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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2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召開“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典型案例”。
通過介紹西城法院審理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總體情況,發布5起并提出法官建議,讓規則意識、責任意識、風險意識更加深入人心,助力營造“人人遵規、路路平安”的公共交通環境。
北京西城區法院
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典型案例
目 錄
案例一“小”改裝暗藏“大”隱患,事故責任要分擔
案例二坐后排要系安全帶,擴大損失應自擔
案例三私家車運營網約車,商業保險或拒賠
案例四認定工傷停工留薪,誤工損失不免除
案例五電動自行車要投保,產生損失有保障
典型案例一
“小”改裝暗藏“大”隱患,事故責任要分擔
【案情介紹】
某日,劉某騎電動自行車經過某道路輔路,車輛底部與地面一隆起處發生剮蹭,導致劉某摔倒受傷及車輛受損。
事故路段的施工管理單位為某建設公司,劉某認為事發路段的施工管理單位應當對地面隆起導致其受傷的情況承擔責任。
故訴至法院要求某建設公司賠償其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等多項損失。
審理過程中,某建設公司申請對劉某的車輛進行司法鑒定,經鑒定,劉某的車輛存在超標、改裝情況,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屬摩托車性質。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存在駕駛超標、改裝電動自行車及分神駕駛行為,且路面隆起約5 厘米、坡度較緩,劉某的自身過失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應負 80%的事故責任,判令某建設公司賠償劉某各項合理損失合計四萬五千余元。
【法官說法】
一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條規定,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的,道路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修復。
本案中,某建設公司系事故路段的施工管理單位,對路面有運營維護義務,事故路面存在部分隆起,而某建設公司未設置警示標志,未及時平整、修補,亦未舉證證明其盡到管理維護義務,故存在一定過錯。
另一方面,根據《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相關規定,電動自行車應當具備腳踏騎行能力,最高車速不高于25 千米每小時,整車質量不大于55 千克。
本案中,劉某的車輛經鑒定超重 20 余千克,鏈條及腳踏板缺失不具備腳踏騎行能力,最高車速大于 25 千米每小時,顯示其存在明顯調速、改裝情況,且劉某存在分神駕駛行為。
故法院綜合認定劉某對損害發生亦負有過錯。
法官提示大家,“小”改裝暗藏“大”隱患。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電動自行車生產商、銷售商不得將超標電動車流入市場,購買者不得擅自改裝、調速將超標電動車騎行上路。
超標電動車普遍具有質量大、速度高的特點,給騎行人自身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帶來極大風險隱患。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自覺抵制調速、改裝等行為,拒絕騎行超速、超重電動車,避免增加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
典型案例二
坐后排要系安全帶,擴大損失應自擔
【案情介紹】
一天中午,乘客張某乘坐楊某駕駛的出租車行駛在主路車道內,與因燃油耗盡停在主路車道內的陳某車輛發生追尾,導致乘客張某受傷。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陳某與楊某負事故同等責任,乘客張某無責任。
各方就責任劃分和賠償金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乘客張某將陳某、楊某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乘客張某于楊某駕駛的出租車后排乘坐、未系安全帶,其自身對其損害后果擴大負有一定過錯,酌情確定其自擔20%的事故損失,判決被告方賠償其各項合理損失共計四十三萬余元。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中,事故車輛發生追尾,乘客張某落座后排未系安全帶,事故撞擊發生后,其身體向前碰撞導致頸部、頭部等部位受傷,其自身行為與損害后果擴大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應當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法官提示大家,乘車人亦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乘坐車輛時系好安全帶,正確使用安全帶可以有效減輕因交通事故導致的身體傷害。
如不幸發生交通事故,乘車人可能因其未采取合理安全措施,自行承擔部分擴大損失。
典型案例三
私家車運營網約車,商業保險或拒賠
【案情介紹】
一天,王某經過路口時被劉某駕駛的車輛撞倒,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時,劉某處于網約車接單運營中。
劉某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100 萬元限額商業三者險,劉某投保時填寫的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業個人”。
各方就責任劃分和賠償金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王某訴至法院要求劉某及保險公司賠償其醫療費等損失。
訴訟中,保險公司僅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
【裁判結果】
法院結合案件事實和證據,認定保險公司有權拒絕理賠商業三者險,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某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二萬三千余元,劉某賠償王某醫療費、營養費等損失二萬七千余元。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本案中,事故發生時案涉車輛正在網約車接單運營過程中,且在此前亦存在大量網約車運營記錄,車輛性質與投保時的“非營業”性質不符,系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屬于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涉案事故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無需理賠商業三者險,僅需要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付。
法官提示大家,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應當合理用車,當車輛用途改變時應當主動告知保險公司并辦理相應批改手續,切勿抱有僥幸心理,試圖以“低保費”覆蓋“高風險”的運營行為,可能導致在真正發生事故后失去保險保障。
典型案例四
認定工傷停工留薪,誤工損失不免除
【案情介紹】
某日,方某駕駛轎車與孫某駕駛的摩托車相撞,導致摩托車上人員趙某受傷。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孫某與方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趙某無責。
因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事故受傷,趙某所受損害被認定為工傷,趙某停工留薪一年、按月取得工資。
因雙方對誤工費等損失賠償無法達成一致,趙某將孫某、方某及車輛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
被告方認為趙某在停工留薪期間正常取得了工資、收入未減少,不同意賠償誤工費。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不影響其繼續向侵權人主張誤工費等損失,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趙某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等六十四萬余元,摩托車駕駛員孫某賠償趙某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等五十四萬余元。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本案中,趙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構成工傷,在停工留薪期內正常取得工資收入。
同時,《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
因此,趙某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是基于《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一種基本社會保障。
而侵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不因受害人已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而減輕或免除,事故責任人及保險公司仍需要對趙某的誤工費等損失進行賠償。
法官提示大家,勞動者因執行工作任務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損害,可以申請認定工傷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同時,工傷保險待遇不具有分散侵權責任的功能,事故責任方亦應積極賠償傷者遭受到的合理損失。
典型案例五
電動自行車要投保,產生損失有保障
【案情介紹】
某日,張某與周某均騎行電動自行車,兩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張某受傷,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兩人負事故同等責任。
張某經搶救無效,于事故次日去世。
張某繼承人起訴周某至法院,要求其賠償死亡賠償金、醫療費等損失。
周某所騎電動自行車未投保任何保險。
【裁判結果】
因周某未給電動自行車投保保險,法院結合案件事實和證據,判決周某賠償張某繼承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等損失合計六十三萬余元。
【典型意義】
保險具有顯著的分散風險功能與損失補償功能,交通事故受害方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能得到基本賠償。
由于非機動車無須強制投保責任保險,非機動車事故責任人多為個人,投保率普遍不高、償付能力有限。
一旦非機動車駕駛人因過錯發生事故,尤其是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時,高額的賠償金往往遠超個人承受能力,導致“因事故致貧”或受害人“求償無門”的雙輸局面。
法官提示大家,缺乏保險保障的交通參與行為,潛藏著巨大的個人和家庭財務風險,應當加快構建多層次的非機動車保險體系,提高電動自行車駕駛者的投保意識,鼓勵非機動車駕駛人主動購買第三方責任保險,補齊救濟短板。
來源:北京西城區法院
時間:2025-12-02 18:25
網址:https://mp.weixin.qq.com/s/uATJoc_PxFwdRsgzDVCaAw點擊左下角的「閱讀原文」可查看原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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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來天地歸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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