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董監高違反限售規則相互轉讓股份是否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張德榮 賈偉波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根據《公司法》(2023修訂)第16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問題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監高違反股份減持規則,相互之間訂立股份轉讓合同的,該股份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我們將通過法院的一則經典案例,揭曉這個問題的答案。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監高相互間的股份轉讓并不涉及公眾利益的保護問題,也不影響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并不影響股東之間轉讓股份行為的效力。
案情簡介
一、郭某林、郭某東均為金浦集團公司股東,郭某林持有25.264%股權,郭某東持有74.736%股權;均為金浦新材料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郭某東持有4883.8176萬元股權,郭某林持有1953.72萬元股權。
二、2015年4月3日,金浦房地產公司訴郭某林、金東房地產公司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一案,南京中院作出民事調解書,后該調解書未被履行。
三、在各方申請強制執行上述調解書的過程中,郭某林、郭某東、金浦集團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金陵塑膠公司、金浦房地產公司就金浦集團公司及金浦新材料公司股權糾紛簽訂《全面和解協議》,主要約定:郭某東以稅后3.1億元的價格受讓郭某林在金浦集團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權。后郭某東并未履行《全面和解協議》。
四、郭某林向南京中院起訴,請求判令:1.郭某東向其支付股權轉讓款3.1億元及其利息;2.在郭某東全額支付上述股權轉讓款及利息后,金浦集團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辦理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五、南京中院經審理,判決:1.郭某東應支付郭某林股權轉讓款3.1億元;2.金浦集團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應分別將郭某林持有的金浦集團公司25.264%股權、金浦新材料公司1953.72萬元股權變更登記至郭某東名下,郭某林、郭某東應協助辦理相關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六、郭某東、金浦集團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后,江蘇高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全面和解協議》是否無效。
我們認為:《全面和解協議》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公司法》限售規定僅是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股份的數量和期限的限制,并非禁止其轉讓股權,且該規定的立法旨意在于防止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身份謀取不正當利益,并通過惡意轉讓股份逃避其所需承擔的風險和責任,侵害廣大投資者的利益。故該規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本案中,金浦新材料公司系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雙方均是公司股東,其相互間的股權轉讓并不涉及公眾利益的保護問題,也不影響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上述限制性規定并不影響郭某林和郭某東之間轉讓股份行為的效力。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來講,《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限制其轉讓所持股份的數量和期限,但并未禁止其轉讓股份;如果股份轉讓的雙方均是公司股東,其相互間的股份轉讓并不涉及公眾利益的保護問題,也不影響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上述限制性規定并不影響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份行為的效力。因此,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通過向公司其他股東轉讓其所持股份的方式退出公司,而不受轉讓數量和期限的限制。
二、對股份有限公司來講,應當關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防止發生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情形;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但不得寬松于《公司法》的數量要求和期限限制。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公司法》(2023修訂)
第一百六十條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上市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就任時確定的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轉讓期限內出質的,質權人不得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行使質權。
案件來源
郭某東、金浦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等與郭某林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940號】
本案鏈接
以下是江蘇高院在民事判決書中就本案訴爭合同是否無效的詳細論述:
本院認為,《全面和解協議》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關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對該協議效力的影響。該條款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本院認為,該規定僅是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股份的數量和期限的限制,并非禁止其轉讓股權,且該規定的立法旨意在于防止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身份謀取不正當利益,并通過惡意轉讓股份逃避其所需承擔的風險和責任,侵害廣大投資者的利益。而本案中,金浦新材料公司系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雙方均是公司股東,其相互間的股權轉讓并不涉及公眾利益的保護問題,也不影響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上述限制性規定并不影響郭某林和郭某東之間轉讓股份行為的效力。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主編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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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師,現為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服務領域,唐青林律師“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國內公司法領域活躍的知名律師。
社會兼職:
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咨詢監督員(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師多年來深耕公司法領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領域的實務著作:
[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個核心條款設計指引——基于200個公司章程及股東爭議真實案例深度解析》(主編,2019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主編,2018年1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主編,2018年7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糾紛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5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論與律師實務》(副主編,2007年2月出版),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并購法律實務》(副主編,2005年1月出版),群眾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編聯系方式: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唐青林 創始合伙人、律師
手機(微信):13910169772
郵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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