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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裴煒:刑事訴訟數字化的邏輯演化與制度重構 | 數字法治20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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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裴煒(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數字法治》2025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數字技術對犯罪及犯罪治理結構的深刻影響,正在系統性重塑刑事訴訟的空間邊界、事實建構、歸責邏輯與正當性基礎。傳統刑事訴訟制度面臨超地域性、超單一維度性、超規模性與超壟斷性的犯罪治理新需求,與之相伴的是程序職能轉向鏈條治理、判斷依據趨于模型化、嫌疑認定依賴群體歸類、追訴結構呈現多邊協同、正當性基礎轉向系統調節等制度性張力。為實現制度的功能嵌合與協調,刑事訴訟需要提升其自身的制度調節能力,構建程序啟動過濾、證據語義轉化、歸責路徑修正、跨域協同治理與雙重正當性生成等機制,在法治原則框架內重建刑事程序的輸入接口、判斷邏輯與合法性基礎,從而在數字時代維系程序正義與司法公信。

      關鍵詞:刑事訴訟數字化;犯罪治理轉型;制度調節能力;正當性生成;數字正義

      目次 一、引言 二、數字時代犯罪治理需求的結構性轉變 三、刑事訴訟應對犯罪治理新需求的邏輯轉換 四、刑事訴訟數字化的制度調節能力及其適應邊界 五、面向數字正義的刑事訴訟數字化路徑 六、結論

      引言

      數字化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深度影響著犯罪與犯罪治理方式,并不可避免地輻射至刑事訴訟法的規范建設、實踐應用和理論探索。近年來,數字技術與刑事訴訟的深度互動已經初現端倪:算法比對、數字畫像、語義研判等技術手段介入案件篩查、證據審查和行為風險預測;“類案推送”“智能量刑”“輔助起訴”等智能系統參與輔助司法決策;遠程庭審、電子卷宗交換、語音識別記錄、區塊鏈存證等技術應用貫穿訴訟全程。刑事訴訟制度正逐步由傳統以權利保障與權力制約為核心的程序結構,轉向嵌入社會治理鏈條、對外部數據輸入作出響應并輔助生成司法決策的復雜系統。這一數字化轉型在全球范圍內同樣展現出強勁勢頭,各國司法機關在身份識別、預測警務、風險評估等刑事司法環節廣泛引入人工智能技術,同時也面臨著準確性、公平性、隱私保護等方面的嚴峻挑戰。

      這一進程帶來了諸多代表性應用領域,也催生出我國一系列學術與實務關注的議題,例如,電子數據等新型證據材料的收集提取和審查認定、人工智能輔助裁判中的功能邊界與可解釋性、遠程或在線訴訟中的程序規范與權利保障、網絡服務提供者等第三方主體的程序協助義務問題、網絡空間刑事管轄權、虛擬財產處置、個人信息等權益保護問題,等等。與其他部門法觀察到的現象類似,這些議題的出現反映出在刑事訴訟中,數字技術的嵌入已經從個案的辦案工具向制度中樞推進,影響著犯罪追訴過程中的權力分配、權利實現與程序正義的基本框架。

      在這一過程中,我國刑事訴訟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呈現出兩種軌道并行的動態現實。一方面是實踐中的高度積極主動。各級公安、司法機關積極推進“智慧警務”“智慧檢務”“智慧法院”等建設,整體司法實踐呈現出前所未有的技術熱情與治理實驗傾向。另一方面則是立法和制度回應的相對保守和謹慎。我國雖然出臺了大量相關規范性文件,但內容多偏重宏觀層面的政策引導或微觀層面的技術操作指引,尚未形成體系完備的程序規則構造與合法性判斷標準。這種實踐先行、立法滯后的不協調,使技術治理與法治原則之間的張力持續加劇。

      理論界與實務界對刑事訴訟數字化轉型所引發的后果已有所關注,特別是在此次《刑事訴訟法》新一輪修改啟動之后,關于修法的總體性論述普遍涉及刑事訴訟制度如何回應數字時代的現實挑戰,亦有相關研究專門論述數字化背景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路徑,強調有必要推動訴訟機制與程序規范的數字化轉型,以實現對新時代犯罪治理需求的理論更新與制度適配。但是,現有研究更多集中在規范適應與程序改造的實踐層面,對于如何從根本上梳理數字化條件下刑事訴訟制度的功能定位、程序構造邏輯、判斷機制與合法性基礎之間的結構關系,仍缺乏系統的理論統攝。特別是訴訟制度如何回應數字化所引發的歸責模式變化、程序啟動邏輯重塑、證明結構演化、空間管轄錯位以及權力邊界模糊等趨勢,尚未形成統一的分析框架,因而尚留有較大的理論探索空間。

      可以看到,近年來在刑事訴訟數字化持續推進的過程中,一些深層次問題已經逐步顯現,并開始引發理論界和實務部門的反思,尤為典型地體現在以下方面:一是程序性權利保障的制度基礎在技術深度嵌入過程中逐漸被侵蝕,如控辯技術能力失衡、證據質證難度加劇、數字弱勢群體參與受限等。二是法定程序結構面臨系統性重構壓力,如平臺治理邏輯逐漸替代傳統的規范治理邏輯。三是程序正義的基本保障機制遭遇結構性削弱,刑事訴訟程序的可見性、可質疑性與可救濟性因算法黑箱、數據壟斷等問題而受到沖擊。四是程序邊界與權力結構出現模糊化趨勢,在多主體協同治理體系中,行政機關、平臺企業、技術提供方等非司法主體深度參與訴訟環節,導致權力控制機制失效、程序角色失衡,以及司法中立性受損的風險不斷上升。這些問題集中反映出一個核心困境:作為刑事訴訟制度基本支撐的程序構造、權力結構、權利體系、證明邏輯與法治原則等核心要素,正日益喪失其在數字時代背景下的解釋效力與制度韌性,迫切需要從理論上加以系統回應與規范重構。

      本文以此為切入點,嘗試在數字時代犯罪治理結構變遷的背景下,重新界定刑事訴訟制度的功能位置,重構程序機制的基本邏輯。本文首先揭示犯罪治理在空間秩序、事實建構、歸責邏輯與治理邊界上的結構性變化,再分析這些變化與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形成的典型張力結構,進而以制度調節能力作為核心分析視角,厘清制度的結構來源與邊界邏輯,并最終落實到程序機制的構造路徑上,力圖為刑事訴訟的數字化轉型提供系統性的理論支撐與制度回應方向。

      數字時代犯罪治理需求的結構性轉變

      在數字技術重塑社會結構與權力關系的背景下,犯罪治理作為公共權力與社會秩序調解的重要機制,面臨理念、制度與工具的全面變革。不同于傳統以主權國家為中心、以空間控制為邏輯基礎的打擊模式,數字時代的犯罪治理呈現出非空間化、非線性化和弱中心化等特征,體現為由中心統合型向分布協同型的治理范式演進。這種演進可以具象化為以下四方面的犯罪治理需求。

      (一)犯罪治理場域的超地域性需求

      傳統刑事司法秩序的闡述、評價及其實現路徑,主要是在以強地域性為核心特性的主權概念體系下建構的,犯罪案件追訴職權的劃分遵循的是物理場域的基本邏輯,以物理空間的可控性為前提??臻g性邏輯不僅支撐了國家權力在地理維度上的分配與運行,也構成了程序正當性的重要來源,使程序運行與國家主權之間維持穩定的制度對應關系。

      在社會數字化變革不斷深入的時代背景下,美國人類學家亞當森·霍貝爾所描述的公共活動范圍擴大、社會利益擴張對法律創制及其運行方式的深刻影響被映射進當下現實。數字技術對于犯罪活動及其治理所形成的首要沖擊即在于對物理空間的突破,網絡空間所具有的非物理性、平臺嵌套性與技術去中心化等屬性特征,使得國家對空間的控制難以具備實體可界定性,傳統“空間—權力”的耦合關系出現松動,上述刑事訴訟制度基礎正在被逐步侵蝕。特別是在跨境犯罪情境下,主權碎片化與法域交叉化已成為網絡空間犯罪治理常態。以近些年我國高發的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為例,其中行為實施、受害人分布、資金流轉與數據存儲往往跨越多個法域,程序啟動依據、證據合法性、國際協作機制均遭遇程序性障礙。

