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比導讀】
2003年,河南平頂山市一起涉案90.1萬元的銀行出納員吸收資金案,在偵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竟然出現了四個不同的罪名:公安機關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檢察機關以貪污罪起訴,法院審理階段還爭議是否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最終判決為詐騙罪。同一個案件,為何會經歷如此曲折的罪名認定過程?
本文通過深度剖析田亞平詐騙案的裁判理由,對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貪污罪、金融憑證詐騙罪、詐騙罪四個罪名的構成要件差異,揭示罪名認定背后的法律邏輯。這不僅是一堂生動的刑法適用課,更為實務工作者提供了寶貴的罪名辨析參考。
01 一個出納員,三年騙取90萬,卻讓公檢法"吵"起來了
田亞平是中國銀行平頂山市分行的一名普通出納員。1999年8月,她做了一個大膽的決定:自己制作"高額利率定單",向親朋好友宣稱銀行內部有高息存款業務。
這些所謂的"高額利率定單"看起來很像銀行正規存單。田亞平偷偷蓋上儲蓄業務專用章,還趁同事不注意時盜蓋了會計、出納的私章。定單上寫著誘人的高利率,讓不少親朋好友動了心。
三年時間里,田亞平先后從11名親朋好友那里吸收了90.1萬元現金。這些錢沒有進入銀行賬戶,而是直接裝進了她自己的口袋。她用這些錢償還個人債務、購買裝修房屋、購買汽車,過上了看似體面的生活。
2002年9月,紙終究包不住火,田亞平主動到公安局經偵大隊投案,并退贓41.4萬元。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后,爭議就來了。
公安機關認為:田亞平向多人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還本付息,這不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嗎?于是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偵查。
檢察機關認為:田亞平是國有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騙取公共財物,應該以貪污罪起訴。于是案件移送法院時,罪名變成了貪污罪。
法院審理時:合議庭內部又產生了新的分歧。有法官認為,田亞平使用的"高額利率定單"蓋有銀行公章,是否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一個案件,四個罪名,到底誰對誰錯?
02 第一回合:她吸收的真是"公眾"存款嗎?
公安機關將案件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表面上看似乎有道理。畢竟,田亞平確實吸收了90多萬元資金,還承諾高額利息,這不正是非法吸收存款的典型表現嗎?
但法院仔細審查后發現,問題沒這么簡單。
根據1998年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有一個核心要件:必須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這個"不特定對象"是關鍵。
什么叫"不特定對象"?就是向社會公眾廣泛吸收資金,吸收對象是開放的、不確定的,任何人都可能成為吸收對象。比如在街頭擺攤、在網上發廣告,吸引路人或網友來存款,這就是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再看田亞平的情況。她吸收資金的對象雖然涉及11人,人數不少,但經查明,這11人全部是她的親朋好友。她并沒有向社會公開宣傳,也沒有面向不特定的公眾吸收資金,而是利用熟人關系,在特定的圈子里進行。
這是向"特定的多數人"吸收資金,而不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在法律上卻是天壤之別。
法院認定:田亞平的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客觀要件,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這一回合,公安機關的定性被否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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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第二回合:她侵吞的是"公共財物"嗎?
檢察機關將案件改為貪污罪起訴,理由是:田亞平是國有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騙取他人財物,應該以貪污罪論處。
這個定性看起來也很有道理。畢竟貪污罪就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田亞平確實是國有銀行員工,也確實占有了別人的錢。
但法院經過仔細分析,發現這個定性有兩個致命問題。
第一個問題:田亞平侵犯的財物性質不對。
貪污罪侵犯的對象必須是公共財物或國有財物。根據刑法規定,儲戶存入國有商業銀行的資金,原則上屬于"在國有企業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財產",可以視為公共財產。
但關鍵是,田亞平吸收的這些資金,根本就沒有進入銀行的賬戶系統。這些錢是親朋好友直接交給田亞平個人的,從來沒有成為銀行的儲蓄存款。
銀行實際上并沒有開展所謂的"高額利率存款"業務,這完全是田亞平虛構出來的。既然這些錢沒有進入銀行系統,就不可能轉化為儲蓄存款,也就不屬于公共財物。
第二個問題:田亞平的行為方式不符合"利用職務便利"。
貪污罪要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具體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和便利條件。
田亞平是銀行出納員,她的職責是辦理日常儲蓄業務,負責保管本人印鑒和銀行儲蓄專用章。但是,向儲戶吸納存款并不是出納員的職權范圍。更何況,銀行根本就沒有開展"高額利率存款"這種業務。
田亞平制作的"高額利率定單"是她私自偽造的,定單上的公章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私章,都是她趁同事疏忽大意時偷蓋的。這只能算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條件",而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兩者的區別在于:職務便利是職權范圍內的便利,工作便利只是因為在這個單位工作而產生的便利。比如你是倉庫保管員,利用職務管理倉庫物資,這叫職務便利;你利用在倉庫工作的機會,趁人不備偷東西,這只是工作便利。
法院認定:田亞平的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貪污罪
這一回合,檢察機關的指控也被否定了。
04 第三回合:"高額利率定單"是偽造的銀行存單嗎?
