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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an class="js_title_inner">劉穎 | 中國民事執行法2025年度觀察:重點突破與均衡發展 | 法律適用202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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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劉穎(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法律適用》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2025年我國民事執行法研究持續發展,相關學術成果呈現“重點突破與均衡發展”的向好趨勢,進一步夯實了中國民事執行法學自主知識體系。“重點突破”體現為有關執行異議之訴的程序規則與實體規則、交叉執行的制度定位與運行機制的研究形成規模效應;“均衡發展”則體現為不僅民事執行總論與分論的各個板塊幾乎全部產生了學術創見,而且民事執行法與破產法、公司法、民法等其他部門法的交流也更為熱絡。2026年是“十五五”規劃開局之年,一方面應致力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施行后的難點解決與共識凝聚以及交叉執行的實踐經驗提煉與理論升華;另一方面應繼承與反思民事執行法的先行研究成果,并以此為起點積極尋求民事執行法理論的豐富與突破,從而回應時代的需求。

      關鍵詞:民事執行法;強制執行;執行異議之訴;交叉執行;研究展望

      目次 引言 一、 《執行異議之訴解釋》 的出臺 二、 交叉執行的深化 三、 民事執行法理論的發展 四、 民事執行法實務與研究的展望

      引言

      在全面推進中國式現代化、深化法治中國建設的時代征程中,民事執行制度作為兌現勝訴權益的“最后一公里”,其完善程度關系到司法公信力與社會治理效能的提升。《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明確提出“深化審判權和執行權分離改革,健全國家執行體制,強化當事人、檢察機關和社會公眾對執行活動的全程監督”,為民事執行法治建設指明了方向、錨定了重點。我國法學界始終立足本土實踐、回應時代命題,逐步構建起兼具理論底色與實踐價值的中國民事執行法學自主知識體系,為破解“執行難”、推進執行體制改革提供了堅實的學理支撐。

      2022年《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的公布一度掀起民事執行法研究的熱潮。該草案雖于2024年終止審議,但理論挖掘與實踐探索并未因此停歇,相關課題的討論從熱點跟蹤轉向深化研究。2024—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叉執行工作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交叉執行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等多部民事執行領域的規范性文件相繼印發,進一步推高了民事執行法的研究熱度。

      2025年,民事執行法研究可謂邁入“深化之年”,這一發展趨勢集中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學術產出實現了規模與增幅上的雙重躍升。2025年法學類CSSCI來源期刊刊載民事執行法相關論文共計42篇,相較于2024年增加22篇,環比增長90.91%。第二,民事執行法研究在民事訴訟法學科中的學術貢獻與地位顯著提升。2025年法學類CSSCI來源期刊刊載民事訴訟法相關論文共計159篇,其中民事執行法相關論文占比高達26.42%,近三年首次突破20%。這意味著當前民事執行法研究已轉變為民事訴訟法領域學術產出的重要支柱。第三,研究格局呈現“重點突破與均衡發展”的特征。在民事執行法立法探索持續推進、司法實踐不斷涌現新型問題的雙重驅動下,2025年相關研究圍繞執行異議之訴、交叉執行等熱點問題,形成一批高質量的學術成果,并在民事執行法理論的各領域取得穩步進展。相關研究既回應了“健全國家執行體制”的頂層設計,又緊扣案外人執行救濟、新型財產的執行等實踐痛點,還因應了民商事法律修改的最新動向,為制度完善提供了多元化學理方案。具體而言,在2025年法學類CSSCI來源期刊刊載的民事執行法相關論文中,執行異議之訴相關論文共計16篇,占比達到1/3,形成名副其實的研究熱點;交叉執行相關論文共計5篇,占比達到1/10,形成了一定的規模效應。除去這兩大研究熱點貢獻的21篇論文,剩下21篇論文相對均勻地分布在民事執行總論中的執行機關、執行依據、執行標的、執行救濟、執行監督,以及民事執行分論中的保全性執行措施、數據財產權益和虛擬財產的特別執行程序、執行與破產制度的銜接、民事執行法與民事實體法的交叉等研究板塊。

      本文將基于對2025年度相關研究成果的系統梳理,力圖展現民事執行法研究的學術脈絡、核心爭議與發展趨勢,為立法完善、司法實踐與學術探索提供有益參考,助力中國特色民事執行法治體系的深化發展。

      《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的出臺

      202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執行異議之訴解釋》。該司法解釋早在2015年就已立項,可謂是“十年磨一劍”的重點突破,隨即將執行異議之訴的研究推向高潮。相關論文圍繞執行異議之訴的程序規則和實體規則展開探討,既形成了相當的共識,也遺留了一定的分歧。

      (一)程序規則

      1.執行異議之訴的管轄

      《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由執行法院管轄;并且貫徹管轄恒定原則,即從案外人執行異議審查到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的整個所謂執行標的異議程序均由“提出異議時負責執行該執行標的的人民法院”管轄。需要注意的是,《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的上述規定有可能與其他司法解釋存在適用沖突,但本款規定屬于特別規定和新規定,因此,執行標的異議程序應依照本款規定處理。這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其一,執行案件因指定執行、委托執行“上交下”的情形。對此情形,原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4條第2款的規定,參照第1款規定處理的結果是,“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執行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的”,相關執行標的異議“仍由原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即上級法院管轄;但現在依照《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1條第1款的規定,則由現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即下級法院管轄。這種變化的理由在于,執行標的異議程序不像執行行為異議程序那樣涉及執行行為是否違法的判斷,而是對執行標的上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認定,因此可以統一由現執行法院管轄。其二,保全執行異議的情形。對此情形,原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財產保全規定》)第27條的規定,相關執行標的異議可以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或者實施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轄;但現在依照《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1條第1款的規定,“負責執行該執行標的的人民法院”僅指實施保全措施的法院。

      2.執行異議之訴的當事人等

      《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2條旨在通過將優先權人與首封債權人一同作為被告,使案外人勝訴判決的效力及于優先權人,并通過將已知的輪候查封債權人作為第三人,盡可能地使案外人勝訴判決的效力也及于輪候查封債權人,進而一攬子解決案外人的民事權益能否排除多重查封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執行法院基本能夠知曉執行標的上的優先權人,因此,將優先權人作為被告,不存在現實障礙。與之相對,關于能否將輪候查封債權人作為第三人,曾存在不同的認識,《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2條盡管肯定了將輪候查封債權人作為第三人的可能性,但卻沒有明確其第三人的類型。

      3.執行異議之訴的裁判

      按照先前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案外人在取得執行異議之訴的勝訴判決后,仍須向執行法院申請解封,而法院出具解封裁定用時較長。有鑒于此,《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的,同時判決解除執行措施并寫明相關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案號。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決請求相關執行法院解除執行措施”。這意味著案外人可以直接持勝訴判決要求執行法院即刻解除執行措施,是強化案外人勝訴利益保障的重大舉措。

