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楊朝霞(北京林業大學生態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導師,北大法律信息網簽約作者)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6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隨著定罪量刑標準從“數量法”調整為更科學的“價值法”,本來只適用于行政領域用以確定罰款基數、具有雙階結構的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便成為刑事案件中認定涉案動物價值的重要依據,直接關乎案件的裁判結果。然而,作為第一階標準的基準價值是在資源保護管理費的基礎上主要依據經驗法則而非科學原理確定的,存在麻雀壁虎等部分物種的基準價值畸高畸低的突出問題。對此,可以野生動物的經濟價值為主,再適當考量生態價值等其他價值,有針對性地優化有關動物的基準價值。作為第二階標準的價值評估方法,是以前述基準價值與依據野生動物保護級別、人工繁育等情況而確定的固定倍率系數之乘積作為最終評估價值的,雖然易于操作,但評估結果時常偏離社會預期。可適當借鑒水生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方法的做法,添加發育階段系數等其他重要考量因素,以提升價值評估方法的體系性和科學性。在適用上,宜采刑罰輕緩化立場,按照“以評估價值為主、市場價格為輔”的基本原則,合理確定涉案野生動物價值:實際交易價格明顯高于評估價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確定其價值;評估價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且顯著超出公眾合理預期的,可以適當參考市場價格,并綜合考量野外種群狀況等其他重要因素,科學確定其價值。野生動物定罪量刑價值評估標準的修正和適用,是跨越環境法與刑法的典型性交叉問題,只有打通“理論-實踐”“法學-科學”“環境法學-刑法學”的知行藩籬和學科隔閡,彌合“事實—事理—法理—法律”的四重斷裂,方能實現野生動物刑事領域的良法善治。
關鍵詞:野生動物犯罪;價值評估;定罪量刑;技術標準;環境刑法
目次 一、野生動物定罪量刑標準的發展沿革和雙重檢視 二、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的二階改進 三、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的適用立場和基本原則 結語
如何確定涉案動物的價值,是野生動物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關鍵和難點所在,也是近年來環境刑事司法實踐中廣受關注的熱點問題。2021年,天津女子張某某以9.5萬元和4500元購買白犀角和盔犀鳥制品,鑒定價值分別為14萬元和20萬元,涉嫌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并承擔10萬元罰金和36萬元生態資源損失賠償金。本案一經報道,便迅速引發社會高度關注和激烈討論。爭議的主要焦點是,為什么僅購買兩件白犀角和盔犀鳥制品就獲如此重刑,野生動物定罪量刑的標準是什么?為什么要以鑒定價值而非市場價值為標準?為什么鑒定價值與市場價格差別如此之大?鑒定方法是否科學?等等。
回溯法史,關于野生動物(本文主要指陸生野生動物)的定罪量刑標準,經歷了一個從“數量法”為主向“價值法”為主的演進歷程。盡管價值標準總體上“更加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不過近年來的司法實踐表明“價值法”并非完美無缺。事實上社會各界要求進一步修改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完善入罪門檻的呼聲日益高漲。鑒于此,本文重點將從以下三個層面對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價值評估問題展開探討:
其一,在價值選擇層面,如何確定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標準(以下簡稱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的價值外延,即哪些類型的價值應納入評估范圍?
其二,在標準設計層面,如何科學地確定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的基準價值和評估方法?
其三,在標準適用層面,人民法院如何在評估價值的基礎上綜合考量銷贓價值、市場價格等其他因素,合理確定涉案動物的最終價值?
一
野生動物定罪量刑標準的發展沿革和雙重檢視
依照什么標準認定野生動物的犯罪情節或者社會危害性?野生動物定罪量刑標準最初是怎么形成的?為什么要用價值標準替代數量標準?如何認識價值評估標準的性質和效力?現行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主要存在什么問題?健全完善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首先必須明晰這些基礎性的問題。
(一)歷史沿革:野生動物定罪量刑標準的發展嬗變
1.野生動物定罪量刑標準的演進
20世紀90年代初,為落實《野生動物保護法》(1988年制定),實現野生動物資源國家所有權,籌措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資金,原林業部等多部門發布了《關于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1992通知》)等文件,確立了市場價固定倍率和固定金額相結合的二元收費標準。
1994年,原林業部等多部門印發《關于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的管轄及其立案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采用了數量標準和價值標準并行適用的二元模式,以行政收費標準為基礎的定罪量刑標準初步建立。1996年,原林業部發布《關于在野生動物案件中如何確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價值標準的通知》(以下簡稱《1996通知》),規定了以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為基數的一元定罪量刑標準,并廢止了1994年的《規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0野生動物解釋》)大體沿用了1994年《規定》的模式,總體上建立了以數量標準為主(適用于以野生動物整體為犯罪對象的案件)、價值標準為輔(適用于以野生動物制品為犯罪對象的案件)的主輔二元模式。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4走私犯罪解釋》)對走私野生動植物的定罪量刑標準,也采用了以數量標準為主、價值標準為輔的二元模式。
2017年,為實施新《野生動物保護法》(2016年修訂)以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作為罰款基數的規定,原國家林業局公布了《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方法》(以下簡稱《價值評估方法》)和《陸生野生動物基準價值標準目錄》(以下簡稱《基準價值標準目錄》)。《基準價值標準目錄》采用固定數值模式具體規定了有關野生動物的基準價值標準,《價值評估方法》采用以前述基準價值標準為基數的固定倍率(系數)模式來核算野生動物的涉案價值,以此作為行政罰款的基數。其中,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倍率系數分別為10和5,地方重點保護動物和國家保護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簡稱“三有動物”)的倍率系數都為1;兩棲動物、爬行動物、鳥類的卵或蛋的倍率系數分別為0.001、0.1、0.5;人工繁育動物的倍率系數為0.5,列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人工繁育動物的倍率系數為0.25。
2020年,為適應新冠時期打擊濫食野生動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關于依法懲治非法野生動物交易犯罪的指導意見》,肯定了行政領域的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在刑事司法中的效力。不過,這一規定主要適用于《2000野生動物解釋》第5條,并未將野生動物的價值普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
