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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惕將“易制毒化學品”等同評價為“制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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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前的司法實踐中,運輸、攜帶、買賣、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在涉及到刑事處罰時,幾乎均被評價為“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但易制毒化學品與制毒物品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將二者等同,存在將不應以刑法評價的行為泛化為刑法打擊范圍的情況。筆者梳理“易制毒化學品”與“制毒物品”的概念來源、含義、法律定義與適用范圍、實踐認定中存在的爭議問題等,對二者作具體比較分析。

      一、二者概念的來源與含義辨析

      (一)易制毒化學品概念的來源與含義

      “易制毒化學品”這一詞匯首次出現在我國的法律文件中,是原對外經濟貿易部1992年12月29日發布并實施的《出口商品管理暫行辦法》(對外經濟貿易部令(1992)第4號),該辦法對列明的22種國際公約限制的易制毒化學品“麻黃堿、麥角新堿、麥角胺、麥角酸、1-苯基-2-丙酮、偽麻黃堿、N-乙酰鄰氨基苯酸;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黃樟腦、異黃樟腦、醋酸酐、丙酮、鄰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酸、哌啶、甲基乙基酮、甲苯、高錳酸鉀、硫酸、鹽酸” 實行一般許可管理。這里的國際公約系指1988年12月19日在聯合國通過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早在1988年10月,原衛生部、原對外經濟貿易部、公安部、海關總署聯合下發《關于對三種特殊化學品實行出口準許證管理的通知》,便對“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種制備“海洛因”等毒品的重要原料實行出口準許證管理。但當時采用“特殊化學品”來表述。

      1997年1月29日原對外經濟貿易部發布并實施《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暫行規定》(外經貿管發1997第258號),該規定第二條首次明確定義“易制毒化學品系指《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中管制的22種易制毒化學品以及經常或容易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物質”。該定義擴大了原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范圍。

      1999年12月18日原對外經濟貿易部發布并實施《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1999年第4號),將易制毒化學品的概念修改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中列明的可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毒品的22種原料和化學配劑”

      2005年8月17日國務院第102次常務會議通過《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該條例將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學配劑。該條例將原本單列的“麻黃素”歸并管理。該條例經2014年、2016年、2018年三次修訂,對易制毒化學品的概念定義未做修改,但范圍不斷擴增。

      截至2025年11月24日,共有47種化學品納入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詳見后文附錄。

      (二)制毒物品概念的來源與含義

      “制毒物品”這一概念的雛形最早出現于1990年12月28日發布并實施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其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對醋酸酐、乙迷、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于制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嚴禁非法運輸、攜帶進出境。”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4)30號),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五條明確為“非法運輸、攜帶制毒物品進出境罪”,將“制毒物品”對應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于制造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化學物品”。

      1997年版《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將這一概念修改為“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罪名規定為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此后《刑法》不斷修正,但“制毒物品”的概念未作調整。

      二、二者法律定義與適用范圍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6月23日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09]33號),將易制毒化學品和制毒物品進行了鏈接,“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具體品種范圍按照國家關于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規定確定”,很多法律工作人員因此將二者等同處理。但二者仍是獨立的兩個概念,在列管權限、外延范圍和管理對象等方面均存在區別。

      易制毒化學品的定義來源于國務院部門規章,現行定義和范圍確定依據是行政法規和經國務院批準的相關部委規章、規范性文件。在行政法領域,易制毒化學品,代表了一類需要特殊監管的物質類別,屬于中性詞,強調對風險物質本身的管控。《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建立了嚴格的分類管理和許可、備案制度,通過行政許可、備案、登記、報告和監督檢查等機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的全流程監管。旨在通過“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制度,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

      行政法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管制具有普遍性和強制性特征,無論物質是否實際用于制毒,只要違反行政法規的許可、備案等規定,就可能受到行政處罰。例如,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對應的許可證,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許可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將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用于非法生產易制毒化學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設備、工具,處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貨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20倍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等。

      行政法的法律評價是中性的,僅強調對風險物質的管控,不預設其用途的非法性。 也不禁止符合法律規定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

      制毒物品的定義來源于禁毒管理規定,現行定義和范圍主要依據是《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其法律定義著重強調“用于制造毒品”的用途要求,具有動態性和擴展性,能夠根據毒品犯罪形勢的變化靈活調整。“制毒物品”具有否定性評價色彩,代表了一種需要刑事打擊的犯罪對象,強調對非法用途的打擊,而不是對某一物項本身的管理。

      刑事司法對制毒物品的管制具有特定性和條件性特征,只有當物質被用于制造毒品且行為人具有主觀明知等其他《刑法》規定的判定標準條件時,才可能構成犯罪。

      三、二者的實踐認定標準與法律適用辨析

      易制毒化學品與制毒物品在實踐認定標準和法律適用上同樣存在較大差異。

      易制毒化學品主要依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附表中的品種目錄進行認定,具有明確性和可操作性。只要在管理目錄內,即按照條例進行管理。對違反許可、備案等管理規定,有對應的行政罰則,對構成刑事犯罪的,亦有刑事銜接條款。制毒物品則強調對用途的認定和限制,如果不是用于制造毒品,即使是走私“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也不能認定為走私制毒物品罪。

