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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永:功能主義視角下融資租賃的擔保構成 | 南大法學20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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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張永(河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部副教授,清華大學、海德堡大學聯合培養民法學博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南大法學》2025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民法典》及《擔保制度解釋》的多個條文明確了動產擔保的功能主義轉向。融資租賃出租人的所有權本質上與動產抵押權相似。承租人處分租賃物是有權處分,出租人可據此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租金。出租人所有權和租賃物上其他擔保物權的順位應統一適用第414條,無需考察后位擔保權人的善惡意。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和超級優先權規則也適用于融資租賃。未登記的出租人所有權不得對抗善意買受人、承租人及特定債權人。出租人解除權是出租人所有權的實現方式,須履行清算義務,多退少補。但是功能主義并沒有貫徹到底,目前的動產擔保體系依然存在一些不協調之處。

      關鍵詞:融資租賃;功能主義;非典型擔保;清算義務;形式主義

      目次 一、融資租賃的功能主義轉向 二、功能主義視角下租賃物的再處分 三、功能主義視角下租賃物上的權利順位 四、功能主義視角下出租人所有權的實現 五、結語

      融資租賃的功能主義轉向

      《民法典》關于非典型擔保的明顯變化是從形式主義向功能主義的轉向,不再固守形式上的物權法定及物債二分的外部體例,而是從功能上、實質上判斷,若一個權利具有擔保功能且存在適當公示手段,就以擔保物權的規格處理。《民法典》通過第388條、第403條、第414條、第416條、第641條、第745條、第766條等條文,若隱若現地勾勒出了功能主義擔保觀的隱藏體系。加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的規定,功能主義擔保觀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已有了比較確定的實定法基礎。當然形式主義擔保觀也有自己的陣地,部分法條也仍堅守著形式主義的立法政策,反對功能主義擔保觀的學者也大有人在。這種分歧在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等制度中表現明顯。

      在融資租賃領域,功能主義的轉向有其獨特背景。我國融資租賃對國民經濟各行業的覆蓋面和滲透率遠低于發達國家,發展存在瓶頸。世界發展銀行《營商環境成熟度報告》(Business Ready)“獲得金融服務”的指標體系針對各國動產擔保交易法制予以評估,其中包括融資租賃。該指標體系提倡低成本、高效率的動產擔保體系,致力于使具有擔保功能的動產交易都受統一的擔保規則調整,統一設立方式、統一登記系統、統一對抗規則、統一順位規則、統一實現規則等,增強動產擔保交易的透明度和可預測性。自20世紀50年代開始,美國就努力統合各種形式的動產擔保交易手段,追求功能主義的判斷標準,將所有具有擔保功能的動產交易方式都納入了《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之內,平等對待所有債權人。這一立法思潮影響到不少國家和地區,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等相繼采納了功能主義立法進路,國際性立法如《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動產擔保交易立法指南》《動產擔保交易示范法》和《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等均受到這一立法思潮不同程度的影響。

      融資租賃本質上是租賃公司為承租人提供信用支持,只是在外觀上充任“出租人”的角色,其不同于買賣、租賃、借款等,更像是一種“混合交易”,以“融物”的手段達到“融資”的目的。出租人的核心關切不是租賃物的所有權,而是以租金的形式回收租賃物購置款的本息及其他費用,至于出租人保留的租賃物所有權不過是為了租金債權的實現而設計的擔保手段。商業實踐中租賃公司也都是將租賃物所有權作為一種信用交易的擔保措施。但在形式主義擔保觀看來,融資租賃與動產抵押、所有權保留具有不同的交易構成、不同的法律關系內容,應嚴格遵守物權與債權、所有權與擔保物權的界分,不能將兩者予以模糊處理。但這樣一來本質上都是動產擔保手段的幾個制度就被人為地割裂開來,并為此設計了截然不同的交易規則,造成本質相同的融資擔保手段在立法上被區別對待。

      為此,《民法典》對融資租賃的相關立法進行了調整。一是《民法典》第388條增加了“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這樣的指引性表述,在擔保物權領域緩和了物權法定的刻板設置;二是《民法典》第745條修改了原《合同法》第242條的表述,刪除了“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的表述,增加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這些調整表明了《民法典》在融資租賃問題上立法政策的新動態。其正當性依據在于融資租賃與普通租賃不同。