      《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10條就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再審認定原審裁判錯誤的情形規定,若原執行標的仍是被執行人、案外人所有的,則“原相關執行法院按照原順位恢復執行”;相反,若原執行標的已合法轉讓給他人的,則“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被執行人、案外人等主張權利”。本條的目的是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

      4.執行異議之訴與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的合并

      《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4條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同時,“就執行標的的歸屬提出確權請求的,以被執行人為被告”;第5條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同時,就執行標的提出給付請求的,法院“可以合并審理,法律另有規定不宜合并審理的,應當分別立案”。對此,有論者就第4條指出,執行異議之訴和確認之訴屬于強制合并審理,其理由包括促進訴訟經濟、避免矛盾判決、符合司法實踐傳統等等。但也有論者指出,在民事權益對抗規范迭出的背景下,確認請求或給付請求所涉及的權屬關系等事實并不一定構成認定案外人能否阻卻執行的先決問題,因此,不采用訴的合并,反而更加契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所應貫徹的執行效率優先理念。

      5.執行異議之訴與執行、再審、破產等程序的銜接

      關于執行標的執行完畢對執行異議之訴的影響,長期以來存在著繼續審理否定說與繼續審理肯定說的觀點對立。繼續審理否定說以執行標的執行完畢將導致執行異議之訴喪失訴的利益為核心理由,其在我國法又衍生出折衷說即轉案審理說。然而,《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6條采用了繼續審理肯定說。對此,有論者在逐一反駁訴的利益喪失、執行回轉存在法律障礙、恢復到執行之前的狀態這一問題不宜在執行程序中判斷而宜另訴等繼續審理否定說的理由后,提出了更為積極的理由來支持該條規定的方案選擇。基于我國采用“停止執行為原則,繼續執行為例外”這一迥異于德日的模式,繼續執行乃是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法院的臨時處分,因此,即便是在執行完畢后,也有必要通過繼續審理來判斷該臨時處分正確與否。

      關于執行措施解除對執行異議之訴的影響,《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7條采用繼續審理否定說。其理由在于,執行措施解除后,執行異議之訴隨之喪失訴的利益。

      關于執行依據進入再審對執行異議之訴的影響,《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8條改變了以往中止審理的做法,轉為采用原則上可以繼續審理、例外情形應中止審理的做法。對此有論者指出,執行異議之訴無須以再審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因此,執行依據進入再審后,執行異議之訴原則上不應中止審理;但對于執行標的是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所涉爭議標的,以及案外人所主張權利不能對抗擔保物權等優先權等例外情形,中止審理是為了照顧司法實踐中既判力主觀范圍絕對化的認識現狀。

      關于被執行人開始破產程序對執行異議之訴的影響,《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9條采用了繼續審理肯定說。關于理由,有論者指出,隨著破產程序的開始而中止的執行程序此后并非沒有恢復的可能,因而執行程序中止并不必然導致案外人喪失訴的利益;并且,對于案外人而言繼續審理執行異議之訴能夠達到比提起取回權訴訟更理想的效果;但同時也強調,現行司法解釋規定,被執行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那么,對于法院認為裁定終結執行后確實沒有必要運用具體執行措施的情形,也存在依照《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7條關于執行措施解除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異議之訴的余地。

      (二)實體規則

      1.商品房消費者排除執行規則

      商品房消費者排除執行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已適用多年,并且商品房消費者特殊權益的正當性也已經過學理的反復論證。盡管如此,《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的施行仍具有重要意義,其不僅使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首次有了直接的規范依據,還對此前相關司法解釋的內容進行了完善。相較于此前司法實踐中較多參照適用的《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9條,《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11條的變化在于:第一,關于可對抗的權利范圍,明確商品房消費者特殊權益能夠對抗“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以及一般金錢債權”。第二,關于構成要件,將“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改為“所購商品房系用于滿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第三,將“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改為“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查封后至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將剩余價款交付人民法院執行”。第一點的理由在于,商品房消費者排除執行規則是基于對生存權的特別保護,因此對于商品房消費者特殊權益排除優先權的效力予以明確。關于第二點,“家庭”一般是指夫妻和未成年子女,事實上還包括共同居住的近親屬;“居住生活需要”不再限于唯一住房,涵蓋改善型住房。對此有論者明確指出,“家庭”也包括父母。還有論者指出,“居住生活需要”涵蓋車位以及賴以維持生計的商鋪。第三點的理由在于,通過嚴格付款條件,避免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有論者附加了其他理由,即現實中商品房消費者能夠采用全額實付或者首付款加銀行按揭貸款的方式滿足支付全部商品房價款的要件。

      《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12條第2款是由第11條衍生的新規定,其針對“房屋不能交付且無實際交付可能導致房屋買賣合同已經解除”的情形,允許商品房消費者在滿足特殊權益的要件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在建筑物及其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變價款中排除相對應的強制執行并申請向其發放”。第11條規定的房屋交付請求權和第12條第2款規定的價款返還請求權有同質性,均是基于生存權保護的商品房消費者特殊權益,因此,商品房消費者的價款返還請求權可就建筑物及其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變價款對抗優先權和一般金錢債權。另外,有論者指出,“房屋不能交付且無實際交付可能導致房屋買賣合同已經解除”,僅指出于房地產開發企業方面的事由或其他客觀原因導致房屋未建成進而合同解除,而不包括商品房消費者的違約引發的合同解除。

      2.一般不動產買受人排除執行規則

      《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14條完善了《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關于一般不動產買受人排除執行規則。第一,關于可對抗的權利范圍,明確一般不動產買受人特殊權益僅能夠對抗“一般金錢債權”。第二,關于構成要件,將“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改為“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查封后至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將剩余價款交付人民法院執行”。第一點主要是沿襲《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6條的精神;第二點主要是為了平衡保護申請執行人債權。

      關于抵債不動產受讓人能否參照適用一般不動產買受人排除執行規則,曾有較大爭議。《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15條明確了肯定的立場。有論者贊同道,以房抵債的情形只不過是將房屋價款由金錢變為了債權,不應因此否定對抵債不動產受讓人的保護。也就是說,《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15條可以看作是第14條的特別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抵債不動產受讓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情形,應當在審查一般不動產買受人特殊權益相關要件的基礎上,著重審查第15條第2項規定的“有證據證明抵債金額與抵債時執行標的的實際價值基本相當”。

      《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17條可以看作是第15條的特別規定。第15條規定的抵債不動產受讓人,在第17條中被進一步限定為折抵工程債務不動產受讓人。鑒于實踐中普遍存在通過以房折抵價款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情況,因此第17條肯定折抵工程債務不動產受讓人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抵押權和一般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作為第15條的特別規定,第17條除了限縮案外人的范圍外,還減少了案外人特殊權益的行使要件,即不要求第15條第3項、第4項的要件。有論者指出,鑒于折價協議就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本身,承包人據此享有優先于抵押權人、一般金錢債權人的地位,即便折價協議尚未履行,承包人既未合法占有建設工程,也未積極請求發包人辦理轉移登記,也不影響承包人的地位。