法院審理階段,合議庭內部還產生了一個新的爭議:田亞平使用的"高額利率定單"蓋有銀行公章和會計、出納的私章,看起來很像銀行存單,是否應該認定為偽造、變造的銀行存單,從而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銀行結算憑證,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這個罪名的關鍵是:行為人使用的必須是偽造或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
那么,"高額利率定單"是不是銀行存單呢?
法院進行了深入分析。銀行存單是銀行憑以辦理儲蓄業務的正式憑證,具有以下特征:由儲戶向銀行交存款項,銀行簽發載有戶名、賬號、存款金額、存期、利率等內容的憑證;存款到期后,銀行有絕對付款責任;可以掛失。銀行存單是一種重要的信用和結算憑證。
再看田亞平的"高額利率定單"。雖然它蓋有銀行公章和會計、出納的私章,但這份定單是田亞平私自制作的虛假單據,銀行根本就不存在這樣的定單格式。銀行從來沒有開展過"高額利率存款"業務,這份定單在銀行的業務系統中根本不存在。
這就是關鍵所在。偽造、變造銀行存單,是指仿造或篡改真實的銀行存單;而田亞平制作的"高額利率定單",根本就不是銀行的業務單據,銀行系統里連這種格式都沒有。這不是偽造或變造真實憑證,而是憑空虛構了一個根本不存在的憑證。
打個比方:偽造銀行存單就像偽造人民幣,雖然是假的,但模仿的是真實存在的貨幣;而田亞平做的事,就像自己畫了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500元紙幣",這根本就不是偽造,因為現實中壓根不存在500元面值的人民幣。
法院認定:田亞平使用的"高額利率定單"不屬于偽造或變造的銀行存單,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這一回合,金融憑證詐騙罪的定性也被排除了。
05 最終答案:這就是一起典型的詐騙案
排除了三個罪名后,法院最終認定田亞平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產的行為。這個罪名的核心是: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
先看主觀方面。田亞平明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她開始的想法是利用銀行出納員的身份取得親朋好友的信任,讓他們把錢交給她,用來償還個人債務。但她連個人債務都無法償還,銀行出納員的工資更不可能讓她還上近百萬的欠款。
田亞平明知自己根本還不起錢,卻仍然向多人推薦"高額利率定單",騙取了近百萬資金。這些錢除了還債,主要都用于購買、裝修房屋、購買汽車等高消費。從她的行為看,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顯。
再看客觀方面。田亞平實施了典型的詐騙行為。
她虛構了"銀行內部有高額利率存款"的事實,讓親朋好友信以為真,主動把現金交給她。她自制虛假的"高額利率定單",偷蓋儲蓄業務專用章和同班人員印鑒,這些都是為了讓"高額利率定單"看起來更像銀行存單,讓親朋好友相信銀行確實有這種業務。
這完全符合詐騙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構成要件。田亞平虛構了高額利率存款的事實,隱瞞了銀行根本沒有這種業務的真相,使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自愿"交出財物。
法院最終判決:田亞平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50萬元
06 為什么同一行為會出現四個罪名?
回顧整個案件,從立案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到起訴的貪污罪,再到審理階段爭議的金融憑證詐騙罪,最終定性為詐騙罪,這個"罪名之旅"揭示了什么?
