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中的“等待期”(或稱“觀察期”)條款旨在防范逆選擇,但實踐中,保險公司常濫用此條款,將等待期內出現的“癥狀”、“體征”或“就診記錄”直接等同于“疾病發生”,進而拒賠,這對投保人顯失公平。
一、核心爭議:等待期內的檢查發現,是否等于合同定義的“疾病初次發生”?
客戶在投保重疾險90天等待期內,因年度例行體檢發現一項血液腫瘤標志物(如CA19-9)輕微升高,體檢報告建議“隨訪觀察”。客戶未感不適,故未就醫。等待期結束后第15天,客戶因持續性腹痛就醫,最終確診為胰腺癌并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 “等待期內已出現相關檢查異常,疾病已在等待期內發生” 為由,斷然拒賠30萬元重疾保險金。
二、澤良策略:精準鎖定“疾病發生”的醫學與法律定義
我們敏銳地抓住本案的關鍵在于對 “疾病發生” 這一時點的認定標準。保險公司的邏輯存在根本缺陷。
1. 醫學事實切割:我們迅速聯系腫瘤科專家,獲取專業意見:單一腫瘤標志物輕微升高,在醫學上具有非特異性,可見于炎癥、良性病變等多種情況,絕不等同于惡性腫瘤的確診。從“指標異常”到“確診癌癥”,其間需要完整的臨床診斷過程(如影像學檢查、病理活檢)。本案中,胰腺癌的明確診斷發生在等待期之后。
2. 法律條款剖析:我們深入研究合同條款,發現其并未清晰定義“疾病發生”是指“病理生理改變的開始”、“出現癥狀”,還是“醫學確診”。我們主張,在條款存在歧義時,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不利解釋原則”,應采納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即應以 “經醫療機構首次明確作出疾病診斷之日” 作為“疾病發生”的判斷時點。等待期內的檢查異常,僅為“疑似”或“風險提示”,不構成合同約定的“發生”。
3. 舉證責任轉移:我們向保險公司及法庭明確指出,主張“疾病在等待期內發生”的舉證責任在于保險公司。其僅憑一份非特異性的體檢報告,無法完成此項高標準的舉證責任,即無法證明等待期內客戶體內已存在被確診的惡性腫瘤。
三、維權勝利:仲裁庭采納專業意見,裁定全額賠付
在仲裁庭上,澤良律師通過清晰的醫學邏輯與嚴密的法律論證,成功區分了“疾病風險信號”與“保險合同約定的疾病發生”。仲裁庭最終采納我方觀點,認定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成立,裁定其向客戶支付全額重疾保險金30萬元。此案為同類等待期爭議提供了重要的維權思路。
據統計,等待期相關糾紛占人身險訴訟的一定比例,其中多數源于保險公司的擴大化解釋。 澤良保險法團隊,憑借對醫學診斷流程與保險條款解釋規則的深刻理解,擅長精準界定保險事故的“發生時點”,為客戶擊破不合理的等待期拒賠。
當理賠遭遇“等待期”障礙,專業的辨析往往是破局唯一路徑。 澤良律所將用專業與細致,厘清模糊地帶,為您守護保險合同成立之初即應享有的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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