      《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12條第1款旨在保護向預售資金監管賬戶付款的買房人合同解除后的價款返還請求權,其制度基礎在于預售資金監管賬戶具有特殊性,即買房人交付其中的購房款并未混入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一般責任財產,買房人可以就該購房款主張返還請求權優先于其他金錢債權。

      《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13條規定了不動產買受人向執行法院交付的價款足以清償相應主債權情形的排除執行規則。有論者指出,本條區別于第14條即不動產買受人排除執行的一般規則之處在于,未對不動產買賣合同的簽訂時間、對不動產的合法占有、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登記等要件進行限定,這無異于將13條定位為第14條的特別規定。另有論者指出,第13條是第三人代為清償規則在不動產執行異議之訴中的應用,其法理基礎不同于第14條的信賴保護。

      交叉執行的深化

      2023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張軍院長在全國法院黨風廉政會議上提出交叉執行的概念,部分法院隨即展開試點工作。在積累實踐經驗的基礎上,202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交叉執行指導意見》,使交叉執行由過去司法實踐中一項簡單的執行實施方式蛻變為具有綜合性規范指引的常態化工作。

      關于交叉執行的制度定位,多數論者認為,其屬于執行監督。也有論者認為,其兼具執行監督和執行救濟的性質,這種執行救濟是在消極執行程度嚴重時給予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的特別的程序性執行救濟,但并不因此而否定當事人就消極執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的執行行為異議即一般的程序性執行救濟。

      關于交叉執行的基本原則,多數論者認為,應當堅持《交叉執行指導意見》第2條規定的必要性原則、便利性原則、規范性原則。有論者進一步提出,應當在“入口關”強化必要性原則,在“實用關”注重便利性原則,在“出口關”嚴守規范性原則。也有論者提出,在該條規定的三項基本原則外,還須遵循無益交叉執行禁止原則、院外交叉執行補充原則、執行監督與程序保障平衡原則、交叉后終結執行有限原則等四項具體原則。

      關于交叉執行的啟動要件,有論者就《交叉執行指導意見》第4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存在消極執行、拖延執行問題的”情形指出,交叉執行應當同時滿足超過6個月和存在消極、拖延等確實需要交叉執行的事由這兩個主要條件。也有論者將該第1項規定的情形定義為執行積案,將第2項規定的“案件受到非法干預的”情形和第3項規定的“案件重大疑難復雜的”情形定義為執行難案,將需要集中執行或協同執行的情形定義為執行繁案,并指出只有在執行難案的情形法院才須嚴格審查超過6個月未執行這一啟動要件。

      關于交叉執行的啟動方式,有論者指出,首先是當事人申請,其次是執行法院主動提請,再次是上級法院主動篩選。也有論者指出,交叉執行還有可能因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提出檢察建議而啟動。

      關于交叉執行的決定程序,有論者指出,《交叉執行指導意見》第5條規定,“決定督促、指令或者提級執行的,應當經執行局負責人批準”,據此可將交叉執行的決定程序解釋為審批制,原則上無需組成合議庭,但重大案件由法官組成合議庭辦理也并無不妥。也有論者指出,鑒于在審判監督程序的情形法院受理再審申請后須組成合議庭予以審查,那么,以此為參照,交叉執行的決定程序也應采取合議制。另外,論者們普遍認為,在法院決定是否采取交叉執行后,當事人不得就此提出不服。

      關于交叉執行的終結方式,《交叉執行指導意見》第11條規定,“執行案件經兩次指令執行,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或者財產依法處置分配后,未發現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的,最后負責執行的法院報作出指令執行的法院批準,可以裁定終結執行”。對于本條規定的創新舉措,多數論證持積極肯定態度。一方面,從正當性來看,經過兩次指令執行或集中執行表明至少有兩三家不同的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都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此情況下已無必要將相關案件匯入“終本”信息庫,由執行法院每6個月查找一次財產;終結執行反而有助于執行法院將有限的辦案資源用于其他執行案件的解決;終結執行后發現被執行人財產的,依然能夠恢復執行。另一方面,從積極性來看,終結執行的做法能夠發揮近似于破產制度的功能,在我國尚未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現狀下有助于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實現經濟再生。

      民事執行法理論的發展

      (一)民事執行總論

      2025年民事執行總論研究涵蓋執行機關、執行依據、執行標的及執行監督等課題,但并未涉及執行當事人。

      關于執行機關,有論者通過歷史分析和比較分析的方法厘清了執行法院的概念,將執行法院定義為作為執行機關的人民法院,并建議今后在相關司法解釋的修改中,區分執行法院與具有審判機關和執行機關雙重地位的人民法院,理順執行法院的內部組織關系,明確執行員的法律地位和職責。

      關于執行依據,有論者針對給付內容不明確的情形指出,應當通過執行解釋來消除因判項內容不明確而造成的執行障礙,但應注意通過書面征詢執行依據作出機關的意見、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允許當事人對執行解釋提出執行異議等方式給予當事人必要的程序保障。與此相反,有論者指出,不贊同執行機關將執行依據作出機關的書面答復或補正裁定作為消除執行依據給付內容不明確的手段,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執行依據作出機關的書面答復、補正裁定等補充行為實質上是對既有執行依據的附加或補充,這客觀上與將執行依據作為強制執行的唯一基準之原則不相符;另一方面,執行機關書面征詢審判機關的意見,本質上是將審判人員作為證人進行證據調查,這違背了執行形式化的要求。對于執行解釋無法消除執行依據給付內容不明確的情形,應當允許債權人通過確認之訴加以解決。

      同樣是關于執行依據,有論者針對執行力指出,我國未采用德日的執行文制度,因而不存在德日傳統理論意義上的執行力擴張,在我國法下“執行力擴張”是由有執行管轄權的法院中享有審判權的法官通過略式程序賦予新的給付請求權以執行力,其本質上是作出新的執行依據,而非擴張原執行依據的效力范圍。通過略式程序作出新的執行依據的正當性在于,原執行依據足以表明新給付請求權具有高度蓋然性、新給付請求權指向的義務人對給付義務不存在實質性爭議、新給付請求權形成于法官面前且其給付內容明確、新給付請求權已有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其他具有較強公示性或公信力的公文書予以證明。

      關于執行標的,有論者以《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103條僅將公法人在預算中列支劃撥的資金作為其責任財產的規定實效性不強為問題意識,主張在國家公產與國家私產二元劃分的理論框架下,首先將公法人責任財產的范圍劃定為不涉及公法人公務職能的國家私產,然后在特定情形將公法人責任財產的范圍擴張至國家公產中的國庫資金,最后在強制執行確實不會妨礙公法人公務職能的極少數情形將其責任財產的范圍擴張至國家公產中的公用財產。另外,通過厘定各類責任財產的清償順位、明晰對公法人的執行方法、強化檢察機關的執行監督,來實現針對公法人的強制執行的體系保障。

