當寫明申請收集的證據內容和被調查單位的名稱,法院需依法審查律師執業證書,是否因客觀原因無法收集、是否與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調查內容是否明確具體等,注明有效期,責令交回調查回執,防止濫用調查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16.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無法查閱調取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等,但與待證事實無關聯、無意義或者沒有必要的,不予準許。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或者內容,需要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明確的線索。
17.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涉及身份關系;可能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法院應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四、舉證質證
18.出示證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在庭審過程中通過明確爭議焦點或以詢問的方式組織雙方有針對性地提交證據,要求當事人將收集到的所有證據進行分類、編號,制作證據目錄,寫明證據名稱、來源、頁數、證明目的,注明原件或復印件,清晰明了地展示證據全貌。
19.組織質證。組織雙方當事人圍繞證據的三性逐項發表質證意見,制止無關陳述、重復質證或帶有情緒化的攻擊行為,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的,可以直接予以確認作為定案的根據,有異議的應允許對方當事人予以回應。對于復雜的關鍵證據,要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多輪的質疑和反駁,可以一證一質,也可以分組將多個證據綜合起來一并質證。
五、證據審查
20.證據的真實性。證據的真實性由證據載體或證據本身的形式真實性和證據記載的內容或信息的實質真實性組合而成,不能僅從證據有無偽造、編造、篡改等表面形式判斷真偽,還要從內容本身進行實質分析。
21.證據的合法性。應具體審查四個方面:(1)主體合法。證據形成和采集的主體需符合法律規定,如證人需能夠正確表達真實意思、鑒定機構需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調查勘驗筆錄需二人以上共同進行等。(2)取證合法。審查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是否嚴重違背公序良俗,是否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嚴重程度如何認定需要在具體案件中通過利益比較進行價值補充。(3)程序合法。證據采信必須經過法律規定的程序,即質證程序、作證程序、取證程序。(4)形式合法。證據的種類和形式要件應符合法律規定,表現形式如果存在瑕疵可允許補正或者補救等方法解決,不能斷然否定證據能力而不給予補正機會。
22.證據的關聯性。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應具有關聯性,待證事實項下可能有若干個證明對象,如果當事人舉證擬證明其中某個證明對象,應認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但如果證明目的不在待證事實的范圍內,也就沒有關聯性。
23.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證據能力解決的是證據有無資格的問題,是證明力的基礎和前提,證明力解決的是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作用和證明程度的問題,只有同時具備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才能作為定案依據。法官要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結合常識常理常情,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
六、事實認定
24.印證。法官需要綜合全案眾多證據,篩選出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且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證據,將孤立的多個證據材料串聯起來,將證明同一事實的不同證據進行橫向和縱向比對,對矛盾之處進行甄別和取舍,最終形成嚴密的證據鏈,能夠相互印證、閉合連貫,構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并共同指向待證事實存在與否。
25.推定。推定是連接基礎事實和案件事實的橋梁,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的基礎事實,推知和確定案件事實的存在,但推定并不是絕對的結論,具有可反駁性,允許對方舉證推翻。
26.自認。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或者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須舉證,對于經法官說明并詢問后仍以消極沉默的態度不明確表示意見的,一般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但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陳述并不構成自認。對于訴訟外的自認,則由法官結合其他事實認定證明效力。如果當事人自認后又反悔的,則適用“禁反言”原則,反悔方需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對于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自認的規定。但實踐中需特別注意自認的證據效力認定,如果存在當事人身份與主張權益嚴重不符、原被告雙方無實質對抗、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等情形時,法院仍需主動審查自認的動機、目的、自愿性及合理性,是否與在案其他證據存在明顯矛盾,不能僅以自認作為裁判依據,防止通過虛假自認損害第三方利益。
27.免證。免證事實是指在民事案件中無需當事人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法院即可直接確認并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如: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事實;已被生效裁判或生效仲裁裁決所確定的事實;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除自然規律和定理外,其他免證事實允許當事人提供相反證據加以推翻,如果當事人有足夠相反的證據證明眾所周知的事實不實、生效文書認定事實有誤、公證文書違法等,法院應當重新審查事實,不能直接免證。
