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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么仆人說的話,比主人管用?
上周六的,由于我投票設置的問題,很多網友投錯了票,同時我發現很多讀者不太會看判決,那么我將繼續以本案判決書為例,跟大家分享看判決書的方法和技巧,同時順帶分享這份判決暴露的首都法院令人瞠目結舌的違法審判情況。
提醒一點,本文設置了現金紅包的互動活動,歡迎各位讀者讀至結尾參與活動。
1.案件經過
原告于2024年12月通過微信向一名男子購買了rush,然后原告在收到后即將該物品丟棄。
同年4月,被告公安因原告涉嫌非法購買危險物質,傳喚原告,然而并未查獲案涉rush實物。
當日,被告公安對原告做出5天行政拘留的處罰。
2.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公安機關如何證明原告所購買的“rush”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危險物質”。
正如鄭律師已多次明確指出的,目前無論是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抑或任何規范性文件,均未直接將“rush”列明或定義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意義上的“危險物質”。
在此情形下,執法機關若擬適用該條款對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理應承擔舉證責任,且必須以充分、合法的證據證明涉案“rush”客觀上屬于危險物質。
這一邏輯并不復雜。
例如,鴉片屬于毒品。對買賣、吸食鴉片的行為,可以直接依照毒品相關法律處理,其原因在于《禁毒法》第二條已明確規定:“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在此情況下,執法機關無需再對“鴉片是否屬于毒品”另行舉證。
然而,“rush”顯然不同。
在缺乏明確法律定性的前提下,執法機關不能當然推定其屬于危險物質,更不能以推斷代替證明。事實上,從當前全國范圍內的執法實踐來看,包括北京在內,未查獲實物的情形已普遍不再作出行政處罰,而僅限于訓誡、批評教育處理。
因此,若原告僅因處于執法早期、標準尚未統一而被徑行處罰,不僅缺乏法律依據,更構成明顯的執法不公與違法行政。
既然本案公安沒有查獲原告購買的rush實物,那公安是如何證明原告購買危險物質的呢?
答案在判決中,請各位接著看。
3.被告舉證原告購買危險物質的證據
為盡可能清晰地表達代理律師的觀點,有必要在此對一些基本的訴訟原則作進一步說明。
訴訟并非情緒宣泄,更不是菜市場式的討價還價。裁判文書中記載的每一個事實,都需要合法證據予以證實;每一個證據,又必須依照訴訟法規定完成舉證、質證程序。未經舉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具有裁判依據意義,人民法院依法不得采納。
基于此,我們不妨回到案件本身,具體審視——在本案中,公安機關究竟舉證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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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決書部分原文??
為便于讀者理解與查閱,吸取上一篇文章的經驗教訓,本律師將本案證據分為四組,并逐一標示如下:
證據一:詢問筆錄、認錯書;
證據二: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
證據三:傳喚證、被傳喚人員家屬通知書;
證據四: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被行政拘留人員家屬通知書。
其中,證據一與證據二系被告用以證明本案“違法事實”的核心證據。經代理人審查,上述證據所能證明的內容事實上有限: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一款名為“rush”的物品。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僅是“名為rush 的物品”,并不涉及其成分構成,更未指向任何危險化學品成分,例如亞硝酸異丁酯。
4.法院認定原告買賣危險物質的依據
那么,法院究竟是依據哪些證據,認定原告存在“購買危險物質”這一行為的?
證據一與證據二是其中部分。
正如前文鄭律師已明確指出的,僅憑上述證據,至多能夠證明原告購買過一件名為“rush”的商品,顯然不足以證明其購買、持有或交易危險物質。
除此之外,法院還提到了一份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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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決書部分原文??
這份證據若翻譯成白話,無非就是一句話——“公安說:核查過賣方出售的rush都含有亞硝酸異丁酯,所以原告買的就是危險物質。”
請注意,這不是鑒定結論,不是成分檢測報告,更不是針對涉案實物作出的專業認定,而只是“公安說”。
按照待證事實的要求,公安實際上需要出具在賣方查獲的rush的全部檢測報告,才可以證實其售賣的rush含有亞硝酸異丁酯是危險物質,然而本案卻沒有該證據。
其次,即便有,那也是賣方還沒賣掉的rush的情況,無法證明原告買的那瓶是危險物質。
最后,哪怕以上都沒有,被告公安至少應當出具一份情況說明,加蓋分局的公章,予以證實。
難以理解嗎?