      (二)民事執行分論

      2025年民事執行分論研究集中于保全性執行措施,并且關注到數據財產權益和虛擬財產的強制執行、公益訴訟判決的強制執行、刑事涉財產執行等特別執行程序,但并未涉及處分性執行措施。

      關于保全性執行措施,有論者從立法論層面主張我國應確立實體性查封優先權。其消極理由在于對程序性查封優先權的質疑,即執行優先主義的立法目的是及時實現債權,但程序性查封優先權不足以使查封債權人抵御查封后債務人才發生破產原因、繼而“在變價款交付前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仍無法實現債權清償”的風險;相反,實體性查封優先權則能夠克服變價過程的曠日持久,確保查封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其積極理由在于,實體性查封優先權具備法理基礎,一方面,從程序角度看,債權人查封后已可預見自身債權的實現,絕無滯后實現其權利的理由,賦予債權人實體性查封優先權,是對其提供及時司法保護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從實體角度看,在不滿足參與分配或破產程序的啟動條件,僅存在個別債權的清償問題的情況下,允許債權人通過查封先到先得,是對其競爭成果的保護。

      有論者從處分查封財產的民事后果角度論證了查封相對效。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項及《民法典》第399條第5項等規定為禁止處分查封財產規范。首先,該規范并非締約禁止規范,以查封財產為標的物的合同并非無效。其次,該規范不是公益性履約禁止規范,不會導致合同履行不能。再次,該規范不是處分權限制規范,被查封人處分查封財產不是無權處分。最后,該規范是私益性履約禁止規范,處分查封財產的結果不得對抗申請查封人,但相對人善意的情形除外。

      還有論者在修正傳統執行標的理論的基礎上,提出了預查封的功能重構方案。也就是說,針對權利的執行方法僅具有限制案外人向被執行人交付或者轉移權屬的效力,但不具有限制案外人處分權的效力。考慮到預查封具有限制案外人處分權的效力,能夠化解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所引發的風險,因此即便將來我國確立物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執行方法,也應當將預查封作為執行程序中的預告登記制度予以保留。至于預查封的標的是案外人的財產而非被執行人的財產這一點質疑,可以通過嚴格限定預查封的要件及保障案外人的執行救濟途徑等方式加以回應。另外,在性質上相當于不動產登記簿的樓盤表能夠將預售商品房特定,進而實現預查封登記。

      (三)特別執行程序

      關于特別執行程序,有論者完成了將數據財產權益作為責任財產的正當性和可行性論證,并在此基礎上提出,應以數據“合法持有”基準衡平數據來源者、數據持有者、數據加工使用者、數據產品經營者等多元主體權益;在執行實施中,按照“合法持有”標識啟動查控,通過區塊鏈等技術實現數據查控保存和執行交付;在執行救濟中,允許數據來源者基于個人信息保護提起執行行為異議,允許其他數據持有者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

      有論者指出,物權說、債權說、新型財產說均難以準確定義虛擬財產,應當遵循“司法實用主義”的理念對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進行個案認定。根據可查控性、可變現性以及獨立性等標準,可將作為執行標的的虛擬財產分為人身性網絡賬戶、經營性網絡賬戶、網絡商品等類型;針對不同類型的虛擬財產應采用差異化的處置方式,同時建立包括查明、凍結、扣劃、提取、強制轉移、限制與禁止、評估與拍賣、交付在內的標準化執行規范流程,并構建虛擬財產統一登記平臺、查控系統、司法交易所等技術層面的協同配合機制。

      有論者指出,公益訴訟判決的執行具有公共性、權力復合性與過程性等特質,執行權司法單一主體配置的傳統模式需要進一步發展,因此主張構建由法院就執行中的爭議事項行使執行裁決權,行政機關就實施標準的確定、實施方案的制定和調整、公益保護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等事項行使執行監管權,社會專業組織就具有專業性的執行內容、執行效果的專業性評估、執行后的效果監測等事項行使執行實施參與權,檢察機關行使執行監督權的執行權多主體配置的新型模式,從而對公益保護的協同治理形成制度合力。

      還有論者指出,目前刑事涉財產執行的移送執行模式需要優化。其一,執行依據的移送主體與審查主體關系密切,執行立案審查的功能需要實質化,瑕疵修復機制也應予以優化。其二,申請執行人缺位,導致實體性執行救濟因找不到適格的當事人而無法啟動。有鑒于此,建議刑事涉財產執行轉為采用申請執行模式,即由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和被害人的執行擔當人,通過申請執行的方式參與強制執行。這與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對強制執行進行外部監督并行不悖。不過,應當通過檢察機關內部的部門設置與職責劃分來區分其申請執行人與執行監督者的不同身份,防止出現自行自監的情況。

      (四)民事執行法與民事實體法的交叉

      關于民事執行法與民法的交叉,有論者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第2款規定的當事人互負債務情形的判決與執行模式指出,目前主流觀點根據被告是否提起反訴所采用的區分模式,要求執行機關審查申請執行人是否已履行債務這一實體法律關系的做法,與執行形式化存在緊張關系,并有可能導致執行程序開始后當事人繼續就對方是否履行債務提起訴訟,不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其主張我國應盡量促使被告在審判程序中通過反訴要求對方當事人同時履行,然后在執行程序中對雙方的債務一并執行,從而實現糾紛的高效解決。

      關于民事執行法與公司法的交叉,有論者就《公司法》第54條規定的公司清償不能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的加速到期指出:公司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權利是“加速到期形成權”與“到期出資繳納請求權”的結合,在邏輯上如果公司不先行使形成訴權進而發生出資債權債務關系,則不得對股東行使出資繳納請求權。另外,到期債權人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權利是其對公司固有的提前繳納出資權利行使代位保存權的結果,其還可以同時基于《民法典》第535條對股東行使代位請求權。至于《民法典》第536條針對未到期債權人規定的代位保存權為何在此情形由到期債權人來行使,則是因為“舉輕以明重”,既然未到期債權人都享有代位保存權,那么到期債權人更是享有到期保存權。

      民事執行法實務與研究的展望

      當我們站在2026年的門檻回望,會發現2025年我國民事執行法研究已然取得令人欣喜的成果,但同時也留下了未盡之事的遺憾,這為后來者指明了努力的方向。

      (一)《執行異議之訴解釋》施行后的難點解決與共識凝聚

      《執行異議之訴解釋》可以說是優先就司法實踐中迫切等待的程序規則和最為常見的實體規則,回應審判一線的制度供給需求。那么,《執行異議之訴解釋》涵蓋范圍外的難點,尚需繼續研究解決;施行后的認識和做法亦需逐漸凝聚共識,統一裁判尺度。

      關于《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1條的管轄規范,除了前述執行案件“上交下”及保全執行異議等情形外,尚有其他問題需要在理論上加以探索。舉例而言,有論者將執行法院對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管轄定性為“專屬管轄”,由此將面臨的問題是,倘若被執行人的某項不動產位于執行法院所在轄區以外,而案外人就該項不動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則究竟是應將之作為“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關于專屬管轄的規定交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還是依照《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1條第1款的規定交由執行法院管轄?如果是交由執行法院管轄,那么《執行異議之訴解釋》作為司法解釋規定的“專屬管轄”為何能夠優先于作為其上位法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專屬管轄?

