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150人),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500萬/500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5000萬/5000人)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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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量刑標準:
(2024年)陳某紅非法吸收存款、非法經營、合同詐騙案-被告人僅向與其具有相對特定關系的個人借款,后因企業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無法償還借款的,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僅向與其具有相對特定關系的個人借款,后因企業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無法償還借款的,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24年)何某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受雇參與非法集資流程中部分環節,僅領取少量報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認為是犯罪:受某投資公司股東安排,保管并收支公司股東移交的6張銀行卡的行為雖為非法集資活動起到了幫助作用,但屬于受雇傭參與非法集資流程中部分環節,僅領取少量報酬的情形,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
(2024年)“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的審查認定:如果行為人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主動授意,或在獲悉存在口口相傳向社會人員吸收資金時不予控制或排斥,對社會人員直接或以內部人員名義投入的資金均予以吸收的,可以認定為以口口相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
(2023年)空貨交易拆借資金未能如期償還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借款的用途除部分系購買生產原料、經營所用外,另主要用于歸還先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這與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部分中原審被告人倪某某以購買原料等名義,與他人約定高額利息,向他人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目的、性質相同。因此原審被告人倪某某所屬原審被告單位與揚州戊公司之間拆借資金的行為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構成。
(2023年)毛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從輕處罰的適用:對于純粹因“數額巨大”而提檔處罰的,可在符合條件時考慮緩刑適用。
(2023年)以從事非法證券業務場外配資為目的又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應擇一重罪論處投資者的炒股損失不宜在刑事判決中判令由配資人承擔全部退賠責任: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為他人買賣證券提供融資業務即為他人提供場外配資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
為籌集從事非法場外配資資金而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以承諾高額回報為誘餌擅自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的,犯罪目的與犯罪手段存在牽連關系,在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應數罪并罰的情況下,應擇一重罪論處。
(2024年)非法集資類案件中單位犯罪的認定:以公司名義對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此種情形下,是否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可一概而論。雖然系以單位名義對外非法吸收存款,但并非系經過單位集體決策,或者違法所得并沒有歸單位所有,不能認定系單位犯罪,而應該按照自然人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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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二十三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集資參與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給集資參與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同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內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2022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關于二十三種常見犯罪量刑規范的實施細則(試行)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給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1)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每增加數額巨大起點與第一個量刑幅度起點數額差值的3%。
(2)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存款對象每增加第二個量刑幅度起點與第一個量刑幅度起點人數差值的3%。
(3)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每增加第二個量刑幅度起點與第一個量刑幅度起點數額差值的3%。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1)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每增加數額特別巨大起點與數額巨大起點差值的1.25%。
(2)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存款對象每增加第三個量刑幅度起點與第二個量刑幅度起點人數差值的1.25%。
(3)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每增加第三個量刑幅度起點與第二個量刑幅度起點數額差值的1.25%。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第三個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個月的刑期:
(1)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每增加該量刑幅度起點數額的20%。
(2)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存款對象每增加該量刑幅度起點人數的20%。
(3)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每增加該量刑幅度損失起點數額的20%。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案件的犯罪數額、直接經濟損失數額不得同時用以增加刑罰量,二者均明確的,以確定刑罰量最重的標準計算。
5.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6.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根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存款入數、給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1)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金;判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三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金;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刑的,一般判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金。
(2)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金;判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金;判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金。
(3)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判處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二十萬元至三十五萬元罰金;判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金。
(4)單位犯罪中對單位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不低于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罰金數額。
