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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險駕駛罪屬于行政犯,對“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術語的理解應當與其所對應的行政法規(guī)保持一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國家標準對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不具有法律規(guī)范意義上的約束力。
2.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或者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追逐競駛的行為人普遍不具有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性認識。不能因為被告人認罪,就簡單認為其具有危險駕駛的違法性認識。
3.在相關行政法規(guī)未明確規(guī)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的情況下,地方交通管理部門或者鑒定機構認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超出了其權限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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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2012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
某省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9時許,被告人林某醉酒駕駛一輛“臺鈴”牌電動自行車,行至某村路口時被當場查獲。經鑒定,林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79. 04毫克/100.毫升。
【裁判結果】
某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主要問題】
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裁判理由】
實踐中,對于汽車、貨車等常見車型認定為機動車沒有異議,但對于以動力裝置驅動且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超出有關國家標準,達到或者接近機動車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以下簡稱超標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爭議較大。各地司法機關對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存在不同認識。
一種觀點認為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主要理由是:(1)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不屬于非機動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yè)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根據(jù)《道交法》的規(guī)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在邏輯上是非此即彼的排斥關系。既然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是非機動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則不屬于非機動車。(2)超標電動自行車符合機動車類別中摩托車的技術條件。2012年9月1日施行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強制性國家標準GB7258-2012,以下簡稱《機動車國標》)將摩托車界定為由動力裝置驅動,具有兩個或者三個車輪的道路車輛,并將電驅動、最大設計車速不大于20.公里/小時、具有人力騎行功能,且整車整備質量、外廓尺寸、電動機額定功率等指標符合國家標準規(guī)定的兩輪車輛等四類車排除在外。其中,最大設計車速不大于50公里/小時的屬于輕便摩托車,最大設計車速大于50公里/小時的屬于普通摩托車。根據(jù)該規(guī)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已達到輕便摩托車甚至普通摩托車的技術條件,故屬于機動車。(3)出于安全保障需要有必要將超標電動自行車認定為機動車。
實踐中,為滿足消費者快捷出行的需求,大部分電動自行車生產廠商制造的電動自行車的最高車速大于20公里/小時,整車質量也超過40千克。這些超標電動自行車速度較快,安全性能較低,加之一些駕駛員無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導致交通事故頻發(fā),超標電動自行車已成為繼摩托車之后事故最多發(fā)的車型之一。為有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對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應當作為犯罪處理。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設計最高車速大于20公里/小時,整車質量超過40千克,已達到輕便摩托車的技術標準,屬于機動車,據(jù)此應當認定林某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宜將超標電動自行車認定為“機動車”,在道路上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危險駕駛罪屬于行政犯,對“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術語的理解應當與其所對應的行政法規(guī)保持一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
目前,對于超標電動自行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相關行政法規(guī)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雖然根據(jù)《機動車國標》對摩托車的規(guī)定,部分超標電動自行車符合摩托車的技術條件,似屬機動車,但《機動車國標》并未明確規(guī)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只是規(guī)定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不屬于摩托車。退而言之,即使《機動車國標》明確規(guī)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其法律性質與效力也存在疑問。《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規(guī)定,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強制執(zhí)行的標準是強制標準,必須執(zhí)行。據(jù)此,《機動車國標》屬于強制性國家標準,但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否屬于行政法規(guī)、部門規(guī)章,法律并無明確規(guī)定。
雖然從其設置的權利義務和效力等實質要件判斷,強制性國家標準與部門規(guī)章并無實質差異,但從其制定與發(fā)布的程序、體系結構、名稱內容等形式要件判斷,其不屬于部門規(guī)章,只是接近于行政規(guī)范性文件。因此,國家標準對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不具有法律規(guī)范意義上的約束力。只有行政法規(guī)或者部門規(guī)章明確規(guī)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之后,人民法院才能據(jù)此認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在此之前,不應片面地以超標電動自行車符合《機動車國標》的規(guī)定,或者以《道交法》未排除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為由,認定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或者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這種認定,屬于不合理的擴大解釋,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在實踐層面還會造成行政執(zhí)法的困境。《道交法》規(guī)定,無證駕駛機動車應當受行政處罰,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從未頒發(fā)過超標電動自行車駕駛證,故無權對無證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進行處罰,對醉駕超標電動自行車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更是無從談起。