      更重要的是,這一趨勢已逐步滲透至刑事訴訟制度的內部結構層面,平臺數據主導偵查啟動與程序分流的機制正持續強化,實際上促成了偵查機關對程序空間的前置性甚至主導性控制格局的形成。近年來諸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的《關于辦理信息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等規范性文件,在回應網絡空間犯罪治理需求、拓展程序性管轄連接點的同時,也在客觀上拓寬了偵查機關靈活運用訴訟權力的制度空間。在此過程中,傳統屬地劃分基礎上的審判管轄權可能被邊緣化,取而代之的是一種以數據歸屬、平臺所在地、行為路徑等非傳統空間要素為依據的事實性程序空間競爭格局。

      這一情形反映出哈貝馬斯關于國家法治體系失效于全球治理領域的判斷。在全球數據治理格局中,國家主權的傳統理論框架以及以威斯特伐利亞范式為基礎構建的制度秩序正遭遇持續沖擊,既有的刑事訴訟制度因其空間依附性與權力集中性,愈發難以容納對跨地域、去中心化犯罪形態的有效回應。從這個意義上看,所謂超地域性并非僅指空間邊界的延展或轉移,而是權力控制邏輯的系統性松動,它揭示了國家主權規范結構與技術驅動治理邏輯之間的深層制度斷裂。

      (二)犯罪治理結構的超單一維度性需求

      傳統刑事法的歸責邏輯建立在對具體行為的客觀識別與主觀狀態的實質判斷之上,其制度設計依賴于行為在物理空間中所具備的可感知性與可驗證性。與之相適應的是,刑事訴訟程序也遵循以物理行為為錨點的制度邏輯,程序結構圍繞行為單元進行組織。例如,案件啟動基于外部可識別的行為線索,證據收集依賴于可觀察的行為痕跡,責任判斷則建立在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鏈條之上,等等。

      社會的數字化轉型構建起了區別于物理場域的虛擬空間,個人、組織體及其社會關系開始由前者向后者遷移,逐漸建立起與物質社會并行但同時相互交織的犯罪場域。在這一場域中,犯罪行為正逐漸脫離以實體行為為核心的事實構造路徑,呈現出高度虛擬化、結構嵌套化以及身份解耦化等新特征。數字技術對個體行為的持續采集、分析、重構與歸納演繹,生成了“數字人格”作為現實主體的代理形態,其結構包括賬戶體系、行為軌跡、社交圖譜及興趣標簽,常被算法直接調用、重組甚至操控,并構成犯罪實施的對象、工具乃至誘因。例如,深度偽造、算法侵擾、個性化歧視等行為往往并非直接針對自然人本體,而是通過操縱其數字身份對現實權益造成間接侵害。此外,犯罪人也可能具備多重“數字人格”,這些身份具有代理性質,可用于特定服務場景而無須披露現實身份,從而導致歸責機制中的身份漂移現象。

      與此同時,犯罪事實的構成也突破了傳統以時間、空間與行為為中心的線性敘事邏輯。以虛擬財產犯罪為例,虛擬貨幣、NFT等非物理化資產通過去中心化結構在網絡空間中實現流轉,其權屬認定與交易鏈條高度依賴平臺協議與算法驗證,缺乏“占有—轉移—恢復”的直觀路徑,事實本體呈現平臺嵌套性、程序依賴性與證據碎片化特征。此時司法裁判對于犯罪事實的認定范圍由平臺規則與技術結構預設,可能會弱化司法程序對于事實全景認知的自主性。

      在此背景下,犯罪治理需求已突破以物理現實為唯一參照維度的傳統范式,呈現出實體空間與虛擬空間并存、多場域交織的復合化發展趨勢。相應地,刑事訴訟程序所應對的也不再是線性化的具體行為鏈條,而是由算法標簽、平臺生成數據、行為偏差模型等多元結構構成的復合性輸入體系。同時,以算法建模和數據聚合為基礎的“數字人格”或行為畫像,正逐步介入對現實行為的直接觀察與經驗判斷,成為程序啟動、嫌疑識別乃至事實構建的重要依據;由平臺系統生成的行為標簽、風險評分等結構性輸出,日益被嵌入證據審查與案件構成環節,作為事實判斷的代理性工具,從而重塑著傳統刑事司法的歸責路徑與程序結構。

      (三)犯罪治理對象的超規模性需求

      傳統犯罪治理體系主要應對的是有限的、可控的、現實的犯罪案件,這也構成了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前提假設。以該前提為出發點,犯罪治理機制通常圍繞明確的行為主體、可識別的行為過程與可還原的因果鏈條展開,依賴于現場控制、物理證據獲取與逐案審查等方式實現程序啟動與責任歸屬。制度資源的配置、程序階段的設計以及司法裁量的邊界,均以犯罪活動的現實性與行為單元的可控性為前提。治理目標主要聚焦于案件數量與行為密度的管理,司法制度以“單點發現—線性追責”為核心路徑,對系統性風險的感知與響應能力則相對有限。

      數字時代,犯罪分子的信息采集與處理能力同步提升,同時,犯罪風險事件在傳播速度、空間擴展及結構復雜性方面實現了系統性躍遷,人工智能模型、數據接口、推薦算法等要素在傳播鏈條中承擔重要功能,推動風險事件在不同平臺間實現協同擴散。根據著名哲學家布魯諾·拉圖爾提出的“行動者網絡理論”(actor-network theory),網絡空間中風險擴張的動力機制并非源于行為主體主觀意圖的線性加強,而在于包括數據、平臺、代碼、算法等在內的“非人行動者”所構成的協同放大結構。這些非人要素具有強烈的可復制性與分布式擴張特征,從而促成了犯罪行為在規模、速度與表現形式上的深度復雜化。這也使得犯罪治理對象不再是可局部封閉的案件單元,而是持續涌現的系統性、結構性的風險。

      以AI深度偽造類犯罪為例,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與平臺推薦機制相結合,虛假內容可在極短時間內實現跨平臺、自動化、指數級擴散。類似的情形在網絡暴力犯罪中也有直觀的展現。此類風險的擴散路徑與時效周期已遠超傳統案件的訴訟節奏,其擴散機制高度去中心化且無法由行為人意志所限定,導致刑事訴訟程序難以依賴傳統的逐案識別和靜態歸責模式予以有效應對。

      在此背景下,刑事訴訟制度原先遵循的“事件反應—事實確認—責任歸屬”路徑逐步失效,司法反應周期與風險擴散周期之間的制度落差愈發凸顯。根據盧曼系統理論,現代社會的基本挑戰不在于控制單一行為,而在于如何在高度復雜性中維持系統穩定與合法性。網絡空間犯罪的復雜性并非行為總量的線性增加,而是結構之間的自我復制能力不斷增強,并形成高度內嵌、自我激化的反饋體系。數字化帶來的犯罪規?;贡菩淌略V訟進行結構性適應,促使程序制度偏離個案裁判這一核心邏輯,開始融入以“預測—判斷—調控”為軸心的多階段風險應對機制,從而形成從“后發處斷”向“前端治理”的功能轉變。

      (四)犯罪治理能力的超壟斷性需求

      在現代法治語境中,刑罰權的行使由國家壟斷并通過法定程序加以規范,其正當性源于法律授權、組織法配置與程序保障機制。這一原則確保了刑罰權在立法、執法、司法各環節的分工協作;同時,一系列制度安排共同維系著國家懲罰權行使的正當性邊界和中立性立場,防止刑罰權被濫用或不當干預公民基本權利。正是在這種相對封閉且嚴格的程序框架內,國家對刑罰權的獨占得以合法化地實現,刑事司法程序成為公權力與個體權利之間保持平衡與中立的結構性機制。

      數字時代的到來,使這一結構受到持續沖擊。隨著數據成為基礎的犯罪治理資源,數據平臺等非國家主體在犯罪治理中的作用日益凸顯并快速擴張,刑事司法的權力資源呈現出在不同公私主體間分散的趨勢,犯罪治理能力的分布也正在從傳統的公權機關向技術平臺、商業公司、數據服務商等非國家主體外溢,從而構成“超壟斷性”的治理新格局。非國家主體作為新的犯罪治理力量,其介入方式之廣和參與程度之深,在前所未有的程度上改變著刑事司法的運作生態。原先國家機關對于公權力的壟斷被打破和稀釋,執法活動越來越多地采取對外“分包”的方式進行,不僅改變了刑事司法的技術路徑,也在更深層次上動搖了刑事訴訟的權力邊界。

