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婚內財產分割協議》不足以作為認定案涉房屋歸一方單獨所有、進而排除對案涉房屋查封的依據。
訴訟請求
賈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停止(2021)京0102執10134號執行裁定對涉案房屋的強制執行,解除對涉案房屋的查封;
2.本案訴訟費由華夏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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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明
1996年2月28日,賈某與郝某結婚,2019年7月9日二人協議登記離婚。2019年7月9日,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內容為:男女雙方自愿解除婚姻關系。婚生一子,已成年,無需撫養。財產分割:婚后無共同存款,婚后無共同房屋,婚后無共同債權債務。《離婚協議書》尾部有郝某和賈某簽字。本份《離婚協議書》復印件蓋有鄭州市金水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公章。
2015年11月17日,雙方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產權號為京(2015)開發區不動產權第XXXX號,權利人為郝某、賈某,共有情況為房屋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積為225.69平米。
2020年5月28日,一審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28975號民事判決:一、確認華夏故事影業(北京)有限公司與郝某于2017年11月24日訂立的《電影承制合同》于2019年3月1日解除;二、郝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華夏故事影業(北京)有限公司350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三、駁回華夏故事影業(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2021年4月29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2021)京73民終2187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判決生效后,華夏公司申請強制執行。2021年6月8日,一審法院以(2021)京0102執10134號案件立案執行,并查封了郝某、賈某名下涉案房產。郝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再審案件,案號(2021)京民申6677號。
2021年8月17日,一審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執異70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書中載明:賈某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賈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賈某與郝某已經在2019年離婚,郝某承諾將涉案房屋歸賈某所有。賈某不是委托創作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執行屬于賈某的房產,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房產的權屬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判斷。賈某以離婚時郝某口頭承諾涉案房產為自己獨有財產為由,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即使該口頭承諾成立,也并未對涉案房產登記產生影響,故涉案房屋仍為賈某與郝某共同共有。現郝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給付義務,一審法院對涉案房產查封并無不妥。對賈某的異議申請不予支持。
賈某提交《證明書》一份,載明:本人郝某與賈某2019年離婚,在離婚前郝某就承諾,將北京房子全部給賈某,因為是老夫老妻因脾氣問題協議離婚,也就沒有辦理財產轉讓手續,只是口頭約定,現在特此書面立據為證。2021年9月8日,郝某出具《補充證明書》,載明:補充證明關于北京的房子問題,我和賈某離婚前早就說過這個房子給賈某和兒子,由于長年在全國各地拍攝電影和電視劇,一直遲遲沒有辦理具體過戶手續,房子一直由賈某和兒子長年居住,長達20多年,物業和鄰居都可以證明此事,懇請法官根據我提供的情況證明,給予法律上的支持。該《補充證明書》上有賈某同意字樣及簽名。2021年9月18日,天華園一里社區居委會出具《居住證明》:茲有賈某,性別女,居住在北京市XX號,此證明只限于證明居住使用。原告提供居住證,證明其居住在北京市XX號。賈某提供證人證言,證明賈某自2004年開始就居住在該地址。
賈某提交2019年1月18日簽訂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載明:……婚內現有財產的約定:1.現在雙方共有房產一處,位于北京市XX號,現房屋產權登記人為甲乙雙方。雙方約定,該房產及房內家具電器歸乙方所有。因雙方未辦理離婚登記,故甲方在乙方需要時需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產權手續。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的約定:截止到本協議簽訂之日,雙方確認各自對外沒有任何債務。對于離婚的約定:男方自愿放棄家庭全部財產。孩子撫養權歸甲乙雙方。華夏公司對于此份協議不予認可,認為該協議與賈某提供的其他證據前后矛盾。
關于本份協議,賈某在前述案件中均未予提供,且與2019年7月9日《離婚協議書》中內容存在矛盾之處,郝某的證明書中多次提及雙方對于房屋歸屬問題僅是口頭承諾,因此對2019年1月18日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一審法院不予確認。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賈某主張涉案房屋屬于其個人獨有,但涉案房屋不動產登記載明系賈某與郝某共同共有,賈某與郝某之間的財產分割情況產生在郝某與被告華夏公司債權債務關系發生之后,因此賈某與郝某關于涉案房產歸屬協議的效力,不能對抗作為善意債權人的華夏公司。賈某提供的居住證據等,亦不能對抗涉案房屋的物權歸屬。因此,賈某并未提供足以證明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賈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賈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賈某母親、賈某兒子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賈某與郝某之間的財產分割情況產生在郝某與華夏公司債權債務關系發生之前,華夏公司的強制執行申請不應得到支持。在一審訴訟中,賈某提交證據證明其與郝某原為夫妻,婚內雙方共有的夫妻共同財產為涉案房屋一套,涉案房屋房產證載明京(2015)開發區不動產權第XX**房屋由賈某、郝某共同所有。2019年1月8日雙方簽署《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約定涉案房產歸賈某單獨所有。后因感情破裂,雙方于2019年7月9日登記離婚,離婚時被告郝某明確表示婚內共同財產按照《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的約定執行,其放棄涉案房屋共有部分所有權,將該房屋所有權全部歸賈某所有,由賈某和孩子居住。而原審法院查明“2020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28975號民事判決:一、確認原告華夏故事影業(北京)有限公司與被告郝某于2017年11月24日訂立的《電影承制合同》于2019年3月1日解除;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華夏故事影業(北京)有限公司350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由此可知,2020年5月28日,西城法院判決確認了華夏公司華夏公司和郝某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而2015年涉案房屋歸賈某與郝某共同所有,2019年1月8日賈某郝某即協議一致涉案房屋歸賈某單獨所有,二日期均遠早于郝某與華夏公司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時間。故賈某與郝某之間的財產分割情況產生在郝某與華夏公司債權債務關系發生之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應予以撤銷。
三、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賈某對于其主張已經提供充分證據,無須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賈某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北京市房屋房產證、離婚證、居住證明、證人證言、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等證據均足以證明賈某與原審被告郝某在郝某與華夏公司債權債務關系發生之前就已經對涉案房產進行分割、賈某實際占有涉案房屋,并且各個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已經充分證明了賈某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無須再提交其他證據加以補證。故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華夏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郝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二審判決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原上訴人賈某于2022年5月16日去世。
本院認為,案涉房屋登記的權利狀態為賈某與郝某共同共有。賈某主張案涉房屋歸其單獨所有的主要證據為《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而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賈某向一審法院就案涉房屋提出執行異議時,理由為郝某口頭承諾案涉房屋房產為賈某獨有財產。且《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與蓋有鄭州市金水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公章的《離婚協議書》存在矛盾之處。結合各方當事人陳述,綜合全案證據,本院認為,《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在本案中不足以作為認定案涉房屋歸賈某單獨所有、進而排除對案涉房屋查封的依據。而賈某提交的其他證據明顯不能證明案涉房屋歸其單獨所有。至于案涉房屋由誰居住,并不影響對案涉房屋進行查封。上訴人賈某母親、賈某兒子的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賈某母親、賈某兒子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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