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案件律師
詐騙犯罪案件中,有一個比較具體的辯護問題,叫做因果關系的辯護,這中間一個重要的概念是認識錯誤。我們都知道,詐騙犯罪既遂的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基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導致相對人產(chǎn)生認識錯誤,并且基于認識錯誤作出財產(chǎn)處分行為,最終導致財產(chǎn)損失。
欺騙行為要使相對人產(chǎn)生認識錯誤,是詐騙罪既遂的重要鏈條。我們通常的理解是,如果行為人實施了虛假、欺騙行為,相對人沒有上當受騙,沒有產(chǎn)生認識錯誤,也就是行為人想騙但沒有騙到,此種情形在理論上,可能成立詐騙罪的未遂,這種認定更符合理論上對認識錯誤滿足構成要件要素的探討。
但是在司法實務的具體案件中,認識錯誤又不僅僅是既遂、未遂的認定問題,可能還會作為涉案行為是否滿足構成要件意義上的欺騙行為,以及涉案行為是否成立詐騙犯罪的一個衡量、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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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情形在騙補類案件中體現(xiàn)尤其明顯。
在一般的騙補類案件指控中,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虛假海關數(shù)據(jù)等“欺騙手段”去申領補貼款項,那么我們理解的是,相對人(也就是有審核權、補貼發(fā)放權的相關人員)沒有產(chǎn)生認識錯誤,也就是說相關人員審核出來問題,認為行為人提交的材料、資質、條件不能通過審核,那么就不予發(fā)放補貼資金,所以我們探討的“沒有產(chǎn)生認識錯誤”,在此種情形下還是詐騙罪未遂的罪輕辯護問題。
但是諸多騙補類案件中,比較反常問題是什么?
我們談的以“認識錯誤”對案件定性進行辯護的前提,是諸多案件中,相應的“瑕疵、問題”申領行為被審核、被通過、補貼款項被發(fā)放,也就是說行為人提交的“瑕疵、問題”材料、資質、條件是審核通過的,補貼資金已經(jīng)發(fā)放之后,行為人被指控構成詐騙罪,本質上是事后追責的問題。
此種情況下,我們要談的圍繞認識錯誤的辯護,是要證明相關部門、相關人員沒有產(chǎn)生認識錯誤,本質上是“相對人明知”的辯護問題。也就是說相對人根本上沒有對行為人提交的材料產(chǎn)生誤解、誤會,而是在某種合意的情況下,對審核通過、對資金的發(fā)放,此種“合意”具體可以體現(xiàn)為放任、默許甚至是積極推動等諸多形態(tài)。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說相對人沒有認識錯誤,對此我們又要反推另一個事實,相對人沒有產(chǎn)生認識錯誤,為什么補貼資金還會被發(fā)放?由此更要去反推,所謂的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所謂資質不符合,涉案的“瑕疵、問題”申領行為,是否還具備刑法意義上的欺騙可能性?
這種在外觀上看似滿足的欺騙行為,有沒有可能真正意義上欺騙有財產(chǎn)處分權的相關人員?如果不具備這樣的前提,那么這種行為其實具備雙方合意性質,也就是我們在一些具體案件中探討的,我們是為了完成業(yè)績、完成任務,可能多方協(xié)商、合意,最終以某種方式來完成指標。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談的認識錯誤的辯護問題,就不僅僅說是我實施了欺騙行為,但是你沒有上當受騙,你沒有做出財產(chǎn)處分行為,或者你把這個補貼資金給攔截了,你沒有發(fā)放,這種未遂的認定問題。
如果補貼資金順利發(fā)放了,我們又有辦法證明相對人沒有上當受騙,沒有產(chǎn)生認識錯誤,這種情形下,我們就要去認定最初的完成業(yè)績行為、提交材料行為、申領行為,是否具備刑法意義上的欺騙性,是否具備犯罪的可能性,是否是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如果不符合,則是罪名是否成立的根本問題。
所以諸多詐騙犯罪案件,都會存在這樣的辯護問題,當然這類情況有很多種案件類型,不僅是騙補類案件。我們在辯護時,要去探討此類現(xiàn)象的根本原因,為什么相對人、相關部門會處分相關的補貼資金,為什么會發(fā)放相關的補貼資金。甚至在部分自然人對自然人的案件中,相對人沒有被騙,為什么還要交付相應的財物,處分行為的動機和根本目的是什么,是這類案件中詐騙罪是否成立的重要辯護問題。
很多時候,沒有接觸到具體的案件,很多人會覺得這類情況鮮有存在,其實實務中,并不少見,五花八門的被指控為詐騙犯罪的情況,都會在司法實務中具體體現(xiàn)。
如果這類案件能夠證明清楚相關事實、因果關系、動機、目的,那么“認識錯誤”就絕不僅僅局限于犯罪未遂的量刑辯護,會涉及根本的欺騙行為是否成立,是否滿足詐騙罪構成要件的定性辯護,本質上是有罪與無罪的辯護問題。
這類案件的辯護會變得宏觀化,會涉及法律與政策的相關銜接與探討,即特定情形下滿足政策要求的行為,是否應當以詐騙犯罪對涉案人員進行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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