      在這一權力結構轉型過程中,犯罪治理越來越依賴于以算法技術為基礎的“微觀控制”機制與嵌入式治理邏輯。平臺通過算法規則塑造用戶行為的預期路徑,通過數據記錄構建“正?!迸c“異常”的行為分類標準,并以技術設定主導風險識別與治理優先級。這些機制具有高度自動化、技術預設性與封閉性,在多個環節嵌入甚至前置于傳統刑事訴訟程序,對程序的啟動標準、歸責判斷邏輯以及風險排序均產生實質性影響。同時,刑事訴訟的部分合法性來源開始轉向算法模型的“可信性”與平臺技術的“擬真性”,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侵蝕其獨立性、可審查性與規范性裁判功能。

      刑事訴訟應對犯罪治理新需求的邏輯轉換

      隨著數字時代的犯罪治理需求呈現出超地域性、超單一維度性、超規模性與超壟斷性等結構性變遷,傳統刑事訴訟制度所依賴的空間邊界、行為構造、程序設計與權力分配體系正遭遇深層挑戰。這些挑戰不僅改變了訴訟啟動的方式與程序運行的節奏,更對刑事訴訟制度所承擔的規范任務、權力配置、程序結構與合法性基礎提出全新的要求。刑事訴訟難以繼續單純地作為靜態裁判機制而運作,而是需要在維持既有程序價值的基礎上,回應數字化帶來的犯罪治理邏輯轉換。這集中體現在程序職能、決策依據、嫌疑結構、追訴場域以及正當性基礎五個方面,以下分別予以分析。

      (一)程序職能從事后裁判轉向鏈條治理

      刑事訴訟在規范構造上長期體現為對既成犯罪行為的程序化回應,其程序設計以行為的可證性為邏輯起點,以事實查明與責任歸屬為基本任務,確保國家懲罰權的行使建立在合法授權與正當程序的基礎之上。這一體系既構成了刑事訴訟與行政執法之間的職能分工,也體現了罪刑法定主義與司法消極性之間的制度耦合邏輯。但是,數字時代的犯罪生成和迭代日趨復雜,行為要素更加隱蔽,總體治理壓力不斷前移,促使犯罪治理邏輯由反應性制裁轉向系統性防控,治理實踐愈發依賴算法模型、情報網絡與平臺預警機制對潛在風險進行前置識別與即時響應。

      在此過程中,刑事訴訟被逐步吸納進社會整體風險防控體系,承擔起更為前置性和協同性的犯罪治理職能,由傳統的消極追責向主動防控和前端治理擴展。這種職能轉變集中體現在兩個層面:一方面,訴訟運行機制由靜態裁斷向動態治理轉化,不再僅以既成行為為啟動前提,而是呈現出與國家安全領域相類似的情報化的發展趨勢;另一方面,程序功能從單一判斷向多元協同延伸,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界限趨于模糊,程序的治理屬性明顯增強。

      此種轉變亦將治理系統中路徑依賴、效率優先的制度邏輯引入刑事訴訟程序之中,并對既有制度結構產生多重沖擊。首先,程序啟動標準與偵查權界限面臨重構,傳統以可觀察且可證實的行為為基礎的程序啟動邏輯逐步讓位于基于風險計算的判斷路徑,偵查行為高度依賴于平臺算法、數據聚合與預警信號,刑事立案程序在偵查與治安管理之間的界分功能有可能虛化或異化。其次,國家機關在程序內部保持判斷封閉性的能力減弱,起訴與審判環節中對事實與證據的建構過程,日益受制于治理系統中的平臺介入與數據預設,訴訟判斷機制呈現出工具化傾向與程序功能的外溢性。最后,訴訟職能的擴張趨勢亦壓縮了程序內部的自我約束空間,司法機關的中立性受到治理協同結構的實質性影響,傳統正當程序的判斷標準與實現路徑也隨之受到沖擊,并轉向規范與技術相協同的評價體系。

      (二)決策依據從行為事實轉向風險建模

      傳統刑事訴訟制度的決策機制長期建立在對具象犯罪行為的事實還原與規范評價之上,訴訟活動圍繞具體行為的構成要件展開證據構建與責任認定,其運作遵循以現實行為為對象、以國家權力為保障的制度邏輯。但是,在以數據驅動為核心特征的犯罪風險治理體系中,數據建模、標簽分析與風險畫像等抽象識別機制正逐漸取代對個體行為本身的具體還原,程序判斷和決策的依據也由事實查明逐步轉向模式化的風險識別。

      這一決策基礎的轉變深刻影響著刑事訴訟中的事實構成,突出體現在以下三方面。第一,程序啟動標準由“是否存在犯罪行為”的事實認定轉向“是否符合風險異常模式”的抽象分析。例如,在應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諸如“涉詐賬戶關聯”“可疑通信節點”“高頻跨境交易”等指標,逐步構成可能觸發刑事訴訟程序的風險閾值。這種趨勢導致帶有強制性的程序機制可能在事實尚未完全查明之前即可觸發,從而降低了訴訟啟動的傳統證據門檻。第二,在司法對特定行為的認定過程中,以數字痕跡為核心的聚合性證據逐步侵蝕可觀察的單一行為的重要性,例如,是否登錄高風險平臺、是否存在反常交易活動、是否與高風險人群存在關聯等。這種數字線索及風險標簽的應用,已廣泛滲透于刑事立案、起訴評估甚至量刑輔助等多個訴訟階段。第三,程序決策的合法性支撐結構逐漸由傳統事實鏈條的規范性查明轉向對技術推演模型的信任與接受,司法判斷越來越依賴于算法模型的“可信度”而非具體證據結構的嚴謹性。程序的正當性基礎,亦從嚴格的法定授權逐漸偏向于技術系統輸出結果的可信度,影響刑事訴訟的決策基礎。

      更為關鍵的是,風險識別機制以其技術結構的不透明性與輸出結果的“擬真性”, 給程序的可質疑性、獨立性以及中立性帶來多維度挑戰。首先,風險模型的推演路徑難以通過現有的證據法規則進行有效審查,程序判斷的合法性與透明性因此過度依賴于技術系統的可信任性。其次,風險模型所導出的司法結論往往具有內在結構偏差,治理邏輯固化為程序的視角,使司法在算法預測后進行驗證,而非完全由司法程序進行評判。最后,風險識別模型的設計邏輯本身通常傾向于效率優先、成本控制和風險管理的治理目標,這些治理邏輯與司法程序的中立性要求天然存在張力,可能削弱司法判斷的客觀性和中立性。

      (三)嫌疑構成從個體識別轉向群體歸類

      刑事訴訟中,“嫌疑”是啟動并推進刑事訴訟程序、適用特定刑事訴訟措施、區分訴訟參與人身份并設置相應權利義務的關鍵要素,而“刑事追訴機關的意志行為必須指向某個犯罪嫌疑”。在傳統制度框架下,犯罪嫌疑的判斷主要依據相對分離的事實、有限的信息、局限的背景、稀缺的知識的“小數據”。但在以數字分析與風險預警為主導的治理語境中,嫌疑的判斷邏輯正發生顯著轉向,即程序響應的出發點由具體行為可見性轉向群體性統計異常,歸責判斷的知識基礎亦由個體經驗證據轉向人類學意義上的數據聚類與行為偏差模型。

      在這一轉變過程中,嫌疑判斷越來越依賴于相似性而非因果性。平臺畫像、行為標簽、關系網絡等識別機制構建出一套基于行為相似度與聚合特征的嫌疑認定路徑,相對人在統計結構中所呈現出的偏離性成為將個體納入刑事程序的依據。這使得刑事程序的起點發生悄然置換:從“是否存在犯罪行為”轉向“是否屬于高風險人群”,從對個體行為的溯源判斷轉向對群體特征的歸納識別。