(二)將超標電動自行車作為機動車進行規(guī)定和管理存在較多困難
一是當前尚不具備將超標電動自行車規(guī)定為機動車的現(xiàn)實條件。2009年6月25日制定的《電動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通用技術條件》(強制性國家標準 GB24157-2009,以下簡稱《摩托車國標》)本擬于2010年1月1日施行,但其關于最大設計車速為20-50公里/小時的屬于輕便摩托車的規(guī)定,遭到電動自行車生產廠商和消費者的抵制。因目前生產和銷售的大部分電動自行車的最大設計車速已超過20公里/小時,如果將這部分電動自行車作為輕便摩托車進行管理,會導致大量生產廠商被迫停業(yè)停產整頓甚至轉產,也會增加消費者的出行成本,導致購買力大幅下降。2009年12月15日,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不得不專門就電動摩托車相關標準實施事項下發(fā)通知(國標委工-[2009 198號),決定暫緩實施《摩托車國標》等4項國家標準中涉及電動輕便摩托車的內容,并表示將加快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的修訂工作。2012年5月11日,《機動車國標》發(fā)布后,再次引發(fā)關于超標電動自行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的爭議。同年8月14日,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在與公安部、工業(yè)和信息化部、交通運輸部、中國輕工業(yè)聯(lián)合會、中國自行車協(xié)會等部門代表和有關專家參加的座談會上達成一致意見,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的修訂要適應產業(yè)發(fā)展的新形勢,其不受限于《機動車國標》等現(xiàn)有國家標準相關條款的規(guī)定。在《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新標準出臺后,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將及時梳理和調整相關國家標準,保持國家標準之間的一致性。因此,超標車的性質仍需留待電動自行車國標修訂完善時予以明確。
二是將超標電動自行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難度較大,且超標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上行駛存在較大安全隱患。根據(jù)機動車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在上路行駛前,應當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登記審查,獲得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駕駛人還應當考取機動車駕駛證。這些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超標電動自行車一旦證照齊全,就可以在機動車道上行駛。但如果有大量超標電動自行車與汽車、摩托車在有限的機動車道上搶行,無疑會造成一種無序狀態(tài),大大增加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概率。
(三)公眾普遍認為超標電動自行車不屬于機動車
此類醉酒駕駛或者追逐競駛的行為人往往不具有相關違法性認識與故意殺人、搶劫、強奸等自然犯不同,危險駕駛罪是行政犯,對行為人違法性認識的要求更高。不僅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在駕駛的事實,還要求行為人認識到駕駛的車輛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從該罪防范社會危險的罪質特征考慮,判斷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其駕駛的車輛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需要根據(jù)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認識水平和理解能力進行綜合評價。如前所述,國家既未對超標電動自行車的法律屬性作出明確規(guī)定,又未對其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在此情況下要求普通公眾認識到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既不現(xiàn)實,也不妥當,甚至有些強人所難。因此,目前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或者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追逐競駛的行為人普遍不具有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性認識。如對這種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則違背了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定罪原則。
實踐中,有的地方為了解決行為人的主觀故意的認識因素問題,由交通管理部門出具情況說明或者鑒定意見,稱涉案的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然而,這種做法既不能證明行為人認識到自己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屬于超標電動自行車,更不能證明行為人認識到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況且,在相關行政法規(guī)未明確規(guī)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的情況下,地方交通管理部門或者鑒定機構認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超出了其權限范圍。本案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認罪,且未提出上訴,并非因為其認為自己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而是基于“醉酒駕車一律要受刑事處罰”的錯誤認識。故不能因為林某認罪,就簡單認為其具有危險駕駛的違法性認識。
(四)將醉駕超標車等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打擊面過大,社會效果不好
電動自行車因其方便快捷,已成為人們常用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據(jù)統(tǒng)計,我國電動自行車保有量目前已超過1.6億輛,且逐年快速遞增。由于大部分電動自行車都存在超標現(xiàn)象,如果將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等行為一律作為犯罪處理,將會大大擴大刑法的打擊面。這樣的效果并不好,畢竟駕駛電動自行車的絕大多數(shù)行為人都是沒有前科劣跡的普通公民,一旦被貼上“犯罪人”的標簽,對其工作、生活和家庭影響較大,甚至會出現(xiàn)影響社會穩(wěn)定的不和諧因素。從這個角度考慮,對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等行為也不宜作為犯罪處理。行為人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超速行駛的(超過15公里/小時),可以對其處以警告、罰款或者扣留車輛的行政處罰。如果發(fā)生輕微交通事故,可以通過民事賠償予以補救。如果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的,可以依法處理。
當然,一些地方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現(xiàn)象較為嚴重,發(fā)生多起交通事故,也確實需要高度重視超標電動自行車存在的安全隱患。這需要相關主管部門采取有力措施,規(guī)范電動自行車的生產和消費市場,修改完善電動自行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適當提高電動自行車的最大設計車速。必要時,可以考慮將其中一部分符合摩托車技術條件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但在有關部門明確將超標電動自行車納入機動車產品目錄進行規(guī)范之前,公安、司法機關不宜因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較大威脅,就將其認定為犯罪。
綜上考慮,類似本案情形,作無罪處理更為妥當。
(本案為最高人民法院第892號指導案例:林某危險駕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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