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不得主動適用先履行抗辯權規則進行裁判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在本質上是對違約的抗辯,發生后履行一方可暫時中止履行自己債務的效力,對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請求,且對自己的逾期履行不承擔違約責任,并不導致對方當事人債務的消滅。但對于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當時,后履行一方可拒絕履行的部分應當與此相當、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
先履行抗辯權依存于合同的履行效力,不可能永久存續,當先履行一方糾正其違約行為,使合同的履行趨于正常,滿足或基本滿足另一方的履行利益時,先履行抗辯權消滅。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一方應當及時恢復履行,否則構成違約責任。當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無效果時,可根據法定條件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合同視為自始無履行效力,使依合同產生的先履行抗辯權消滅。合同撤銷,履行效力消滅,也無先履行抗辯權可言。合同無效即無履行效力,不產生先履行抗辯權,但可產生權利不成立或消滅的抗辯權。
后履行方的抗辯權并不影響其追究先履行方的違約責任。即使先履行方在后履行方抗辯后履行了自己的責任,或者對不完全履行進行了補救,后履行一方在履行自己義務的同時,還可以追究先履行方的違約責任。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第一,在訴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債務場合,如果被告在訴訟前從未主張先履行抗辯權,或曾經主張過但最終放棄該項主張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不得主動適用先履行抗辯權規則進行裁判。如果被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主張過該抗辯權,人民法院作出缺席判決的,應當審查被告是否放棄過該項抗辯以及該項抗辯是否成立。
第二,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如何判斷后履行一方的拒絕履行與先履行一方不符合約定的履行是否"相適應"?我們認為∶雙方當事人的債務均為可分之債時,當先履行一方當事人部分履行時,后履行一方可拒絕其相應的債務履行,此時雙方當事人的履行大體上可以計算、比較;對于瑕疵履行和有一方當事人的債務為不可分之債的場合,先履行一方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時,后履行一方在多大程度上可拒絕履行,并不存在明確的可予以計算的標準,此時后履行一方是否可以拒絕對全部義務的履行,需要慎重把握。
第三,先履行抗辯權在性質上具有消極防御的特點,在作用上具有迫使對方積極履行債務的功用,在效力上只是使對方權利的效力向后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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