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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范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利用與傳播,法院劃清使用者兩大責任紅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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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對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廣告有限公司訴李某某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李某某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虛假信息并傳播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判令其在運營的百度百家號內連續三日發布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30000元。
      該案系浙江首例明確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使用者責任的不正當競爭糾紛,為規范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傳播與使用提供了重要司法指引。
      經法院審理查明,2023年12月30日,自媒體博主李某某在其運營的百度百家號上發布了一篇題為《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嗎》的文章。該文章系李某某使用某生成式人工智能(AI)大模型生成,文章虛構了“阿里數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系阿里巴巴集團重要子公司”等不實信息,且配圖包含“阿里巴巴”字號及品牌圖標,極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值得注意的是,李某某僅在賬號后臺標注“AI生成”,未在文章前端進行顯著提示,相關公眾無法知曉內容來源的特殊性。
      據了解,截至2024年3月8日,該百家號擁有6.7萬粉絲,該文章閱讀量達785次,后已刪除。
      2024年,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廣告有限公司以李某某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某某在其平臺賬號內發表書面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0萬元。法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李某某作為從事商業推廣的自媒體運營者,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經營者,其通過發布內容吸引流量、獲取商業利益的行為與原告存在競爭關系。
      就被訴行為而言,雖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混淆行為或第八條規定的虛假宣傳,但被告為增粉引流,在發布涉及其他市場主體關系的文章時,未對可通過公開渠道核實的關鍵事實履行基本審核義務,亦未在文章前端顯著標識系人工智能生成,導致虛假信息傳播,損害了原告的商業信譽,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違反了誠信原則和商業道德,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2025年12月3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李某某在其涉案賬號內連續三日發布經法院審核的聲明以消除影響,并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萬元。本案判決已生效。
      本案裁判明確兩大核心要旨:一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存在“AI幻覺”難以避免,使用者傳播人工智能生成物時應盡到與自身注意能力相符的審核義務;二是向公眾傳播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時,需依法履行顯著提示或標識義務,告知內容由人工智能生成且存在不確定性,防范虛假或誤導性信息造成損害。
      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王艷芳教授指出,該案針對人工智能“幻覺”生成虛假信息引發的不正當競爭糾紛,作出三項核心認定:其一,明確以增粉引流為目的的自媒體運營者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經營者”,其發布誤導信息不當獲利,構成不正當競爭。其二,細化人工智能內容標識義務,指出標識需置于內容前端以供公眾識別,僅在后臺標注不能免責。其三,強調內容生產者對發布內容負有審核義務,尤其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具有控制權,需進行合理核實,避免傳播虛假信息。判決回應了人工智能技術應用中的法律挑戰,為規范人工智能內容標識與傳播提供了明確司法指引。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張偉君教授指出,該判決針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傳播虛假信息引發的糾紛,明確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指出,被告為增粉引流、謀取商業利益,在明知內容系人工智能生成且信息不可靠的情況下,仍放任虛假信息傳播,主觀過錯明顯,擾亂市場競爭秩序,造成原告損失。判決同時確立,自媒體傳播者即使發布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也需承擔相應責任:一是應標注內容系人工智能生成,二是負有合理注意義務,對可通過公開渠道核實的信息未加審核即傳播,視為未盡義務。本案為規制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引發的虛假信息傳播提供了明確的司法標準,對自媒體運營者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4)浙0108民初10311號
      原告: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開曼群島。
