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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學》2026年第2期要目
【中國自主法學知識體系】
1.規范司法權力運行研究
江必新
【專題:數字法治】
2.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的商標侵權責任
吳漢東
3.政務平臺隱私政策公法重構
孫平
4.信息科技企業技術型參與偵查的程序風險及其規制
周玥
【專論】
5.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中的區際行政互認
葉必豐
6.論委員長會議的制度角色
劉練軍
7.破解罰沒財政的法治路徑
胡明
8.認罪認罰情節的立法完善
石經海
9.刑法中被害單位界定的信賴利益邏輯
王若思
10.論公訴權的司法屬性
李辭
11.適合性原則下保險銷售規制的體系優化
陳昊澤
12.論消費服務合同中消費者任意解除權的法理基礎與法律效果
程坦
【青年】
13.中國反壟斷實施機制的檢討與完善
李希梁
14.擔保財產毀損滅失的私法救濟體系
——基于歸責主體的類型區分展開
張玉濤
【中國自主法學知識體系】
1.規范司法權力運行研究
作者:江必新(中南大學)
內容提要:“規范司法權力運行,完善司法公正實現和評價機制,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穩定性、權威性”是《“十五五”規劃建議》對新時代司法工作作出的重要部署。司法權力作為國家權力的核心組成部分,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其規范運行直接關系到黨的執政根基、國家治理效能和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系統理解習近平總書記關于規范司法權力運行的重要論述與實踐要求,需要結合當前中國司法審判權力運行的現實狀況,梳理古今中外司法權力規范運行的歷史經驗與有益借鑒,深刻剖析規范司法權力運行的時代價值與現實必要性。針對當前司法權力運行中存在的權力配置不夠科學、監督制約不夠精準、責任追究不夠到位、科技賦能不夠充分等突出問題,應當從理念革新、制度完善、機制創新、科技賦能、隊伍建設等維度,提出一套系統完備、科學規范、運行有效的路徑體系,為“十五五”時期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推進司法工作現代化提供理論支撐與實踐參考。
關鍵詞:司法權力;規范運行;司法公正;司法責任制;法治中國
【專題:數字法治】
2.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的商標侵權責任
作者:吳漢東(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內容提要: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具有民法上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一般身份,但其主體形態、主體注意義務和主體責任構成有著自己的特點。平臺經營者的商標侵權責任,是“為商標侵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間接責任。網絡商標侵權責任的法律問題,主要涉及間接侵權的共同侵權屬性,間接侵權與直接侵權的關系,間接侵權責任認定中的“技術中立原則”以及間接侵權的連帶責任后果等,其適用規范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在基本法與專門法規定不盡一致的情況下,諸多案件判決表現了有差異的裁判立場,主要圍繞故意要件還是過錯要件、概括知曉還是具體知曉、行為標準還是結果標準來展開。為加強平臺交易秩序治理和商標法律功能目標實現,未來法律構造和司法裁判規則,應在過錯要件重塑、侵權行為類分、注意義務規則強化等方面加以修訂和完善。
關鍵詞:網絡交易平臺;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商標侵權;網絡間接侵權責任
3.政務平臺隱私政策公法重構
作者:孫平(華東政法大學法治中國建設研究中心)