      關于《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2條中的“第三人”,從輪候查封債權人參加訴訟的方式以及將案外人勝訴判決的效力及于輪候查封債權人的目的來看,只能將之解釋為被告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但該條規定并未限定輪候查封債權人參加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期限,由此未來司法實踐可能會產生新的問題,有待研究解決。舉例而言,倘若輪候查封債權人直接從第二審程序參加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那么,按照其被告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等同于當事人的地位,第二審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25條的規定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如此,若多個輪候查封債權人反復在第二審程序申請參加執行異議之訴,則有可能出現反復發回重審的極端情況,最終將無法達成高效解決相關糾紛的制度初衷。

      關于《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4條和第5條規定的執行異議之訴與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的合并,在理論上不僅涉及訴的合并,還涉及管轄、多數當事人訴訟等周邊制度,可謂錯綜復雜。那么,今后不僅司法實踐有待觀察,在此基礎上的理論研究亦需不斷反思和優化。

      考慮到在《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6條明確采用繼續審理說的前提下仍有論者主張法院應向案外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此后的實務動向值得關注。申言之,原則上任何訴訟中當事人均有權變更訴訟請求,但法院主動釋明,實則已經偏離被動、中立的地位。另外,對于該條針對執行標的已由申請執行人拍得、已向申請執行人交付、已由他人拍得但尚未發放變價款、已由他人拍得并已發放變價款等不同情形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設計的各種具體方案,其實施效果有待司法實踐的觀察。

      關于《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7條,有論者強調執行措施的解除必須是終局性的,而不能是臨時性的。其甄別需要司法實踐注意。關于第8條規定的“可以繼續審理”,是把握為“原則上不應當中止審理”,還是“也可以中止審理”,還有待司法實踐的觀察。關于第9條規定在被執行人開始破產程序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可以繼續審理,司法解釋施行后,亟需解決破產審理法院的適應以及與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法院的協調等問題。關于第10條,原執行標的已合法轉讓給他人時申請執行人“另行向被執行人、案外人等主張權利”的具體方式,有待司法實踐進一步探索。

      關于《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11條,在認定其全新完善的要件時如何把握裁判尺度,將成為司法實踐的難點。例如,別墅、大平層、上疊或下疊等房型以及兩個以上的車位是否屬于居住生活需要?又如,案外人因未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交付全部價款而敗訴,卻在第二審程序中補充交付剩余價款的,在該條規定的其他要件也符合的情況下,第二審法院可否改判案外人勝訴?再如,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期交房,商品房消費者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主張以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向自己支付的違約金抵扣應向法院交付的商品房剩余價款,法院是否支持?

      關于《執行異議之訴解釋》第12條第1款,鑒于其屬于新規定,適用情況有待觀察。例如,在預售資金監管賬戶中的資金使用殆盡后,買房人可否以向該賬戶交付的購房款金額請求排除法院對房地產開發企業其他資金賬戶的凍結并申請向其發放?關于第13條,既然也有論者認為其不屬于第14條的特別規定,那么在個案中就第13條的要件發生爭議時,能否援用第14條進行目的解釋,也有待司法解釋的觀察。關于第14條,司法實踐中較為疑難的問題可能還是如何把握第1款第4項規定的“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登記”,對此需要進一步類型化研究。

      鑒于《執行異議之訴解釋》只規定了以往較有共識的商品房消費者、一般不動產買受人、預告登記權利人、承租人等情形的排除執行規則,那么,對于隱名股東等一直分歧較大的情形以及數據財產權等新情況,有待實踐和理論繼續探索并逐步凝聚共識。

      (二)交叉執行的實踐經驗提煉與理論升華

      2025年11月29日,張軍院長在全國法院執行局長“交叉執行”專題培訓班上指出,要“堅定不移推進交叉執行”。接下來,各級法院要繼續更新理念,克服畏難情緒,摒棄護短和應付心理,進一步加深認識交叉執行工作的重要意義;積極總結、提煉、推廣在交叉執行案件發現、方式選擇、監督考核方面的先進經驗。

      在交叉執行的案件發現方面,除了可以從當事人的申請材料中發現案件線索外,還可以靈活采取上級法院在督查和評查案件中發現案件線索、本院在執行管理中發現案件線索、執行人員報送案件線索等多種途徑,甚至可以從檢察院的執行監督中發現案件線索。

      在交叉執行的方式選擇方面,應當遵循“效果優先、兼顧成本”的原則。《交叉執行指導意見》第3條第2款規定“在能達到同樣執行效果的情況下,一般應當優先運用內部交叉、督促執行等成本更小的交叉執行方式”,不能將此片面地理解為一味追求成本低廉,例如,對本應集中執行的案件采取督促執行,最終未達到交叉執行的效果,反而造成執行資源的浪費。

      在監督考核方面,除了可以采用臺賬化方式對交叉執行進行過程管理外,更重要的是細化和推行獎懲分明的激勵機制和責任追究機制。另外,理論上也需要繼續加強交叉執行的研究,厘清交叉執行究竟是執行監督還是執行救濟,抑或者兼具兩者的性質等基本問題,在整個民事執行法理論體系中豐富和發展交叉執行制度。

      (三)民事執行法實務的前瞻與思考

      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部門負責人在就深化交叉執行、規范執行工作情況答記者問中指出,“我們已組建專班,調研起草全國法院執行工作會議紀要,對突出爭議問題進行規范,進一步統一執行規則、明確執行尺度,強化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的問題導向和實踐效果”。鑒于紀要尚未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下面僅就相關負責人已公開披露的實務現狀及其中問題展開前瞻性探討。

      1.間接執行措施與制裁措施的界分

      在大眾傳媒的報道中,“限高”與“失信”經常相伴出現,難免讓人產生兩者性質相同的誤解。對此相關論者指出,將“限高”與“失信”相提并論是不正確的,兩者絕不是一回事。“限高”在本質上屬于保全性執行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不合理減少,只要被執行人沒有履行義務就有可能被采取“限高”措施。與此相對,“失信”屬于制裁措施,通常是針對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失信情形。對此筆者持贊同態度,申言之:“限高”是指限制消費措施,在性質上屬于間接執行措施。亦即,執行機關不直接對執行標的采取執行措施,而是給予未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一定的不利益,從而迫使其履行義務。“失信”是指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在性質上屬于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強制措施,簡稱制裁措施。《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57條關于“限高”的規定位于第五章“執行程序”的第四節“執行措施”,而第66條關于“失信”的規定位于同一章的第五節“制裁措施”。如此,草案對于兩者的定性可謂涇渭分明。然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03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且該項行為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處理。”該條的原意是在不可替代的作為請求權的執行情形,執行機關無法采取直接執行措施的,應當采取間接執行措施促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卻引用了《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6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即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制裁措施的規定。由此造成司法實踐中原本屬于間接執行措施的罰款或拘留與屬于制裁措施的罰款或拘留在適用依據、要件及程序上出現混同,進而上升為對間接執行措施與制裁措施的性質混淆,例如,“限高”與“失信”。

