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稱是“保本保收益的理財產品”
沒想到卻是高風險的信托產品
在產品“爆雷”后
沈某將代銷銀行、信托公司
訴至法院
要求解除合同并賠償全部損失
近日
北京金融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
銀行員工將信托產品
宣稱為“保本保息”的理財產品
代銷銀行被判承擔8%責任
2021年1月,沈某經銀行工作人員推薦,認購了信托公司發行的一款海外債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并通過銀行代銷信托專用賬戶完成轉賬。認購時,銀行工作人員在微信聊天中告訴他這是保本保收益的理財產品。手機銀行App上簽訂的《信托合同》約定本期信托單位封閉期為12個月,年化業績比較基準為6%。然而封閉期屆滿后,沈某并未收到相應的投資收益。
沈某認為,信托公司在產品發行和管理過程中,未如實告知產品的實際情況、潛在風險、合同主要內容以及資金用途,存在刻意隱瞞風險的行為。在信托財產管理過程中,資金運用方式根本違反合同約定,信息披露也不及時、不完整。銀行作為代銷機構,推介時未如實告知信托公司自身存在的違法違規情況和經營風險,也未充分履行適當性義務,導致他無法清晰了解產品風險,最終投入的本金和收益在封閉期滿后無法按期收回,造成巨大損失。
一審法院審理認定
該信托產品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的特征,違反監管規定,存在違規運用資金和剛性兌付行為,信托公司在管理過程中存在違規違約行為,導致沈某出現投資損失,構成根本違約。
銀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對代銷產品的風險評估不夠審慎,對發行主體的負面消息未及時應對,工作人員還存在對產品保本的誤導性陳述,未完全履行賣方機構“賣方盡責”的適當性義務。
綜上,一審法院作出判決,確認《信托合同》解除,信托公司賠償沈某本金及利息損失,代銷銀行在本金損失的8%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后
沈某及代銷銀行均不服
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金融法院審理認為
銀行作為代銷機構,有義務對信托機構和產品風險進行獨立研判,并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確保產品匹配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綜合考慮銀行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實際情況及過錯程度,一審法院酌定代銷銀行在沈某本金損失的8%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因此維持原判。
法院在審理中查明,該信托產品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的特征,屬于監管部門明令禁止的資金池業務。主審法官告訴記者,正常的信托產品應當是“一一對應”的,即一筆資金對應一個具體項目,投資者能夠清晰知道自己的錢投向了哪里、目前情況如何。而資金池業務則是“多對多”,即多筆資金對應多個項目,資金與資產之間無法建立清晰的對應關系,“一群客戶對著一堆產品”。
資金池業務
具有3個核心特征:
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即指金融機構通過分期發行或開放申購的方式,分次、分批募集資金;
將所有募集的資金不論來源和募集時間,均統一管理、統一核算,資金端和資產端并不一一對應;
在產品申購或贖回時,價格并非根據對應資產的實際收益率或凈值確定,而是通過事先約定的利率或固定價格計算。
資金池業務蘊藏著多重風險
底層資產不透明,投資者購買產品時并不知道自己的錢最終投向了哪里。案涉《信托合同》中只約定“受托人將信托資金直接或間接最終投資于中資企業及其關聯方發行的離岸債券”的模糊表述,但具體的投資比例、底層資產質量等重要信息,投資者無從知曉。
資金池通常通過滾動發行短期產品,來對接長期投資項目,形成“短配長”的混亂運行模式。這種“借新還舊”的運作方式,一旦后續資金不足,就會引發流動性危機。
當底層資產發生風險、產品凈值大幅下跌時,信托公司仍按照事先承諾的固定收益率向投資者兌付收益,導致投資者收益與資產風險完全脫鉤。這種“剛性兌付”的做法,實質上是將風險在后幾期投資者之間轉移和累積,一旦風險爆發,往往是“雪崩式”的連鎖反應,對后期投資者的財產安全造成嚴重損害。
主審法官指出,信托業務以財產獨立和風險隔離為制度基礎,而資金池業務的核心特征恰在于打破這種隔離,不僅違反監管規定,更從根本上背離了信托制度的本質要求。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從制度層面確立了“賣者盡責,買者自負;賣者失責,按責賠償”的基本原則,強調信托財產與固有財產不得混同,不同信托的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這為司法機關穿透審查資金池業務提供了更明確的規范依據,有利于維護投資者信賴利益,筑牢金融市場誠信根基。
法官提醒投資者
在購買信托產品時應當保持清醒的頭腦,對宣傳“期限短、收益高、流動性好”的產品保持警惕,對資金投向不明、信息披露模糊的產品多一分審慎。
購買信托后要定期查看季度、年度報告,關注收益是否按時到賬、項目運營及融資方情況,同時留意融資方、信托公司的輿情動態和行業政策變化,妥善保管好合同、轉賬記錄、溝通記錄等全部憑證,以備后續查詢和維權使用。
發現違法違規問題,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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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聶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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