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編寫,
型危險駕駛罪12個核心問題
為適應新形勢新變化,進一步統一執法司法標準,嚴格規范、依法辦理醉酒型危險駕駛案件(以下簡稱醉駕案件),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辦理醉駕案件意見,自同月28日起施行。現結合《辦理醉駕案件意見》重點條文,就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的司法認定問題,闡述如下。
(一)關于“醉酒”的認定
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可認定為醉酒。該標準來自強制性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一2024),是根據我國駕駛人員生理特點,經過大量調查研究、多方論證的結果,具有較強的科學性,且已實踐多年,得到社會廣泛認可。在具體認定上,考慮到血液酒精含量鑒定較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更精準,后者多在行政執法初查時使用,故認定被告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依據。其中,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或者提取血液樣本前故意飲酒的,可以查獲后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需要注意的是,此種情形還須查明行為人在駕駛前確有飲酒行為,因行為人企圖逃避法律追究而再次飲酒,導致難以客觀還原其駕駛時血液酒精含量數值的,應由行為人承擔對其不利的鑒定后果。此外,被告人在提取血樣前脫逃,或者提取血樣前找人頂替的,則可以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實踐中,還有的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在發現公安機關執法檢查后讓同行人“頂包”,其僅被呼氣檢測,事后公安機關發現存在“頂包”情況,再提取血樣已失去條件或者為時過晚。對上述兩種情形,規定以呼氣檢測結果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主要考慮是行為人脫逃或者找人“頂包”的,應承擔其行為帶來的不利后果,體現了法律對上述行為的否定評價。此外,對于行為人系特殊體質或者出于搶救需要等原因不宜提取血樣的,也可以呼氣檢測結果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二)關于“道路”“機動車”的認定
危險駕駛屬行政犯,如無特別需要擴張或者限制解釋的理由,對概念性法律術語的規定應當與其對應的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故對“道路”“機動車”的認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實踐中,對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校園、居民小區等單位管轄范圍內的路段是否屬于道路,在認定上存在困難。經研究,是否認定以上路段為道路,應當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作為判斷標準。無論單位管理方式是收費還是免費、機動車進出是否需要登記,只要允許不特定的社會機動車自由通行的,就屬于道路。只允許單位內部機動車、特定來訪機動車通行的,可以不認定為道路。特定來訪機動車一般指因與單位或者單位內部人員有業務往來、親友關系等特定事由,經單位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同意方能進入單位管轄范圍路段的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4項規定,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其中,機動車類型可參照公安部發布的公共安全行業標準《道路交通管理機動車類型》(GA802一2019)認定。叉車、場地觀光旅游車等以動力驅動的非道路車輛,以及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農用機械,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機動車”定義,若上道路行駛,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故醉駕此類車輛的可構成危險駕駛罪。
需要重點說明的是以下兩類車輛:
第一類是超標電動自行車。醉駕入刑之初,市場上大量銷售和使用名為電動自行車,實際達到摩托車技術標準的電動二輪車(以下簡稱超標二輪車)。對此類車輛是否應認定為機動車,曾存在爭議。經研究,對相關法規是否明確規定超標二輪車屬于機動車存在不同理解,有關部門也難以將超標二輪車一律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公眾普遍認為超標二輪車不屬于機動車,在此情況下,盡管醉酒駕駛超標二輪車存在較大安全隱患,也不宜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隨著電動自行車市場管理的逐步規范,不少超標二輪車已退出市場或者不被允許上道路行駛。有的行為人因無證駕駛超標二輪車被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并被告知該車屬于機動車;有的地方要求車輛所有人對超標二輪車按照機動車進行登記,辦理、懸掛機動車號牌,駕駛人須持有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D、E、F類摩托車駕駛證)方能上道路行駛。有意見認為,在上述情形下交通管理部門對超標二輪車按照機動車進行行政管理,行為人對超標二輪車的機動車屬性也有所認知,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此類車輛的,有認定為危險駕駛罪的余地。