      人類學統計邏輯逐漸嵌入司法判斷體系,其所依據的并非行為事實的確定性,而是行為在總體分布中的例外性。這一邏輯具有強烈的歸納性與預測性,但同時也帶來了刑事程序中歸責基礎的去個體化風險。在相同程度的嫌疑之內,聚焦于具體個案的信息量的比重在下降,而脫離具體個案的、基于案外因素所形成的信息的比重在上升,單個信息與案件事實本身的關聯性逐漸模糊化,刑事訴訟評價的是在一組復雜算法與模型輸出中構建出的“相似者”與“可能性”。在此結構下,犯罪嫌疑不再是一種圍繞可證行為所展開的規范判斷,而是一種脫離行為的群體歸納結論。

      這種轉變會影響立法和司法實踐關于個體外因素的總體態度。盡管“個體化的嫌疑”本身存在爭議,亦有觀點認為嫌疑的判斷不可避免地會涉及泛化因素的考量,但在傳統小數據場景下,立法與司法實踐總體上對這種泛化因素的引入采取的是審慎的態度,即盡可能壓縮泛化因素在個案嫌疑判斷中的應用空間,并以此為標準評價后續處置行為的合法性。在與數字技術的結合之下,群體分析不僅比重上升,同時其可能逐漸演變為嫌疑判斷的先行動作乃至基礎?;陬愃朴^察,有研究指出,新興數字技術的應用在判斷嫌疑的過程中降低了傳統執法中確定嫌疑所需花費的社會成本,但伴隨的潛在代價是執法相對人的泛化。

      (四)追訴結構從主權主導轉向多邊協同

      傳統刑事訴訟的空間結構長期依附于國家主權邏輯,程序運行之所以具備法律效力,根本上依賴于國家主權所覆蓋的空間可控性與其間行為發生的可歸屬性。在這一制度邏輯中,刑事訴訟制度采用的主要是內向型的制度視角,其展開以案件發生地、證據所在地與行為人所在地為空間錨點:在國內層面,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分別在管轄劃定的職權范圍內進行犯罪追訴活動;在國際層面,一國刑事司法機關的管轄權限于本國主權范圍之內。同時,在上述空間中,國家機關具有犯罪追訴的高度主導權,呈現出福柯主義權力物理學的結構分布。

      然而,數字空間的去地域化特征、數據行為的非物理性表達以及平臺運作的超主權結構,正在系統性瓦解以單一法域為軸心的刑事程序空間邏輯,進而影響犯罪追訴的程序結構。犯罪行為與物理場域的脫離,使得傳統管轄權分割標準難以適用,在催生刑事程序管轄權連接點多元化的同時,也模糊了不同轄區之間的界限。無論是在國內還是國際層面,各機關之間的轄區協同需求日益增強,同時國家機關基于物理強制建立起的主導權也開始呈現出扁平化的趨勢。

      可以看到,傳統物理空間結構的瓦解在更深層次上轉變著刑事司法機關的犯罪追訴主導地位,多邊協同越來越多地體現在刑事訴訟的制度建設和運行當中,尤為典型地體現在以下四方面。第一,空間歸屬的模糊化使傳統屬地分工被削弱,國家機關無法單獨依賴自身轄區資源完成犯罪追訴任務,需通過平臺接口實現數據調取、證據固定與身份識別,程序運行的權力基礎被技術路徑重構。第二,犯罪追訴活動不再完全依賴國家制度授權,而更多取決于平臺規則、商業協議以及協作意愿,國家程序機制被動嵌入多元治理體系之中,形成事實意義上的“程序外部化”。第三,空間結構的變化削弱了國家機關對訴訟流程的封閉控制能力,程序節奏與路徑受平臺系統結構限制,造成治理邏輯反向嵌入司法判斷結構。第四,數字時代犯罪治理的超地域性需求使得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重要性前所未有地提升,這就需要原先主要面向國內的程序設計引入必要的國際接口,并盡可能化解各國對于數據主權、安全審查、證據可采與程序保障的制度分歧。

      (五)正當性基礎從規范約束轉向系統調節

      刑事訴訟法作為國家刑罰權的限權機制,其制度功能在于通過制度化安排保障程序正義,實現懲罰權運行的合法化與可審查性。程序權利的配置、事實判斷的路徑以及審判程序的展開方式,均以保障公正裁斷與懲罰正當為核心目標。這一傳統定位強調程序的穩定性、封閉性與規范性,并力圖將其設計為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之間的中立性結構。

      在以數字平臺、數據技術和多元協同機制構成的新型治理格局中,刑事訴訟制度的運行環境與制度角色正發生深刻變遷。程序機制不僅要完成事實認定與責任歸屬的常規任務,還需在偵查前置、平臺聯動、技術調用與涉外協作等環節中,協調治理系統內部多個異質要素之間的運行秩序。在此背景下,刑事訴訟的運作由縱向運行轉向橫向耦合。訴訟程序從國家機關外延至網絡平臺等私主體、行業監管等行政機制、數據提供方及跨國執法合作等協作體系之間的橫向協作關系,其制度運行須兼顧法律規范的內部一致性與治理系統的外部接入性。刑事訴訟程序因此被賦予協調治理節奏、整合行為認知、統一合法性表達的多重任務,其制度邊界被不斷推移。

      與此同時,程序正當性的來源結構也隨之發生轉變。傳統刑事訴訟的程序正當性根植于法定授權、程序中立與權利保障等要素,如今則必須納入對治理效率、系統兼容與平臺協同的適應性考量;同時,技術要素的參與又在持續強化標準對于刑事訴訟程序的塑造力。在這一進程中,刑事訴訟制度既要回應權力運行的正當邊界,又要保障協作治理的操作可行性,從而在法律與技術的系統之間維系其功能穩定。

      尤其值得關注的是,刑事訴訟程序所承擔的系統調節功能常常依賴于算法接口與平臺規則等外部制度設計,其自身的運行機制因缺乏獨立的合法性生成結構而陷入對技術的路徑依賴,進而形成程序法意義上的“代碼即法律”。此時,程序的正當性被轉化為協同邏輯的輸出結果,其獨立性、可審查性與可糾錯性因此受到侵蝕。程序運行的內在秩序,讓位于系統穩定的外在邏輯,其最終結果是刑事訴訟在維系多元治理秩序的過程中,可能喪失對國家懲罰權的結構約束與價值校準能力。

      刑事訴訟數字化的制度調節能力及其適應邊界

      數字變革引發的犯罪治理結構變遷,使得刑事訴訟制度的既有結構面臨連續性張力。這些張力并不全然來自制度外部的新情境,而是制度自身結構在特定治理環境中被重新激活與功能重組的結果。前文論及的五組關系也存在于傳統訴訟語境中,只不過大多屬于邊緣性或偶發性的制度現象。但在數字治理所帶來的結構復雜性中,這些現象被系統性放大,成為影響程序運行秩序與合法性基礎的關鍵變量。在此背景下,刑事訴訟制度的調節能力必須建立在對既有制度邏輯與功能配置的重新評估之上:一方面,需要對程序內部不同機制之間的相互關系進行結構性重組,以增強系統協同性與運行韌性;另一方面,則需要對外部系統輸入所造成的結構沖擊作出有限吸納與規范性回應,以維持程序體系的邊界穩定與合法性基礎。如何在堅持法治原則與程序正當性框架的前提下,實現制度結構的柔性轉換、功能要素的嵌合配置以及合法性機制的適度控制,是在探討刑事訴訟數字化具體路徑之前需要明晰的議題。

      (一)刑事訴訟制度的自我調節潛能

      刑事訴訟制度之所以能夠在高度復雜的社會秩序中長期維持穩定,關鍵在于其內部構造具備形式法治所要求的自治能力與制度彈性。作為國家刑罰權運行的組織基礎,刑事訴訟固然以權力限縮為核心規范目的,但其所依托的程序分段結構、判斷標準體系與權力配置規則,構成了一套兼具封閉性與開放性的規則體系。在該體系之內,刑事訴訟程序并非僅對外部風險作出消極反應,而是基于自身結構設計具備自我調節能力。