2022年,為適應《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罪等新情況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22野生動物解釋》),對陸生野生動物犯罪的定罪量刑不再唯數量論(即“數量法”),改為以價值作為基本定罪量刑標準(即“價值法”)。具體而言,對于涉案動物及其制品的價值,屬于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根據有關野生動物評估標準核算;屬于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或者根據市場價格核算,必要時也可以參照相關評估標準進行核算。自此,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的法律地位得以在野生動物刑事法治領域全面確立。
2.定罪量刑標準由“數量法”改為“價值法”的主要原因
定罪量刑標準的科學化是刑事法治建設的核心議題。《2000野生動物解釋》按照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對定罪量刑標準采用了以數量標準為主體(以野生動物整體為犯罪對象)、價值標準為補充(以野生動物制品為犯罪對象)的主次模式。此種模式,由于采用了分類施策的差異化方法看起來很科學,可實際上卻存在不少問題。
其一,以數量標準為主、價值標準為輔的二元模式,容易被犯罪分子鉆空子。當市場行情較好,實際的交易價格或鑒定價格高于作為定罪量刑依據的價值標準(如10萬元)時,犯罪分子在行為方式上會改為整只收購、運輸、出售野生動物,以有意回避價值標準,誘導司法機關適用數量標準,從而規避或減輕制裁。例如,在文首提到的盔犀鳥案中,如果被告人張某某預先知曉灰犀鳥制品的鑒定價值達20萬元的話,她很可能選擇購買整只盔犀鳥以適用數量標準(4只為“情節嚴重”,8只為“情節特別嚴重”)而回避適用價值標準(10萬元為“情節嚴重”,20萬元為“情節特別嚴重”),從而規避刑事制裁。反之,當實際交易價格或鑒定價格較低時,犯罪分子為了回避適用數量標準(對其不利),在行為方式上寧可選擇把野生動物活體殺死變為野生動物制品予以運輸、出售,以適用價值標準而規避或減輕制裁。據了解,非法出售、運輸、購買穿山甲的犯罪分子往往選擇將活體的穿山甲殺死變為制品以規避或減輕刑事制裁。背后原因是,穿山甲的數量標準較為嚴苛,但價格一度比較便宜,非法出售、運輸、購買符合“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數量標準的8只或者16只穿山甲做成的制品,遠遠達不到“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價值標準10萬元、20萬元。
其二,處于主體地位的數量標準,不僅犯罪門檻低,而且過于簡單僵化,容易擴大刑法的打擊面,誘發“重刑化”問題,有違社會公眾的樸素公平正義觀念。《2000野生動物解釋》規定,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采用數量標準,且確立了“一只入刑”的基本原則,完全沒有考慮野生動物的成幼、體型、珍稀和瀕危程度、價值大小、野外種群數量等重要因素,1只即構成犯罪,至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包括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三有動物”),如麻雀、青蛙等,數量達到20只,即構成非法狩獵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依照數量標準,非法獵捕、殺害、走私雙尾褐鳳蝶(評估價值1千元)或短尾信天翁(評估價值3千元),數量1只就構成犯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明顯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據統計,2017年至2021年5年間,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重刑率高達46.07%,遠高于全部犯罪的重刑率(10.70%)。大量實踐表明,依據數量標準實行“一刀切”的定罪量刑,很難適應司法實踐中錯綜復雜的實際情況,個案裁判結果往往因遠超社會預期而難以獲得公眾的認同,甚至引發社會輿情。“河南大學生掏鳥窩案”就是典型例證。
《2022野生動物解釋》對陸生野生動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由“數量法”全部改為“價值法”,不啻為一種重大進步。這是因為,同“數量法”相比,依“價值法”核算出的價值,往往更接近陸生野生動物所代表的真實法益(許多水生野生動物資源具有數量大、價值低的特點,如6萬公斤螺螄價值可能不足1萬元,故仍并行適用“數量法”“價值法”,這樣更有利于打擊犯罪)。易言之,“價值法”更能準確反映犯罪行為的犯罪情節或社會危害程度,更契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也更符合社會常識和民眾預期。
其一,“數量法”未考慮時空變化等具體情況,不如“價值法”更能準確反映法益的實際損害大小。事實上,近年來許多野生動物野外種群的數量是發生變化的,有的大量增加(如朱鹮),有的則顯著減少(如高鼻羚羊),這就使得單一數量標準無法真實反映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例如,中國云南近50年來野生亞洲象種群數量由1970年的146頭,增長到2022年的300頭,足足增加了一倍有余。同樣是獵殺一只亞洲象,20年前后對野外種群生態平衡的傷害和社會危害性自然不可同日而語。僵化的“數量法”顯然難以適應當前野生動物保護的新形勢,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法律原則。相較之下,基于經濟價值、生態價值、社會價值綜合考量下的“價值法”,顯然更能準確反映法益的實際受損情況。
其二,“數量法”沒有考慮野生動物的個體差異,不如“價值法”科學。特別是,獵捕野外生存動物和人工繁育動物所帶來的社會危害性明顯不同。因而,采用與受損法益大小更一致的“價值法”(價格通常會隨野外種群稀缺性的變化而發生相應變化),顯然更符合“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有利于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據測算,由數量標準改為價值標準后,在新發布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2021年修訂)中,大約75%價值較小的野生動物不再是“一只入刑”,而是需要一定數量(累計價值達到2萬元以上)才能入刑,如前述的雙尾褐鳳蝶需20只(2萬元=基準價值200×倍率系數5×20只)、短尾信天翁需7只(2萬元=基準價值300×倍率系數10×6.7只);其余25%價值較大且多為大型的一級保護動物,單只價值在2萬元以上的,仍維持“一只入刑”的嚴格水平,如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走私大熊貓(單只價值500萬元=基準價值50萬×倍率系數10)、揚子鱷(單只價值10萬元=基準價值10000×倍率系數10)、蜂猴(單只價值2萬元=基準價值2000×倍率系數10)、黑熊(單只價值4萬元=基準價值8000×倍率系數5)、穿山甲(單只價值8萬元=基準價值8000×倍率系數10),數量1只即可構成犯罪。
(二)立法審視: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的屬性地位和程序瑕疵
《價值評估方法》《基準價值標準目錄》是野生動物保護法治領域的技術規范,兩者結合而成的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最初主要適用于行政執法領域用以確定某些行政處罰的基數。《2022野生動物解釋》的出臺對其直接賦予了刑法效力,可用于認定涉案野生動物的價值。有學者認為,原國家林業局發布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方法》和農業農村部發布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辦法》在確定價值時,考慮了相關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珍貴、瀕危程度、生態價值和市場價值等,較為科學合理,且可以根據具體實踐情況及時調整,“這就使得根據涉案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價值定罪量刑于法有據,實際可行。”進一步的追問是,從法理看,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的性質是什么?從立法看,評估標準是否完全符合科學立法的基本要求,是否還有某些缺陷和不足?