      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首先,從微觀來講,要注意區分“限高”與“失信”的適用。只要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就可以對其采取“限高”;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且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或者妨礙或抗拒執行、規避執行、違反財產報告制度、違反限制消費令、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等情形的,法院才應當對其采取“失信”。法院采取“限高”的情形,不一定能夠采取“失信”;但采取“失信”的情形,應當一并采取“限高”。其次,從宏觀來講,要注意區分間接執行措施與制裁措施的適用,尤其要杜絕“以罰代執”的現象。由于現行法缺乏諸如《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188條的按日罰款及第193條的拘留等有關間接執行措施的明文規定,因此按日罰款、15日以上的拘留等間接執行措施還有待司法實踐的探索和檢視。最后,更進一步講,鑒于在我國間接執行措施的適用已出現擴張趨勢,關于應否將間接執行措施的適用范圍從不可替代的作為請求權的執行及不作為請求權的執行擴大到物之交付請求權的執行,甚至是金錢債權的執行,也有待實務的發展和理論的探討。

      2.公司債權人追究股東出資責任的程序選擇與銜接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3條第2款規定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那么,若該債權人尚未取得針對公司的執行依據,則可以直接起訴股東;若該債權人已經取得針對公司的執行依據,則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的規定,在針對公司的執行程序中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由此會在執行和審判的兩個層面產生沖突與銜接問題。

      在執行層面有可能出現的問題是,甲債權人選擇直接起訴股東并申請了保全,乙債權人選擇在針對公司的執行程序中變更或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前者保全執行與后者終局執行的總金額超過了該股東未繳納出資的金額,應該如何處理。對此相關論者指出,無論該股東的責任財產有多少,針對其采取的保全性執行措施應以其未繳納出資的金額為限,超出部分只能按照輪候查封處理。對此筆者持贊同態度,其理由是禁止超標的查封,防止對股東權益的不當侵害。

      接下來在審判層面有可能出現的問題是,倘若股東對法院根據債權人乙的申請作出的變更或追加裁定不服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這應該如何與債權人甲向股東提起的補充賠償請求訴訟相協調。對此相關論者指出,一種解決方案是先立案的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后立案的訴訟程序中止審理;另一種方案是在高層級的法院立案的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以此形成示范判決。對此筆者認為,如果重視債權人甲對公司的債權是否存在這一點,那么難以認為兩訴屬于《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5項規定的“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訴訟中止情形。相反,如果強調公司對股東的出資繳納債權是否存在這一點,則可以認為兩訴屬于該項規定的訴訟中止情形。不過,對于訴訟中止的方案,還有待司法實踐的探索。至少在沒有上、下級關系的法院之間,所謂高層級法院的訴訟程序先行的做法,可能需要共同的上級法院進行協調。

      3.被執行人自行處置財產

      近年來,隨著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提倡,兼顧執行當事人各方利益的被執行人自行處置財產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逐漸增多。對此相關論者指出,如果在評估階段執行當事人之間對評估結果存在重大分歧,被執行人認為評估價過低的,可以考慮由被執行人自行處置財產;二拍流拍后,被執行人認為以物抵債價格過低而堅決不同意的,還可以給被執行人一次自行處置財產的機會。

      由于《民事訴訟法》第258條明確肯定“自行變賣”方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規范性文件分別就執行程序的各個階段規定了被執行人自行處置財產。

      首先,對于執行立案后、評估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以下簡稱《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第9條第1款第1項規定,“被執行人申請自行變賣查封財產清償債務的,在確保能夠控制相應價款的前提下,可以監督其在一定期限內按照合理價格變賣。變賣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實際情況、市場行情等因素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其次,對于評估后、一拍前,《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第9條第1款第3項規定,“被執行人認為網絡詢價或評估價過低,申請以不低于網絡詢價或評估價自行變賣查封財產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存在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低價處置財產情形的,可以監督其在一定期限內進行變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完善執行權制約機制 加強執行監督的意見》第17條則規定,“對不動產等標的額較大或者情況復雜的財產,被執行人認為委托評估確定的參考價過低、申請自行處置的,在可控制其拍賣款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允許其通過網絡平臺自行公開拍賣;有確定的交易對象的,在征得申請執行人同意或者能夠滿足執行債權額度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允許其直接交易。自行處置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實際情況、市場行情等因素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

      最后,對于二拍流拍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規范網絡司法拍賣工作的指導意見》第7條規定,“第二次網絡司法拍賣流拍,債權人申請以物抵債或者第三人申請以流拍價購買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主張以高于流拍價的價格對拍賣財產自行處置的,執行法院經審查后可以允許,暫不啟動以物抵債、第三人購買程序。自行處置期限由執行法院根據財產狀況、市場行情等情況確定,一般不得超過60日。自行處置不動產成交的,買受人向執行法院交付全部價款后,執行法院可以出具成交過戶裁定。”

      可見,關于執行程序不同階段,甚至同一階段的自行處置,不同規范性文件所規定的要件和程序不盡相同。另外,關于自行處置中的變價款的交付、標的財產的交付和過戶以及相關爭議的解決,上述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也還有較大的具體化空間。因此,被執行人自行處置財產方式還有待司法實踐的發展和完善。

      4.生活必需住房的執行

      生活必需住房,即所謂的“一套房”的執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疑難。由于《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0條第1款第3項規定,處置被執行人的生活必需住房必須滿足“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即“大換小”,或者“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給被執行人即“所有換租賃”的要件,因此,在被執行人的“一套房”是小戶型的情形,對該財產的處置會面臨挑戰。對此相關論者指出,若申請執行人的經濟狀況比被執行人更困難的,則即便被執行人的“一套房”面積低于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也應當予以處置;反之,則應當盡量避免處置被執行人面積較小的“一套房”,以此來彰顯善意文明執行理念。對此筆者持贊同態度,其理由在于,上述規定旨在使被執行人的生存利益優先于申請執行人的財產利益,但若申請執行人無法實現債權已經危及其生存利益時,則應當平衡被執行人的生存利益與申請執行人的生存利益。

      5.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

      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業已成為司法實踐中的熱門話題,除了像以往那樣重視發揮破產程序對執行程序的促進作用外,近來越來越多的法院開始研究如何利用執行程序的強制性、高效性等優勢助力破產審判。對此相關論者至少從三個方面提出了建議:其一,關于具體執行措施在破產程序中的采用。一方面,如果破產程序開始時拍賣程序已經啟動但尚未完結,則執行機關可以在經過破產管理人同意后繼續拍賣,并將拍賣所得款項歸入破產程序中的債務人財產。另一方面,執行機關在向破產管理人移交查封財產前,不宜直接解除保全性執行措施;即便是在破產程序開始后,若是破產管理人同意,執行機關也可以繼續采取保全性執行措施。