7.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綜合考慮非法吸收存款數額、存款人人數,給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清退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網絡借貸、投資入股、虛擬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融資租賃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老年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萬元以上,同時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曾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四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
第五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六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提起公訴后退贓退賠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第九條 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犯集資詐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十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通過傳銷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同時又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單位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對于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賬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4.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根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存款人人數、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5.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綜合考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存款人人數、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清退資金數額等犯罪情節、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2022年最高檢關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相關問題 (包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新立案標準問題)解答
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吸收的存款數額是犯罪數額,立案偵查前退贓數額不影響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數額的認定。但是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后刑法第176條的規定,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業發展的指導意見
7.堅決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中小微企業經濟糾紛。嚴格落實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等法律原則,嚴格區分中小微企業正當融資與非法集資、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參與兼并重組與惡意侵占國有資產等的界限,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認定為刑事犯罪、把民事責任認定為刑事責任。落實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中小微企業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關于寬嚴相濟在經濟犯罪和職務犯罪案件審判中的具體貫徹
一、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經濟犯罪案件審判中的具體貫徹
(二)關于政策法律界限。對于當前金融危機背景下的經濟違法行為,應當根據《意見》第4條規定的“審時度勢”原則、第5條規定的“兩個效果相統一”原則以及第14條、第23條規定的從寬要求,審慎分析判斷其社會危害性,從有利于保障經濟增長、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依法準確定罪量刑。以非法集資案件為例說明如下:一是要準確界定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商業交易的政策法律界限。未經社會公開宣傳,在單位職工或者親友內部針對特定對象籌集資金的,一般可以不作為非法集資。二是要準確把握非法集資罪與非罪的界限。資金主要用于生產經營及相關活動,行為人有還款意愿,能夠及時清退集資款項,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作為犯罪處理。此外,對于“邊緣案”、“踩線案”、罪與非罪界限一時難以劃清的案件,要從有利于促進企業生存發展、有利于保障員工生計、有利于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高度,依法妥善處理,可定可不定的,原則上不按犯罪處理。特別對于涉及企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技術人員因政策界限不明而實施的輕微違法犯罪,更要依法慎重處理。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于非法集資的“非法性”認定依據問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認定非法集資的“非法性”,應當以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作為依據。對于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僅作原則性規定的,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并參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制定的部門規章或者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予以認定。
二、關于單位犯罪的認定問題
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個人為進行非法集資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單位設立后,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對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人員應當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判斷單位是否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應當根據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資金規模、資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況、單位進行正當經營的狀況以及犯罪活動的影響、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三、關于涉案下屬單位的處理問題
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全面查清涉案單位,包括上級單位(總公司、母公司)和下屬單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體資格、層級、關系、地位、作用、資金流向等,區分情況依法作出處理。
上級單位已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且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下屬單位所有的,對該下屬單位也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上級單位和下屬單位構成共同犯罪的,應當根據犯罪單位的地位、作用,確定犯罪單位的刑事責任。
上級單位已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但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上級單位所有的,對下屬單位不單獨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員,可以作為上級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級單位未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對上級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的人員,一般可以與下屬單位按照自然人與單位共同犯罪處理。
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均未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中承擔組織、領導、管理、協調職責的主管人員和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作為主犯,以其他積極參加非法集資犯罪的人員作為從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處理。
四、關于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