關于標準、目錄、名錄等技術規范的法律性質,學界依然眾說紛紜,有的認為其屬于法律規范的范疇,有的則持否定態度,不一而足。對此,可從形式標準和實質標準兩方面進行考察。從授權依據、制定程序、公布形式、外在樣態等形式判斷標準看,技術規范通常不具有常規法律規范(社會規范)的外觀。不過,從“是否對人有約束力”(法律效力)這一實質判斷標準看,技術規范通常作為行政執法和刑事裁判中事實判斷的重要依據,對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產生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對公民法人等私主體也間接產生了外部法律效果。換言之,技術規范的功能與法律規范體系中社會規范的功能幾無二致。
作為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的《價值評估方法》《基準價值標準目錄》跟環境法中的環境標準等其他技術規范一樣,也應屬于法律規范的范疇,只不過他們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直接具有法律效力的社會規范,因為這些文件本身并無法律上的拘束力,只有經過一定社會規范的援引才被賦予認定事實的效力。換言之,此類法律規范具有雙層結構:先以技術規范對行為或后果作出事實判斷(如是否構成排污超標),再以社會規范對行為作出價值判斷(如是否構成違法)。之所以規定技術規范是因為,環境是否被污染以及污染到什么程度,哪些動物屬于需要保護的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等事實問題具有突出的專業技術性,通常情況下難以認識和判斷,國家因而頒布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等技術規范,以幫助有關機關和普通大眾進行事實認定。
因此,《價值評估方法》《基準價值標準目錄》作為技術規范也應屬于廣義法律規范的范疇。在形式上既可以作為獨立的規范性文件予以單獨發布,也可以作為附件與法律同時發布。除了作為行政罰款的基數外,在法律效力上還是認定野生動物違法犯罪事實的重要依據:可用于認定違法犯罪行為在情節上的嚴重程度——涉案野生動物的價值損害大小,是否符合有關罪名所規定刑檔的金額標準。簡言之,基于《價值評估方法》《基準價值標準目錄》評估得出的價值鑒定結論,是決定行為人入罪出罪、罪輕罪重的基本事實依據。
拋開行政處罰不談,僅就刑事法治領域而言,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作為在定罪量刑兩個方面均具有事實認定效力的技術規范,在野生動物刑事法律規范體系中具有基礎性地位,在野生動物刑事訴訟的危害事實證明中起著關鍵作用。然而,如此重要的《價值評估方法》《基準價值標準目錄》主要是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業主管部門和自然科學領域專家主導推進的,且主要是根據經驗法則而非科學原理確定的,既沒有法律專家的參與,也沒有采用類似《立法法》或者《標準化法》規定的嚴格程序。問題是,從行政領域罰款的技術標準搖身一變升級成為刑事領域定罪量刑的技術標準,是否經過了嚴格的論證,或者只是面對科技難題的無奈選擇?制定程序上的瑕疵,法律審視的缺位和科學考量的匱乏,導致《價值評估方法》《基準價值標準目錄》在基因上可能就存在某種先天性缺陷,有必要進行全面檢視。
(三)司法檢視:野生動物基準價值和評估方法的局限性
涉案野生動物的價值主要是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根據野生動物的珍貴、瀕危程度、生態價值和市場價值等評估確定的。在現行標準體系下,將數量標準改為價值標準并非完美無缺,最大的問題是突然抬高了入罪門檻,導致對某些動物定罪量刑標準前后變化過大,可能損害法治的穩定性和社會的預期性。例如,根據《2000野生動物解釋》的“數量法”,只要非法獵捕海南兔(屬于國家二級保護動物)1只就能達到入罪門檻。然而,根據《2022野生動物解釋》規定的“價值法”和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非法獵捕海南兔50只才構成犯罪。
當然,更根本的考量是,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本身是否存在問題?