      這種調節并不意味著刑事程序能夠對外部環境的所有變動作出即時回應,而是指其制度結構本身具有在既定框架內重新組織要素與關系的能力。該能力根植于刑事訴訟程序的雙重屬性:一方面,它以形式正當性為依據,維持程序運行中的規范穩定;另一方面,它通過階段性交互、要素審查與權利轉化機制,為多元信息、異質權力與非正式輸入提供制度轉換路徑。程序制度的這一“中介性結構”使其天然能夠在法律系統內部各模塊之間實現功能銜接,也具備在外部系統接入時生成協調邏輯的能力。特別是在技術系統、平臺規則與行政預判構成犯罪治理新常態的當下,刑事訴訟制度可以通過規則內化機制將其吸納為可控變量。這一過程不是簡單的數據整合或政策協調,而是在程序內部生成一種以法律形式處理風險與不確定性的制度邏輯。換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并未改變其限權屬性,而是在法治結構內部建構出一種對外部壓力具有吸納和轉換能力的制度響應機制。

      此種調節潛能的展開,還要求刑事訴訟程序在面對非規范性的犯罪治理因素時具備制度轉譯與合法性再生的能力。程序不只是靜態規程的總和,更是一種具備中介性與整合性的運行結構,能夠在內部各制度模塊之間實現功能銜接,并在外部治理邏輯強勢嵌入時維持判斷的獨立性。例如,在智慧治理場景下,行政執法可能通過算法畫像識別行為異常個體并將其作為犯罪追訴線索向刑事訴訟推送,若訴訟程序不加區分地將此類輸入等同于偵查機關的初查信息,則勢必破壞程序內在的可證性邏輯和判斷透明性機制。此時需要激活程序自身的過濾與轉化機制,通過設定“合法來源—形式審查—中介裁量”的路徑,實現算法輸入與法律判斷之間的制度耦合,從而在不打破程序獨立性的前提下回應犯罪風險治理需求。

      從這個角度來講,刑事訴訟制度在回應數字時代犯罪治理新需求的過程之中所具備的調節潛能,不僅在于形式結構的制度彈性,更在于其能在不脫離法治原則的前提下,對外部系統變化形成有邊界的吸納與回應機制。這既要求制度保持結構自治,也要求其具備正當性控制力與功能嵌合力。

      (二)刑事訴訟制度的調節任務轉向

      刑事訴訟制度及其運行從來不曾全然脫離其所嵌入的犯罪治理結構。程序的規范邊界、運作邏輯與正當性結構的設定,均依賴于特定社會中外部權力體系與信息交互方式的基本穩定。在傳統犯罪治理語境中,刑事訴訟所需處理的輸入變量相對單一,權力來源高度可識別,事實構成邏輯清晰,程序得以在有限范圍內完成權利配置與裁判判斷的任務。然而,在犯罪治理的數字化格局下,平臺、算法、數據等外部權力要素構成了犯罪事實認定與治理的多源輸入。這些要素既非源于統一的權力體系,也不遵循同一事實構建邏輯,使得刑事訴訟所處的制度環境和外部生態呈現出前所未有的復雜性。

      這種復雜性尤為集中地體現在三個層面。第一,在輸入路徑上,刑事訴訟程序不再面對單一來源的事實材料,而需要處理來自平臺標簽、模型輸出、普遍監控與技術識別等機制生成的異構信息——這些信息并不自帶規范意義,需要經由程序轉譯才具有司法意義。第二,在運行節奏上,刑事訴訟程序所面對的是實時化、動態化、系統化預警主導的線索生成邏輯,與其以行為可證為前提的靜態判斷相錯位。第三,在權力結構上,刑事訴訟程序需要在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平臺、行業監管機構與國際協作機制之間運行,原有的程序封閉性與縱向壟斷結構在橫向協同中不斷受到挑戰,程序權力由“集中—封閉”模式逐漸轉向“協同—開放”的結構關系。

      從上述復雜的犯罪治理生態出發,傳統刑事訴訟制度所預設的“行為—程序—判斷”的線性路徑向“模型—信號—響應”的環狀反饋系統轉變,程序的自我調節任務不再是對既有秩序的局部修復,而是對動態系統之間的結構進行適配。刑事訴訟除了處理事實與規范之間的關系之外,還需要規制信息輸入形式、協同技術表達、統一評價標準。這種制度調節并不意味著程序自治性弱化,反而體現其作為治理邊界裝置的內在強度,即通過規則機制對異質系統進行“輸入標準化、輸出規范化”的制度加工。具體而言,刑事訴訟程序需同時回應平臺治理中的算法偏差、行政預測中的合法性模糊與技術協同中的信息歧義,防止風險轉譯過程中的程序規則架空與合法性虛置。

      (三)刑事訴訟制度自我調節的能力基礎

      刑事訴訟制度能否在犯罪治理數字化過程中維持相對穩定的自我調節能力,關鍵在于其在國家法秩序中的位置、所運用的判斷知識結構以及程序運行過程所遵從的合法性邏輯。這三者共同構成了制度內部實現結構適應與功能重組的基礎條件,使其即便面對輸入信息碎片化和治理機制異質化的挑戰,仍能維持判斷功能的穩定性與規范邊界的可識別性。

      首先,刑事訴訟程序在國家刑罰權運行整體結構中的位置決定了其天然具備“接口性”特征。作為國家刑罰權得以啟動的前端入口,以及實現司法公正性的終端出口,刑事訴訟程序必須同時對接風險輸入與裁判輸出。在犯罪的數字化治理結構中,刑事訴訟的這一接口角色更加突出,不僅要對接行業監管、行政執法等提供的前置性信號,也需回應法院系統對于形式正當與實質判斷的雙重要求。這就要求刑事訴訟程序既具備外部系統的進入路徑,也具備調節內部判斷秩序的制度基礎。

      其次,刑事訴訟制度的知識結構具備較強的語義轉化能力。面對模型輸出、行為畫像、風險聚類等技術性輸入,刑事訴訟程序并不直接采納這些數據產物作為判斷依據,而是通過證據門檻、證明標準與審查程序將其重構為法律事實。此種程序性的認知轉化使得來自異質系統的信息必須經過合法性過濾方能構成判斷依據。對此,有學者指出,諸如數據分析和視頻識別等技術應用雖具精確性優勢,但未經程序結構的證據規則重構,其法律可用性與可辯駁性極為有限,而刑事訴訟制度正是在過濾不確定性與保障判斷理性中發揮其知識整合功能。

      最后,刑事訴訟程序本身具備結構化的合法性生成機制。不同于依賴行政命令或政策授權的治理機制,刑事訴訟程序的判斷過程須經由公開審理、對抗結構和形式控制共同完成。程序的這一正當性生成方式使其成為外部治理系統面臨合法性危機時可供依靠的穩定機制。例如,算法判斷在刑事司法中常因缺乏個案交互與透明可辯性而遭遇合法性危機,此時唯有通過訴訟程序中的形式審查與制度對抗,才能維持最低限度的正義需求。從這個角度來看,刑事訴訟程序的合法性生成不僅僅是對其輸出結果可信度的支撐,同時也是程序的自我維持機制,使其可以在面對數字治理的異質化輸入時,以正當形式重新組織判斷路徑,從而將不確定性轉化為可評估性,以此維護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基礎。

      值得注意的是,在犯罪治理結構高度協同的語境中,程序的可接受性還須建立在其作為中介機制的操作性與協調性基礎之上。換言之,程序所生成的合法性,既包括自上而下的法律授權,也包括自下而上的系統信任,其調節能力正是建立在這兩種合法性結構之間的嵌合性之中。

      (四)刑事訴訟制度的自我調節邊界

      面對犯罪治理的數字化需求,刑事訴訟制度雖具有一定的制度彈性和規范穩定性,但其調節功能并非無限擴張,而是受到程序結構、判斷邏輯與合法性機制等要素的內在約束。作為一種高度結構化的程序機制,刑事訴訟的運行既依賴其與外部系統的互動能力,也必須維持其本身的規范獨立性。

      總體而言,刑事訴訟制度自我調節的邊界主要取決于以下三方面的因素。第一,輸入信息是否具備程序化轉換的條件,即能否納入程序結構,進而通過形式規則完成可審、可辯、可證的認定過程。第二,外部治理邏輯是否具有規范可轉化性,即其所體現的風險評價、模型識別或行為建模方式,能否嵌入現有的判斷標準體系,成為合法歸責的組成部分。第三,程序機制在運行過程中是否仍能維持其判斷邏輯與正當性結構的相對獨立性,從而避免其自身淪為異質治理系統的附庸性模塊。