      換言之,易制毒化學品列出了可被用于制造毒品的特定化學品范圍,但只有將這些列管化學品用于制造毒品時,其才屬于“制毒物品”,單純的在易制毒化學品列管范圍不足以認定,其屬于“制毒物品”。

      但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多數并未注意到這些區別,對走私、非法買賣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均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定罪量刑。具體來看,司法部門主要有兩種論證思路:

      一是不區分二者的概念區別,直接將“易制毒化學品”等同于“制毒物品”,如(2019)云29刑初96號中觀點“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劉某違反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規定,非法運輸、走私國家管制的二類制毒物品1-苯基-1-丙酮……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運輸、走私制毒物品罪。”(2014)孟刑初字第3號中,直接將查獲被告人走私三氯甲烷的行為定義為“違反國家規定走私制毒物品出境販賣,數量大,其行為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二是區分二者的概念,但將證明易制毒化學品用于合法生產、生活需要的責任,放在了被告方。且以沒有取得行政環節的審批和備案作為推斷產品不是合法用途的論據。如(2019)云31刑終83號中觀點,“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確實用于合法生產、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罪論處”,本案中,在案證據雖未能證明涉案的丙酮混合液將用于制毒,但各被告人實施上述行為并未取得相關部門的審批和備案,無證據證實涉案丙酮混合液確用于合法生產、生活需要。故原判認定xxxx非法買賣、運輸、走私制毒物品丙酮混合液,應當以非法買賣、運輸、走私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從法律解釋的角度看,公通字[2009]33號第一條第二款,將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范圍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等5種行為解釋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將“易制毒化學品”與“制毒物品”直接等同,是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的擴大解釋,簡化了入罪條件,便利了辦案人員的認定,卻忽略、違背了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的立法目的(即對物品用途的限制)。

      公通字[2009]33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用于合法生產、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論處”,將合法的用途作為出罪條件,本身是對行政執法和刑事執法的混淆。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違反的是《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的規定,應依據該條例的罰則進行處理;如果前述行為是為了“制造毒品”,才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制毒物品”的可能性。

      四、總結

      綜上,“易制毒化學品”是行政法領域的概念,有明確的列管范圍和管理要求,強調對物質本身的管理,而“制毒物品”是刑法領域的概念,強調對物品用途的管理,在范圍方面按照“易制毒化學品”目錄范圍確定,二者不可等同。“易制毒化學品”目錄范圍內的物品,只有在用于制造毒品時,才可能成為“制毒物品”;而不是未按照《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的行政管理要求辦理許可、備案等,即改變了其性質,成為了“制毒物品”。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截至2025年11月24日)

      第一類

      1.1—苯基—2—丙酮

      2.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黃樟素

      5.黃樟油

      6.異黃樟素

      7.N—乙酰鄰氨基苯酸

      8.鄰氨基苯甲酸

      9.麥角酸*

      10.麥角胺*

      11.麥角新堿*

      12.麻黃素、偽麻黃素、消旋麻黃素、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素、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等麻黃素類物質*

      13.羥亞胺(2008年新增)

      14.鄰氯苯基環戊酮(2012年新增)

      15.1-苯基-2-溴-1-丙酮(2014新增)

      16.3-氧-2-苯基丁腈(2014年新增)

      17.N-苯乙基-4-哌啶酮(2017年新增)

      18.4-苯胺基-N-苯乙基哌啶(2017年新增)

      19.N-甲基-1-苯基-1-氯-2-丙胺(2017年新增)

      第二類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5.哌啶

      6.溴素(2017年新增)

      7.1-苯基-1-丙酮(2017年新增)

      8.3-氧-2-苯基丁酸甲酯(2021年新增)

      9.3-氧-2-苯基丁酰胺(2021年新增)

      10.2-甲基-3-[3,4-(亞甲二氧基)苯基]縮水甘油酸(2021年新增)

      11.2-甲基-3-[3,4-(亞甲二氧基)苯基]縮水甘油酸甲酯(2021年新增)

      12.4-(N-苯基氨基)哌啶(2024年新增)

      13.1-叔丁氧羰基-4-(N-苯基氨基)哌啶(2024年新增)

      14.N-苯基-N-(4-哌啶基)丙酰胺(2024年新增)

      15.大麻二酚(2024年新增)

      16.2-甲基-3-苯基縮水甘油酸及其酯類物質(2024年新增)

      17.3-氧-2-苯基丁酸及其酯類物質(2024年新增)

      18.2-甲基-3-[3,4-(亞甲二氧基)苯基]縮水甘油酸酯類物質(2024年新增)

      19.4-哌啶酮(2025年新增)

      20.1-叔丁氧羰基-4-哌啶酮(2025年新增)

      第三類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錳酸鉀

      5.硫酸

      6.鹽酸

      7.苯乙腈(2021年新增)

      8.γ-丁內酯(2021年新增)

      說明:一、第一類、第二類所列物質可能存在的鹽類,也納入管制。二、帶有*標記的品種為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包括原料藥及其單方制劑。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與財稅團隊 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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