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目標公司突發股價變化為由拒絕依約認購股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公司新增注冊資本并與認購人簽訂附條件生效的股份認購協議的,系雙方真實合意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公司與認購人應當按照約定切實履行各自合同義務。而當股份認購協議中條件成就時,認購人能否以公司股價出現重大突發變化為由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也即暫不履行認購義務?本文在此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經典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裁判要旨
附條件的股份認購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公司股價波動屬于認購人應承擔的市場風險,其以行使不安抗辯權為由拒絕認購公司股份的,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情簡介
一、2014年8月22日,東凌國際公司與中農國際鉀鹽公司股東達成協議,約定東凌國際公司以非公開發行股份方式購買中農國際鉀鹽公司100%股份;
二、2014年8月22日與2015年3月19日,東凌國際公司與東凌實業公司分別簽訂案涉兩份《股份認購協議》,約定東凌實業公司以自有資金102957.76萬元認購東凌國際公司本次非公開發行股份98618544股,為東凌國際公司購買中農國際鉀鹽公司100%股權募集配套資金;
三、2016年6月6日,東凌國際公司向東凌實業公司發出《告知函》,告知中國證監會就東凌國際公司募集配套資金事項予以審核通過并出具批復,批復有效期至2016年7月14日,并要求東凌實業公司應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東凌國際公司一次性支付認購款項;
四、2016年6月30日,東凌實業公司向東凌國際公司發出《告知函》,以老撾鉀鹽項目進展未達預期且項目前景不明朗為由拒絕認購東凌國際公司上述擬非公開發行的股票。另查明,老撾鉀鹽項目系中農國際鉀鹽公司間接控股子公司中農鉀肥公司的項目;
五、2017年3月27日,東凌國際公司以東凌實業公司違約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解除案涉兩份《股份認購協議》并要求支付違約金10295.77萬元。一審廣東高院認為東凌實業公司明確表示不支付股份認購款項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認定案涉兩份《股份認購協議》于起訴之日起解除并判決東凌實業公司根據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數額10295.77萬元;
六、東凌實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對于附條件生效的股份認購協議,當事人雙方應當嚴格遵守與執行協議約定。認購人以公司未完成不屬于前述認購協議項下公司應履行的義務為由主張股份認購協議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法院不予支持,認購人應當按照認購協議約定如期足額支付認購款項,否則構成違約應當對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車之鑒,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在類似糾紛中處于不利地位,筆者結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關司法判例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1、在認購新增資本中,當事人應當切實履行認購協議的約定,否則守約方有權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認購協議系公司與認購人之間真實合意所達成,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應當遵守。因此,在附條件生效的股份認購協議中,若一方認為另一方有預期違約的可能性,可以對雙方義務的先后履行順序進行約定,以避免在將來履行認購協議義務時陷入不利地位。
2、合同解除權系合同當事人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權利,權利人行使解除權應當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始生效力。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其享有必須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上的依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實施)
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五條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八十五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就東凌實業公司拒絕按照合同約定認購股份是否構成違約的詳細論述:
東凌國際公司向東凌實業公司非公開發行股份是為東凌國際公司購買中農國際鉀鹽開發有限公司100%股權募集配套資金,而老撾鉀肥項目100萬噸擴建工程不屬于涉案認購協議約定的范圍,東凌國際公司是否按計劃建設老撾鉀肥項目100萬噸擴建工程不屬于涉案認購協議項下應履行的合同義務。因此,東凌實業公司主張東凌國際公司未按計劃建設老撾鉀肥項目100萬噸擴建工程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東凌實業公司未按協議約定履行如期足額支付認購款項的義務構成違約,具有事實依據。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約定,東凌實業公司違約應向東凌國際公司支付約定認購金額的10%作為違約金。本案東凌實業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東凌實業公司應支付違約金10295.77萬元,亦無不當。
案件來源
廣州東凌實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亞鉀國際投資(廣州)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資本認購糾紛、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238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筆者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新增資本認購協議是否成立有效取決于簽訂主體是否適格、意思表示真實性與是否達成合意。工商登記僅具有證權效力,未履行工商登記不影響新增資本認購協議的效力認定。
