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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2020年10月,某建筑工程公司與某科技發展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確認科技發展公司應向建筑公司支付相應工程款項。然而,調解書生效后,科技發展公司并未履行付款義務。建筑公司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立案后,通過全國網絡查控系統對科技發展公司的銀行存款、證券、不動產、車輛等信息進行全面查詢,均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還前往該公司注冊地進行現場調查,并詢問當地基層組織,確認該公司已處于停業狀態,無實際經營活動。由于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同意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于2021年7月作出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該公司注冊資本為5000萬元,股東為韋某、尤甲、尤乙三人,其中韋某認繳出資4000萬元,尤甲、尤乙各認繳500萬元。公司章程約定,三位股東的出資期限均為2038年12月31日之前,屆時出資方可全部到位。
2023年,建筑公司以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為由,將三名股東訴至法院,要求其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執行案件已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但僅憑該裁定不足以證明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駁回了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案件結果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判斷股東出資是否應加速到期,關鍵在于公司是否已具備破產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破產原因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本案中,科技發展公司在調解書生效后未履行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仍無法清償,且經全面調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已符合“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盡管公司未進入破產程序,但其已符合破產條件,股東不能再以出資期限未屆滿為由主張期限利益。
最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三名股東在各自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律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約定的期限內分期繳納出資,債權人一般不得以公司債務未清償為由要求股東提前出資。這一制度設計旨在降低企業設立門檻,激發市場活力。然而,期限利益并非絕對,當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已無法清償到期債務,卻又不申請破產清算時,若仍允許股東以“期限未到”為由拒絕履行出資義務,不僅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也容易滋生利用法人獨立地位逃避債務的風險。
為此,《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六條以但書條款的方式,明確了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兩種例外情形:其一,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其二,公司債務產生后,股東會決議以其他方式延長出資期限的。本案即屬于第一種情形。
二、如何認定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
認定公司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是判斷股東出資是否加速到期的核心前提。實踐中,債權人往往以法院作出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書”作為初步證據,主張公司已無可供執行財產,具備破產原因。但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不能僅憑終本裁定直接認定,而應當對該裁定的作出程序進行審查,確認執行法院是否已嚴格按照法定程序“窮盡財產調查措施”。
根據相關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須滿足以下條件:執行法院已對被執行人名下的銀行存款、不動產、車輛、證券、工商信息等進行全面查詢;已對被執行人住所地或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已向被執行人發出報告財產令并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費等措施。只有在上述措施均已實施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終本裁定才能作為認定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合法依據。
本案中,執行法院不僅通過網絡查控系統全面查詢了被執行人的財產信息,還派員到公司注冊地進行實地調查,確認其已無實際經營,符合“窮盡執行措施”的要求,因此終本裁定可作為認定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有效依據。
三、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但未申請破產,股東應否承擔責任?
在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的情況下,若股東仍堅持不出資,公司又未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將無法得到保障。此時,允許債權人直接向未出資股東主張權利,既是保護交易安全的需要,也符合公平原則。
需要強調的是,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責任形式是補充賠償責任,即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前提下,由股東在其認繳但未實際繳納的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該責任范圍以股東認繳出資額為限,不擴大股東責任邊界,亦不突破公司有限責任的基本制度。
本案中,三名股東認繳出資總額為5000萬元,均未實際繳納,公司在執行程序中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具備破產原因,符合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適用條件。二審法院依法判決其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既維護了債權人合法權益,也體現了對公司法人制度和認繳制的理性適用。
律師寄語
注冊資本認繳制是我國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創新,為市場主體提供了更大的靈活性和發展空間。但制度設計的初衷是激勵創業、鼓勵投資,而非為股東規避債務提供通道。當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已無法清償到期債務,股東仍以“期限未到”為由拒絕履行出資義務,顯然與制度本意相悖。
對于債權人而言,在執行程序中遇到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應關注股東出資情況,及時通過訴訟等方式主張權利,避免因公司長期不申請破產而導致債權落空。對于股東而言,設立公司時不僅要關注出資期限的安排,更應理性評估公司的實際經營能力和債務風險,避免因出資不到位而承擔本可避免的法律責任。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法律規定、熱點、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視角。但需注意,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且司法實踐中不同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盲目參照。
如果您遇到類似糾紛難以解決,也建議您及時咨詢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的專業律師,以便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 朱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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