第二類是電動或者其他動力裝置驅動的三輪車、四輪車。從技術條件看,這類車輛屬于機動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工業和信息化部對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和產品實施準人許可,對符合條件的機動車產品,包括電動三輪車(摩托車)、電動四輪車(汽車)等,均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對社會公開發布并建立目錄管理制度。但各地生產、銷售、管理和使用三輪車、四輪車的情況較為混亂,既有在目錄中的合標三輪車、四輪車未按照機動車進行銷售和使用的,也有生產、銷售、使用不在目錄中的非標三輪車、四輪車的。特別是在城鄉接合部和農村地區,出于生產生活的需要,在道路上無證駕駛無牌合標或者非標三輪車、四輪車的情況比較普遍。在行政管理手段未跟上的情況下,對醉酒駕駛此類車輛的,一律按照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打擊面過大,有違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若不予刑事處罰,違規不辦牌證的行為人醉酒駕駛上述車輛僅被評價為行政違法行為,守規辦牌證的行為人因醉酒駕駛合標三輪車、四輪車構成危險駕駛罪,反而要承擔更嚴重的法律責任,不符合人民群眾對公平公正的樸素認知。
解決上述定放兩難的問題,有賴于行政管理的持續優化。目前《辦理醉駕案件意見》未對上述兩類車輛的法律屬性作出明確規定,留待實踐繼續探索。辦案中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結合當地行政管理實際情況,充分考慮辦案效果,審慎處理。
(三)關于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的采信
行為人是否醉酒,是醉駕案件的關鍵事實,也是此類案件審查的重點、難點。控辯雙方常圍繞血樣提取、封裝、保管、送檢、鑒定等環節的程序是否合法展開辯論,存在的問題多為未嚴格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鑒定規則等的規定進行,不同程度地影響了對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的采信。有的地方將瑕疵證據作為非法證據一律排除,導致難以認定被告人醉酒這一基本事實,進而放縱了犯罪。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瑕疵證據予以采信還是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在刑事審判實踐中,須結合證據審查判斷標準具體分析。具體而言,司法實踐中重點要關注如下問題。
1.血樣提取、封裝、保管不規范
其中,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情形主要有:血樣來源不明或者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未使用一次性促凝管提取的血樣;血樣未冷藏保存且在室溫下保存超過一定時間(實驗參考數據為10日左右,具體結合保管情況認定,下同),或者冷藏保存時間過長(實驗參考數據為超過30日)等。瑕疵證據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排除嚴重影響鑒定結果、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可能性后,可以采信的情形主要有:提取、封裝血樣未全程錄音錄像;封裝血樣的簽字不齊全;未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但提取血樣使用的試管、抗凝劑、消毒劑符合相關要求;提取血樣后未輕輕搖動,致使血樣在許可范圍內輕微凝固;血樣提取少于2毫升;使用醇類消毒液進行皮膚消毒后提取血樣,血液污染程度對血液酒精含量關鍵數值(80毫克/100毫升、150毫克/100毫升)影響不大;等等。
2.未按規定的時間和程序送檢、出具鑒定意見
其中,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情形主要有:因延時送檢、鑒定,或者未使用低溫送檢箱,導致血樣被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鑒定事項超出該鑒定機構的業務范圍、技術條件;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回避規定;鑒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等等。瑕疵證據經過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排除嚴重影響鑒定結果、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可能性,可以采信的情形主要有:因防控、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導致未按規定時間送檢、出具鑒定意見,但血樣保管規范、妥善,具備鑒定條件;鑒定文書簽名、蓋章或者編號不符合制作要求;圖譜不清晰、記錄不完備;鑒定方法未使用指定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使用其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等。
3.鑒定過程未按規定同步錄音錄像
公安部、司法部有關鑒定規則并未要求鑒定過程中應當同步錄音錄像,《辦理醉駕案件意見》之所以要求同步錄音錄像,主要考慮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是認定行為人醉酒的關鍵證據,社會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眾多,難免存在操作不當之處,如果不影響實質性的鑒定結果,從懲處醉駕犯罪的角度考慮,不宜一律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如果當事人或者辦案單位對鑒定過程有疑問,鑒定機構應當提供完整、清晰的反映送檢血樣由封裝狀態解封、取樣、添加試劑等操作到運用儀器設備開展檢測過程的錄音錄像,以證明鑒定結果客觀有效。未能提供同步錄音錄像,導致對血樣來源、鑒定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規范的要求產生合理懷疑的,對相關鑒定意見應當予以排除。