      此外,《擔保制度解釋》第1條明確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肯定了融資租賃的擔保功能。《擔保制度解釋》第56條明確擔保物權人包括所有權已登記的融資租賃出租人,將登記的出租人所有權定性為擔保物權。《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規定超級優先權規則適用于融資租賃場合,滿足條件時登記的出租人所有權有超級優先效力,如同《民法典》第416條動產抵押權一樣。《擔保制度解釋》第67條規定融資租賃中,出租人所有權未經登記時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參照第54條關于未登記動產抵押權的效力確定。這些條文的共通之處是將出租人所有權作為與動產抵押權相同的擔保權來處理。目的在于規制“手段超過目的”的擔保設計,通過功能主義的轉向,將涉及出租人所有權的規則與動產抵押權的規則相統合,在司法上努力實現動產擔保交易規則的統一。但這種統合并沒有功德圓滿,相關的體系設計仍有不妥之處,對租賃物上權利沖突、順位安排及出租人所有權實現等尚不明晰,增加了解釋論上的作業負擔。

      功能主義視角下租賃物的再處分

      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期間,為進行二次融資,可能會將租賃物轉讓或再擔保,如將租賃物抵押給銀行。在承租人不能按時償還租金和銀行借款時,就會出現優先保護出租人還是銀行的問題。前民法典時代存在兩種不同的裁判立場。一種認為應優先保護出租人,出租人所有權優先于銀行抵押權。另一種認為應優先保護抵押權,出租人所有權劣后。在《民法典》第745條針對原《合同法》第242條的表述進行調整后,這種分歧也沒有完全消弭。核心問題是能否將出租人所有權等同于真正的所有權,抑或將其約等于動產抵押權,從而可類推適用關于動產抵押權的相關規定。

      (一)出租人所有權類似于動產抵押權

      原《合同法》第242條明確:“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基于一物一權原則,對該條予以反對解釋,可認定既然租賃物不是承租人的破產財產,承租人對該物沒有所有權,則該物的所有權屬于出租人。這種二極管式的思維方式在形式主義擔保觀的考量下是水到渠成、自然而然的。此時承租人以租賃物抵押是無權處分,在原《合同法》第51條的背景下,該抵押合同效力待定,需要考量的是銀行能否基于善意取得獲得抵押權。在抵押權沒登記時,抵押權不能善意取得。即使抵押權已登記,能否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也存有爭議。但即使在前民法典時代,也有法院認為出租人的所有權并非真正的所有權。不能將承租人抵押租賃物理解為無權處分。根據《民法典》第745條,將出租人所有權理解為接近動產抵押權的功能主義擔保觀日益占據主流位置。最簡單的方法是對照《民法典》第403條和第745條的表述,兩者均有“……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既然不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至少說明其不是典型所有權,其權能不完整,某種程度上更類似于動產抵押權。

      首先,基于意思表示解釋規則,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解釋,應當結合詞句,考慮合同性質、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而在融資租賃實踐中,租賃公司作為金融機構,其核心的交易模式就是“吃息差”,即通過為承租人出資購買租賃物,而后將購置款加適當利潤折合成租金,該租金總和與購置款的差額就是租賃公司的利益來源,其并不在意租賃物的所有權。租賃公司也不具有這些標的物的運營能力,其只關心能否收回各期租金。將出租人所有權等同于真正所有權不符合其真實意思,也不符合融資租賃的交易習慣。當然,在當事人有明確的意思表示足以認定合同僅僅是租賃關系,出租人確實就是老老實實拿租金,至于購置款本息則由承租人另行支付時,出租人的所有權就是貨真價實的所有權。

      其次,出租人之所以要保留“所有權”,在于對承租人按期交租形成一種心理壓力,時刻提醒承租人按時交租,否則出租人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如承租人按時支付全部租金,則皆大歡喜,依交易習慣,承租人往往最終獲得租賃物所有權。一旦承租人沒按時交租,則出租人可提前收回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當然,如上所述,個案中不排除出租人的所有權是真實所有權。