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可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辦案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注意收集運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證據:是否使用虛假身份信息對外開展業務;是否虛假訂立合同、協議;是否虛假宣傳,明顯超出經營范圍或者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資金后隱匿、銷毀合同、協議、賬目;是否傳授或者接受規避法律、逃避監管的方法,等等。
五、關于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的資金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吸收的資金一并計入犯罪數額: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
(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對象、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集資參與人收回本金或者獲得回報后又重復投資的數額不予扣除,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六、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把握問題
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綜合運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處置和化解風險,做到懲處少數、教育挽救大多數。要根據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其地位、作用、層級、職務等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輕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區別對待原則分類處理涉案人員,做到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
重點懲處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和管理人員,包括單位犯罪中的上級單位(總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層、管理層和骨干人員,下屬單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層和骨干人員,以及其他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
對于涉案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贓退賠、真誠認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七、關于管轄問題
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按照《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意見》(國發〔2015〕59號)確定的工作原則辦理。如果合并偵查、訴訟更為適宜的,可以合并辦理。
辦理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如果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作為案件主辦地,對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和移送審查起訴;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機關作為案件分辦地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本地區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和移送審查起訴。
管轄不明或者有爭議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由其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協調確定或者指定有關公安機關作為案件主辦地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分別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協調確定或者指定案件主辦地立案偵查的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參照前款規定,確定主要犯罪地作為案件主辦地,其他犯罪地作為案件分辦地,由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負責起訴、審判。
本條規定的“主要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資活動的主要組織、策劃、實施地,集資行為人的注冊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集資參與人的主要所在地等。
八、關于辦案工作機制問題
案件主辦地和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應當密切溝通協調,協同推進偵查、起訴、審判、資產處置工作,配合有關部門最大限度追贓挽損。
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應當統一負責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資全部犯罪事實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防止遺漏犯罪事實;并應就全案處理政策、追訴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要求及訴訟時限、追贓挽損、資產處置等工作要求,向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進行通報。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應當對本地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資的犯罪事實及時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積極協助主辦地處置涉案資產。
案件主辦地和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證據交換共享機制。對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一般由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負責收集,其他涉案地提供協助。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應當及時通報接收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材料的程序及要求。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需要案件主辦地提供證據材料的,應當向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提出證據需求,由案件主辦地收集并依法移送。無法移送證據原件的,應當在移送復制件的同時,按照相關規定作出說明。
九、關于涉案財物追繳處置問題
辦理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應當及時歸集涉案財物,為統一資產處置做好基礎性工作。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應當及時查明涉案財物,明確其來源、去向、用途、流轉情況,依法辦理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并制作詳細清單,對扣押款項應當設立明細賬,在扣押后立即存入辦案機關唯一合規賬戶,并將有關情況提供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移送、審查、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對審判時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并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應當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依法作出判決后,有關地方和部門應當在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統籌協調下,切實履行協作義務,綜合運用多種手段,做好涉案財物清運、財產變現、資金歸集、資金清退等工作,確保最大限度減少實際損失。
根據有關規定,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后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退賠集資參與人的損失一般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以及罰金、沒收財產的執行。
十、關于集資參與人權利保障問題
集資參與人,是指向非法集資活動投入資金的單位和個人,為非法集資活動提供幫助并獲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除外。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過及時公布案件進展、涉案資產處置情況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資參與人的合法權利。集資參與人可以推選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視案件情況決定集資參與人代表人參加或者旁聽庭審,對集資參與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請求不予受理。
十一、關于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問題