內容提要:政務平臺本質上是公法構造物,其核心在于行政服務權力和平臺管理權力的行使,同時伴有輔助性的權利因素。因此,其隱私政策應當以“為履行法定職責所必需”為原則,以告知同意等為例外。然而,基于33份隱私政策的考察表明,政務平臺普遍錯位適用私法主導范式:將告知同意確立為基本原則和核心規則,而法定職責卻被降格、縮限為例外情形。該范式的形成源于民法思維與安全思維的合力,這些思維深刻影響了《個人信息保護法》以及政務平臺建設實踐。對政務平臺隱私政策實現公法重構,關鍵在于厘清個人信息處理公、私法規范間詳略有別但效力并列的關系。各政務平臺應構建基于公法的雙重《個人信息處理規則告知書》架構,同時保留作為附屬的、基于私法的《隱私政策》。公法主導模式不排斥私法適用,不僅能有效破解“象征性立法”困境,更可通過政務平臺的權力聚合與風險過濾特質,為數字法治政府建設提供一套通用的個人信息處理公法規范體系。
關鍵詞:政務平臺;個人信息保護;法定職責;私法主導范式;公法主導模式
4.信息科技企業技術型參與偵查的程序風險及其規制
作者:周玥(中國政法大學)
內容提要:憑借海量數據資源與專業技術優勢,信息科技企業參與偵查已成為司法實踐中的常態。相較提供數據資源,企業技術型參與偵查的樣態更為復雜,深刻影響著偵查權力運行機制乃至偵查構造,由此引發的風險和隱患也更為顯著。根據不同動因,企業技術型參與偵查可分為被動與主動兩種模式,其適用于不同實踐場景,具體參與形式和特征亦存在較大差異,因此需要分別予以考察。通過實踐檢視可以看到,囿于適法性不足,企業參與在提升偵查質效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悖離了偵查的程序價值,表現在數字有罪與無罪推定、過度參與與比例原則、數字鴻溝與權利保障這三對沖突當中。為了在法治框架內最大限度地發揮警企合作效益,重塑數字時代的正當程序,應遵循“理念確立—權力限制—權利保障”的邏輯應對上述風險。具體而言,要在明確數字時代無罪推定原則的基礎上,細化企業技術型參與偵查的比例原則,優化權力控制規則,并重點加強對被追訴方的數字權利關照。
關鍵詞:數字司法;程序正義;技術協助;信息科技企業;警企合作
【專論】
5.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中的區際行政互認
作者:葉必豐(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
內容提要:市場經濟的發展、依法治國目標的確立、全國統一大市場和數字政府建設以及經濟全球化和區域協調,共同催生了區際行政互認。區際行政互認的生成表現出從地方探索到中央統籌,國際互認倒逼國內區際互認,從市場流通發展到執法監管、政務服務的特點。區際行政互認又支撐了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入世”承諾的履行、數字政府的建設和區域協調的推進。區際行政互認包括行政證據、行政行為和執法標準的區際互認,往往是對相關義務的豁免或相關服務的共享,貫徹了便民、高效、統一原則。區際行政互認并非行政機關自行、隨性的一次性選擇,而是以區際平等為原則的區際禮讓互惠,是一種以法治統一為基礎、按程序建立的制度性安排。區際行政互認制度對有關行政機關具有拘束力,并得到了司法的支持。
關鍵詞:統一大市場;區域協調;區際互認;監管互認;執法互認
6.論委員長會議的制度角色
作者:劉練軍(東南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加強委員長會議研究是深入認知人大制度的必然要求。1982年憲法第68條創造性地規定委員長會議處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重要日常工作,這是改革和完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舉措,常委會的各項工作藉此真正實現了經常化。根據《立法法》《監督法》等法律,委員長會議的制度角色愈來愈重,左右著常委會立法權、決定權、任免權和監督權的行使。“憲定”與“法定”之間的規范張力致使實踐中的委員長會議表現出明顯的角色張力:它在處理常委會重要日常工作的同時,漸漸成長為其核心決策機構。中國式代表制的代表規模特征對人大運行效能具有決定性影響,委員長會議的制度角色主要取決于人大運行效能的實踐需要。防止人大運行效能過低對中國式代表制造成顛覆性破壞,此乃委員長會議制度角色嬗變的根本原因。
關鍵詞:委員長會議;憲法第68條;中國式代表制;全國人大常委會
7.破解罰沒財政的法治路徑