      第三,從救濟手段上看,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65條出租人可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的價款抵充租金;出租人還可直接請求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定處理。即使出租人收回租賃物,承租人也可以抗辯或反訴方式主張返還租賃物價值超過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部分,法院一并處理。可見無論哪種方式,法院都要進行清算,對租賃物變價款多退少補。即使在出租人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的情形,其也不是要終局地保有租賃物所有權,而是仍需對租賃物進行清算,此與《民法典》第566條恢復原狀意義上的取回標的物以及《民法典》第235條的所有物返還截然不同,而與《民法典》第413條抵押權的實現手段異曲同工。

      (二)承租人處分租賃物與出租人解除權的協調

      從功能主義擔保觀來看,出租人所有權約等于動產抵押權。根據《民法典》第406條抵押人可不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物,以體現對抵押人所有權人地位和處分權的尊重。只不過在動產抵押權登記時,抵押權有追及力,可追及至抵押物受讓人,必要時可對其變價款優先受償。結合《民法典》第403條來看,動產抵押權在未登記時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則該受讓人取得的是完整的無抵押負擔的動產,不會被抵押權人所追及。融資租賃也應做相同處理,即承租人作為租賃物經濟意義上的所有人,其地位類似于動產抵押人。若其未經同意轉讓租賃物,應結合《民法典》第406條予以處理。即承租人可自由轉讓租賃物,若出租人所有權已登記或受讓人明知或應知該動產為融資租賃物,則出租人所有權可追及至該動產,尤其在出租人所有權已登記時,其可就該動產的變價優先受償。而在其沒有登記,且受讓人為善意時,受讓人可取得完整無負擔的租賃物所有權。這樣就不必動用《民法典》第533條,也無需滿足動產善意取得的苛刻條件。在功能主義視野下,承租人對租賃物的轉讓是有權處分。而在形式主義擔保觀看來,出租人所有權是真正的所有權,承租人轉讓租賃物是無權處分,為保護受讓人,就要滿足善意取得的嚴苛要件。后者正是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第9條的處理方式,目前已被刪除。因為這種處理方法對交易的第三方未必公平。

      這里存在一個解釋上的障礙,即如何理解《民法典》第753條。根據該條,如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解除融資租賃合同。這里存在兩種可能的理論構成。一是認為該條明確了承租人不具有租賃物的處分權,任何關于租賃物的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等都是無權處分,甚至是侵權行為,因此出租人可解除合同,并基于所有人身份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這是一種以形式主義擔保觀為基礎的解讀,其關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完全與《民法典》第566條等同。另一種理論構成則認為承租人處分租賃物如同抵押人處分抵押物一樣是有權處分,應類推《民法典》第406條予以處理,如此方可避免評價上的矛盾,這是基于功能主義擔保觀的考量。也有學者認為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未必導致出租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不應一概賦予出租人單方解除權,而是要結合承租人交租情況、擔保提供情況等,綜合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進而決定出租人能否解除合同。《民法典》第753條實際上過于放寬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條件。

      (三)承租人處分權的解讀

      如上所述,《民法典》關于動產與權利擔保整體上處于形式主義向功能主義的變遷之中,筆者贊同從功能主義的立法政策來解讀《民法典》第753條。第一,承租人的處分是有權處分,相關買賣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投資合同是有效的。第二,原則上交易的相對方能取得相關權利,如所有權、抵押權、質權。第三,若出租人的所有權已登記,則該擔保性所有權可追及至相關第三人,由此可能會出現權利排序的難題。第四,若出租人所有權沒有登記,則根據《民法典》第745條,該擔保性所有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方,在第三方是擔保物權人的情況下,事實上也涉及權利排序問題。第五,作為租賃物買受人的第三方不能基于《民法典》第612條、第613條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因為出租人的所有權已登記從而推定第三方明知出租人對租賃物有權利,或出租人所有權雖未登記但承租人證明買受人客觀上明知。而在買受人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時,出租人的所有權負擔消滅,買受人取得完整所有權,更無從主張權利瑕疵擔保。第六,可以將《民法典》第753條理解為《民法典》第563條的特殊規定,即在性質不沖突的范圍內,合同編通則關于解除效力的規定當然適用于融資租賃合同,但《民法典》第566條關于解除效力的規則不能完全適用。因為此時承租人的處分行為雖構成對合同的違反,但相關買賣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投資合同并不因承租人違反合同而無效,或者說融資租賃合同對承租人處分權的限制僅有債權效力而沒有物權效力。無論出租人所有權的追及力是否被切斷,相關的第三方都已確定地取得了所有權、抵押權、質押權等,此時出租人不能無視第三人的權利主張取回租賃物或恢復原狀,其可基于《民法典》第752條請求支付全部租金或基于第566條主張損害賠償,但只能擇一主張、擇一滿足。

