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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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16年3月1日,王某入職山東某公司,從事保潔服務工作。
2019年3月1日,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記載“乙方(王某)要求并同意甲方(公司)不再為其購買社保、公積金,甲方將以補助的方式按月支付乙方……乙方承諾不向任何部門以任何方式主張社保、公積金相關權利,如乙方向相關部門主張甲方應當為其繳納社保、公積金或者要求經濟補償金等損失的,乙方應當首先向甲方退還已經支付的補助及利息,并自行承擔繳納相關滯納金……”。
后因王某向社保經辦機構提出補繳申請,2024年6月,公司為王某補繳了社保,還繳納了滯納金73035.81元。
2024年10月31日,公司申請仲裁要求王某賠償滯納金及利息、返還社保補貼,仲裁委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王某賠償公司社保、醫保滯納金73035.81元及利息,返還社保補貼共計21600元。
【爭議焦點】
員工書面承諾放棄社保并約定自行承擔滯納金,事后反悔要求補繳,由此產生的滯納金應由誰承擔?
一審判決:員工自愿放棄社保,滯納金系員工個人原因導致,應由員工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對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中的個人簽字真實性無異議。
書面《勞動合同》中關于王某同意并要求公司不再為其購買社保、公積金的相關表述,除社保、公積金兩處需手寫畫勾,其他內容均為打印版。
一審法院認為該書面《勞動合同》實系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2016年王某入職之初,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公積金系王某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公司對此不存在過錯。
公司于2024年6月、2024年8月為王某補繳了社保,并因此繳納滯納金73035.81元。
上述滯納金的產生系因王某的個人原因所致,公司對此并無過錯,故公司在墊付了上述滯納金后,有權向王某進行追償。
關于返還社保補貼21600元的訴求,因公司每月向王某轉賬支付一筆工資,不能證明其向王某發放的工資金額中是否包括社保補貼,一審法院對公司要求王某返還社保補貼的訴求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王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公司支付滯納金損失73035.81元及利息。
提起上訴:繳納社保是單位強制義務,單位未履行義務存在過錯,滯納金應由單位承擔
王某上訴稱,依據社會保險法、勞動法等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依法負有的強制性義務。
即使勞動者自行承諾放棄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社會保障義務也不能免除。
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知曉如未能按時足額為答辯人繳納社會保險費,將面臨被投訴及被相關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加收滯納金甚至被罰款的風險。
公司作為社會保險費的繳納主體,其欠繳社會保險費存在過錯,應由其自行承擔因未繳納社會保險而產生的單位滯納金。
二審判決:放棄社保約定無效,單位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存在過錯,自行承擔滯納金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
本案中,王某與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王某同意并要求公司不再為其購買社保、公積金,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該約定無效。
社會保險的繳納具有法定性和強制性,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知曉如未能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將面臨被相關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加收滯納金等風險。
公司未履行職工的社會保險費的代扣代繳義務,對此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因未繳納社會保險而產生的滯納金。
公司要求王某承擔滯納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王某返還公司滯納金損失及利息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日期:2025年12月25日
案號:(2025)魯13民終9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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