首先,《基準價值標準目錄》規定的基準價值雖然簡單明了,但也有科學性不足、偏離實際等突出問題。一是某些野生動物的基準價值過低,不利于對野外種群數量較少的物種的保護。例如,白鶴的基準價值為10000元,可在我國越冬的白鶴總共才約5600只;獼猴的基準價值為2000元,全國的獼猴總計約20萬只;巨蜥的基準價值為1000元,但全國的澤巨蜥只有約1000只;短尾信天翁的基準價值為300元,可全球總量不超過3000只;河貍的基準價值為500元,可全國總共才500—800只;雪豹的基準價值50000元,可我國一共只有約4500只。(新舊司法解釋中不同物種定罪量刑標準的對比如下表1所示)
表1 新舊司法解釋中不同物種定罪量刑標準對比表(單位: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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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某些野生動物基準價值過高,容易造成刑法的過度打擊。麻雀和壁虎最為典型。在全國大多數地方,麻雀價格為2-4元/只,極個別情況下可以炒到20-25元/只,然而,根據《基準價值標準目錄》的規定,麻雀的基準價值為300/只,遠超市場價格12-150倍。成年野生壁虎干品的價格為20-30元/只或者210-1700元/斤,鮮貨通常按15-30元/斤的價格銷售,根據《基準價值標準目錄》的規定,壁虎的基準價值為500元/只(大壁虎為1000元/只),遠超市場價格的17-50倍。按照《2022野生動物司法解釋》,非法狩獵20只壁虎(大壁虎為10只)、34只麻雀就可以刑事立案,構成非法狩獵罪。根據這個標準定罪量刑,不免有將野生動物罪名陷入危險犯乃至行為犯的嫌疑,也遠遠超出了社會的預期。
其次,《價值評估方法》用以確定固定倍率系數的考量因素過于簡單,沒有形成科學的倍率系數體系。《價值評估方法》采用基準價值乘以固定倍率系數的方式確定野生動物的價值標準,但對固定倍率系數的確定僅考慮了保護級別、是否屬于人工繁育、是否為卵、蛋等顯著因素,不如《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辦法》還考慮了野生動物的體重大小、發育階段、繁殖能力、珍稀程度等其他重要相關因素。
為了適應從“數量法”調整到“價值法”、從“行政處罰標準”拓展到“刑事處罰標準”的法治變革,根據《2022野生動物解釋》規定的量刑標準,結合全國性普查數據,對現行《基準價值標準目錄》和《價值評估方法》進行相應調整和修改便成為必要。
二
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的二階改進
對野生動物定罪量刑新標準的優化,涉及對《基準價值標準目錄》《價值評估方法》兩個文件的雙階修正。盡管《基準價值標準目錄》列明了不同野生動物物種的基準價值,然而該文件并未闡明野生動物基準價值是如何確定的。因此,優化野生動物的價值評估基準,首要問題是明晰作為“類”存在的野生動物(重點考量某類成年的正常的野生動物的整體價值,不考慮同類物種內部的個體差異)主要具有哪些價值?這些價值是全面納入評估范圍,還是只需部分納入,理由何在?現行《基準價值標準目錄》是依據什么原理而制定的,主要問題是什么,如何改進?面對個案中野生動物的保護級別、來源性質(人工繁育與野外來源)、發育階段、野外種群數量等個體差異,如何修改《價值評估方法》,以得出更為合理的評估價值?
(一)價值甄選:明晰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指標體系的基本構成
野生動物屬于重要的自然資源和生態要素,是人類生存發展的重要基礎,具有生態、文化、科學、藥用、經濟、游樂觀賞、文化美學等豐富的價值。有學者將野生動物的價值分為直接價值和間接價值,直接價值主要指經濟價值,間接價值主要指生態價值和社會文化價值。在此基礎上,有學者提出了關于直接價值、間接價值、潛在價值三分的主張。潛在價值分為存在價值和選擇價值。存在價值是介于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之間的過渡性價值,是因存在而具有的價值。選擇價值是未來可供使用的已知或未知收益。本文采用這一分類標準。
在考慮上述哪些價值可以納入價值評估范圍時,可以堅持如下兩大原則:其一,優先保護直接價值,同時保護具有確定性的間接價值。其二,法律不保護具有高度不確定性的價值。基于上述理念,野生動物的經濟價值、生態價值、社會價值都應納入基準價值的考量范圍,存在價值屬于內在價值不應納入評估范圍。
野生動物的經濟價值主要是指基于野生動物的資源功能而對經濟發展的貢獻價值,可以分為實用價值(消耗性利用)和觀賞價值(非消耗性利用)等類型。野生動物的實用價值,是指野生動物通過以消耗性利用為特征的相關產業為經濟發展帶來的直接收入和利潤,如野生動物產品的加工、貿易所帶來的價值。野生動物的觀賞價值,也稱為游憩價值,是指在不干預野生動物自然生活狀態、不消耗野生動物資源、不破壞自然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因提供野生動物觀賞、旅游、休閑活動所產生的價值。例如,成都大熊貓繁育研究基地僅2019年接待中外游客就超900萬人次,熊貓經濟“萌力”爆發。
野生動物的生態價值是指野生動物在自然生態系統中扮演的生態服務角色所具有的價值,包括維持生態平衡和營養循環以及保持生物多樣性等方面的價值。具體包括能量供給價值,即野生動物通過食物鏈向其他生物提供能量和營養的價值;有害物種控制價值,即野生動物通過捕食或者競爭,控制其他物種的數量和分布的價值;種子傳播價值,即野生動物通過散布種子來維持和促進植物繁殖的價值,等等。
野生動物的社會價值包括科學研究價值、文化價值、美學價值和贈遺價值等。科學研究價值是指野生動物為科學研究提供的觀察和實驗對象的價值,能夠推動科學研究的發展。文化價值強調野生動物作為文化和傳統的載體的重要性,如吉祥物,因具有象征和信仰意義,被民族心理所普遍認同,帶有某種社會文化符號。美學價值則以野生動物的美麗和獨特之處為基礎,能給人們帶來審美享受的價值。贈遺價值強調野生動物對后代子孫的傳承和留念的重要性。例如,國鳥是一個國家和民族的精神象征,目前世界上已有120多個國家和地區確定了國鳥,如美國以白頭海雕、德國以白鸛、韓國和朝鮮以喜鵲、日本以綠雉為國鳥。相較于經濟價值和生態價值,社會價值的不確定性更大,量化更難。通常只有具備顯著性和高度確定性的社會價值,方可納入評估范圍,進行法律保護。
野生動物的潛在價值,不應納入評估標準的價值體系之中。首先,選擇價值是使資源得以處于保存狀態并作為嗣后開發的價值,如對選擇價值進行評價,就需要在不確定性情況下估算決策的預期凈收益增量。要求野生動物犯罪嫌疑人預先知悉并無確定性的野生動物選擇價值,并為此承擔不利甚至刑事后果,顯然過于嚴苛,有違“法律不強人所難”的法律格言,故不宜將其納入擬評估的價值范圍。其次,野生動物的存在價值或內在價值是物種存在本身所蘊含的價值,不可納入價值評估的范圍,其道理正如人的心臟和大腦具有極其重要的內在價值卻無法進行價值評價一樣(只有心臟和大腦本身作為商品進行交易時才有價值)。綜上所述,實踐中核算野生動物價值時,原則上無需考量其存在價值和選擇價值。