      授權代表人:金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奕寧,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焦晨恩,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杭州阿里巴巴廣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奕寧,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焦晨恩,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斌濤,江蘇眾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里巴巴集團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里巴巴廣告公司”)與被告李某某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25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阿里巴巴集團公司、阿里巴巴廣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奕寧、焦晨恩,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斌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阿里巴巴集團公司、阿里巴巴廣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在其“****”平臺賬號內發表書面聲明,就其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原告為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公證費、翻譯費、律師費等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50萬元(下文幣種相同)。事實與理由:原告阿里巴巴集團公司系目前全球最大的網上及移動商務公司之一。阿里巴巴廣告公司系阿里巴巴集團公司的關聯公司,同屬阿里巴巴集團。經過長期經營和發展,阿里巴巴集團已設立并運營了阿里巴巴國際交易市場(alibaba.com)、網上批發市場1688(1688.com)、網上購物平臺淘寶網(taobao.com)、第三方品牌及零售平臺天貓(tmall.com)等家喻戶曉的電子商務平臺,服務于超過240個國家和地區的互聯網用戶。原告就“阿里巴巴”享有企業字號的合法權益,原告自成立起便一直使用“阿里巴巴”為企業字號,并陸續成立了十余家以“阿里巴巴”為字號的關聯企業。在長期的經營過程中,“阿里巴巴”作為企業字號不斷被用于呼叫和指代原告及其關聯公司。基于此,原告認為,“阿里巴巴”作為原告的企業字號,已經與原告建立了直接、穩定、緊密的對應關系,為相關公眾廣泛知曉并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因此,“阿里巴巴”應作為具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字號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保護。被告李某某,系百度平臺百家號“****”的實際運營者,截至2024年3月8日“****”共擁有6.7萬粉絲、25.6萬獲贊量,其于2023年12月30日發布題為《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嗎》的百家號文章(下稱“涉案侵權文章”)。以下是被告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一、混淆行為:被告在其《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嗎》的百家號文章中,在文章及配圖中大量使用了原告“阿里巴巴”企業字號,極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被告的該等行為已經涉嫌侵犯原告的企業字號等合法權益,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二、虛假宣傳行為:被告在其《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嗎》的百家號文章中發布以下宣傳內容:1.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實存在的企業,是阿里巴巴集團的重要子公司,致力于在全球范圍內推廣智能物流和數字化供應鏈技術,推動國際貿易的數字化轉型,它是經國家認證合法的經營性企業。2.我們需要明確的是,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并非一個完全獨立的公司,而是與阿里巴巴集團有著緊密的聯系。作為阿里巴巴旗下的一個重要子公司,它在全球范圍內推廣智能物流和數字化供應鏈技術,致力于推進國際貿易的數字化轉型。這一點,從阿里巴巴集團官方發布的相關信息中可以得到佐證。3.從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來看,它涵蓋了以自有資金從事投資活動、破產清算服務、數字文化創意技術裝備銷售、數字視頻監控系統銷售、數字技術服務、數字廣告制作與設計、區塊鏈技術相關軟件和服務等多個領域。這些業務都是當前數字化轉型的熱門方向,與阿里巴巴集團的整體戰略布局相吻合。4.通過以上的探究我們可以得出結論: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實存在的企業,它是阿里巴巴集團在數字化轉型過程中的重要布局之一。在全球范圍內推廣智能物流和數字化供應鏈技術,致力于推進國際貿易的數字化轉型,同時它也是一個經國家認證合法的經營性企業有著明確的經營范圍和地理位置,對于這樣一家企業我們應該保持關注,但同時也需要保持理性思考不被不實信息所誤導。被告在上述宣傳內容中提及的“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實際指阿里數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5月4日,在涉案侵權文章發布時的注冊地址為深圳市南山區,法定代表人為陳某某,100%的持股股東為某(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由陳某某和楊某某各自持股50%)。實際上,阿里數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系案外人搶注“阿里”字號設立的公司,與本案原告阿里巴巴集團并無任何關聯或者合作關系。