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張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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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案例:(2023)京0491民初12142號
一、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某是一名配音演員,發現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個知名APP廣泛流傳。經聲音篩選和溯源,發現上述作品中的聲音來自于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運營的平臺中的文本轉語音產品。原告曾接受被告二某文化傳媒公司的委托錄制錄音制品,被告二為錄音制品的著作權人。后被告二將原告為其錄制的錄音制品的音頻提供給被告三某軟件公司。被告三僅以原告錄制的一部錄音制品作為素材進行AI化處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轉語音產品并在被告四某網絡科技公司運營的云服務平臺對外出售。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與被告五某科技發展公司簽訂在線服務買賣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單采購,其中包括了涉案文本轉語音產品。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采取應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經技術處理的情況下,直接調取并生成文本轉語音產品在其平臺中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聲音權益,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軟件公司應立即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五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精神損失。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自然人聲音以聲紋、音色、頻率為區分,具有獨特性、唯一性、穩定性特點,能夠給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產生與該自然人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可以對外展示個人的行為和身份。自然人聲音的可識別性是指在他人反復多次或長期聆聽的基礎上,通過該聲音特征能識別出特定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聲音,如果能使一般社會公眾或者相關領域的公眾根據其音色、語調和發音風格,關聯到該自然人,可以認定為具有可識別性。本案中,因被告三系僅使用原告個人聲音開發涉案文本轉語音產品,而且經當庭勘驗,該AI聲音與原告的音色、語調、發音風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夠引起一般人產生與原告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能夠將該聲音聯系到原告本人,進而識別出原告的主體身份。被告二對錄音制品享有著作權等權利,但不包括授權他人對原告聲音進行AI化使用的權利。被告二與被告三公司簽訂數據協議,在未經原告本人知情同意的情況下,授權被告三AI化使用原告聲音的行為無合法權利來源。因此,被告二、被告三關于獲得原告合法授權的抗辯不能成立。被告二、被告三未經原告許可AI化使用了原告聲音,構成對原告聲音權益的侵犯,其侵權行為造成了原告聲音權益受損的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一、被告四、被告五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綜合考量被告侵權情節、同類市場產品價值、產品播放量等因素,對損害賠償予以酌定。判決被告一、被告三向原告書面賠禮道歉,被告二、被告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了經人工智能技術處理的聲音受聲音權保護的認定標準,為新業態、新技術的應用劃定了行為界限,有助于規范和引導人工智能技術沿著為民、向善的方向發展。本案入選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法典頒布五周年典型案例,利用網絡、信息技術侵害人格權典型案例,2024年度中國十大傳媒法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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