野生動物犯罪的定罪法益考量,早前基本上是以資源法益為核心的,即便考慮了生態法益,也是依附在資源法益之上的。隨著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的推進,生態優先的理念得以逐步確立,國家對野生動物的刑法保護,越來越呈現出生態價值與經濟價值、社會價值并重的傾向。例如,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違法抓捕34只麻雀即可構成非法狩獵罪,可34只麻雀的實際經濟價值一般不足500元,因此,在此種情形下主要保護的就是麻雀的生態價值。
(二)一階改進:科學確定野生動物的基準價值
現行野生動物的基準價值是以《1992通知》規定的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為基礎,綜合考量野生動物的市場價值、生態價值、社會價值等多方面價值,并結合現實案例中涉案動物的成交價格和專家意見等因素而確定的以經濟價值為主體的綜合價值。需要補充說明的是,2017年制定《基準價值標準目錄》《價值評估方法》時,有許多物種已經連續多年沒有出現過買賣、盜獵等違法利用野生動物的案例,社會上也沒有形成此類野生動物的交易市場,不存在所謂成交價或市場價。此時,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制定機關只能退而求其次,通過參考相近物種的價格來確定其基準價值。
總體而言,當時是以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的收費標準為基礎,主要根據實踐經驗并輔以科學判斷選定相應倍數綜合確定的基準價值。特別是以老虎、犀牛、熊貓等明星物種、旗艦物種、敏感物種為工作重點,來確定基準價值的。當然,并非所有類型野生動物基準價值的確定都屬于此種狀況。實際情況是,根據《基準價值標準目錄》,有的野生動物的基準價值標準高于依照《1996通知》折算出的野生動物價值標準,如穿山甲(8000元,1667元)、天鵝(3000元,1333元)、鸚鵡(2000元,1333元)等,有的則低于相應的野生動物價值標準,如蜂猴(2000元,3750元)、金絲猴(5000元,625000元)、大熊貓(50萬元,124萬元)、亞洲象(20萬元,62.5萬元)、獼猴(2000元,4167元)等。究其原因,可能與野生動物社會需求量、野外種群數量、物價等因素在前后20年的變化有關。
毋庸置疑,經驗不可避免的具有某種局限性,主要依據經驗法則確定的基準價值,出現如前文所述的基準價值或者過低(如河貍、雪豹等)或者過高(如麻雀、壁虎等)的“失真”問題并不奇怪。河貍就是這方面的典型。盡管我國的河貍數量很少,全國總共才500—800只,但由于社會需求少,無法確定市場價,最終只能參照相關野生動物的價值將其確定為500元的基準價值,結果造成了與河貍稀缺性和應受保護力度不相匹配的現實問題。
當前我國在野生動物基準價值評估領域的專業研究還相對薄弱,僅在相關領域有一些經驗和探索。在評估方法層面,存在以直接市場、間接市場以及虛擬市場為核心的三大類評估方法,具體又細分為直接市場法、意愿調查法、費用法、機會成本法、替代成本法、恢復費用法等。在核算野生動物商業價值時,可運用直接市場法進行核算,在核算野生動物生態價值時可以采用恢復費用法即以生態破壞恢復成本進行折算,而以科學價值為代表的社會價值則可用替代成本法(核算相關科研項目基金的投入)進行核算。在核算野生動物社會價值時,由于缺乏實際的市場交易行為,可以意愿調查法為核心,綜合評估其價值。
在實踐探索層面,2011年《區域生物多樣性評價標準》(HJ623—2011)規定,可以野生維管束植物豐富度、野生動物豐富度等6項指標為據,對區域生物多樣性進行評價。然而,目前還沒有建立與《區域生物多樣性評價標準》類似的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指標體系及計算公式。今后務必加強野生動物基準價值的評估量化研究,著力構建一套合理的價值評估指標體系,借助大數據算法及數理模型等科技手段,更科學地核定野生動物的基準價值。屆時,考慮到以這套評估方式為依據得出的野生動物基準價值,在范圍上已經包含了對生態價值、社會價值等其他價值的評估,第二階的《價值評估方法》自須作相應調整。
(三)二階改進:優化野生動物的評估方法
調整改進《基準價值標準目錄》之后,接下來的工作任務就是,通過考量野生動物基準價值的結構性瑕疵(如生態價值重視不足)、物種保護級別、人工繁育情況、發育階段、野外種群數量變化情況等重要因素,全面優化《價值評估方法》。
1.區分野生動物的保護級別,強化對生態價值的考量
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意見》的要求,國務院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制定修改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國家保護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簡稱《“三有動物”名錄》),并根據目錄進行分類分級管理。不同類別和保護等級的野生動物,在珍稀瀕危程度、利用方式、規模和強度以及受威脅程度等方面是有明顯差異的,野生動物的價值大小和法律保護的方式和力度也是迥然不同的。因此,為了充分有效保護野生動物,務必明確不同類別和保護級別野生動物的地位差異,并根據不同保護級別,在基準價值的基礎上,對野生動物的價值標準進行調整和修正。事實上,有關部門對水生野生動物和陸生野生動物的價值評估問題同等考量了這一重要因素。該規定主要基于對生態價值的強化,按照10倍和5倍的固定倍率,重點調整了一級和二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基準價值,對“三有動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則直接以基準價值作為其最終的評估價值(倍率系數為1)。
問題是,統一規定10倍、5倍、1倍固定倍率的依據何在?森林的生態效益大體為直接經濟效益的8~10倍,那么,野生動物的生態價值大抵是經濟價值的多少倍?適用現行《價值評估方法》,主要有哪些野生動物的價值評估存在重大問題,明顯違背科學原理或者社會常識,務必盡快進行修正?例如,目前大熊貓的市場價格大約在1000萬元—2000萬元人民幣之間,一年的國際租金就有100萬美元左右(合計人民幣約700萬元),僅財產價值就遠大于依照《基準價值標準目錄》和《價值評估方法》核算的評估價值500萬元(如上表2所示)。再如,鸚鵡的評估價值為10000元(鸚鵡為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故評估價值=基準價值2000×倍率系數5)也明顯過高。