被告發布的涉案侵權文章包含了捏造的不實信息,引人誤解,其發布和傳播誤導了網絡用戶的認知和判斷,極易使得相關公眾誤認為阿里數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系由原告設立或經營,或者與原告之間存在某種合作或者關聯關系,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的虛假宣傳。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作為自媒體賬號運營者,通過捏造虛假不實信息發布涉案侵權文章進行吸睛引流、增粉養號,攀附原告商譽,不當獲取商業利益,同時亦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因此,就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鑒于以上事實和理由,原告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貴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審理,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某辯稱:一、被告并未將“****”賬號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的工具,并沒有以經營該賬號作為其主要工作內容的方式發布案涉文章。案涉文章發布背景為:2023年12月,百度百家號平臺推出“征文任務”、“搜索話題”,提供了系列可供選擇的話題。被告參照“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嗎”為題,由****生成文章發布于百家號平臺,文章內容全部由AI生成,未添加個人主觀意思。我們認為本案不應適用廣義的經營者的概念定義被告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經營者。且原、被告之間并非同業競爭,也不存現實及可能的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二、案涉文章關聯的“阿里數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真實成立于2023年5月4日,更名為“某(廣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時間為2024年4月2日。案涉文章的發布時間為2023年12月30日。即“阿里數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真實成立在先,被告發布案涉文章在后。關聯的“阿里數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確系真實存在的企業”,對此內容案涉文章不存在虛假陳述,不存在侵害原告商譽的主觀惡意,無侵害原告經營利益的可能性,客觀上不會導致公眾產生混淆。三、案涉文章的內容均為正向的贊揚原告的內容,并未有貶低、丑化、攻擊等損害原告利益的文字內容,被告不存在損害原告的聲譽及經濟利益的主觀惡意。四、案涉文章發布頁右下角標注有“由**大模型4.0生成”并在相應文章倒數第二段明確:“但仍然需要注意的是,在數字化時代,信息的傳播速度很快,但也存在著信息失真、誤傳的風險。因此,我們在了解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時,應該保持理性思考,多方求證,避免被不實信息所誤導”。被告在右下角標注有“由**大模型4.0生成”的行為符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對內容標識的要求,被告無誤導公眾的主觀意圖。現實中,公眾對于AI生成的內容,其內心普遍具有“人工智能并非萬能”的樸素判斷,因此案涉文章不會導致公眾對原告作出不利判斷。結合指導案例45號對于不正當競爭的考量因素:一是行為實施者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經營者;二是經營者從事商業活動時,沒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律規定和公認的商業道德;三是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正當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我們認為原、被告無競爭關系,被告出于個人學習目的發布由AI生成未添加個人主觀意思的“對某事件的評論性質”內容正向的文章,且其賬號內容大多數為“手機、平板的使用”等數碼領域的個人評論類的文章,沒有其他與商事主體有關文章,其并非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經營者。案涉文章標注有“由**大模型4.0生成”的提示字樣,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損害原告經營利益主觀故意,客觀上不具有損害原告利益的可能性,未達到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程度。案涉文章閱讀量為785次,被告客觀上無能力侵害到原告兩家龐大商業帝國經營利益的可能性,更達不到導致原告兩家巨頭商譽損失的程度。溯源根本,可能對原告產生影響的主體應為成立于2023年5月4日的“阿里數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且該公司2024年4月2日更名后一定程度上會消除對于原告的影響。在2023年的5月4日成立至2024年4月2日更名期間,被告案涉文章的發布及刪除日期均包含在上述期間內。因此由“阿里數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單個主體引發的對原告有影響的結果主體只有一個。原告指控的被告對其造成的“影響結果”理應被“阿里數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對其產生的“影響結果”所吸收。原告理應向與其有直接競爭關系重點主體“阿里數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主張權益,不應矯枉過正向被告主張權益,請求法院對于本案從嚴適用經營者的法律概念,認定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五、關于賠償金額,被告認為不應予以支持。首先,案涉的文章鏈接已經刪除,文章閱讀量為785次,廣告收益1.54元。被告通過刪除鏈接的事后有效救濟,合理地平衡了原告的利益。其次,原告并未有證據證實其實際損失的數額。請求法院考量:1、被告無主觀惡意。2、涉案文章標注有“由**大模型4.0生成”的提示字樣。3、文章中的但書內容“但仍然需要注意的是,在數字化時代,信息的傳播速度很快,但也存在著信息失真、誤傳的風險。