那我們不妨將本案中的“違法事由”替換為更為公眾熟悉的——酒駕,再來審視同樣的審判邏輯。
假設這樣一個場景:你與兩位朋友晚上聚餐飲酒,駕車返途中被執法機關查獲,并被直接處以行政拘留。你對此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安機關在庭審中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詢問筆錄、認錯書,用以證明你當晚飲酒;
證據2: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用以證明你當日購買了酒水,并與朋友約定當晚飲酒地點;
證據3:傳喚證、被傳喚人員家屬通知書;
證據4: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被行政拘留人員家屬通知書。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公安機關并未提交你的呼氣酒精檢測結果或血液酒精含量檢測報告。
在此情形下,法院仍然判決維持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理由概括如下:
1. 酒駕的定義;
2. 詢問筆錄、認錯書中,你承認當晚喝過酒;
3. 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證明你與朋友相約飲酒,且當日曾購買酒水;
4. 公安機關陳述稱:“已與超市核查相關情況。”
那么,請各位自行判斷:在沒有任何酒精含量檢測數據的情況下,僅憑“喝過酒”這一事實,便直接認定構成酒駕并處以行政拘留,這樣的裁判結論,是否合法?
這樣看,是否就能理解本案判決的不合法與不合理之處了?
5.首都法院突破《行政訴訟法》的審判創新
各位在讀的公民,有沒有覺得毛骨悚然?
在本案中,公安機關“開口一說”,便完成了對一名公民違法事實的舉證;而更令人不寒而栗的是,人民法院竟然采納了這一單方面、無證據的陳述。
話說回來,原告在庭審中也有“所述”。
原告明確指出:所謂其親筆書寫的“認錯書”,系在民警誘導下形成,被告知“寫了就可以離開”,只是原告沒有想到,離開的不是派出所,而是直接進入了拘留所;又如,詢問筆錄的形成過程,實為民警自問自答,期間始終向原告反復強調“簽字就沒事了”。
那么問題來了——為什么原告“所述”,法院未予采信?
同是紅口白牙,同樣使用中文,發生在同一個法庭之上,為什么公安機關“所述”被直接采信,而原告“所述”卻被當然排除?
這一標準,究竟依據的是法律,還是身份?
6.首都行政訴訟新突破
按照這份判決所傳遞的裁判觀點,今后的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無需就其主張承擔實質性的舉證責任,只需作出陳述,法院便可據以認定事實;相反,行政相對人即便當庭陳述具體、邏輯自洽,也可能因“身份原因”而被當然否定。
如果這一邏輯被默認并延續,那么行政訴訟所應堅持的“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則,將被徹底架空;庭審程序將淪為形式,證據規則將形同虛設,而所謂的司法救濟,也將徒有其表。
屆時,行政訴訟不再是對公權力的制約機制,而成了對行政決定的“蓋章程序”。
7.律師觀察
這,正是今天這篇文章標題所提出的問題:為什么“仆人”說的話,反而比“主人”更管用?
作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師,我想表達的觀點,已在前文中完整呈現。是非曲直,證據是否成立,裁判邏輯是否經得起推敲,相信每一位認真讀到這里的讀者,心中自有判斷。
接下來,我更希望聽到各位正在圍觀的讀者的聲音:你如何看待律師的觀點?你是否認可本案的說理邏輯?
歡迎在本文評論區理性表達觀點。
截止到2025年12月26日0:00(即2025年12月25日24:00),評論區點贊量最高的5條評論(同一讀者如發布多條評論的,僅以其獲得點贊數最高的一條參與評選,計為一次,不重復計算),將各獲得本律師提供的現金紅包人民幣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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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各位的思考、判斷與坦誠表達。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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