建議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聯合國家公檢法等有關部門,吸納專家、學者、公眾等有關力量,組織調查統計和研究論證,按照重點突出、整體推進的原則,先把價值評估標準中存在突出問題的野生動物物種如熊貓、鸚鵡等劃出來,有針對性地對《價值評估方法》進行修改。
2.適當借鑒水生野生動物的價值評估方法,添加發育階段系數等其他考量
在我國,對一般陸生野生動物和一般水生野生動物采用二元管理模式。一般陸生野生動物(包括“三有動物”)受《野生動物保護法》調整,更加側重于保護。一般水生野生動物主要視為漁業資源,受《漁業法》調整,更加側重于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目前,涉及一般水生和陸生野生動物的國家政策大都呈現出強調生態保護、弱化資源利用的趨勢,這為一般陸生野生動物和水生野生動物在刑法保護方面的溝通互鑒奠定了基礎。
當前的主要問題是,《價值評估方法》第4條規定的倍數核算方式過于單一,僅考慮保護級別、生命周期階段(蛋卵),而未實事求是地考慮野生動物不同個體特別是獸類在價值方面的重大差異性。例如,成年東北虎與幼年東北虎在經濟價值、生態價值方面明顯存在重大差異,尤其是虎皮等藥用或其他商業價值的差異更為突出。研究認為,虎按齡組可分為成體、亞體、幼體,其質量等級價格調整系數分別是1、0.8、0.4。遺憾的是,該差異并未納入價值評估考量因素之中。這就導致在相關案件中對違法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評價可能失真。
《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辦法》規定,總價值=物種基準價值標準×保護級別系數×發育階段系數/繁殖力系數×涉案部分系數×物種來源系數×數量。此外,《林木價格認定規則(2020年)》對古樹名木價格的認定,也采用了類似模式:“古樹名木價值=古樹名木樹種價值×生長勢價值系數×樹木級別價值系數×樹木場所價值系數+養護管理的客觀投入”。不過,對此種價值計算方式,實踐中褒貶不一。實務部門習慣于從執法的操作便利性出發,傾向于更直觀、更簡潔的處理方式,故考慮個體差異性的價值評估方式一般不太受歡迎。然而,從法律規范和法治實施層面考慮,以基準價值標準與固定倍率系數簡單相乘而獲得評估價值的評估方式明顯過于簡單,雖然可操作性較強,但科學性欠缺,有待改進。
3.可酌情增設野生動物野外種群數量變化系數
除了借鑒《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辦法》引入發育階段系數等考量因子之外,還可酌情考慮野生動物種群數量是否發生顯著變化等其他重要因素。事實上,近40年來許多物種的野外種群數量發生了重大變化。例如,朱鹮由發現之初的7只(1985年)通過人工繁育增長至野外種群6600余只和人工繁育種群3200余只(2024年),藏羚羊從不足7萬只(20世紀80年代)到30多萬只(2024年)。依此而言,朱鹮、藏羚羊等野生動物的價值核算方法,理應與種群數量前后沒有發生顯著變化的其他野生動物有所區別。
總之,社會對司法的認同反映民眾對國家法治的信心,在充分考慮管理部門執法能力的前提下,循序漸進推進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的科學化和體系化,才能切實做到依法辦案、以理服人。
三
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的適用立場和基本原則
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優化《基準價值標準目錄》《價值評估方法》之后,接下來更為重要的工作便是在實施上如何合理適用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
(一)刑罰輕緩化: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然立場
刑罰輕緩化,是指在罪刑法定前提下對比較輕微或者不嚴重的犯罪采取適度的刑罰輕緩化的刑事政策。從本質看,無論是“數量法”還是“價值法”,均以野生動物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或“法益”損害為判斷標準。學理上對野生動物法益的認識,可謂眾說紛紜。有學者認為在“相對人類中心法益觀”的基本立場之下,野生動物刑法保護之實質法益應以“生物多樣性”為核心。還有學者主張以野生動物管理秩序為阻擋層法益,生態秩序為背后層法益。實際上,野生動物犯罪屬于典型的行政犯或法定犯,其保護法益是以“野生動物管理秩序”為防護層法益(類似果皮的作用),以“生物多樣性”為內核層法益(類似果肉,屬于內層的實體型法益,具體又可細分為資源法益、生態法益等法益)的。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野生動物的評估價值大小和野生動物在刑事犯罪中的法益侵害大小并非同一概念,二者雖緊密相關但又不完全一致。評估價值側重客觀性和科學性,包含了財產價值之外的生態價值等其他價值(這部分價值通常不屬于常識的范疇,需要一定的專業能力才能理解和預見,不可苛責普通民眾對此有全面清晰的認知),而刑事案件中的法益侵害大小還需考量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社會的一般認知等,兼顧客觀性和主觀性。其中,社會危害性的判斷標準,除了要以評估價值為基礎外,還需綜合考量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性質、行為本身的情節等諸多因素。因此,社會危害性的判斷應綜合考慮銷贓金額、市場價值、評估價值、行為方式等多重因素,以實現科學認知、法律規范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2022野生動物解釋》的最大亮點在于明確規定了人工繁育野生動物犯罪的定罪量刑特殊規則。需要注意的是,盡管某些野生動物被列為較高的保護等級,但野外種群規模較大,違法行為對其造成的實際損害輕微的,在量刑時可以適度從輕減輕。相比《2000野生動物司法解釋》中的數量認定核準表和現行的《陸生野生動物基準價值目錄》,無論是入罪標準還是“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罪狀要求,《2022野生動物解釋》均呈現出刑罰輕緩化特征,這也符合刑法現代化的發展趨勢。正如學者所言,充分發揮謙抑原則的引導作用,實現刑事制裁手段的輕緩化,應成為今后我國刑法改革的重要方向。