需要說明的是,對瑕疵證據進行補正或者解釋,可以采取由相關人員出具書面情況說明、在原鑒定意見上補正或者出具補正書等方式;必要時,可以通知血樣提取人、鑒定人等人員出庭作證,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證據。排除相關鑒定意見的,呼氣檢測結果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但應慎重使用,須有其他證據印證,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四)關于醉駕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一,關于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情形。一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認定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盡管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認定行為人事故責任的重要依據,但仍有必要對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實質性審查。若事故對方的過錯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乃至全部原因,不能僅因行為人醉駕(即沒有其他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導致事故發生),就加重評定其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二是交通事故范圍一般限于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公私財產損失,對造成單方事故,如僅致本人受傷或者財產損失的,其已為自己的違法行為付出代價,從法、理、情相融合的角度,可不對其從重處理。若醉駕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或者公私財產損失的,應從重處罰,原則上不以達到何種受傷程度或者損失數額為前提,程度和數額僅對量刑產生影響。
第二,關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一是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對事故細節都有具體認識。二是行為客觀上表現為逃跑、躲避,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包括但不限于逃離事故現場,留在現場但藏匿在人群中不配合交通管理部門調查,將傷者送至醫院后逃跑,等等。
第三,關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的情形。一是為統一執法司法標準,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是指自始未取得與所駕汽車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不包括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或者注銷的情形;對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導致駕駛證被撤銷的,視為自始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二是汽車的范圍,參照《道路交通管理機動車類型》(GA802一2019)認定,不包括摩托車、掛車等車型。三是持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未換領地方駕駛證,境外中國公民回國(入境)后持境外駕駛證未換領中國駕駛證,駕駛對應準駕車型汽車的,行政管理上一般按照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處理,但在刑事處罰上是否作為該項規定的從重處理情形認定,實踐中存在爭議。基于實質合理性的刑法解釋理念,可不予從重處理。
第四,關于嚴重超員、超載、超速駕駛的情形。一是原則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條、第9條的規定,嚴重超員是指超過額定乘員20%;嚴重超載,是指超過核定載質量①(定載質量是指該車輛設計規定裝載貨物的標準質量,表示機動車可載人、載物的總質量,也就是汽車的有效裝載能力。)30%;嚴重超速是指超過規定時速50%。二是考慮到路況、車輛類型差別較大,特殊情形下可適當提高比例。例如,摩托車類型不同,是否允許載人以及準載人數也不同,駕駛摩托車超員 1人的,一般不宜認定為嚴重超員。又如,在限速15公里/小時的輔路、二輪車專用道等路段駕駛,行駛速度未超過30公里/小時的,一般不宜認定為嚴重超速。三是認定嚴重超速,一般以機動車實際行駛道路的最高限速標志為基準,采取將行為人的信息錄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的方式,核查其在醉駕過程中是否被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了超速違法行為,不需要調取所有行駛路段的監控設備進行核查,有爭議的除外。
第五,關于服用國家規定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的情形。一是該情形既包括非法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車(“毒駕”),又包括合法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車(“藥駕”,二是國家規定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品種,以有關部門發布的管制目錄為準。同時兼顧執法實際,檢測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不要求覆蓋目錄列管的所有品種。三是檢驗“毒駕”“藥駕”,按照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進行。實踐中發現有影響安全駕駛的“毒駕”“藥駕”嫌疑的,多采用唾液或者尿液現場檢測進行初篩,再提取血樣送檢的方式確認。
第六,關于駕駛機動車從事客運活動且載有乘客的情形。一是客運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機動車運送旅客的活動,既包括依法取得營運許可的客運活動,也包括未取得營運許可的客運活動。客運活動具有公共性、營利性的特點,同事朋友間使用私家車拼車、單位組織非營利性質的內部班車接送員工等客運活動,不屬于該項規定的客運活動范圍。二是載有乘客,是指醉駕時實際載有乘客,包括查獲時載有乘客,以及乘客下車之后被查獲的情形。
第七,關干駕駛機動車從事校車業務目載有師生的情形。一是校車業務,是指學校、幼兒園以及其他教育機構、校車服務提供者使用機動車,或者他人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機動車,接送學生或者學齡前幼兒上下學的活動;為組織活動而使用機動車接送學生或者學齡前幼兒的,視為從事校車業務。在主體方面,為防止打擊面過寬,對一般主體設有“以營利為目的”的條件限制,將家長自行組織駕駛私家車,拼車接送孩子上下學的情形排除在外;在車型方面,涵蓋所有機動車,既包括合規專用校車,也包括非專用校車;在業務方面,既包括接送上下學,也包括組織活動使用。二是載有師生,包括載有老師和學生、幼兒,或者僅載有一方的情形。
