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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時,為厘清財產糾葛約定共同債務由一方承擔的情況屢見不鮮。不少人認為此類約定能徹底免除自身還款責任,實則常陷入法律誤區。實踐中,債權人仍可向原夫妻雙方主張權利,離婚并非逃避債務的“擋箭牌”。對于此種情況,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勞金晶律師結合法律條文及裁判規則,整理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責任承擔要點,供大家參考。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詳解
認定某筆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是判斷離婚后責任承擔的核心前提。法律對此有明確界定,并非僅憑離婚協議即可變更。
1、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此即“共債共簽”原則。
2、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范圍通常包括衣食住行、醫療、子女教育等必要開支。
3、共同生活或經營所負債務。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一般不認定為共同債務,但債權人能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除外。
離婚債務約定的效力邊界
離婚協議中關于債務承擔的約定,其效力范圍受法律嚴格限制,不能對抗外部債權人。這是保障交易安全與債權人合法權益的關鍵規則。
1、內部約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明確,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約定,僅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內部清償義務,不得違約。
2、外部對抗限制。離婚協議的債務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原夫妻雙方主張權利。即便約定由一方承擔,另一方仍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能以離婚協議為由拒絕還款。
3、代償后追償權利。一方承擔清償責任后,可依據離婚協議向約定的債務承擔方追償。人民法院對符合條件的追償請求,應予支持,保障履行了代償義務一方的合法權益。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這進一步明確了共同債務的法定清償義務,離婚協議約定不得違背該強制性規定。
結語:
離婚協議約定共同債務歸一方僅對夫妻內部有效,不可對抗債權人。夫妻共同債務需依 “共債共簽”、家庭日常所需等法定標準認定,一方代償后可依約定追償,共同償還為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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