      基于上述因素的考量,刑事訴訟制度在回應數字時代犯罪治理新需求并進行自我調節的進程中,應當劃定如下邊界。

      首先,訴訟制度不能被誤認為是一種可以吸收所有治理邏輯的開放平臺。犯罪的數字化治理所帶來的模型建構、平臺協作與數據共享等具有高度自組織與非規范性特征,其運行邏輯并不總能與刑事司法邏輯直接對接。刑事訴訟程序的運行前提仍然是行為可證、主體可識與判斷可審,若將風險預警、模型預測等尚未具備規范轉譯條件的輸入直接納入程序,反而會破壞程序自身的認知機制與事實建構秩序。因此,程序的調節功能應建立在對可吸納輸入的限定之上,而非在任何結構壓力下均作出響應。

      其次,訴訟程序不能取代政策判斷與行政治理結構。平臺管控、前端篩查與風險標簽的合法性基礎,并非來自司法程序,而應源于技術治理規則與行政規制體系。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任務是提供個案判斷的合法性框架,而非承擔前端治理的風險識別或行為監控功能。刑事程序固然可以作為合法性確認的通道,但不應在制度功能上取代前端治理責任,否則可能從判斷機制滑向治理執行結構,進而削弱其裁斷功能與控制刑罰權的制度定位。

      再次,刑事訴訟制度不可替代的功能在于其規范判斷與正當性生成結構。在犯罪的數字化治理高度依賴效率與協同的時代背景下,訴訟制度的審慎節奏與對抗性結構盡管不時地受到治理效率要求的沖擊,但其本質上是程序所保障之法治和正義底線的制度體現。刑事訴訟程序需要避免異化為技術治理的功能延伸,亦不能淪為平臺決策的程序外殼,而是要維系其對國家刑罰權運行方式的制度控制與合法性分配功能。

      最后,刑事訴訟制度無論如何調整機制邊界與結構功能,均不得偏離以人為本的基本立場。程序的目標始終是對特定個體的裁斷與保護,其在技術體系中的嵌入程度,不得以犧牲人格保障、程序對話與主體感知為代價。當輸入數據不具備明確的可質性結構,如黑箱算法、不可解釋性模型或不開放源碼系統,程序即無能力履行可辯與可審功能。而一旦輸入不能最終落實為對具體自然人的合法歸責路徑,就違背了程序制度“以人為本”的立場。據此,一切僅以風險等級、行為模型或平臺標簽構成判斷基礎的機制,若不能最終轉化為對具體自然人的可證認定,即應當被排除在刑事訴訟自我調節的邊界之外。

      面向數字正義的刑事訴訟數字化路徑

      面對數字時代犯罪治理所帶來的結構性張力,刑事訴訟制度通過其內部機制的重組與邊界控制,能夠對來自技術治理系統的輸入信息進行規范化吸收,同時在既有決策秩序之內維持其結構穩定性與合法性生成路徑,但調節的現實效果取決于程序各環節在結構配置上的適應能力與聯動性能否實現有效運轉。當前技術治理體系對刑事訴訟造成的制度壓力,已滲透至程序運行的多個核心環節,涵蓋程序啟動的合法性依據、事實構成的認定路徑、責任歸屬的判斷基礎、程序各階段的協同方式,以及正當性的生成結構等各層面。刑事訴訟制度需要在確保規范性與正當性不受侵蝕的前提下構建起與犯罪數字化治理相適應的程序體系,在技術條件下重塑權利保護、規范判斷與合法性生成的邏輯基礎。

      (一)建構數據驅動下的程序啟動與過濾機制

      程序啟動環節位于訴訟體系的入口,直接面對大量由數據建模、平臺識別與智能感知所生成的“風險線索”,有效且合理回應這些結構性前置信息是制度調節能力向機制建構轉化的首要任務。傳統刑事訴訟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為啟動條件,體現出實體法控制下的程序結構安排。但在數字化的犯罪治理結構中,越來越多的案件由平臺推送、模型比對或大數據預警觸發,其內容并不具備明確的行為可證性或主體指向性,難以滿足既有制度下的啟動門檻。刑事訴訟制度如果機械套用傳統啟動標準,容易在事實上排除大量值得治理關注的風險事件;但如果不加限制地接納技術輸入,又可能沖擊事實建構與判斷結構的法治基礎。

      在此背景下,刑事訴訟需要建立起“程序可進入性”的判斷基準,作為數據驅動型線索轉化為啟動依據的前置過濾機制。該基準并不以風險強度為衡量要件,而是以輸入信息是否具備可程序化特征為核心,主要包括來源可識別、內容可審查與行為可追查三項要素。

      第一,來源可識別。刑事訴訟程序僅能接納具備清晰生成路徑與責任歸屬鏈條的風險線索信息。如平臺風險標簽、模型推演結果或用戶行為評分等數據分析結果,均可能構成刑事訴訟的初步線索信息。但是,如果其生成邏輯封閉、責任主體不明或算法路徑不可識別,程序將難以對其構建反向質疑機制,也無法通過質證程序實現事實重構。如果訴訟程序允許此類預先建構的事實繞過可反駁性的要求,將不可避免地削弱程序自身的正當性。因此,在立案判斷高度依賴線索真實性的條件下,數字技術分析所形成的犯罪風險評價,其本身不應當單獨作為程序啟動的依據,必須以必要且充分的其他信息予以佐證。

      第二,內容可審查。數字技術生成的信息應當至少具有可形式審查的內部結構,具備轉化為證據性材料的基本潛力。不同于傳統證據種類,基于數字技術形成的信息常以量化指標、圖譜關系或行為軌跡等形式呈現,其可理解性、可重構性、可交叉驗證程度將直接影響其是否具備刑事訴訟中的可采性。如果相關信息無法被解構為具備語義單元的結構事實,刑事訴訟程序將無法建立對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認知和評價路徑。據此,程序啟動必須設置對數字技術應用的基礎檢驗機制,保證外部的可感知性與判斷的可參與性,以避免將結構性黑箱直接引入判斷流程,進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陷入形式正當性的虛化狀態。

      第三,行為可追查。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應當面向特定行為與特定主體構建歸責路徑,風險信息雖可構成嫌疑提示,但應當具備可對應的事實單元與行為描述。如果信息僅反映某一賬戶、設備或社交圈的抽象危險性,刑事訴訟便難以進一步實現嫌疑確立、程序保障與責任判定的制度展開。因此,包括人工智能在內的數字系統所生成的關聯性判斷不能直接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行為事實。刑事訴訟程序啟動機制需明確,只有具備最低限度的針對具體可追查行為的指向,風險線索方可進入刑事訴訟之中。同時,在未明確個體與行為在法律意義上的因果指向之前,相關信息皆應停留于治理參考層面,而不應據此直接觸發刑事訴訟程序甚至形成刑事司法決策。

      從上述三項要素出發,刑事訴訟制度在程序啟動層面應當建立起三類機制。其一,過濾機制,識別并排除來源不明、邏輯不清或行為無法定位的技術輸入,設定程序性“線索適格”門檻。其二,緩沖機制,設立“前置性線索審查程序”,通過技術評估、跨部門核驗或外部監督,實現輸入與程序之間的合法性隔離。其三,轉化機制,構建從平臺信號向程序語義單元的轉譯路徑,如將標簽數據轉化為“可質證的事實單位”,并形成結構化立案材料。

      (二)建立跨系統數據轉換的證據整合路徑

      如前所述,在數字時代的犯罪治理結構中,刑事案件的證據來源呈現出高度技術化、多系統輸入的特征,平臺記錄、設備數據、算法推演結果成為常見的事實來源,這類“數據事實”與傳統證據之間存在明顯的司法證明的邏輯差異。對此,刑事訴訟制度需要從源頭合法性、內容可驗證性與證明過程可還原性三個維度,建立一套將“數據事實”過濾和轉化為“法律事實”的結構路徑。