第八,關于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的情形。一是為統一執法司法標準,結合行為人主觀認知,一般以高速公路收費站作為其他道路與高速公路的分界點;沒有設置收費站或者不收費的高速公路路段,結合該路段設計文件、管理和運行方式、路標等認定;同時設置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標志的路段,從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認定為城市快速路。二是對于僅在高速公路服務區或者停車區內駕駛的,不屬于在高速公路上駕駛。
第九,關于駕駛重型載貨汽車的情形。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機動車類型》(GA802一2019)對機動車規格的分類,重型載貨汽車是指,車長大于等于6米,總質量大于或者等于12000千克的載貨汽車;審查時,無須考慮該車是否實際載貨。
第十,關于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貨物的情形。一是危險化學品指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界定,具體列于《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品種。危險貨物是指按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界定,具體列于《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規則》(JT/T617)的物品,未列入《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規則》的,以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結果為準。二是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貨物是指行為,不限具體車型,既包括使用專門的運輸車輛,也包括使用其他機動車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貨物的情形。
第十一,關于逃避、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情形。一是對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逃避、阻礙情形的把握。逃避,通常表現為看見或者察覺到前方執法人員正在進行依法檢查,掉轉車頭逃跑、棄車逃跑、更換駕駛人、與執法人員或者執法設備無接觸的一般駕車闖卡行為,為逃避法律追究大量飲水或者再次飲酒等行為。阻礙,通常表現為抗拒檢查行為,如不配合呼氣檢測導致未能讀取有效呼氣檢測結果,不配合提取血樣導致強制抽血,搶奪呼氣檢測儀器或者血樣、取血設備,圍堵、推操、抓撓、掙脫執法人員等輕微肢體沖突行為,輕微辱罵、諷刺等言語攻擊行為,等等。對于行為人只是短時間不開車窗、車門,不配合或者拒絕呼氣檢側,經口頭警告即配合呼氣檢測,抗拒程度較輕且事后改正的,可不認定為逃避、阻礙檢查。二是逃避、阻礙情節惡劣,符合《刑法》第277條規定的,行為人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襲警罪。判斷情節是否惡劣,須綜合考慮暴力、威脅手段的嚴重程度,是否導致依法執行職務的活動無法正常進行等因素。認定為情節惡劣的情形一般有:對執法人員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損壞名譽相威脅;實施撕咬、掌摑、踢打、抱摔、投鄭物品等較為嚴重的人身攻擊行為,造成輕微傷以上后果;打砸、毀壞執法設備,搶奪警用裝備,駕車沖撞執法人員或者車輛、欄桿等執法設備,造成執法人員受傷、財物受損或者多人圍觀、交通堵塞等惡劣社會影響;等等。
第十二,關于實施威脅、打擊報復、引誘、賄買證人、鑒定人等人員或者毀滅、偽造證據等妨害司法行為的情形。一是認定的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觀上是否一定程度上妨害了司法。常見的情形有:采取威脅、打擊報復、引誘、賄買等方式,強迫、指使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等人員,違背事實作出虛假陳述、證言、鑒定意見,或者導致上述人員不勝其擾甚至不敢作證;自行或者強迫、指使他人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強迫、指使、配合他人頂罪;隱瞞真實身份等。二是此類行為如果情節嚴重,符合《刑法》第305條、第307條、第310條等規定的,醉駕者可能構成妨害作證罪,其他人員可能構成偽證罪、包庇罪或者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罪。判斷情節是否嚴重,一般以是否導致刑事訴訟活動受到實質性影響為標準,如關鍵證據滅失不可補正,該立案而未立案、難立案,錯誤立案、起訴、審判等。
第十三,關于2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五年內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或者作相對不起訴的情形。從統一執法司法標準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慮,2年、5年的起算日自其實施上一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或者危險駕駛行為之日起計算。
(五)關于醉駕從寬處理的情形
醉駕從寬處理的情形包括自首、坦白、立功,自愿認罪認罰,賠償事故對方損失或者取得涼解等《刑法》《刑事訴訟法》己作出規定且司法實踐中常用的法定、酌定從寬處理情形,以及其他法定、酌定從寬處理情形,如中止犯、未成年犯、在校大學生、懷孕或者正在哺乳期的婦女,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對某一具體案件的處理是否體現總體從寬,以是否有利于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否有利于實現案件辦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為原則。
(六)關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第一,醉酒程度一般的情形,即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滿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0條規定的從重處理情形。
第二,緊急情況下醉駕,尚不構成緊急避險,且不具有《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0條規定的從重處理的情形。以急救傷病人員為例,對患者病情不夠嚴重、無須緊急送醫,或者有借助其他方式的條件而選擇醉駕的,因不符合危險程度的緊急性、避險行為的不得已性而不構成緊急避險。但考慮行為人有避險意圖,系一時情急實施的醉駕行為,雖不構成緊急避險,但也可予以從寬處理。
