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焦點
協議內容為:“......劉某若能堅持到底永不變心、則趙某財的所有財產包括銀灘的住宅樓的繼承權全部歸劉某所屬、所繼承。三金若有條件(有了錢)即刻就買。立字為憑趙某財。2019年2月14日。”
對于該份書證,其子女認為是趙某財在婚前所達成的忠誠協議,不符合遺囑的要件,不能作為遺囑使用。
劉某主張涉案協議是趙某財與其形成的贈與扶養合同,合法有效,其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其應履行的義務,涉案房屋應當歸其所有。
法院對該協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認為劉某主張其按照涉案協議約定履行義務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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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請求
趙某1、趙某2、趙某3、趙某4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劉某向趙某1、趙某2、趙某3、趙某4交付趙某財的身份證、結婚證、死亡證明書、戶口本等證件的原件;
2.依法分割涉案房屋;
3.訴訟費用由劉某承擔。
一審查明
趙某3、趙某2、趙某4、趙某1系被繼承人趙某財之子女。
××××年××月,趙某財與案外人王某英登記結婚,生育四人。2018年12月25日,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判決準予趙某財與王某英離婚。家庭共同財產宅院歸王某英居住、使用;位于乳山市銀灘旅游度假區歸趙某財所有。
離婚后,趙某財于××××年××月××日與劉某登記結婚。
2020年12月16日,趙某財因病去世。趙某財生前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行有存款8063.43元、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銀灘支行有存款12707.61元,其中定期存款12252元系趙某財婚前所存。趙某財購買涉案房屋。雙方均認可該房屋的現有價值為150000元。
庭審中,劉某提供了一份有趙某財書寫的一份協議,內容為:“趙某財與劉某領結婚證之前的協議。劉某要是能一直照顧趙某財到最后,趙某財老了、生活不能自理時、都能關照疼愛有加,不待漫、不發脾氣、永不離棄、愛心永存,劉某若能堅持到底永不變心、則趙某財的所有財產包括銀灘的住宅樓的繼承權全部歸劉某所屬、所繼承。三金若有條件(有了錢)即刻就買。立字為憑趙某財。2019年2月14日。”
對于該份書證,趙某1、趙某2、趙某3、趙某4認為是趙某財在婚前所達成的忠誠協議,不符合遺囑的要件,不能作為遺囑使用。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法定繼承糾紛。
趙某財生前有個人財產:涉案房屋、銀行存款12252元,婚后與劉某有銀行存款8519.04元。
對于涉案房屋價值150000元,劉某、趙某1、趙某2、趙某3、趙某4每人繼承五分之一為30000元。
對于存款部分,趙某1、趙某2、趙某3、趙某4應繼承13208元,劉某應繼承7562元。
對于趙某1、趙某2、趙某3、趙某4要求劉某交付身份證、結婚證等證件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劉某要求繼承趙某財在甘肅慶陽市西峰區,因涉及案外人王某英且該房產未辦理房產證,劉某可另案主張。
對于劉某提供的趙某財書寫的協議,因無其他證據佐證,故對于其真實性一審法院不予認定,即使系趙某財所書寫,因其不屬于遺囑的內容,故劉某要求涉案房產按遺囑繼承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
一、被繼承人趙某財位于乳山市銀灘碧海華庭北區的房產歸趙某1、趙某3、趙某2、趙某4所有,趙某1、趙某3、趙某2、趙某4給付劉某人民幣30000元;
二、被繼承人趙某財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行的存款8063.43元歸趙某1、趙某3、趙某2、趙某4所有,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銀灘支行有存款12707.61元歸劉某所有,劉某給付趙某1、趙某3、趙某2、趙某4人民幣5000元;
三、駁回趙某1、趙某3、趙某2、趙某4要求趙某華交付趙某財的身份證、結婚證和戶口本等證件的訴訟請求。
上列第一至二項兌除后,趙某1、趙某3、趙某2、趙某4給付劉某人民幣25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上訴意見
劉某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繼承人趙某財于2019年2月14日親筆書寫財產處分協議一份,該協議系趙某財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劉某與趙某財結婚并照顧直至趙某財去世并為其辦理了相關喪葬事宜,應享有繼承權。
二、一審法院處分被繼承人趙某財的存款,違反了處分原則。一審法院判決超出訴訟請求,違反了不告不理原則,屬于程序違法。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
趙某1、趙某2、趙某3、趙某4辯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劉某的上訴請求。涉案趙某財給劉某出具的文書屬于戀愛期間的忠誠協議,不具備遺囑構成要件,不產生遺囑的效力。
對于趙某財的存款,系一審法院根據其申請依法進行了調查,所調查出的存款屬于遺產范圍,一審法院依法對于遺產進行分割,不違反法律規定。
二審判決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趙某1、趙某3、趙某2、趙某4提交乳山市人民醫院出具的趙某財的死亡記錄一份,擬證實劉某在該記錄中拒絕手術治療,并簽字確認;趙某財僅入院治療兩天,并不是劉某所述的半個月。經質證,劉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主張當時醫院通知趙某財的子女,要做手術,進行下一步治療,因聯系不上,其就著急,也沒有仔細看就簽字了。本院認為,劉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劉某主張涉案協議是趙某財與其形成的贈與扶養合同,該協議是趙某財的真實意思表示,趙某財書寫該協議時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且是以書面的形式形成的,合法有效,其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其應履行的義務,涉案房屋應當歸其所有。
趙某1、趙某3、趙某2、趙某4認為無法確認涉案協議的真實性,且無法確定協議條件是否達成,也就無法確定合同是否生效。本案屬于法定繼承糾紛。劉某主張其與趙某財結婚登記之后一直按照協議的內容履行,具體表現在趙某財2020年12月初因為腦梗在乳山市人民醫院住院半個月,住院期間,由其對趙某財進行無微不至的照顧,后期辦理了趙某財喪葬事宜;生活中沒有相關證人來證實,住院期間有醫生和護士可以證實,但未提供證據證實。一審法院依據趙某1、趙某3、趙某2、趙某4的申請查詢趙某財的存款。劉某認可一審第二次開庭時,雙方當事人對查詢的趙某財銀行存款情況進行了質證,對筆錄的真實性沒有意見,其提出了要求依法繼承涉案房屋,趙某財名下的全部財產歸其所有的主張。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趙某1、趙某3、趙某2、趙某4雖對涉案的趙某財與劉某領結婚證之前的協議的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該協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該協議是趙某財于2019年2月14日書寫,劉某主張其已經履行協議約定的內容,應對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劉某在二審中陳述其在婚后一直按照協議的內容履行,具體表現在趙某財因患腦梗在乳山市人民醫院住院半個月期間,對趙某財進行無微不至的照顧,但未提供證據證實。而趙某1、趙某3、趙某2、趙某4提供的乳山市人民醫院出具的趙某財的死亡記錄可以證實趙某財僅住院2天,且劉某拒絕醫院對趙某財手術治療。
綜上,劉某主張其按照涉案協議約定履行義務證據不足,其依據該協議主張涉案房屋歸其所有,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劉某在一審中提出要求依法繼承涉案房屋,趙某財名下的全部財產歸其所有的抗辯,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對趙某財的存款進行處分并無不當,亦有利于雙方當事人減少訴累,故劉某主張一審程序違法,理由不當,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劉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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