作者:胡明(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近年來罰沒財政問題凸顯,已成為亟待攻克的法治難題。以“事實—價值—規范”為框架分析罰沒財政的成因,分別表現為罰沒泛化主義、價值認知錯位以及整體擘畫的缺乏。鑒于罰沒財政游走于權力與財政兩域,可分域探求其破解的法治路徑。路徑一是應突破罰沒權力觀的單向性,深度揭示罰沒的功利本性,對此可汲取修復性正義和古代刑罰觀的智慧,筑牢罰沒權力的價值根基。路徑二是鑒于罰沒與稅收的財政性迥異,罰沒收入應與財政收入脫鉤,罰沒支出也應與財政支出隔離,并應建構與其財政性相契合的罰沒收支體制與經費保障機制。破解之權力路徑內隱正當性基礎,從道義層面揭示出罰沒權力施之于民的理由和根據。破解之財政路徑外顯合法性方案,從技藝層面凝練出罰沒收支運行規范的程式和安排。權力路徑與財政路徑是唇齒相依的,二者不可偏廢,權力路徑是破解罰沒財政難題的基礎,但離不開財政路徑的默契配合。
關鍵詞:罰沒收入;罰沒財政;法治路徑;權力觀;財政觀
8.認罪認罰情節的立法完善
作者:石經海(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認罪認罰情節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構建與運行的核心實體要素,在我國現行刑事法立法體系中屬于酌定量刑情節。司法機關依據現有立法精神所構建的“認罪”“認罰”“從寬”等實體規則,因對其所蘊含的多元實體從寬正當性根據、合理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以及新時代寬嚴相濟政策闡釋不足,不當限縮了從寬處罰幅度,實際排除了減輕處罰、免除處罰的適用空間,進而導致實體從寬功能虛化、實踐效果弱化。為充分發揮認罪認罰情節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構建與運行中的功能與價值,應立足契合刑事法治新發展的新并合主義、彰顯實體公正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順應犯罪治理現代化的寬嚴相濟政策,對其進行系統性立法完善,包括對認罪認罰情節的成立條件予以刑事一體化改造,對其與相關量刑情節的關系予以厘清,對其情節地位予以法定化,對其上位實體制度予以原則化確立。
關鍵詞:認罪認罰情節;重復評價;寬嚴相濟;新并合主義;情節法定化
9.刑法中被害單位界定的信賴利益邏輯
作者:王若思(吉林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等涉及民營企業內部腐敗犯罪的七個罪名,均存在被害單位范圍規定不明確的問題,因此有必要進行學理分析。被害單位的界定關乎國家平等保護民營企業政策的落實。由于犯罪單位重追責,而被害單位重補償,且刑事規范未明確界定單位的范圍,故刑法中被害單位的范圍無需參照犯罪單位。因犯罪單位與民事主體的三元分類不對接,且根據單位制度的功能也無法區分民事主體類型,所以刑法中被害單位的理解亦不應受民法中民事主體分類規定的制約。信賴利益是實在性的且已經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上述七個罪名是保護財產法益和信賴法益的復合罪名,所以這些罪名中的被害單位應理解為內部依托信賴關系運行的組織。據此,法人中無雇員的一人公司、非法人組織中無雇工的個人獨資企業因缺乏組織性,不可作為上述罪名的被害單位,而其他非法人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則可以作為上述罪名的被害單位。
關鍵詞:民營企業保護;被害單位;單位制度;信賴利益;法益
10.論公訴權的司法屬性
作者:李辭(福州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司法權的本質特征集中體現于獨立性、中立性與終局性三大核心要素。在當代司法語境下,關于公訴權性質的傳統學說正面臨解釋困境。基于“公訴階段論”的理論框架,公訴權的運行機制可系統解構為案件審查、起訴裁量與犯罪指控三個遞進階段。其中,案件審查與起訴裁量階段的公訴權能呈現以司法審查為核心的“強司法性”特征,犯罪指控階段則強調檢察官作為“理性控方”的角色定位,該階段公訴權呈現“弱司法性”特質。在我國司法改革進程中,應將保障公訴權行使的獨立性作為制度設計的根本出發點,在公訴權運行全過程中貫徹中立性這一基本行為準則,通過強化審查起訴程序的參與性與公開性,構建完善的程序保障機制,實現公訴權終局性的價值目標。
關鍵詞:公訴;公訴權;司法權;審查起訴;公訴階段論
11.適合性原則下保險銷售規制的體系優化
作者:陳昊澤(福州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不當保險銷售甚囂塵上,折射出保險說明義務主導下我國保險銷售規制的結構性問題。為此,保險監管部門逐步引入適合性原則,但其規范內涵尚未實現保險化轉換,規制效能有限。適合性原則首先應作用于積極的銷售行為,關注投保人的風險分散需要能否經由銷售獲得合理配置,這使建議義務成為銷售流程的核心,說明義務則回歸形式性本位。消極的銷售行為規制亦隨之改良,信息質量管控型規制嵌入可接受性標準,銷售流程適正型規制以維護自主決定為核心,可回溯管理制度轉向關鍵流程控制。保險適合性原則融貫主體規制,重構銷售人員適格性標準,并使銷售組織管理義務向適當性管理延伸。相應地,銷售主體多元化下,不當銷售行為在保險人與保險代理人之間的責任承擔宜由連帶責任整合。