      至此可得出一個結論,即功能主義擔保觀也能合理解釋第753條出租人的特別解除權,其與功能主義擔保觀的基本立場并不是不可調和的,相反,若基于形式主義擔保觀來處理的話,可能會導致各方利益失去平衡,對交易安全造成沖擊。

      認定承租人對租賃物的處分是有權處分的另一個依據是《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此外該解釋第56條的表述也能說明問題,即承租人是可以作為正常經營活動的出賣人出賣租賃物的,也可再次以該租賃物對外設定其他類型的擔保物權,這些都是有權處分,相對人能取得所有權或擔保物權,與《民法典》第753條的出租人解除權并不沖突。

      以上承租人對租賃物的處分以買賣及抵押為分析模型,若承租人不是將租賃物出賣或抵押給第三方,而是將租賃物贈與第三方,則情況會有所不同。結合《擔保制度解釋》第56條規定,此時不符合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也不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似乎受贈人不能取得所有權,起碼不能取得無擔保負擔的所有權,出租人似乎可追回或追及該動產。但根據《民法典》第745條“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則,出租人無法對受贈人行使所有權或擔保權,而只能根據《民法典》第753條解除合同。對于受贈人來說,出租人雖然因其善意不能對抗之,但受贈人也未取得完整所有權,因為承租人無法將自己無所有權之物轉移給受贈人,受贈人也不構成善意取得。這樣處理是否妥當實值探討。一種方案是認定《民法典》第745條不適用于承租人無償轉讓租賃物的情形,即進行目的性限縮。但實際上承租人也經常進行公益捐贈,甚至承租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所以承租人贈與租賃物的情形是完全可能的,融資租賃本身的商行為性質不能阻礙承租人實施贈與行為。因此強行對《民法典》第745條的適用范圍進行目的性限縮有削足適履之嫌。這從側面說明“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則以及出租人所有權的擔保權化以后,如何體系地進行權利梳理以使之暢通無阻、和諧統一,仍有進一步思考的空間。筆者以為,在目前的立法體例下,應考慮尊重《擔保制度解釋》第67條、第54條第1項的文義,其中的受讓人不僅包括善意的買受人,也包括善意的受贈人。

      (四)出租人能否處分租賃物?

      以上主要談及承租人處分租賃物的問題,那么出租人作為形式上的所有權人能否處分租賃物呢?若從形式主義觀察,出租人是所有權人,其對租賃物的處分,不論是轉讓、抵押、質押等都是有權處分,承租人無權干涉,充其量不過是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若從功能主義觀察,則出租人只是擔保權人,其所謂的所有權只具有擔保功能,本質上是一種非典型擔保物權。因此其對租賃物沒有處分權,其所進行的是一種無權處分。根據《民法典》第597條,相關的買賣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固然有效,但第三方不能繼受取得相應的所有權、抵押權、質押權。由于出租人并不占有租賃物,也不存在“有處分權”的外觀,難以為證明第三方的善意提供堅實基礎。此時第三方只能向出租人主張違約責任,而不能主張物權變動。這一問題的另一思路是回到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屬性,類推適用《民法典》第725條、第405條予以處理,即通過“買賣不破租賃法理”保護承租人利益。兩種思路殊途同歸,但第二種思路是以出租人對租賃物有真正所有權從而構成有權處分為預設前提的,此時立法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例外地對承租人利益予以優先保護。整體上來看,這種理論構成不如按功能主義擔保觀處理的思路那般順暢無礙、體系和諧,而需為了權宜之計不得不于個案中打補丁。事實上,按照功能主義擔保觀,此時出租人能夠處分的不是租賃物本身,而是其對于承租人的租金債權。出租人將該債權轉讓、質押都是有權處分,會相應發生債權讓與、債權質押的法律效果。根據《民法典》第547條主權利轉移、從權利隨之轉移,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擔保權性質的所有權作為從權利當然也隨之轉移給債權受讓人或為應收賬款質權人提供擔保,不管該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是否進行了變更登記都是如此。