      首先,源頭合法性是技術信息納入證據體系的前置條件。諸如平臺自動生成數據、智能設備記錄、行為模型結果等電子數據,如果無法通過“生成鏈條可追溯—控制路徑可識別—采集權限合法”的三重審查,則難以滿足程序正當性所要求的基礎合法性門檻。對此,需要通過在偵查階段強化電子數據現場提取規范、全程記錄機制與原始存儲保全程序,在庭前程序中引入來源合法性核查程序,以建立結構性過濾閘門。

      其次,內容可驗證性是數據事實具備證明力的核心條件。數據生成過程高度依賴封閉算法、黑箱模型與專有系統,其真實性與可靠性無法通過直觀認知加以判斷。對此,刑事程序機制需要建立起包括算法原理說明義務、系統環境復制義務與第三方審查等在內的內容驗證機制,強化其與技術源結構之間的驗證接口,形成對數字技術生成證據材料的可重建、可檢驗的驗證路徑,并基于“行為—軌跡—語義”的內部結構,使數據事實具備作為規范事實被評價的能力。

      最后,證明過程可還原性決定了數據事實能否在庭審過程中實現程序性轉化。與傳統證人證言、物理證據相比,數據事實的呈現往往需依賴平臺演示、技術語言重構與多方協同解釋。在此過程中,技術證據常被誤認為“科學中立結論”,而被置于司法質證程序之外。對此,刑事訴訟程序應當要求數據證明過程具備可交叉質證、可語言化表達、可行為化檢驗的基本條件,以防止數據成為“不可反駁的技術斷言”,從而繞過程序的對抗性與合法性生成機制。這一要求意味著數字技術生成的證據材料需要滿足最低可信標準,包括但不限于審查權透明、推理路徑明晰、輸出解釋充分等要素,同時,對于此類證據材料,需要附加人類予以解釋的路徑,以防止解釋權的失衡。

      (三)修正算法輔助下的司法決策與責任認定結構

      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通過程序性判斷實現個體化歸責,確保國家懲罰權的正當配置。該判斷傳統上以可識別的行為基礎與明確的主體責任為起點,依賴行為時間、空間、動因與后果的規范性還原。然而,在以數據結構驅動的犯罪治理體系中,傳統歸責邏輯面臨重構壓力:數據治理系統所依賴的“風險預判—群體標簽—特征歸責”路徑,正在推動刑事訴訟歸責路徑從“事實可查”向“標簽已設”的結構轉向。在此背景下,刑事訴訟制度需構建起融合行為識別、意圖驗證和因果核實等要素在內的歸責過濾機制,以阻斷“歸類即歸責”以及“特征即責任”的數字化預設推斷方式,確保歸責判斷仍錨定于個體化的可審查要素之上。

      首先,應確立歸責判斷的“行為化”起點。當前風險建模常通過聚類分析生成“高危標簽”,如“可疑賬戶”“潛在涉案人群”等。這些標簽雖在治理效率上具有一定優勢,但并不符合刑事訴訟所需的個體識別標準。對此,刑事訴訟程序應明確歸責判斷必須基于具體的行為描述、行為時點與行為場景,并具備最低限度的可指向性;而未經行為化處理的標簽,不應構成訴訟程序中任何責任假設的依據。同時,刑事訴訟制度在引入算法技術時,必須通過程序化手段重構歸責路徑的合法性基礎,確保其不偏離“以事實為基礎、以程序為保障”的基本邏輯。

      其次,應設立主觀責任的程序性驗證機制。在數據歸責邏輯中,行為意圖常以行為模式、操作路徑與交互頻率進行概率性計算,但這一方式難以滿足刑事責任“明知—故意—結果”之間的法律邏輯,并且可能嚴重侵蝕控辯平衡與證明責任結構。在刑事訴訟結構中,程序應當保留對主觀狀態的獨立審查路徑,要求模型輸出所識別的行為意圖必須具備可解釋性與可反駁性,同時應當賦予當事人對模型輸出邏輯進行質疑、補充反向解釋與要求證據揭示的權利,保障主觀狀態判斷具備程序正當性。

      最后,應當避免歸責路徑的結構性捷徑。在技術系統中,由于算法收斂機制的目標導向,歸責判斷常在輸入數據不完整或責任鏈條未成型時即形成高置信度的結論,有可能形成對原本通過正當程序作出的責任判斷的先驗性替代。對此,刑事訴訟制度應當建立起技術輸出與法律歸責之間的結構性隔離,明確歸責需經過行為確認、因果認定、主客觀一致性核查三個層級,若任一環節存在邏輯斷點,應中止歸責路徑并進入實體裁斷程序。在這一過程中,刑事訴訟可將歸責鏈條拆解為若干程序節點并進行審查,以防歸責邏輯滑入自動化判斷軌道,將預測性輸出直接轉化為實體判斷結論。

      (四)搭建跨域協同治理中的程序通道

      數字時代的犯罪治理突破傳統屬地管轄、部門權限與單一治理路徑的結構邊界,平臺企業、行業監管部門、國際組織、他國國家機關等主體在犯罪治理中的作用日益增強。在此背景下,刑事訴訟制度不再僅是國家內部的權力配置工具,而須應對平臺治理、國際協作與算法歸責等多元系統所生成的復雜輸入;須作為多元系統之間的程序中介,在數據共享、風險識別、技術協助與證據轉化等事務中,搭建具有合法性與自治性的協同通道。

      首先,刑事訴訟制度應當以程序性規則明確外部信息輸入的可控入口。在外部信息的程序接口不明確的情況下,平臺推送、技術預警或跨國協查等信息輸入可能繞過刑事訴訟的過濾機制,成為啟動程序或影響司法決策的重要材料,并可能造成前置判斷結構對刑事訴訟制度的侵蝕。對此,刑事訴訟制度需要建立起可識別且可追責的程序入口,所有涉案數據、行為模型或情報材料應當明確來源路徑、責任主體與生成技術,并通過法定程序轉化為可啟動之線索或可采納之證據。

      其次,刑事訴訟制度需要強化異質系統間的語義協調機制。不同平臺、系統與組織之間的技術語言、判斷邏輯、數據結構存在高度異質性。例如,商業平臺的“可疑用戶標簽”與公安系統的“涉案身份識別”之間可能并無直接可比性;跨國平臺所依據的數據合規標準亦與本國隱私保護或證據規則存在顯著差異,更毋庸提不同法域間的制度鴻溝。因此,刑事訴訟需要建立起異質系統在程序中的語義映射路徑,對輸入信息的判斷邏輯、算法模型與數據生成背景進行結構性審查,確保其轉譯進入司法體系前已完成語義過濾、權利識別與邏輯適配,避免“異質邏輯嵌套”對裁判秩序造成實質干擾。

      再次,刑事訴訟制度需要確立跨域合作的權利保障機制??缙脚_、跨部門、跨境的協同合作可能引發傳統權利保障的斷裂。例如,遠程協查中當事人無法得知其數據被采集與使用的范圍,技術商參與證據鏈條尚未接受對抗審查。對此,刑事訴訟制度應當建立外部系統接入的權利再保障機制,確保所有外部協同所得之信息,在使用前均須經過公開質證、對抗性核查及證據合法性審查,滿足來源可識別、程序可抗辯、使用可申訴等程序的正當性要求。同時,跨域輸入不能以協同便利為由替代正當性生成,其能否進入程序、能否成為證據,仍應由司法機關基于合法性結構作出判斷,從而防止權利保障的系統性斷裂。

      最后,刑事訴訟制度應當將協同程序納入制度性可審查框架。在實踐中,許多跨域治理合作依賴行政協議、技術對接或部門默契完成,缺乏系統性規范與公開審查機制,導致程序運行透明性不足。對此,有必要建立起適當的協同機制備案與披露制度,要求涉及平臺信息、境外數據及第三方算法的使用,應當通過程序結構進行事前備案與事中的適當公開,從而明確協作通道的權力邊界與責任主體,并允許當事人就協同環節的合法性提出異議。在這一過程中,刑事訴訟通過形式審查、責任過濾與判斷復核等方式,形成具有獨立程序認定能力的司法通道,使各方協作從隱性協同向可視治理轉化,并使司法結構在多邊治理中仍保有基本裁斷權與合法性控制權。