第三,短距離駕駛,且不具有《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0條規定的從重處理的情形。具體分為兩種:一是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的情形。二是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機動車,或者為了交由他人駕駛,自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駛出的情形。該類情形下,行為人對醉駕行為的違法性和危險性有一定認識,駕駛的動機和目的并非上道路長距離行駛,通常雇請了代駕人員或者委托親友代為駕駛,為與對方交接車輛而短距離駕車,或者因車輛停放位置不當而短距離挪車、停車人位,可予以從寬處理。認定該類情形,要重點考察行為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場所、短距離的認定也應以此展開。若醉酒后打算自己駕車上道路長距離行駛,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發動車輛起步、掉頭時被查獲,雖然行駛距離很短,也不屬于該類情形;若打算交由他人駕駛,因居民小區、停車場較大或者路況復雜,向代駕人員、親友說不清交接地點,自行駕車數百米,也可認定為短距離駕駛。在居民小區、停車場以外的其他場所的道路醉駕的,若行為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符合該類情形,也可子以認定。
(七)關于醉駕型緊急避險的認定
第一,準確定性。醉駕型緊急避險,是指行為人為保護一方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在道路上醉駕,危及乃至損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常見的情形是急救傷病人員,也有逃避他人追殺、奪回被盜搶財物、幫助抓捕逃犯等特殊情形。以急救傷病人員為例,該情形構成緊急避險需具備以下兩方面要素:一方面是危險達到緊急程度,即以一般人的認知并結合行為人所處情境,認為患者病情嚴重,確有緊急送醫的必要;另一方面是避險行為的不得已性,即行為人醉駕是當時唯一可供選擇的手段,沒有借助其他手段的條件,如地處偏僻,無法雇請代駕人員,不能向其他在場或者附近人員求助,120急救中心派車時間較長,可能延誤搶救時機,給患者帶來生命危險,等等。
第二,把握限度。根據《刑法》第21條的規定,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輕微傷,或者公私財產受損但能賠償損失的,一般不宜認定超過必要限度。
第三,與認定情節顯著輕微不同,無須排除《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0條規定的從重處理情形,即依據緊急避險制度無須作為犯罪處理。
(八)關于犯罪情節輕微的情形
《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3條規定,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道路情況、行駛時間、速度、距離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認為屬于犯罪情節輕微的,依照《刑法》第37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處理。該規定較為原則,適用的情形一般應重于《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2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而輕于《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4條規定的“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常見的情形有:醉酒程度一般,同時具有《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0條規定的從重處理情形,但情節較輕;符合緊急情況駕駛尚不構成緊急避險或者短距離駕駛類,同時具有《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0條規定的從重處理情形;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不多;等等。
(九)關于緩刑適用標準
第一,《刑法》總則關于緩刑的規定是醉駕案件適用緩刑的基本原則。對符合《刑法》第72條規定的醉駕被告人,即對醉駕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這4項條件,應當宣告緩刑的,依法宣告緩刑。
第二,有如下情形的,一般不適用緩刑。其中,4種情形與《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0條規定的從重處理情形一致,即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①(需要說明的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對事故的發生具有責任,包括次要責任以上。如果被告人對干事故的發生無責任的,比如被告人被他人追尾后逃離現場的,不屬干《辦理醉駕室件意見》第14條規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另從文義解釋而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中的“造成”含有對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的意指,即要有負有責任,不包括無責任的情形。)、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服用國家規定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實施妨害司法機關依法查處的行為。5種情形系《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0條規定的從重處理情形中更需體現從嚴懲處的情形:一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較為嚴重,達到致他人輕微傷或者輕傷的程度;二是造成交通事故后未賠償損失,需要注意的是“未賠償損失”不包括事故對方不要求賠償,以及被告人愿意賠償,但事故對方漫天要價、拒絕提供損失證明等情形;三是逃避、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手段惡劣,具有暴力性;四是5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時限從2年延長至5年;五是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或者作相對不起訴,沒有時間限制要求。還有一種情形系醉酒程度較高,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毫克/100毫升。同時,要注意將正反兩方面規定結合理解,“一般不適用”不是“一律不適用”,具體案件能否適用緩刑,依照《刑法》第72條規定處理。