然而,司法裁判相比司法解釋卻是“冰火兩重”。近年來的野生動物刑事裁判具有明顯的重刑化傾向。據統計,2014—2019年生態環境犯罪中非法狩獵罪2691件,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罪1237件,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480件,三類案件均屬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的高發案件類型。2020年一審審結非法狩獵罪2681起,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709起,占全年環境犯罪總量的20.8%。總體而言,近年來的野生動物刑事案件明顯呈上升態勢,且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問題上大多秉持重刑主義立場,以致大部分案件均以高標準的評估價值作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據(部分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實踐中,經常引發“人不如猴”“人不如鳥”等社會輿情。
廣受社會熱議的“南陽獼猴案”做了前嚴后寬的重大調整,具有重大指導意義。2019年4月19日,張某等五人因買賣獼猴20多只(公安機關扣押活體、死體獼猴共計25只),涉嫌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宛城區檢察院提起公訴。據調查,涉案物種為人工繁育的獼猴。控辯雙方圍繞涉案獼猴是否屬于野生動物以及該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展開了激烈交鋒,引發社會廣泛關注。隨后,由于《2022野生動物解釋》的出臺,檢察機關在第二次重審一審時決定撤回起訴。2023年3月2日,宛城區法院作出裁定,準予宛城區檢察院撤回起訴。可見,過于嚴苛的野生動物保護刑事立法可能導致公民的野生動物犯罪風險不斷加大,甚至稍有不慎就可能滑入犯罪的泥潭。
根據司法實務部門的經驗,如果一地行政處罰案件占同類違法制裁案件的95%以上、刑事案件只占5%以下時,兩種責任類型的法治格局就較為合理。然而,實踐中野生動物刑事裁判過嚴、過重,過度依賴評估價值,較少綜合考慮評估價值與社會危害性是否具有高度一致性,“以刑代罰”的問題較為普遍。新時代,強調刑法的司法屬性對于避免刑法過度政策化和社會治理過度刑法化具有重大現實意義。依此而言,《價值評估方法》的修改和適用理應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秉持“輕刑、慎刑”立場,以適應當前刑事法治發展的普遍趨勢和基本邏輯。當然,為了避免司法裁判者對行為社會危害性判識不一,自由裁量權過大等問題,可以通過進一步制定司法解釋、發布指導性案例等方式,實現裁量標準的統一。
要注意的是,主張將刑罰輕緩化作為野生動物刑事司法的基本立場,并不意味著任何情形下都要推行“輕刑化”。例如,對那些基準價值偏低、野外種群數量較少、保護意義重大的熊貓、蜂猴、長臂猿、白鶴、巨蜥、短尾信天翁、河貍、雪豹等野生動物而言,就須踐行嚴格的法治理念,保持嚴的基調。
概言之,現行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的司法適用,原則上應以刑罰輕緩化為基本立場,但采用刑罰輕緩化明顯悖于個案正義,不利于相關物種的保護的,應統籌考慮評估價、市場價等多種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二)適用原則:以評估價值為基礎、市場價格為補充
根據《2022野生動物解釋》第15條的規定,野生動物價值的確定采用二元模式: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一律適用《價值評估方法》《基準價值標準目錄》來評估野生動物的價值,以保持制度的嚴肅性,防止被濫用;對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方法》和《基準價值標準目錄》僅作為參照,以保持制度的靈活性,防止脫離實際。
為了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和法治的統一性,確保司法解釋與法律標準的一致性,建議將《價值評估方法》第6條的有關內容修改為: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有實際交易價格,且實際交易價格明顯高于按照本方法評估的價值的,按照實際交易價格執行;按照本方法評估的價值顯著高于市場價格,且明顯超出一般人的可預見范圍的,應當適當參考市場價格確定其價值。
例如,在文首提到的白犀角和盔犀鳥制品案中,白犀角和盔犀鳥制品的購買價為9.5萬元、4500元,鑒定價值為14萬元、20萬元(白犀、犀鳥的基準價值標準為10萬元、5萬元)已嚴重超出張某某的合理預期,此時就應適當參考市場價格,不可完全以評估價值為依據進行定罪量刑。再如,河貍作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盡管在全國的總量不足800只,但《基準價值標準目錄》規定的500元基準價值明顯過低,如果堅持嚴格適用《2022野生動物解釋》《價值評估方法》的評估方法,獵捕、殺害4只以上方達到入罪門檻,獵捕、殺害40只以上方構成“情節嚴重”,獵捕、殺害400只以上方構成“情節特別嚴重”,這對河貍的保護將極其不利。麻雀的情況恰好相反。麻雀系“三有動物”,《基準價值標準目錄》規定的300元基準價值顯著高于2-20元的市場價格。一方面,如果依照《2022野生動物解釋》第15條第2項的規定,以2-20元的市場價格來核算麻雀的價值,那么違法抓捕500-5000只麻雀才能入刑,這顯然不利于對麻雀的保護和生態安全的保障。另一方面,如果完全依照《價值評估方法》《基準價值標準目錄》來核算麻雀的價值,則違法抓捕34只麻雀即可入刑(達到1萬元的入罪門檻),這顯然也超出了一般人的合理預期。因此,對麻雀、壁虎等評估價值顯著高于市場價格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兼顧市場價格和相關評估標準和方法,合理確定。例如,取評估價值和市場價格之間的合理折中值作為最終價值,如麻雀為100元,壁虎為200元。
因此,在考慮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時,情況特殊的,還應適當考量所涉物種的野外種群數量等其他重要情形。這是因為,對個別野生動物而言(如朱鹮和高鼻羚羊),在2017年確定基準價值時的種群數量,到了案發時很可能已發生重大變化。
結語
從功能地位看,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不僅是行政處罰、刑事制裁中認定行為人社會危害程度、處以罰款多少、是否構成犯罪、給予何檔刑罰的基本依據,也可以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訴訟中確定野生動物損害(被非法捕殺)賠償金額大小(涵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重要參考。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的修訂影響深遠意義重大,要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價值理念,按照生態文明的要求處理好生態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