      (五)平衡和協調程序正當性的雙重生成機制

      刑事訴訟制度之所以在國家權力結構中能夠獨立運作并獲得廣泛接受,根本在于其正當性結構的雙重基礎:一方面,源自法律明確授權、形式合規與程序可預期性;另一方面,依托于公眾對程序判斷路徑、裁量過程與糾錯機制的系統性信任。在傳統訴訟結構中,正當性主要由法定程序的設定與實踐運行的穩定性保障。但在犯罪的數字化治理語境中,技術成為程序正當性的重要來源和評價要素,刑事訴訟程序需要通過其判斷過程的開放性、裁量路徑的解釋性與裁決結果的復核性獲得制度外部的信任接納?;诖?,刑事訴訟制度需要在正當程序的框架之下嵌入技術判斷機制,同時協調技術帶來的正當性要求與傳統規范正當性的關系,防止技術手段侵蝕既有程序保障。

      首先,適度擴張程序透明原則的適用范圍。程序的可預測性是正當程序的重要價值,它要求刑事訴訟遵循預先確定的程序規則,使當事人能夠對程序進展和裁判結果有所預期。數字技術的介入使得刑事訴訟所吸收的判斷材料常常具有不完全可見、不可驗證或不可質疑的屬性,如果忽視刑事訴訟所處理對象在技術結構上的不透明和解釋困難,那么,也將不可避免地使程序判斷喪失其應有的中立性與可控性。對此,刑事訴訟制度需要適當擴張程序的透明性要求,程序啟動、證據采納與責任認定所依賴的全部信息材料均須具備結構可驗證性與程序可質疑性,確保程序規則和決策依據對當事人而言是清晰且可預測的,從而在技術加持下繼續保障刑事程序的可預期性。

      其次,通過引入合理推論權以強化程序參與權。程序參與權是被追訴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獲得通知并陳述意見的基本權利,諸如人工智能等數字技術的介入可能繞過人工的聽證和辯論環節,當事人難以針對算法的輸入、邏輯和輸出提出異議。從正當程序的要求出發,為避免技術自動化過程架空被追訴人權利,刑事訴訟制度應當賦予當事人對技術判斷進行實質質疑與抗辯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明確當事人對影響自身權益的數字化決策的知情權和技術質證權。同時,針對大數據、算法報告、平臺記錄等“數據型證據”建立分層審查標準,明確其具備數據真實性、算法可重復性以及輸出關聯性的要件。

      最后,建立適應技術正當性要求的程序信任構造。刑事訴訟程序正當性的維系不應被動依賴傳統的信任結構,而是需要在維系規范正當性的前提下,通過技術兼容性與結構解釋能力,主動構造具備技術兼容性與結構解釋能力的信任接口,形成能夠跨越系統隔閡的信任中介結構,從而實現技術正當性向司法公信力的轉化?;诖耍淌略V訟制度應當保障對算法證據提供跨機制的解釋,對歸責路徑開放交叉驗證渠道,對平臺協作數據設定獨立真實性檢驗規則。此外,還需要構建責任對接機制,明確數字技術生成的信息在司法決策中的輔助地位并設置與之相匹配的責任,實現技術分析中法律程序規則的再嵌入。

      結論

      刑事訴訟制度之所以在國家權力結構中能夠獨立運作并獲得廣泛接受,根本在于其正當性結構的雙重基礎:一方面,源自法律明確授權、形式合規與程序可預期性;另一方面,依托于公眾對程序判斷路徑、裁量過程與糾錯機制的系統性信任。在傳統訴訟結構中,正當性主要由法定程序的設定與實踐運行的穩定性保障。但在犯罪的數字化治理語境中,技術成為程序正當性的重要來源和評價要素,刑事訴訟程序需要通過其判斷過程的開放性、裁量路徑的解釋性與裁決結果的復核性獲得制度外部的信任接納?;诖?,刑事訴訟制度需要在正當程序的框架之下嵌入技術判斷機制,同時協調技術帶來的正當性要求與傳統規范正當性的關系,防止技術手段侵蝕既有程序保障。

      首先,適度擴張程序透明原則的適用范圍。程序的可預測性是正當程序的重要價值,它要求刑事訴訟遵循預先確定的程序規則,使當事人能夠對程序進展和裁判結果有所預期。數字技術的介入使得刑事訴訟所吸收的判斷材料常常具有不完全可見、不可驗證或不可質疑的屬性,如果忽視刑事訴訟所處理對象在技術結構上的不透明和解釋困難,那么,也將不可避免地使程序判斷喪失其應有的中立性與可控性。對此,刑事訴訟制度需要適當擴張程序的透明性要求,程序啟動、證據采納與責任認定所依賴的全部信息材料均須具備結構可驗證性與程序可質疑性,確保程序規則和決策依據對當事人而言是清晰且可預測的,從而在技術加持下繼續保障刑事程序的可預期性。

      其次,通過引入合理推論權以強化程序參與權。程序參與權是被追訴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獲得通知并陳述意見的基本權利,諸如人工智能等數字技術的介入可能繞過人工的聽證和辯論環節,當事人難以針對算法的輸入、邏輯和輸出提出異議。從正當程序的要求出發,為避免技術自動化過程架空被追訴人權利,刑事訴訟制度應當賦予當事人對技術判斷進行實質質疑與抗辯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明確當事人對影響自身權益的數字化決策的知情權和技術質證權。同時,針對大數據、算法報告、平臺記錄等“數據型證據”建立分層審查標準,明確其具備數據真實性、算法可重復性以及輸出關聯性的要件。

      最后,建立適應技術正當性要求的程序信任構造。刑事訴訟程序正當性的維系不應被動依賴傳統的信任結構,而是需要在維系規范正當性的前提下,通過技術兼容性與結構解釋能力,主動構造具備技術兼容性與結構解釋能力的信任接口,形成能夠跨越系統隔閡的信任中介結構,從而實現技術正當性向司法公信力的轉化。基于此,刑事訴訟制度應當保障對算法證據提供跨機制的解釋,對歸責路徑開放交叉驗證渠道,對平臺協作數據設定獨立真實性檢驗規則。此外,還需要構建責任對接機制,明確數字技術生成的信息在司法決策中的輔助地位并設置與之相匹配的責任,實現技術分析中法律程序規則的再嵌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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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字法治》2025年第6期目錄

      【基礎理論:數字時代的刑事訴訟法】

      1.論刑事辯護的數字化轉型

      陳衛東、韓延智

      2.刑事訴訟數字化的邏輯演化與制度重構

      裴煒

      【數據法治】

      3.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數據訓練在著作權法上的定性

      宋建寶

      4.雙階理論視域下數據可攜帶權的構造優化

      陳子涵

      5.論公共數據的概念界定:命題價值與架構選擇

      李子碩

      6.生成式人工智能訓練數據合理使用的制度完善

      葉勝男

      【人工智能法治】

      7.中華法治文明視野下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向善治理研究

      孫佑海、徐哲

      8.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版權責任認定再思考

      ——基于“算法推薦”邁向“人工智能生成”的轉變

      劉友華、高卓銳

      【數字經濟治理】

      9.自動駕駛的風險圖譜與注意規范的重新確立

      付玉明、李瑞

      10.智能網聯汽車行業數字版權保護問題研究

      ——以智能網聯汽車頭部企業涉訴糾紛為視角

      北京互聯網法院課題組

      【法治實踐】

      11.人工智能融入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的優化路徑

      劉嬋秀

      12.嵌入式類案推送技術的司法適配路徑

      ——以破解“同案不同判”為視角

      周麟

      【域外觀察】

      13.面向數字交易、電子貨幣與虛擬財產的商法變革

      ——美國《統一商法典》2022年修訂及其啟示

      包丁裕睿

      《數字法治》期刊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出版社主辦,是面向海內外公開發行的全國性數字法治領域的學術期刊。設有“特稿”“圓桌話題”“基礎理論”“學術專論”“法治實踐”“青年視點”“域外觀察”等欄目,逢雙月出版。該刊恪守求新、務實、嚴謹的理念,弘揚兼容并蓄的學術傳統,注重網絡法治、數據法治、智能法治等相關領域的重大理論與實踐問題,旨在推動貫徹實施網絡強國戰略,加快數字中國、法治中國建設的理論研究,為推進中國式現代化提供有力的學術理論支撐。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王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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