因此,我們在了解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時,應該保持理性思考,多方求證,避免被不實信息所誤導”表明被告依賴于自身不高的學識,已盡到一個善良人力所能及的注意義務。4、“阿里數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真實成立在案涉文章發布時間之前。5、本案有關結果顯著輕微。6、被告并非以“****”自媒體賬號作為主要收入來源等情況,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阿里巴巴集團公司、阿里巴巴廣告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原告阿里巴巴集團的存續證明、證據2.原告阿里巴巴廣告公司的營業執照、證據3. 阿里巴巴企業簡介、證據4.阿里巴巴集團港交所上市申報文件及財政年報節選、證據5.阿里巴巴集團所獲榮譽獎項及領導訪問情形、證據6.“阿里巴巴”行業地位的相關報道、證據7. “阿里巴巴”相關報紙期刊及第三方媒體報道、證據8. “阿里巴巴”作為馳名商標受到保護的記錄,證據1-8共同證明原告及其關聯公司將“阿里巴巴”作為企業字號使用,通過持續多年的精心經營和廣泛宣傳,該等企業字號已經與原告建立了直接、穩定、緊密的對應關系,為相關公眾廣泛知曉并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應當作為具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字號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保護。
      證據9.(2024)廈鷺證內字第4***8號公證書、證據10. “****”賬號相關內容的時間戳存證(時間戳證書編號:TSA-04-20240******0618)、證據11. 某(廣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和某(深圳)有限公司的天眼查信息網頁打印頁,證據9-11共同證明被告系百度平臺百家號“****”的實際運營者,于2023年12月30日發布題為《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嗎》的百家號文章,涉嫌構成不正當競爭。
      經庭審質證,被告李某某對原告阿里巴巴集團公司、阿里巴巴廣告公司提交的證據1-8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9的關聯性、合法性、證明目的無異議,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10-1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
      被告李某某為支持其上述抗辯,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案涉文章在“****”生成的過程截圖,證明案涉文章由被告在****生成,內容未添加個人主觀意思,且右下角標注“由**大模型4.0生成”,且文中有“但仍然需要注意的是,在數字化時代,信息的傳播速度很快,但也存在著信息失真、誤傳的風險。因此,我們在了解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時,應該保持理性思考,多方求證,避免被不實信息所誤導”字樣,故被告主觀無侵權故意。并且被告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經營者,原、被告之間并非同業競爭,不存在現實及可能的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
      證據2.被訴侵權文章已經刪除的截圖及閱讀量和廣告收益截圖,證明案涉文章于2023年12月30發布,現已經刪除,閱讀量為785次,廣告收益為1.54元,被告情節顯著輕微,未達到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和公認的商業道德的程度,且被告發布案涉文章的行為未達到損害原告合法權益的程度;
      證據3.“某(廣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工商變更信息截圖,證明“阿里數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成立在先,被告發布案涉文章在后,被告文章中對該企業的工商信息描述不存在混淆和虛假宣傳行為,不存在侵害原告商譽的主觀惡意。
      經庭審質證,原告阿里巴巴集團公司、阿里巴巴廣告公司對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1-2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
      根據上述質證情況,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阿里巴巴集團公司和阿里巴巴廣告公司提交的證據1-8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及證明目的予以認定,對證據9-11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對其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與事實予以綜合認定。對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1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該證據系李某某提供的其賬號的后臺截圖,其所稱的右下角標注“由**大模型4.0生成”僅能后臺顯示,相關公眾無法看到該標注,對證據2-3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對其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與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綜上,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案涉主體相關事實
      原告阿里巴巴集團公司系目前全球最大的網上及移動商務公司之一。原告阿里巴巴集團公司與阿里巴巴廣告公司系關聯公司,兩原告經過長期經營和發展,阿里巴巴集團公司已設立并運營了阿里巴巴國際交易市場(alibaba.com)、網上批發市場1688(1688.com)、網上購物平臺淘寶網(taobao.com)、第三方品牌及零售平臺天貓(tmall.com)等電子商務平臺。兩原告自成立起便一直使用“阿里巴巴”為企業字號,并陸續成立了十余家以“阿里巴巴”為字號的關聯企業。在長期的經營過程中,“阿里巴巴”作為企業字號不斷被用于呼叫和指代原告及其關聯公司。