      其二,關于破產程序中的債務人財產的界定,執行程序中已經執行到位但在破產程序開始時尚未發放的案款,原則上屬于債務人財產,執行機關應當將其移交給破產管理人,而不應發放給申請執行人。但例外是,如果相關執行案款在破產程序開始時未予發放并非是基于可歸責于申請執行人的事由,而是基于執行機關方面的原因,則應當將該案款發放給申請執行人。

      其三,關于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工作機制,可以由執行機關和破產審判機關組成合議庭,然后由法院領導擔任牽頭人。

      對于上述建議,筆者認為:首先,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只是從宏觀上被區分為個別執行與概括執行,但這并不排斥從微觀上在破產程序中利用具體執行措施提高辦理破產效能。因此,毋寧說破產審判機關應當根據破產管理人的需求協調執行機關繼續采取部分具體執行措施。其次,破產程序開始時尚未向申請執行人發放執行案款,表明相關強制執行會落入破產臨界期。盡管《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5條規定,對于債務人經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不得行使對偏頗行為的破產撤銷權,并且這一立場為《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第45條第2款所沿襲;但理論上一般認為,基于強制執行的個別清償與基于債務人自動履行的個別清償在偏頗性上并無不同,均構成對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利益的侵害,因此論者們一直呼吁廢除上述第15條規定,將基于強制執行的個別清償納入破產撤銷權的適用對象。如果未來新法采納上述呼吁,則基于執行機關的原因在破產程序開始時未發放的執行案款應否向申請執行人發放的問題將迎刃而解,這也有助于避免執行機關的權力尋租現象。最后,破產程序在性質上不僅僅只有概括執行的一面,破產債權的調查和確定,尤其是重整程序中的權利調整完全屬于審判程序的權利判定,而非執行程序的權利實現。從這個意義上說,在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工作機制上,不管采用執行機關單獨辦理的模式,還是采用破產審判機關單獨辦理的模式,均不符合審執分離的要求。執行機關與破產審判機關共同辦理、法院領導從中協調的模式,才是最具科學性和可行性的方案。

      (四)民事執行法研究的精化與突破

      1.先行研究的反思與精化

      前述論者的先行研究無疑在我國民事執行法理論發展史上留下了濃墨重彩的一筆,但同時也為后來者提供了反思的空間,從而促使他們不懈追求民事執行法理論的精化。

      關于執行機關在執行解釋中可否將作出執行依據的審判機關的書面答復或補正裁定作為消除執行依據給付內容不明確的手段,前述持反對立場的論者主要強調書面答復或補正裁定使執行依據喪失了作為強制執行唯一基準的功能,并且執行機關征詢審判機關意見的做法偏離了執行形式化。但是,給付內容不明確的執行依據是否屬于真正意義上的執行依據,進而作為強制執行的唯一基準,尚存在不同解釋的余地。換言之,有必要區別對待執行依據給付內容明確的情況下動搖其作為強制執行唯一基準之地位的情形與執行依據給付內容不明確因而原本就無法發揮強制執行唯一基準之功能的情形。另外,執行解釋中執行機關向審判機關詢問意見,本質上究竟是執行機關以審判機關的意見為證據制作執行依據,進而違背執行形式化要求,還是執行機關請求審判機關通過略式程序對此前已經過其實體審理的權利義務關系加以清晰的判定,也存在探討的余地。

      前述論者按照我國司法實踐對執行力擴張理論進行了本土化重構,創新性地提出了“新執行依據說”。其理論框架有以下問題點尚需澄清,具體而言:該論者認為盡管我國采用通過略式程序作出新執行依據賦予新給付請求權以執行力來實現執行力擴張,但與德日的執行文模式殊途同歸,即均力圖以“綠色通道”賦予當事人不存在實質爭議或不容許當事人進行爭議的給付請求權以執行力。但是,按照德日的執行文模式,執行力擴張只不過是原執行依據上原給付請求權的主觀范圍發生變化,因此能夠稱得上當事人不存在實質爭議或不容許當事人進行爭議,進而采用“綠色通道”。與之相對,既然在我國法下已經切斷了與原執行依據及原給付請求權的關聯,那么首先要面對的問題便是,如何可以說新給付請求權是當事人不存在實質爭議或不容許當事人進行爭議的?這一點涉及新執行依據的正當性,如果不能有效克服,將使“新執行依據說”陷入循環論證。其次,從法院的角度來說,既然是新給付請求權,那么由執行機關的員額法官通過作出新執行依據加以判定,是否符合審執分離的要求,需要進一步討論。再次,從當事人的角度來說,既然是一種新給付請求權,那么采用省略實質審理環節的略式程序加以判定,是否存在對當事人程序保障的侵蝕?如果對于新給付請求權的情形可以說略式程序中的聽證環節足以滿足給當事人的程序保障,那么對于其他給付請求權的情形是否也可以說采用包含聽證環節的略式程序便足以滿足給當事人的程序保障,而無需采用普通程序。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在新給付請求權的情形無疑還是重視其與原給付請求權的關聯而弱化給當事人的程序保障,新給付請求權中“新”的意義就難以凸顯。

      關于公法人責任財產范圍的劃定,前述論者提出了以國家私產為元本、以國家公產中的國庫資金為補充、以國家公產中的公用財產為例外的解決方案。但需要指出的是,作為這種方案的前提,國家公產與國家私產本身的劃分標準為是否涉及公法人公務職能。但該論者并未說明判斷是否涉及公法人公務職能的實操方法和具體標準,或者說如何克服司法實踐中公法人以相關財產涉及其公務職能為由對抗執行機關。

      關于實體性查封優先權,姑且不論我國與采用該制度的德國在法律體系上的諸多差異,以及我國將來實行一般破產主義的情況下民事執行法是否必定會采取徹底的執行優先主義,前述論者舉出的消極理由和積極理由就值得商榷。關于消極理由,該論者認為程序性查封優先權的弊端在于,只要不能證明債務人已發生實質破產原因或者進入破產臨界期,那么債權人通過查封獲得優先受償便不屬于偏頗行為,其債權實現預期就應受到保護;然而,按照程序性查封優先權,債權人有可能因查封后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而導致債權實現預期落空。首先,該論者認同破產臨界期內的查封構成偏頗行為,可被撤銷。需要注意的是,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1條和第32條規定的破產臨界期分別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和6個月。這意味著只有從查封到債權人收到變價款的期間在6個月以上,查封才不可能因在此期間債務人開始破產程序而落入破產臨界期;否則,查封便會因落入破產臨界期而構成偏頗行為,那么債權人就無法因查封而享有優先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第1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因此執行案件的結案期限一般為6個月。尤其是在交叉執行工作常態化推進的當下,可以推斷6個月以上未執行完結的執行積案相較于以往更會大幅減少。例如,2025年第一季度全國法院執行案件平均結案時間已縮短至72天。既然規范和現實都表明從查封到債權人收到變價款一般不會超過6個月,那么就意味著不會出現該論者所設想的所謂程序性查封優先權對查封債權人造成的風險。既然債權人的查封完全有可能因落入破產臨界期構成偏頗行為而被撤銷,那么該論者在積極理由中所說的債權人在查封后可以預見自身債權的實現以及不滿足參與分配或破產程序的啟動條件,就只能說是假設了。可見,關于在我國引入實體性查封優先權的正當性和必要性,還有待嚴謹的論證。