(十)關于《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的關系問題
《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0條規定了15種需要從重處理的情形,第12條規定了認定情節顯著輕微的5種情形,第14條規定了緩刑適用標準。其中第12條同時引用了第10條,第14條與第10條的部分規定重合。有意見認為,在入罪時適用第10條,在量刑時就不能對同一情形再適用第14條,否則就是重復評價。例如,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為90毫克/100毫升,因不滿15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符合《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2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但采取暴力手段抗拒警察依法檢查,具有《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0條第11項規定的情形,構成危險駕駛罪,在量刑時不能再適用《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4條第7項的規定,對其不適用緩刑。
上述意見并不準確,屬于對第10條規定的不當理解。從規范表述看,若規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且具有第10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構成危險駕駛罪”,則第10條規定的情形屬于入罪標準、定罪情節。但第10條并未如此規定,而是表述為“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從重處理”,且非慣常表述的從重“處罰”。“處理”與“處罰”的一字之差旨在提示該條具有雙重作用。一是結合《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2條的規定起反向排除作用,將那些反映醉駕情節嚴重的情形排除在認定情節顯著輕微之外,處理上體現從嚴立案。不能因為結合第12條適用,就認為該條規定屬于人罪標準、定罪情節。二是量刑時起從重處罰作用。第14條只是從第10條中挑出一些更需體現從嚴懲處的情形,規定一般不適用緩刑,同時符合第10條、第14條規定的,可以“一通到底”,直接適用第14條,不屬于重復評價。
需要說明的是,在上述例子中,若被告人暴力抗拒警察依法檢查的情節在不認定醉駕情節顯著輕微時被評價過一次,認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又因該情節惡劣被評價構成襲警罪的,應擇一重罪論處,即以襲警罪一罪定罪。若被告人同時具有嚴重超速情節,則可將嚴重超速情節在不認定醉駕情節顯著輕微時評價(即排除因醉酒程度較輕而不作為犯罪處理),將襲警情節單獨評價,對被告人以危險駕駛罪、襲警罪數罪并罰。
(十一)關于“逆向情節”并存的處理
在被告人同時具有《辦理醉駕案件意見》第10條、第11條、第14條規定的從重、從寬處理或者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時,應如何處理?《辦理醉駕案件意見》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主要是考慮同時具有“逆向情節”的情形比較復雜,有多種排列組合,即便作出規定也難以細化。對此,可參照《貫徹寬嚴相濟意見》第28條所作的原則性規定,即“對于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治安狀況等因素,綜合作出分析判斷,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換言之、辦理醉駕案件,需要全面準確考察被告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道路情況、行駛時間、速度、距離、后果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對造成交通事故且不思悔改的再次醉駕者,總體從嚴處理,該嚴懲的依法嚴懲,該判處實刑的依法判處實刑;對未造成交通事故且自愿認罪認罰的初次醉駕者,總體從寬處理,可輕判的依法輕判,可宣告緩刑或者免子刑事處罰的,依法宣告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十二)關于判處罰金的折抵問題
按照“一事不二罰”的原則,《刑事訴訟法解釋》第523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對被告人就同一事實已經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折抵,扣除行政處罰已執行的部分。具體到醉駕案件中,若公安機關因醉駕行為本身已對被告人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予折抵;若公安機關是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嚴重超員、超載、超速等其他行政違法行為而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則須區分三種情形,決定是否折抵。一是其他違法行為在人罪時被作為從重處理情形予以考慮的,應予折抵;二是其他行政違法行為被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因此增加罰金數額的,應予折抵;三是其他行政違法行為未被作為量刑情節考慮,未因此增加罰金數額的,不予折抵。醉駕案件中行政拘留與拘役的折抵,也應按照上述情形分別處理。這種區分不同情形具體分析的裁判罪行,正是基于“同一事實”前提下的“一事不二罰”原則的生動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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