有別于環境標準等其他技術規范,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由《價值評估方法》和《基準價值標準目錄》兩個文件雙階構成,具有技術規范和社會規范的雙重性質(《基準價值標準目錄》主要屬于技術規范,《價值評估方法》兼有技術規范和社會規范的雙重屬性),研究其修改完善需要環境法學和刑法學的攜手合作。《基準價值標準目錄》中的基準價值應當綜合考量野生動物的生態價值、經濟價值、社會價值等價值,對其進行修正除了要優化有關基準價值之外,還應補充說明基準價值的確定依據和科學方法,既便于公眾更好地理解和執行,也便于將來作進一步的調整和優化。《價值評估方法》應當以基準價值為基數,統籌考慮物種的發育階段(是幼體還是成體)、物種或制品的性質(是活體抑或野生動物制品、是野外來源的還是人工繁育的野生動物等)、野外種群重大變化等因素而確定合理的倍率系數體系,從而更科學地評估野生動物的價值。此外,《價值評估方法》的修正,首先應明晰其在刑事案件中扮演的認定案件事實(涉案野生動物的價值)的重要地位,規定評估價、市場價、銷贓價等諸多價值的適用順位和具體規則,以實現技術規范與司法解釋的內在統一。考慮到現行野生動物價值標準過于嚴苛的實際,在司法適用中宜采用刑罰輕緩化立場,以避免刑罰的濫用。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聯合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專業力量進行調查統計,除熊貓、蜂猴、長臂猿、白鶴、巨蜥、短尾信天翁、河貍、雪豹、麻雀、壁虎等物種外,進一步調查統計還有哪些野生動物的基準價值標準明顯不合理(畸高畸低),再在此基礎上對《基準價值標準目錄》《價值評估方法》進行有針對性地優化完善。
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的修正跨越科學和法學、理論和實踐、環境法和刑法,牽涉復雜、工程浩大,務必堅持科學性、規范性和實效性的統籌兼顧和協調統一。為此,在法學研究上應著力實現三個“打通”:一要打通理論與實踐的知行隔閡。既要避免學術界在理論上閉門造車漠不關心實踐而自說自話,又要避免實務界過于陷入具體實踐忽視基礎理論而成為狹隘的部門利益代言人,既要堅持野生動物保護的指揮棒,又不可忽視民眾對公平正義的期盼。二要打通法學與科學的知識藩籬。既要夯實野生動物價值評估標準的科學基礎,又要強化法教義學的規范思維和價值判斷,打通“事理—法理”“事理—法律”的梗阻和經絡。三要打通刑法與環境法的學科壁壘。要善于運用融貫性思維,推進刑法學界與環境法學界在環境刑法領域的溝通和對話,補齊刑事環境法研究的刑法學短板和環境刑法研究的環境法學短板,彌合知識結構上“事實—事理—法理—法律”的四重斷裂。更重要的是,要抓住環境法法典化的時代契機,著力優化當前環境刑法的立法模式。可采用刑法典規定一般條款,對罪名、刑罰等基本問題做出原則性規定,環境法典等環境專門法中的環境附屬刑法條款則作出具體規定的立法模式,以生態文明理念為指引,有序推進環境刑法從環境法治“1.0到3.0”的升級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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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6年第1期目錄
【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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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研討——刑事證明理論的時代回應】
2.最佳解釋推論在印證不能案件中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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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論刑事涉案財物處理證明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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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從“數據大”到“大數據”:電子數據取證及審查的范式嬗變與模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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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檢察學自主知識體系構建】
5.法律監督:中國檢察學自主知識體系的核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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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反壟斷民事檢察公益訴訟論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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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系最高人民檢察院主管、國家檢察官學院主辦的法學類學術刊物,堅持理論聯系實際的辦刊定位,著力推介具有實踐指導價值的學術精品和展現司法實務原貌的調研成果,努力搭建溝通學術與檢察的思想平臺。《學報》設有“主題研討”欄目,集中討論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重點、熱點問題;“檢察專論”,刊發檢察基礎理論、檢察業務實證研究成果;“法學專論”,刊發法學各學科具有理論創新和實踐指導價值的理論研究成果;“法學講壇”,選登檢察官培訓的精品講座;“域外法治”,介紹域外法律制度及實踐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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