      另外,前述還有論者將《公司法》第54條規定的公司清償不能情形下公司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權利人為地分割為“加速到期形成權”與“到期出資繳納請求權”。照此邏輯,在公司行使形成權前,即便公司已經清償不能,也未發生股東的出資清償義務。由此帶來的疑問是,假設公司沒有行權而股東卻在公司陷入清償不能后主動提前繳納出資,一旦股東反悔,是否可以要求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自實際繳納出資之時到出資期限屆至之時的期限利益?另外,倘若將《公司法》第54條中到期債權人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權利解釋為類似于《民法典》第536條規定的未到期債權人的代位保存權,那么,在到期債權人可以行使《民法典》第535條規定的到期債權人的代位請求權要求股東向自己履行債務的前提下,其有何動機行使代位保存權要求股東向公司履行債務?

      2.未來研究的方向與突破

      2026年是“十五五”規劃開局之年,民事執行法研究應當找準方向,尋求突破。《中共中央關于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五個五年規劃的建議》(以下簡稱《建議》)有3處涉及民事執行。第一,《建議》第十五部分提出,“健全國家執行體制,有效解決‘執行難’問題”。依法、高效地行使執行權,是健全國家執行體制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因此,厘清執行權的內涵和外延,仍然是民事執行法研究的首要任務。2025年有關執行解釋、執行力擴張、執行程序啟動要件審查程序、特別執行程序的不同研究成果均或多或少地展現出相關論者對執行權的獨到理解,也暴露了一定的分歧。未來有必要繼續加強“執行權是什么”這一民事執行法根本問題的研究,進而以此來統領“執行權怎么運行”即民事執行總論和分論中各個執行制度的研究。

      第二,《建議》第六部分提出,“加強對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司法監督”。這里直接涉及執行監督與保全性執行措施,也可以將后者引申為民事保全。首先,執行監督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的生動實踐,也將是中國民事執行法學自主知識體系的重要理論突破。2025年在實踐和理論上實現重點突破的交叉執行就兼具執行監督的性質,也有論者就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程序展開專門論述。未來除了繼續深化督促執行、執行申訴、檢察監督等類型化研究外,還有必要針對各種具體情形展開精細化研究。其次,保全性執行措施是民事執行分論中的重要內容。2025年的研究成果聚焦于查封的效力,未來可以更多關注查封的程序。最后,民事保全是廣義的民事執行中獨立于民事執行總論及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表現為《民事訴訟法》第九章規定的保全和先予執行。民事保全的研究在2025年呈現出“內冷外熱”的景象。一方面,民事訴訟法研究隊伍內部過去兩年還產出過有關民事保全的反擔保、保全的必要性審查等研究成果,但2025年卻未有相關成果問世;相反,民商法的研究同行卻表現出了對民事保全的興趣。未來民事保全的研究可謂任重道遠,不妨從厘清保全裁定與保全執行措施的關系開始。

      第三,《建議》第六部分還提出,“推動司法判決執行與破產制度有機銜接,依法有效盤活被查封凍結財產”。這里直接涉及“執破銜接”(也稱“執破融合”)的熱門話題,也可以引申為民事執行法與破產法的交叉研究。早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就頒布實施,此后“執轉破”作為執行不能案件的依法退出渠道,在全國范圍得到廣泛的運用。2023年左右,地方性司法文件開始出現“執破融合”的表述,首先在理念上就已將過去執行程序到破產程序的單向流轉升級為雙向賦能,即“以破促執、以執助破”。上述《建議》將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雙向賦能表述為“執破銜接”的同時,暗示了對“以執助破”的重視,即除了可以像以往那樣采用破產程序來促進執行案件的解決外,還可以通過在破產程序中發揮保全性執行措施和處分性執行措施的優勢來助力破產程序的順利推進。2025年已有研究成果開始關注個人債務、生態修復等特定情形的“執破銜接”,未來期待“執破銜接”總論方面的研究進展。2025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公布了《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其中第11條新設了破產程序開始前有關債務人財產的臨時措施制度,第24條優化了破產程序開始后的保全措施解除和執行程序中止制度。未來期待以此為主題的民事執行法與破產法的交叉研究成果問世。

      除了《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以外,2025年《檢察公益訴訟法(草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也相繼公布。前者第七章為“執行”,占到全部53個條文中的7條,后者也不乏與執行程序直接相關的條文。可以預見,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將在不久后頒布。那么,同樣期待未來有越來越多如2025年般高水平的民事執行法與公益訴訟法、民商法及其他部門法的交叉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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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適用》2026年第2期

      【特別策劃:中國法學自主知識體系構建】

      1.我國社會法發展的經驗、挑戰及應對

      石宏

      【新法新釋】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轄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批復》理解與適用

      司艷麗 等

      【專題研究:系統思維下公司法適用疑難問題研究】

      3.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第三人責任研究

      ——《公司法》第191條的理解與適用

      趙磊

      4.集團公司模式下雙重代表訴訟的功能定位

      陳景善

      5.新公司法股東責任規范與企業破產法的銜接適用

      歐平

      【法學論壇】

      6.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在少年審判中的適用

      宋英輝

      7.重大誤解制度的理論共識與法律適用

      解亙

      8.內幕交易罪的結構闡釋與司法認定

      王新

      【法官說法】

      9.親子關系確立中的若干實踐問題研究

      王丹

      【年度綜述:程序法2025年度觀察】

      10.中國民事執行法研究2025年度觀察:重點突破與均衡發展

      劉穎

      11.回響與新章:中國刑事訴訟法治發展2025年度觀察

      郭爍

      《法律適用》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國家法官學院主辦的應用法學理論刊物,創刊于1986年,現為國家A類學術期刊,中文核心期刊,中國人文社會科學A刊核心期刊,CSSCI(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擴展版來源期刊、RCCSE核心期刊、人大《復印報刊資料》重要轉載來源期刊。《法律適用》雜志始終致力于促進中國應用法學的發展,堅持理論聯系實際,堅持刊物的學術性,突出法學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相結合的特色,著重對審判實踐中的新型、疑難、前沿法律問題及典型司法案例進行研究。所刊發的文章多次被《新華文摘》《中國社會科學文摘》《復印報刊資料》《高等學校文科學術文摘》等轉載,在學術界和司法實務界具有較大的影響力,深受各界讀者的歡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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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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