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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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庫編號:2026-07-2-490-001,入庫日期:2026.02.02
朱某平訴北京榮某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等勞動爭議案——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效力認定及合同解除后的處理
關鍵詞
民事勞動爭議繳納社會保險費法定義務自愿放棄參加社保經濟補償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8日,朱某平入職北京榮某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某保安公司)任保安員,工作地點被安排在某單位,月基本工資為當年度北京市最低標準工資。
此外,雙方還簽署一份《聲明》稱,朱某平自愿請求榮某保安公司不再為朱某平辦理本市社會保險參保,相關社會保險費隨補助支付給朱某平。在職期間,榮某保安公司未為朱某平繳納社會保險費。
同年8月29日,朱某平以榮某保安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辭職。離職后,朱某平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榮某保安公司支付工資、加班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等。該仲裁委作出京西勞人仲字[2022]第XXX號裁決書,裁決榮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資人民幣3862元(幣種下同),駁回朱某平其他仲裁請求。
朱某平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榮某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資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等。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京0102民初3877號民事判決:一、榮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資3862元(已執行);二、駁回朱某平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朱某平不服,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京02民終3111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榮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2409.63元;四、駁回朱某平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朱某平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京民申2181號民事裁定:駁回朱某平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朱某平與榮某保安公司之間簽訂的《聲明》是否有效,以及榮某保安公司是否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據此,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是為了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該約定或者承諾免除了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排除了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同時,考慮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過程中,勞動者因自身條件、談判能力等所限,對工資報酬、社會保險費等的議價地位處于弱勢,放棄社會保險并非均出于真實自愿,往往是為了獲得該工作崗位,而被迫作出的“無奈之舉”。故此,無論有無放棄社會保障的約定或者承諾,只要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就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支付經濟補償。
本案中,朱某平簽署《聲明》,同意榮某保安公司不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相關社會保險費隨補助支付,實質上是雙方達成了榮某保安公司無需為朱某平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合意。榮某保安公司與朱某平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聲明》違反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關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強制性規定,應當依法認定為無效。朱某平以榮某保安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榮某保安公司應當依法承擔向朱某平支付經濟補償的民事責任。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在此情況下,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年修正)第7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38條、第4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18年修正)第2條
一審: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號判決(2023年11月30日)
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終3111號判決(2024年6月11日)
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5)京民申2181號裁定(2025年6月23日)
(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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