      被告李某某系百度平臺百家號“****”的實際運營者,李某某通過該自媒體賬號承接、經營商業推廣、直播咨詢、電商帶貨等業務,截至2024年3月8日,該賬號共擁有6.7萬粉絲、25.6萬獲贊量,并且已通過該賬號發布1.4萬內容。 該賬號認證其為“電商達人、網絡工程師、優質數碼領域創作者”等,并已簽約MCN,更系百度平臺認證的紅 V 賬號。該賬號的達人主頁顯示其“承接各種科技數碼類物品推廣”,具體承接電商推廣的商務報價為視頻任務6500元起,圖文任務3900元起,截至2024年3月12日,“****”賬號建立有2個粉絲群,并且其商品櫥窗顯示有951件商品售賣。
      二、原告主張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相關事實
      被告李某某于2023年12月30日發布題為《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嗎》的百家號文章(以下簡稱“涉案文章”)。被訴侵權文章內容為:隨著數字化時代的來臨,越來越多的企業開始轉型,將業務拓展到數字領域。在這個大背景下,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的名字逐漸進入了公眾的視野。但隨之而來的,是關于其真實性的種種疑問。本文將從多個角度對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的真實性進行深入探究。首先,我們需要明確的是,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并非一個完全獨立的公司,而是與阿里巴巴集團有著緊密的聯系。作為阿里巴巴旗下的一個重要子公司,它在全球范圍內推廣智能物流和數字化供應鏈技術,致力于推進國際貿易的數字化轉型。這一點,從阿里巴巴集團官方發布的相關信息中可以得到佐證。進一步地,我們可以通過企業查詢平臺,如天眼查等,來獲取關于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的更多詳細信息。這些平臺上的數據顯示,阿里數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是經國家工信部備案許可、認證合法的經營性企業,成立于2023年,位于廣東省深圳市。這一信息為我們提供了該公司存在的法律依據和地理位置,進一步增強了其真實性。 此外,從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來看,它涵蓋了以自有資金從事投資活動、破產清算服務、數字文化創意技術裝備銷售、數字視頻監控系統銷售、數字技術服務、數字廣告制作與設計、區塊鏈技術相關軟件和服務等多個領域。這些業務都是當前數字化轉型的熱門方向,與阿里巴巴集團的整體戰略布局相吻合。然而,盡管我們已經從多個角度對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的真實性進行了探究,但仍然需要注意的是,在數字化時代,信息的傳播速度極快,但也存在著信息失真、誤傳的風險。因此,我們在了解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時,應該保持理性思考,多方求證,避免被不實信息所誤導。總的來說,通過以上的探究我們可以得出結論: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實存在的企業,它是阿里巴巴集團在數字化轉型過程中的重要布局之一,在全球范圍內推廣智能物流和數字化供應鏈技術致力于推進國際貿易的數字化轉型,同時它也是一個經國家認證合法的經營性企業,有著明確的經營范圍和地理位置。對于這樣一家企業我們應該保持關注,但同時也需要保持理性思考不被不實信息所誤導。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隨著數字化時代的不斷深入發展,類似于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這樣的企業將會越來越多,它們將在各自的領域內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推動著整個社會的數字化轉型進程。因此我們應該以開放包容的心態來看待這些新興企業期待它們在未來的發展中能夠帶來更多的創新和突破。
      上述文章所指“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系指阿里數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某(廣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成立于 2023 年5月4日,系案外人注冊成立的公司,并非原告阿里巴巴集團的子公司,與兩原告無任何關聯或者合作關系。阿里巴巴集團公司也并未發布任何與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有關的內容或信息。




      被告李某某自述被訴侵權文章系由****APP進行 AI生成,并向本院提交了相關生成文章的截圖,其系在****APP中輸入指令: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嗎,1000字以上的原創文章。****生成了被訴侵權文章《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的真實性探究》,李某某未對該文章的文字內容進行改動。原、被告雙方于庭審中確認被訴侵權文章已刪除,且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后臺數據顯示,該文章的獲利閱讀量為785,廣告收益1.54元,粉絲增量收益為0.05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涉外不正當競爭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規定:“知識產權的侵權責任,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當事人也可以在侵權行為發生后協議選擇適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未就法律適用進行約定,且原告阿里巴巴集團公司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出涉案知識產權保護請求,故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此外,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系發生于2023年12月,且雙方確認至庭審時被訴侵權行為已停止,故本院適用201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的競爭法》(以下均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一、原、被告雙方主體是否適格;二、