關鍵詞:《保險法》修訂;保險監管;適當性管理;保險說明義務;可回溯管理
12.論消費服務合同中消費者任意解除權的法理基礎與法律效果
作者:程坦(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內容提要:消費服務合同兼具服務合同與消費者合同的雙重屬性,該復合結構一方面放大了消費者在締約階段對服務質量與適配性的事前評價困難,另一方面又使其在履行過程中持續暴露于受領障礙等相關風險中,從而導致消費者與經營者在“給付不確定性”以及“受領障礙所致解約風險分配的不確定性”上存在顯著失衡。為矯正這種雙重失衡,應賦予消費者一般性任意解除權,并將其賠償責任限定在經營者伴隨合同解除通常所生的“平均損害”。該賠償責任的性質應界定為旨在恢復經營者未締約時利益狀態的“信賴利益賠償”。在此框架下,消費者的賠償責任范圍應結合解除事由與解除時點進行類型化判斷,以實現經營者損失回復與消費者責任限制之間的平衡。《民法典》第933條可作為消費者任意解除情形下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以回應當前立法規范缺位下的規則適配需求。
關鍵詞:消費服務合同;任意解除權;平均損害;信賴利益賠償;機會損失
【青年】
13.中國反壟斷實施機制的檢討與完善
作者:李希梁(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
內容提要:競爭損害由福利轉移損失和社會福利凈損失組成,理想的反壟斷實施機制應由私人實施救濟福利轉移損失,公共實施救濟社會福利凈損失,但公私實施機制疊加產生的高昂成本,促使各司法轄區均發展出主輔搭配的實施機制。中國以公共實施為主和私人實施為輔的實施機制,存在橫向協議發現率低以及整體威懾力弱、補償率低的局限。理論界寄予厚望的民事公益訴訟因較高的信息成本、錯誤成本和運行成本而無法解決前述局限,圍繞私人實施提出的各種主流變革方案,也因忽略中國本土運行環境而效果欠佳。理性的做法是接受公共實施為主和私人實施為輔的現實妥協,將私人實施定位在重大的私益損害救濟、未被公共實施救濟的私益損害救濟,以及壟斷協議參與者的私益損害救濟等空白場域。公共實施則同時肩負起更重的威懾和補償任務,前者須將沒收違法所得并入罰款,并構建更加精細化的罰款計算標準,后者須構建起自愿補償和公共補償兩種方案。
關鍵詞:反壟斷;實施機制;公共實施;私人實施;公益訴訟
14.擔保財產毀損滅失的私法救濟體系
——基于歸責主體的類型區分展開
作者:張玉濤(同濟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關于擔保物權的損害認定,應當采取“客觀價值減少說”的立場,即只要標的物因遭受毀損而價值減少,便構成擔保物權的損害,無需考察標的物殘值是否低于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在此基礎上,可以區分擔保財產毀損滅失的不同事由,剖析各類擔保權救濟之間的適用關系。若毀損滅失可歸責于外部第三人,擔保權人可以主張物上代位,此時應否定擔保物權侵權損害賠償和價值恢復請求權的適用。若毀損滅失可歸責于擔保人,擔保權人有權依法向其主張侵權損害賠償或價值恢復請求權,或者可能的保險金物上代位;如果擔保人系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主體,考慮到債務人欠缺可歸責性,在適用《民法典》第408條的提前清償機制時,應對其法律效果予以柔化。若毀損滅失可歸責于擔保權人,由此產生的賠償金仍可構成物上代位的客體;但如果擔保權人故意毀損擔保財產,則可推定其以行為放棄了物上代位權。
關鍵詞:擔保物權;客觀價值減少;物上代位;價值恢復請求權;侵權責任
《中外法學》由北京大學主辦,創刊于1989年,作為學院派同仁刊物,堅持“恪守學術”的辦刊理念與“注重法理”的用稿標準。提倡“法理研究的部門法化”、“部門法研究的體系化”、“中國問題的法理化”以及“法理研究視野的全球化”;強調法學研究既要“入流”更要“預流”,來自部門法而超越部門法,具有中國問題意識而兼具世界的眼光。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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