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顧
2004年,陽光科技公司成立,注冊資本50萬元。2009年,陽光科技公司增資至100萬元,股東張某、李某各持股50%,并由李某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實上,陽光科技公司原有的業務早已轉移至其參股的飛流科技公司,自身長期無實際經營、無人員在崗,處于長期休眠狀態。
張某、李某就公司是否解散等問題長期無法達成一致,超過兩年未能召開有效股東會、形成有效決議。面對這一僵局,張某將陽光科技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列另一股東李某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陽光科技公司辯稱,其持有飛流科技公司10%股權,若其解散可能影響后者的清算進程,故不應立即解散。
法庭查明,陽光科技公司2020年至2024的社會保險參保人數均為零。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后,判決解散陽光科技公司。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案情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首先,張某持有陽光科技公司50%股權,即持有陽光科技公司50%表決權,符合法律規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決權”之規定,具備提起解散之訴的主體資格。
其次,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應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側重考察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障礙。本案中,張某、李某作為陽光科技公司股東,已至少有兩年未召開股東會,就陽光科技公司未來發展問題未能形成有效決議,業務完全停滯,內部決策機制徹底失靈,已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公司僵局。
再次,對陽光公司存續以致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判斷標準,法律目前并無明確、客觀的規定,此類損失主要指向為公司僵局繼續存續帶來的一種預期利益損失。本案中,陽光科技公司經營業務長期停滯,但須維持基本存續成本,不僅無法創造利潤,反而會累積債務、消耗資產,甚至加重公司的負債風險。故而,法院認定陽光科技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四,張某、李某之間的矛盾已無法調和,且雙方各持股50%,股權結構均衡,難以通過諸如股權轉讓、回購等其他救濟途徑化解僵局。為消弭公司僵局狀態對股東和債權人利益可能帶來的損害,引導該經營主體有序退出市場,即陽光科技公司應當及時解散。
最后,有限責任公司既具有人合性特點,又具有資合性特點。當二者陷入僵局時,司法解散是破局的最后路徑,但并非唯一路徑,只有窮盡一切可能救濟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時才可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法律規定、熱點、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但需注意,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且司法實踐中不同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盲目參照。
如果您遇到類似糾紛難以解決,也建議您及時咨詢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的專業律師,以便更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 杲先躍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