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三、若構成,被告應否承擔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本案系不正當競爭之訴,故兩原告提起本案之訴,應滿足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原告主體資格的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本案中,原告阿里巴巴集團公司與阿里巴巴廣告公司系關聯公司,兩原告經過長期經營和發展,已設立并運營了阿里巴巴國際交易市場(alibaba.com)、網上批發市場1688(1688.com)、網上購物平臺淘寶網(taobao.com)、第三方品牌及零售平臺天貓(tmall.com)等多個電子商務平臺,兩原告對于“阿里巴巴”企業字號享有相應的權益,對于阿里巴巴集團公司旗下電子商務服務及產品共享其市場聲譽,且“阿里巴巴”企業字號已經在相關公眾中建立了較高的知名度與影響力,作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可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故兩原告主體適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解釋》第二條規定,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的爭奪交易機會、損害競爭優勢等關系的市場主體,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其他經營者”。李某某所運營的“****”賬號是經平臺認證且具有一定規模粉絲群體的專業電商推廣號,此類賬號對相關領域的消費者有較大影響,可以引導消費者交易決策,其本質是借助信息網絡進行商品銷售和推廣,是參與市場競爭的重要主體,其亦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經營者。
      對于原、被告雙方是否具有競爭關系,本院認為:從原、被告雙方的經營范圍看,雙方并不具有直接競爭關系;但立法本身并未預設“競爭關系”的框架限制,競爭關系是否存在不限于同業競爭,原告系全球知名的互聯網企業,旗下擁有眾多家喻戶曉的電子商務平臺,開展電商業務,而被告李某某雖系運營自媒體的個人,但其通過自媒體賬號承接商業推廣、直播咨詢、電商帶貨等業務,系電商業態的市場主體,故原、被告雙方存在競爭關系。尤其在互聯網環境中,被告通過發布案涉被訴侵權文章吸引流量、增粉養號,但該文章的信息存在事實錯誤,極有可能引發市場或相關公眾的誤解,此種信息失實將可能導致兩原告背負輿論壓力和聲譽損失。綜上,本院認定原、被告主體適格且雙方具有競爭關系,此種競爭關系并不受雙方具體經營內容和規模、業務體量大小的限制。




      第一,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本案中,李某某所發布的被訴侵權文章系評論文章,該文章中并未有相關商品鏈接,亦未有推銷相關商品或服務的字樣,其雖使用了“阿里巴巴”字樣和品牌圖標,但系為評論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與原告阿里巴巴集團公司的關系而進行必要使用,其行為雖有獲取流量的意圖,但并非以直接推廣自己的商品或服務為目的,相關公眾亦難以就該文章中所使用的“阿里巴巴”字樣誤認為李某某與兩原告存在特定聯系,故本院認為李某某在被訴侵權文章中使用“阿里巴巴”字樣和品牌圖標的行為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規制的混淆行為。
      第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該條規制的核心是以獲取交易機會或競爭優勢為目的的商業宣傳行為。但本案中,被訴侵權文章并未涉及任何商品,李某某發布該文章的行為本質上亦并非商業宣傳行為,李某某也并非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故被訴侵權行為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制。
      第三,對于被訴侵權行為能否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進行評價,本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屬于一般性條款,該條款的核心功能在于確認市場競爭的基本原則和規制新型、未被類型化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解釋》第一條規定:“經營者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且屬于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及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規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予以認定。”本案中,首先,從主觀方面分析,被告李某某作為自媒體運營者,發布被訴侵權文章,系為增粉引流謀取其自身的商業利益,便于其賬號推廣相關商品;但其作為自媒體博主,負有審核所發布的信息真實性的義務,在明確知曉被訴侵權文章系人工智能自動生成,信息來源不可靠的情形下,未對被訴侵權文章內容進行最低程度的審核,亦未在文章中進行顯著標注,提示公眾該文章系由人工智能生成,使得包含虛假信息的內容通過互聯網傳播;且通過手動添加帶有原告品牌標識的配圖的方式進一步加強了文章的誤導性,故李某某發布被訴侵權文章的主觀過錯明顯,其行為違背了相應的商業道德。
      其次,從客觀方面分析,被訴侵權文章中有關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與阿里巴巴集團公司的股權關聯與戰略布局內容,系通過工商登記信息查詢便能核實的事實,而被訴侵權文章將兩者的關系混同,直接得出“阿里數字控股有限公司系阿里巴巴集團在數字化轉型過程中的重要布局之一”的結論,并讓公眾保持關注,這將誤導廣公眾產生錯誤認知,也會對兩原告的實際業務經營與企業聲譽產生影響,兩原告亦需要耗資耗時對該等錯誤信息進行澄清,故被訴侵權行為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損害了兩原告的競爭利益,亦造成了兩原告相應的損失。