第一,表面現象容易迷惑人。
公安機關看到田亞平吸收資金、承諾高息,就想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檢察機關看到她是國有銀行員工,就想到貪污罪;有法官看到"高額利率定單"蓋有公章,就想到金融憑證詐騙罪。這些都是從表面現象出發的判斷。
但刑法是嚴謹的,每個罪名都有精確的構成要件。只看表面現象,不仔細分析構成要件,就容易出錯。
第二,罪名認定要"摳字眼"。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要求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田亞平只向親朋好友吸收,是"特定對象";貪污罪要求侵犯"公共財物",田亞平侵犯的錢沒進銀行賬戶,不是公共財物;金融憑證詐騙罪要求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田亞平的"高額利率定單"根本不是銀行憑證。
每一個字眼的差異,都可能導致罪名的不同。這就是為什么說刑法是"魔鬼藏在細節里"。
第三,特殊罪名不能隨意擴張。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貪污罪、金融憑證詐騙罪,都是針對特定主體、特定對象、特定行為方式的特殊罪名。而詐騙罪是一般罪名,適用范圍更廣。
當行為不符合特殊罪名的構成要件時,不能硬往特殊罪名上套,而應該回歸一般罪名。田亞平的行為本質上就是詐騙,只是發生在銀行環境中,涉及銀行員工身份,容易讓人產生錯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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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這個案例給律師和當事人的三點啟示
啟示一:被指控特殊罪名時,要仔細核對構成要件。
如果你被指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定要核實吸收對象是否真是"社會不特定對象"。如果只是向親朋好友、熟人圈子借款,可能不符合這個罪名的要件。
如果被指控貪污罪,要核實侵犯的財物是否真是"公共財物",行為是否真是"利用職務便利"。如果只是利用工作環境的便利,或者侵犯的不是公共財物,可能不構成貪污罪。
啟示二:罪名認定要堅持"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規定的每個罪名都有明確的構成要件,不能因為行為看起來"很壞"就隨意擴張解釋。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要件來認定罪名。
田亞平的行為確實惡劣,但不能因此就把不符合構成要件的罪名強加給她。法院堅持嚴格審查每個罪名的構成要件,最終得出準確的定性,這正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體現。
啟示三:案件定性可能在不同階段發生變化。
從公安立案到檢察起訴,再到法院審判,案件的定性可能會發生變化。這是正常的司法過程,反映了不同機關對案件認識的深化。
作為辯護律師,不能因為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就認為罪名已經確定,也不能因為檢察機關已經起訴就放棄對罪名的質疑。只要有理有據,就應該堅持提出辯護意見。田亞平案就是最好的例子——雖然最終仍然定罪,但罪名的準確認定,對量刑和當事人的權利保障都有重要意義。
08 一個案件的"罪名之旅",一堂生動的刑法課
田亞平案經歷了四個罪名的"旅程",最終塵埃落定。這個案件不是簡單的"同案不同判",而是同一案件在不同階段、不同機關認識逐步深化的過程。
公安機關從表面現象入手,看到吸收資金的行為;檢察機關從主體身份入手,關注國有銀行員工的特殊性;法院則對每個罪名的構成要件進行了嚴格審查,最終得出準確定性。
這個案件告訴我們:刑法是精密的科學,每個罪名都有精確的邊界。表面上相似的行為,可能因為一個構成要件的差異,而導致完全不同的罪名認定。這就是刑法的魅力,也是刑法的嚴謹。
對于法律工作者而言,這個案件提供了一個經典的罪名辨析范本;對于普通人而言,這個案件提醒我們:遵守法律,遠離詐騙,才是正道。
【素材來源】
本文案例來源于《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8集第301號指導案例"田亞平詐騙案",案號為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平刑初字第XX號刑事判決。案情涉及被告人田亞平利用中國銀行平頂山市分行建東支行橡膠壩分理處出納員身份,自制"高額利率定單"騙取親朋好友現金90.1萬元的行為定性問題。
文中所有人物姓名均為案件真實姓名,但涉及具體個人信息已作模糊處理。本文配圖為示意圖,與案件無關。如有侵權,請聯系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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