      功能主義視角下出租人所有權的實現

      (一)出租人所有權與其他擔保物權

      如上所述,承租人可以為租賃物再次設立擔保物權,這不是無權處分。如融資租賃公司甲與承租人乙簽訂了某設備的融資租賃合同,其間乙將該設備抵押給了丙銀行,此時如何協調甲的所有權與丙的抵押權?有兩種可能的思路。一是根據《民法典》第745條判斷銀行是否善意,以決定誰更優先。另一個思路是回到《民法典》第414條第2款。筆者贊同第二種思路。

      首先,第一種思路在只解決甲、丙的權利沖突時有解釋力,但若涉及三方或三方以上的權利沖突,就可能存在不周延甚至自相矛盾之處。如甲的所有權未登記,丙的抵押權也沒登記,但丙不知道設備上有甲的出租人所有權,則根據第745條,甲不能對抗丙,即甲<丙。然后乙又把設備抵押給丁,也沒辦理登記。丁不知道設備上有丙的抵押權卻知道甲的出租人所有權,根據《民法典》第403條,因為丁相對于丙是善意的,丙不能對抗丁,即丙<丁。又因為丁知道甲的所有權,則根據《民法典》第745條,甲>丁。由此會出現甲<丙<丁<甲的順位安排,顯然自相矛盾。

      其次,《民法典》第414條相對于原《物權法》第199條增設一個第2款,即“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新增的這一款具有影響擔保物權整體結構的重大意義,即其本質上是一個一般性條款,對擔保物權的順位體系進行了重新設計,本應安排在《民法典》物權編第四分編的一般規定部分,而不應被塞到抵押權部分,其在立法體例上的妥當性似有可議之處。當然也可能是為了避免對既有立法體例造成過大沖擊,而“偷偷”放在抵押權部分又不太顯眼,因此作為權宜之計安置在了抵押權部分。但無論如何“委曲求全”,也不能改變第414條第2款的一般性條款的屬性。既然是一般條款,則對于上述案例當然有適用余地。結合融資租賃出租人所有權的擔保權屬性以及《擔保制度解釋》第56條尾句的立場,其顯然屬于《民法典》第414條規定的“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的范疇。如此就應適用第414條第1款第3項來處理案例中甲、丙、丁之間的權利沖突。如果丁的抵押權登記了,按照第414條第1款第2項,丁優先于甲、丙。如果甲的所有權登記在先,丁的抵押權登記在后,則根據第414條第1款第1項,甲優先于丁,丙最劣后。此時無需考慮甲、丙、丁對前手擔保權的存在善意與否,而是完全取決于登記的有無及先后。

      再次,《民法典》及《擔保制度解釋》對動產抵押權的對抗效力和順位安排進行了制度切割,即《民法典》第403條、《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處理的是對抗第三人的問題,其中第54條明確不能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包括取得抵押物的受讓人及特定債權人(承租人、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債權人、破產債權人),不包括對抵押物享有其他擔保權的人。《民法典》第414條、第415條關于擔保物權順位的制度恰好處理的就是后者。所以對抗效力問題和順位問題是由不同的條文管轄的,其間的分界線非常明確,各司其職,不宜再攪在一起,否則不但會使問題復雜化,而且可能導致循環論證乃至自相矛盾,極大影響交易效率。

      此外,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2款的表述,承租人可以標的物對外設定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和質押權,此時該租賃物上同時存在出租人所有權、抵押權、質押權。那么此時這三個權利之間的沖突如何協調、順位如何安排?應適用《民法典》第415條、第414條綜合判斷,其本質與上述多個抵押權與出租人所有權并存時的邏輯一樣,都是看公示手段的有無和先后,公示的優先于未公示的,先公示的優先于后公示的,都沒有公示的按比例清償,而無需考慮后續擔保權人的善意或惡意,而不能適用《民法典》第403條、第745條來處理類似問題,否則同樣可能會陷入上文所述的怪圈。至此,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即如果融資租賃物上存在出租人所有權、抵押權、質押權乃至其他形式的擔保物權(登記的所有權保留、讓與擔保),都應一體適用《民法典》第414條、第415條的權利順位規則,從而實現《民法典》強化公示手段、消滅隱形擔保的目的。

