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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A公司到B公司
工作年限被承認累計計算
本以為可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但公司表示“不續”
法院怎樣處理
一起來看看這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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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6年3月,鄧某入職A公司,雙方簽訂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的勞動合同。
B公司系A公司的關聯公司。2018年3月,應B公司安排,鄧某與B公司簽訂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3年12月30日的勞動合同,并明確約定工作崗位保持不變。B公司同時出具《年資承認書》,確認將鄧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累計計算。
2023年12月底,鄧某在工作群中向B公司提出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請求,遭到B公司拒絕。2024年1月1日,B公司取消鄧某的打卡權限、停止為其繳納社保,并將其移出工作群。
鄧某隨后申請勞動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了鄧某的請求。B公司不服仲裁結果,將鄧某訴至法院。
B公司辯稱,雖然鄧某總共簽訂了兩份勞動合同,但鄧某與A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而與B公司簽訂期限為2018年3月至2023年12月,可見鄧某前次與A公司的合同并沒有全部履行完畢,只能視為履行過程中變更合同履行期限,故不符合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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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的合法權益應受相關法律法規的約束和保護。根據鄧某提交并經B公司確認的工作群聊天記錄、通話記錄,結合B公司將鄧某移出工作群、取消鄧某打卡權限、停繳鄧某社保的行為,法院采信鄧某的主張,確認因B公司拒絕與鄧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導致雙方勞動關系于2024年1月1日解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三)的規定,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案中,鄧某在入職B公司前已和B公司的關聯企業A公司簽訂第一份勞動合同,后應B公司要求簽訂了第二份勞動合同,B公司亦承認鄧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計入B公司,故法院認為鄧某分別與該兩家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次數應合并計算,即鄧某和B公司已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在B公司未舉證證明鄧某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的情況下,B公司拒絕與鄧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已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B公司應支付鄧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綜上,法院判決B公司向鄧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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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法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受法律平等保護,雙方均應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不存在該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時,勞動者依法享有是否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選擇權。這一規定是法律對長期服務勞動者權益的特殊保護機制。從法律邏輯層面分析,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已對勞動者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現等進行了充分考察。在此情況下,賦予勞動者單方選擇是否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利,有助于維護勞動關系的穩定性。
這一法律規定同時對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形成規范與約束。用人單位在決定與勞動者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應當預見可能需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進而促使其審慎選擇和管理員工,避免隨意解除勞動關系,切實保障勞動者的就業穩定性。用人單位應當尊重勞動者的選擇權,依法與符合條件的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否則需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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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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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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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專長:建筑工程、合同糾紛、房地產糾紛、債權債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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