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非法集資行為或者行政執法過程中,認為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就追訴標準、證據固定等問題提出咨詢或者參考意見;發現非法集資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規定,履行相關手續,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過程中,可商請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指派專業人員配合開展工作,協助查閱、復制有關專業資料,就案件涉及的專業問題出具認定意見。涉及需要行政處理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
6 涉互聯網金融活動在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的情形下,公開宣傳并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應重點審查互聯網金融活動相關主體是否存在歸集資金、沉淀資金,致使投資人資金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重大風險等情形。
7 互聯網金融的本質是金融,判斷其是否屬于"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即行為是否具有非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商業銀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247 號)等現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規定。
8 對以下網絡借貸領域的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追究相關行為主體的刑事責任:
(1)中介機構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務為名,實際從事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甚至自融或變相自融等行為,應當依法追究中介機構的刑事責任。特別要注意識別變相自融行為,如中介機構通過拆分融資項目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自己吸收資金的,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2)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①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合謀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違規情形,仍為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合謀,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擔保、通過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開展借貸業務等違規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②雙方合謀通過拆分融資項目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借款人吸收資金的。在對中介機構、借款人進行追訴時,應根據各自在非法集資中的地位、作用確定其刑事責任。中介機構雖然沒有直接吸收資金,但是通過大肆組織借款人開展非法集資并從中收取費用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可以認定為主犯。
(3)借款人故意隱瞞事實,違反規定,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利用多個網絡借貸平臺發布借款信息,借款總額超過規定的最高限額,或將吸收資金用于明確禁止的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等高風險行業,造成重大損失和社會影響的,應當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責任。對于借款人將借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不作為犯罪處理。
9 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原則上認定主觀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要件。特別是具備一定涉金融活動相關從業經歷、專業背景或在犯罪活動中擔任一定管理職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知曉相關金融法律管理規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其實際從事的行為應當批準而未經批準,行為在客觀上具有非法性,原則上就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在證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時,可以收集運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此前任職單位或者其本人因從事同類行為受到處罰情況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關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等辯解不能成立。除此之外,還可以收集運用以下證據進一步印證犯罪嫌疑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從事行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規避法律以逃避監管的相關證據:自己或要求下屬與投資人簽訂虛假的親友關系確認書,頻繁更換宣傳用語逃避監管,實際推介內容與宣傳用語、實際經營狀況不一致,刻意向投資人夸大公司兌付能力,在培訓課程中傳授或接受規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10 對于無相關職業經歷、專業背景,且從業時間短暫,在單位犯罪中層級較低,純屬執行單位領導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辯解的,如確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具有主觀故意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另外,實踐中還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意見而陷入錯誤認識的辯解。如果上述辯解確有證據證明,不應作為犯罪處理,但應當對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意見及其出具過程進行查證,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仍應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
(1)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意見所涉及的行為與犯罪嫌疑人實際從事的行為不一致的;
(2)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未對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僅對其他合法性問題進行審查的;
(3)犯罪嫌疑人在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意見時故意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
(4)犯罪嫌疑人與出具意見的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存在利益輸送行為的;
(5)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影響和干擾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意見公正性的情形的。
對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賴專家學者、律師等專業人士、主流新聞媒體宣傳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個人意見而陷入錯誤認識的辯解,不能作為犯罪嫌疑人判斷自身行為合法性的根據和排除主觀故意的理由。
11 負責或從事吸收資金行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根據其實際參與吸收的全部金額認定。但以下金額不應計入該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額: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親屬所投資的資金金額;
(2)記錄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實際參與吸收且未從中收取任何形式好處的資金。
吸收金額經過司法會計鑒定的,可以將前述不計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兩項所涉金額仍應計入相對應的上一級負責人及所在單位的吸收金額。
12 投資人在每期投資結束后,利用投資賬戶中的資金(包括每期投資結束后歸還的本金、利息)進行反復投資的金額應當累計計算,但對反復投資的數額應當作出說明。對負責或從事行政管理、財務會計、技術服務等輔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其參與的犯罪事實,結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確定刑事責任范圍。
13 確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額時,應當重點審查、運用以下證據:
(1)涉案主體自身的服務器或第三方服務器上存儲的交易記錄等電子數據;
(2)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
(3)銀行賬戶交易記錄、POS 機支付記錄;
(4)資金收付憑證、書面合同等書證。僅憑投資人報案數據不能認定吸收金額。