      綜上,被訴侵權行為系違背商業道德,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兩原告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且如上所述,該行為屬于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及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規定之外情形的行為,故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予以認定。因此,本院認定被訴侵權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所規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關于李某某提出其出于個人研究學習目的發布文章且受限于個人認知水平無法審核的抗辯,本院認為:作為一個擁有數萬粉絲的自媒體博主,其發布被訴侵權文章難謂是出于學習研究目的,若系學習研究,則李某某應當對文章內容進行核實,且如前所述,文章所載內容具備可核實的路徑,其亦可經研究失實后選擇不發布相關內容,故該抗辯不予成立,本院不予認可。此外,李某某作為從事電商推廣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一定的認知能力,也應當知曉其作為自媒體內容生產者負有向公眾傳達真實、客觀、準確信息的義務與責任,其通過發布文章獲取流量與商業利益,就應當對其發布的內容承擔相應的責任,而不論該文章是否由人工智能生成或是轉載而來,故該抗辯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認可。
      被告還抗辯稱其已在被訴侵權文章右下角標注有“由**大模型4.0生成”,其行為符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對內容標識的要求,被告無誤導公眾的主觀意圖。但該標注僅顯示于被告的“****”賬號后臺,相關公眾在閱讀該文時,并不可見任何提示與標注。《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辦法》第四條規定:“服務提供者提供的生成合成服務屬于《互聯網信息網絡服務深度合成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情形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生成合成內容添加顯式標識:(一)在文本的起始、末尾或者中間適當位置添加文字提示或者通用符號提示等標識,或者在交互場景界面、文字周邊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第十條規定:“用戶使用網絡信息內容傳播服務發布生成合成內容的,應當主動聲明并使用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標識功能進行標識。”根據上述規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使用者在互聯網上傳播生成內容時,應當主動聲明或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以使相關公眾提高注意程度。本案中,李某某并未按照相關的規定在被訴侵權文章中添加提示標識,故相關公眾難以認識到該文系由人工智能生成,亦難以甄別文章內容的真假。因此,李某某的上述抗辯,本院不予認可。
      關于爭議焦點三,本院認為:因本院已認定被訴侵權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故其應當承擔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責任。對于被告所稱被訴侵權文章系由人工智能生成,其不應承擔責任這一抗辯,如上所述,其作為從事商業推廣的自媒體博主,應對所發布的信息負有審核義務,且人工智能本質上系輔助工具,在當前技術條件下,“AI幻覺”現象難以完全避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在利用人工智能進行內容創作后,因其對生成物具有最大的控制權,其應當對生成內容的傳播和利用負合理的注意義務,如審查過濾虛假信息,盡力確保其傳播的信息的真實性與完整性,或添加顯著標識,提示相關公眾該文系由人工智能生成,以避免虛假信息傳播對他人合法權益或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故被告李某某的上述抗辯本院不予認可。
      對于消除影響這一責任承擔,因被訴侵權文章系發布于互聯網上,故被告應當于其百度百家號“****”賬號內發布聲明,消除影響(內容須經本院審核),考慮到被訴侵權文章的瀏覽量及發布時間,該澄清聲明以連續三日發布為宜。對于賠償損失,因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侵權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且被告侵權獲利較低,故本院綜合考慮兩原告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訴侵權行為的性質和后果、兩原告的維權合理開支、兩原告因此遭受的不利評價及輿情應對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李某某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30000元(含維權合理費用)。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第二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其“****”賬號內連續三日發表書面聲明,消除影響(內容須經本院審核);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廣告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000元(含維權合理費用);三、駁回原告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廣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原告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廣告有限公司負擔4136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46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原告杭州阿里巴巴廣告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審 判 長 倪曉花
      人 民 陪 審 員 胡 嘯
      人 民 陪 審 員 池唯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伍煙宇
      書 記 員 孔雅云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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