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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31日,有媒體報道,2021年7月,內蒙古的朱女士將75萬元存入銀行,幫她辦理業務的銀行員工孟某芝卻轉走了她的存款,受害儲戶有11人,涉案金額高達220余萬元且已被其揮霍,無法追回。
最終孟某芝因詐騙罪獲刑12年,但無力退賠受害人損失,2025年10月朱女士起訴銀行要求支付本金及利息,一審法院駁回訴求,認定孟某芝行為屬個人犯罪而非職務行為。儲戶不服該判決并提起上訴,2026年1月5日該案二審開庭審理,目前尚未宣判。案件核心爭議為涉事行為的性質認定。
畢生積蓄存入銀行,轉身卻被身著制服、坐在柜臺內的銀行員工悉數轉走;等來的是詐騙犯十二年的刑期,卻是一紙“無力退賠”的冰冷現實。當儲戶憤而起訴銀行,竟被一審法院以“屬個人犯罪而非職務行為”駁回。銀行,這個在公眾認知中最應恪守信用、保障安全的金融機構,當其內部人員在營業場所、工作時間內,利用職務身份行騙得逞后,豈能僅憑一句“個人行為”便將自身責任推得一干二凈?
此案的荒誕與殘酷之處在于,詐騙行為發生的場景,恰恰是銀行刻意營造并賴以生存的“信任殿堂”,高懸的徽標、規范的制服、嚴格的流程、封閉的柜臺,無一不在向儲戶傳遞著專業、可靠與安全的信號。朱女士等受害人,正是基于對國家金融體系及銀行這一機構的深度信任,才會步入大廳,將血汗錢交付。
孟某芝的行為,無論其主觀意圖如何,在客觀上是緊緊依附于其銀行職員身份、利用了銀行工作環境與便利才得以實施。銀行從中絕非無辜的“背景板”,而是提供了關鍵信用背書與犯罪條件的平臺,將如此緊密依附于職務身份與營業場所的行為,簡單切割為純粹的“個人犯罪”,無疑是忽視了銀行在這一信任鏈條中的核心作用與事實上的因果關系。
法院認定“非職務行為”的邏輯,暴露出在類似案件中對銀行責任認定標準的僵化與狹隘,傳統上,認定職務行為往往強調“以單位名義”、“為單位謀利”等要件。然而,當犯罪行為人是銀行員工,行為發生在銀行物理空間與工作時間內,且直接針對銀行業務(存款)時,僵化套用這一標準便顯得極不合情理。
這實質上是將銀行內部管理的風險,完全轉嫁給了處于信息與權力弱勢的金融消費者,銀行享受著職員身份帶來的運營效率與客戶信任,卻試圖在出事時割裂其與職員違規行為的關聯,這無異于“只享權利,不盡義務”。表見代理制度在民法中尚保護善意相對人對代理人外觀權力的信賴,為何在涉及銀行、關乎百姓“錢袋子”安全的刑事衍生民事案件中,對儲戶基于銀行“外觀”的信賴保護卻如此薄弱?
縱觀類似案件,銀行“甩鍋”給“個人行為”并非孤例,從多地曝出的“存款變保單”、“理財飛單”到本案的直接轉賬詐騙,核心模式都具有共性,內部人利用職務光環與信息不對稱侵害客戶,若司法實踐總是傾向于將責任限定于犯罪個體,而豁免機構在人員選拔、日常監管、流程控制、系統安保等方面的疏漏,無異于變相鼓勵銀行放松內控。因為代價可以外部化,由員工個人(通常無力賠償)和倒霉的儲戶承擔。長此以往,不僅無法遏止類似犯罪,更將系統性侵蝕公眾對金融機構的基礎信任,動搖金融穩定的基石。
銀行,不能成為不法員工的“避風港”,更不應是儲戶損失的“甩手掌柜”,當騙局在銀行大廳里發生,銀行就必須為其信用招牌下的安全漏洞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這不僅是給受害儲戶一個公道,更是倒逼所有金融機構筑牢內部籬笆、履行嚴格審慎管理職責的必需。
期待二審法院能作出更契合法理與人情的判決,捍衛公平底線,也警示所有銀行:你們的柜臺,必須對得起百姓的托付。莫讓莊嚴的銀行大廳,淪為騙子最佳的行騙舞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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