28.經驗法則。如果案件事實存在證據不足、相互矛盾、真偽難辨時,法官可以基于日常生活經驗、科學常識、社會常情等,運用經驗法則來推斷案件事實或分配舉證責任。常識是指在日常生活中通過觀察和學習自然積累的基礎知識、生活經驗、科學常識等;常理是指通常的生活邏輯和道理,側重于因果關系和內在規律;常情是指人們普遍共有的感情、情緒和心理。三者是一個有機整體,在驗證某一事實能否站得住腳,常識、常理、常情能夠起到重要的檢驗作用,考慮民風民俗及社會公眾的一般心理,是否基于常識、合乎常理、順乎常情,能夠被廣大人民群眾所接受。法官必須善于融會貫通經濟社會發展各方面,全方位掌握宏觀政策,廣泛了解各領域知識,在辦理涉金融證券、土地管理、產品質量等領域的民事案件,遇到專業性較強的問題,可以向有關專業部門咨詢,利用專業人士的經驗幫助審查證據、認定事實。
29.邏輯規則。法官面對在案大量零散繁雜的證據,需要運用歸納、演繹、類比等嚴謹的邏輯方法,對證據之間的關系進行分析論證,不同證據指向同一事實則證明力較強,如果證據之間出現矛盾,則需要判斷孰真孰假,最終推導出唯一且合理的事實結論,轉化為系統完整的法律事實。
30.高度可能性。民事案件認定事實的一般證明標準為“高度可能性”,要求在證據規則的框架下,通過雙方證據力量的權衡,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比另一方更可信,更有說服力,形成的證據鏈更完整,事實存在的可能性遠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綜合考量當地風土人情、風俗習慣、交易慣例、當事人品行等情況,法官的內心認為達到了確信的標準,則認定最接近客觀事實的法律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
31.排除合理懷疑。如果當事人主張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以及口頭遺囑或者贈與等事實,法律對此規定了更嚴格的證明標準,必須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才能認定該事實存在。合理懷疑需基于在案證據和經驗法則,足以動搖事實認定的正當懷疑,并非憑空猜測、主觀臆想或無中生有。排除合理懷疑,并非簡單地、不講道理地對反映出疑點的證據材料不予采信,而是必須對該證據材料進行查證落實,只有通過查證否定了該證據材料,才是排除了合理懷疑;如果不能查否,就沒有排除合理懷疑。如果對方提出的反證合理、可能,而主張方無法排除這種可能,則主張方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
七、舉證責任
32.舉證責任規則適用的前提。當事人沒有證據或者有證據但不能使法官能夠確信待證事實存在與否,或者雙方的證據勢均力敵,沒有明顯強弱,待證的基本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法官在無法確定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存在與否的時候,就要考慮根據法律規定應當由哪一方當事人來承擔因為該事實不明所帶來的不利后果。但實踐中應當盡量減少適用舉證責任規則進行裁判,避免出現在具備查明事實的條件下,機械簡單適用舉證責任規則,或者濫用自由裁量權隨意分配舉證責任導致個案不公。
33.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誰主張誰舉證,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對產生權利或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權利受損害的,應當對變更、消滅或權利受損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當事人只對自己主張的積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消極事實無需承擔舉證責任,反駁方提供證據使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應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34.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規則。特殊類型的案件中法律規定將部分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轉移至對方,突破一般規則,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醫療責任損害賠償,高空墜物侵權、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等,目的是平衡當事人舉證能力的差異,保護弱勢群體,實現實質公平。
35.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據一般原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時,法官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證據占有分布情況、舉證能力的強弱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對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若有證據證明其掌控關鍵證據或事實信息,可責令其提供,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可推定對方的主張成立。
36.舉證責任的轉換。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如果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充分證明,舉證責任就會暫時消失,如果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就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舉證責任就轉換至另一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會隨著舉證活動的進行發生轉換,舉證責任的轉換是以一方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為前提。
來 源:鄭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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