案例1:陽江市索文餐飲策劃管理有限公司、盧某銳新增資本認購糾紛、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7民終1049號】
關于本案《股份認購協議書》的效力問題。索文公司作為甲方與譚某榮作為乙方,就認購股權事宜簽訂本案《股份認購協議書》,上述協議的當事人是索文公司和譚某榮,協議約定譚某榮認購索文公司籌備經營的索吻酒吧項目,項目總投資金額為1700萬元,譚某榮通過向索文公司出資人民幣170萬元認購索文公司10%股份,享有獲得索文公司總盈利利潤(稅后)10%的分成,譚某榮擔任索文公司的監事。從上述協議的內容來看,目的是索文公司通過增資擴股方式吸納投資資金,協議主體適格,內容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因此該《股份認購協議書》合法有效。雖然索文公司沒有向譚某榮出具出資證明書,沒有履行變更股東名冊、變更工商登記等義務,但不影響案涉《股份認購協議書》的效力,該協議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投資人通過認購公司新增注冊資本成為公司股東的,完成公司增資擴股程序是投資人成為公司股東的基本前提。在增資擴股程序完成前,投資人出資性質應認定為借款。
案例2:隨州市新時代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黃正付等新增資本認購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74號】
劉某群成為新時代公司股東的權源并非是受讓既有股權,而是通過新增公司注冊資本形成的新股權。所以,新時代公司是否完成增加注冊資金的程序,即劉某群投入的100萬元資金是否轉化為新時代公司的資本,是劉某群成為新時代公司股東的基本前提。本案中,新時代公司作為自然人獨資公司,其唯一股東黃正某付在《投資協議》上簽字同意公司增資擴股。但是,《投資協議》對于公司如何清產、核資,增資擴股后如何確定新股所占比例,公司收益如何分配,以及公司增資和股東變更的時限等重要事項沒有明確約定,而雙方當事人在協議簽訂后長達四年的時間里,也無法對上述事項達成一致,致使新時代公司雖然收取劉某群100萬元但未能完成公司的增資擴股程序,劉某群對新時代公司的投資并未現實地轉化為新時代公司的資本。因此,劉某群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間分五次向新時代公司交付的100萬元并未成為新時代公司的資本,相應地,劉某群因新增資本未完成而不是新時代公司的股東。劉某群關于其雖向新時代公司投入100萬元,但未能獲得公司股權,不是新時代公司股東的再審申請理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三)增資認購協議是合同中一種,除受《公司法》約束外,其履行與解除還應受《民法典》調整。
案例3:袁某國與武漢天賜養殖有限公司企業債權轉股權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2050號】
本院認為袁某國與天賜公司簽訂的《入股協議》系自然人與法人之間設立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袁某國與天賜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簽訂《入股協議》,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出資義務,至2014年12月23日,袁某國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天賜公司仍未確定袁某國入股的份額,也未確定袁某國的股東身份,使袁愛國希望與天賜公司其它股東同步成為公司股東享有股東權利的目的不能實現,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袁某國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原審法院判決解除袁某國與天賜公司簽訂的《入股協議》并無不妥,對天賜公司關于繼續履行合同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主編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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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師,現為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服務領域,唐青林律師“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國內公司法領域活躍的知名律師。
社會兼職:
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咨詢監督員(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師多年來深耕公司法領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領域的實務著作:
[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個核心條款設計指引——基于200個公司章程及股東爭議真實案例深度解析》(主編,2019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主編,2018年1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主編,2018年7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糾紛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5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論與律師實務》(副主編,2007年2月出版),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并購法律實務》(副主編,2005年1月出版),群眾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編聯系方式: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唐青林 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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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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