20 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多以單位形式組織實施,所涉單位數量眾多、層級復雜,其中還包括大量分支機構和關聯單位,集團化特征明顯。有的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中分支機構遍布全國,既有具備法人資格的,又有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既有受總公司直接領導的,又有受總公司的下屬單位領導的。公安機關在立案時做法不一,有的對單位立案,有的不對單位立案,有的被立案的單位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有的僅對最上層的單位立案而不對分支機構立案。對此,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在審查起訴時,應當從能夠全面揭示犯罪行為基本特征、全面覆蓋犯罪活動、準確界定區分各層級人員的地位作用、有利于有力指控犯罪、有利于追繳違法所得等方面依法具體把握,確定是否以單位犯罪追究。
21 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所涉罪名中,刑法規定應當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對同時具備以下情形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可以以單位犯罪追究:
(1)犯罪活動經單位決策實施;
(2)單位的員工主要按照單位的決策實施具體犯罪活動;
(3)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經單位決策使用,收益亦歸單位所有。但是,單位設立后專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22 對參與涉互聯網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是否追究其刑事責任,可以區分兩種情形處理:
(1)全部或部分違法所得歸分支機構所有并支配,分支機構作為單位犯罪主體追究刑事責任;
(2)違法所得完全歸分支機構上級單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對分支機構作為單位犯罪主體追究刑事責任,而是應當對分支機構的上級單位(符合單位犯罪主體資格)追究刑事責任。
23 分支機構認定為單位犯罪主體的,該分支機構相關涉案人員應當作為該分支機構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僅將分支機構的上級單位認定為單位犯罪主體的,該分支機構相關涉案人員可以作為該上級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4 對符合追訴條件的分支機構(包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和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及其所屬單位,公安機關均沒有作為犯罪嫌疑單位移送審查起訴,僅將其所屬單位的上級單位作為犯罪嫌疑單位移送審查起訴的,對相關分支機構涉案人員可以區分以下情形處理:
(1)有證據證明被立案的上級單位(比如總公司)在業務、財務、人事等方面對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進行實際控制,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涉案人員可以作為被移送審查起訴的上級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在證明實際控制關系時,應當收集、運用公司決策、管理、考核等相關文件,OA 系統等電子數據,資金往來記錄等證據。對不同地區同一單位的分支機構涉案人員起訴時,證明實際控制關系的證據體系、證明標準應基本一致。
(2)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立案的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之間存在實際控制關系的,對符合單位犯罪構成要件的下屬單位或分支機構應當補充起訴,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已不具備補充起訴條件的,可以將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的涉案犯罪嫌疑人直接起訴。
四、綜合運用定罪量刑情節
25 在辦理跨區域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時,在追訴標準、追訴范圍以及量刑建議等方面應當注意統一平衡。對于同一單位在多個地區分別設立分支機構的,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應當保持基本一致。分支機構所涉犯罪嫌疑人與上級單位主要犯罪嫌疑人之間應當保持適度平衡,防止出現責任輕重"倒掛"的現象。
26 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顯差別的,可以區分主犯和從犯。對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總公司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發揮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認定為全案的主犯,其他人員可以認定為從犯。
27 最大限度減少投資人的實際損失是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特別是非法集資案件的重要工作。在決定是否起訴、提出量刑建議時,要重視對是否具有認罪認罰、主動退贓退賠等情節的考察。分支機構涉案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還違法所得、真誠認罪悔罪的,應當依法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其中,對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或者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應當向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檢察意見。
五、證據的收集、審查與運用
28 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證據種類復雜、數量龐大、且分散于各地,收集、審查、運用證據的難度大。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緊緊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引導公安機關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加強證據的審查、運用,確保案件事實經得起法律的檢驗。
29 對于重大、疑難、復雜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依法提前介入偵查,圍繞指控犯罪的需要積極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必要時與公安機關共同會商,提出完善偵查思路、偵查提綱的意見建議。加強對偵查取證合法性的監督,對應當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堅決予以排除,對應當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及時提出意見。
30 電子數據在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的證據體系中地位重要,對于指控證實相關犯罪事實具有重要作用。隨著互聯網技術的不斷發展,電子數據的形式、載體出現了許多新的變化,對電子數據的勘驗、提取、審查等提出了更高要求,處理不當會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問題的若干規定》(法發〔2016〕22 號),加強對電子數據收集、提取程序和技術標準的審查,確保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對云存儲電子數據等新類型電子數據進行提取、審查時,要高度重視程序合法性、數據完整性等問題,必要時主動征求相關領域專家意見,在提取前會同公安機關、云存儲服務提供商制定科學合法的提取方案,確保萬無一失。
31 落實"三統兩分"要求,健全證據交換共享機制,協調推進跨區域案件辦理。對涉及主案犯罪嫌疑人的證據,一般由主案偵辦地辦案機構負責收集,其他地區提供協助。其他地區辦案機構需要主案偵辦地提供證據材料的,應當向主案偵辦地辦案機構提出證據需求,由主案偵辦地辦案機構收集并依法移送。無法移送證據原件的,應當在移送復制件的同時,按照相關規定作出說明。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之間要加強協作,加強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督促本地公安機關與其他地區公安機關做好證據交換共享相關工作。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可以根據案件需要,直接向其他地區檢察機關調取證據,其他地區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應積極協助。此外,各地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對其他地區案件辦理有重要作用的證據,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通知相應檢察機關,做好依法移送工作。
(2021年)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
第二十五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清退過程應當接受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
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六條 清退集資資金來源包括:
(一)非法集資資金余額;
(二)非法集資資金的收益或者轉換的其他資產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資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從非法集資中獲得的經濟利益;
(四)非法集資人隱匿、轉移的非法集資資金或者相關資產;
(五)在非法集資中獲得的廣告費、代言費、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經濟利益;
(六)可以作為清退集資資金的其他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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