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6日下午,我到南通中院聽訟。
是個租賃合同糾紛案。一審被告大敗虧輸,遂上訴。
案件類型其實簡單。南通泰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把戊類工業廠房租賃給人開辦商業性質月子中心,變更規劃用途還不打緊,關鍵是消防驗收過不了,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雙方均有過錯,一個隱瞞租賃物業用途限制,一個疏于審慎注意義務。通常情況,合同解除各負責任也便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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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結果判成個“一邊倒”。判決書我也細細看了,不是法官的問題。官司能打成這樣,也真讓人服了。
二審被上訴人律師主要觀點,是上訴人自甘商業風險,自負其責。
最后,二審法官說,若有什么相關證據,限五天內提交,如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再開庭。
庭后,上訴人聯系我幫找找證據。也真是醉了。這是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就該和律師通力合作辦的事;卻二審閉庭后才干,豈不搞笑?
死馬當活馬醫。被纏不過幫找找,卻還真有新發現:“南通泰潤”老總劉煒杰招租,真是挖得一手好坑呀!
第一、一審認定:2022年11月10日,雙方簽訂工業廠房租賃合同,合同載明簽約前承租方已委派專業人員對租賃物業進行現場查驗、對現狀作了充分了解,對涉及的專業問題已詳盡了解,云云。根本沒這回事,純屬杜撰。而二審中,被上訴人律師,正是據此主張上訴人自甘商業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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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合同日期是“倒簽”的。聊天記錄顯示,2023年4月3日、6日,原告工作人員還在催被告簽合同。經查證,合同實際簽署于2023年4月24日。
第二、在2023年4月24日簽署合同前的,長達數月的磋商過程中,被告多次對租賃物業的消防安全問題表示關切,但原告從不回應,而是刻意回避,只說合同草稿內容不好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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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違背《民法典》第500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原告刻意隱瞞了戊類工業廠房開辦月子中心過不了消防驗收關的用途限制這一重要事實,未盡如實、全面信息披露義務。
第三、也沒有簽約前被告已委派專業人員詳盡了解租賃物業所涉及的專業問題這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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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記錄顯示,所謂專業人員還是2022年11月13日,原告推薦給被告的。而被告由于輕信,在被隱瞞了租賃物業用途限制的情況下,斥巨資裝修,投入大量沉沒成本之后,生米煮成熟飯,勢成騎虎,轉為被動,居于弱勢;這時,關于合同草稿內容的磋商,原告態度強硬:啥都不好改。啥都不好改的磋商,叫啥磋商?
而后2023年4月24日正式簽署合同,原告把落款日期倒簽到2022年11月10日,并設置所謂簽約前被告已委派專業人員詳盡了解專業問題的格式條款,實際就是原告把自身隱瞞租賃物業用途限制——過不了消防驗收關——的締約過錯責任,完全轉嫁給了被告,制造了被告自甘商業風險的假象。
第四、另有錄音顯示(這里就不提供了),每遇消防檢查,原告工作人員就忽悠消防人員,說5樓上月子中心門鎖著,沒在開,沒有人,阻卻消防安全檢查。這就導致被告拿不到整改通知書之類公文書證去直接舉證過不了消防驗收關。該月子中心也就被裹挾到“灰色地帶”,長期無法正大光明合法公開運營。
不過,無法通過消防驗收,是消極事實。關于消極事實,天然舉證難,故而舉證責任的分配,即應偏移到原告這一邊,由原告舉證能通過驗收,若舉證不能,則推定為確實過不了消防驗收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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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況,合同條款也約定了原告對被告的通過消防驗收,負有協助義務。但原告卻一推二五六,說月子中心的消防驗收純粹是被告自己的事。
第五、聊天記錄還顯示,2023年5月30日被告即已從原告推薦的消防專業人員那,得知怎么改造都無法通過消防驗收,并反饋給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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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今夕何夕?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是一年。早就過期作廢。
所以,上訴人若另行起訴維權,可能還得換個姿勢。
這“南通泰潤”老總劉煒杰招租,真是挖得一手好坑。把承租方招攬來搞曖昧,隱瞞租賃物業用途限制,請君入甕,先讓裝修;待其沉沒成本投入多了,生米煮成熟飯,被裹挾了,那就裹挾到“灰色地帶”去得過且過,偷偷摸摸的開;因沒法正常運營,效益自然差,待交不起房租了,再趕走。真是“關門打狗”——敲骨吸髓、吃干榨凈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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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事過猶不及,奉勸還是莫為己甚。無妨學學“李超人”,不要去賺那最后一個銅板!
工業廠房變更規劃用途租作商用,賺的是誰給的租金差價?經得起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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