      這里存在一個隱蔽的問題,即《擔保制度解釋》第43條關于禁止抵押物轉讓特別約定的效力規則能否類推適用于融資租賃情形。若從功能主義擔保觀考量,出租人所有權類似于抵押權,而承租人類似于抵押人。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約定在租賃期間禁止承租人轉讓的,該約定有效,其債權效力無可置疑,《擔保制度解釋》第43條類推適用于融資租賃亦順理成章。在該禁止轉讓租賃物的特別約定沒有經過登記時,若承租人違反該約定轉讓租賃物,其構成對出租人的違約,出租人當然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或根據《民法典》第753條解除合同,但轉賣合同有效,若租賃物已交付,則買受人可以取得所有權,除非出租人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融資租賃合同中存在該禁止轉讓的特別約定。在該禁止轉讓的特別約定已登記時,承租人轉讓租賃物的合同依然有效,但是買受人不能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即使租賃物已交付或已過戶登記也是如此。但如果買受人代替承租人提前支付各期租金的話,情況應有所不同。因為,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是主權利,而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是擔保該租金債權實現的從權利,在買受人代為支付完畢各期租金的情況下,主權利消滅,作為從權利的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當然應隨之消滅。這里應當堅持主權利消滅、從權利隨之消滅的基本法理,即依然在《民法典》第393條第1項的管轄范圍之內。因此,《擔保制度解釋》第43條關于禁轉特約的規則在融資租賃場合應當也有其適用余地,盡管從形式上看出租人作為所有人要求承租人非經同意不得轉讓租賃物很奇怪,因為這似乎是不言自明、理所當然的,但如果從功能主義考量,就能明顯看出此處的交易結構與動產抵押是本質相同的,基于相同事務相同處理的法理,《擔保制度解釋》第43條適用于融資租賃物在邏輯推理上似乎是自然而然之事。但這里確實存在難以逾越的障礙,即《民法典》第406條允許抵押物自由流轉,因此才有《擔保制度解釋》第43條禁轉特約的例外設計,而《民法典》第753條卻明確了承租人不得擅自轉讓抵押物,既然如此禁轉特約似乎已無用武之地。可《擔保制度解釋》第56條第2款又允許承租人作為正常經營活動的出賣人,可以出賣租賃物,這樣反推,似乎《擔保制度解釋》第43條依然有發揮空間。可見,在這個問題上又一次體現了立法上對功能主義作用邊界的撕裂態度。

      當然,可能引起爭議的是如何登記,該類禁轉特約是否有登記能力。盡管之前理論上有所爭議,但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動產與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第2條第4項已對此明確規定,此外《動產與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第9條關于登記能力事項明確規定:“擔保權人可以與擔保人約定……禁止或限制轉讓的擔保財產等項目作為登記內容……”因此無論是《擔保制度解釋》第43條中抵押物禁轉特約還是融資租賃物禁轉特約在我國都具有登記能力,都可以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系統上進行線上登記。該登記系統采用人的編成主義,面向公眾開放相關的登記與查詢系統。比較法上禁止或限制擔保物轉讓約定的登記能力,在德國法上也是被認可的,《德國民法典》第892條第1款后段規定“……權利人在處分已登記于土地登記簿的權利方面受限制的,僅在該項限制可由土地登記簿看出或為取得人所知時,該項限制才對取得人有效力”,學理上普遍認可該相對性處分限制(Verfügungsbeschr?nkungen)具有登記能力。當然如果租賃物是特殊動產,如船舶、機動車、航空器,則由相應的海事局、車管所、民航局進行,不實行線上登記。

      (二)出租人所有權與正常經營買受人

      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能否適用在融資租賃情形?筆者以為應進行個案判斷,不宜統一作答。

      一方面,融資租賃的標的物與動產抵押物有所不同,后者只要可以流轉且具有交易價值即可,無論何種類型的動產。而融資租賃兼具融資與融物雙重屬性,前者為目的,后者為手段。其標的物應為適合租賃之物,存在原物返還的可能,實踐中大多數租賃物是設備、儀器、機械等生產資料,承租人租用這些動產的目的是持續進行生產經營。而按照《擔保制度解釋》第56條第1款第2項,承租人出售這些生產設備,不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有觀點就認為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不適用于融資租賃的情形。另一方面,維護正常經營買受人的交易安全、限縮其查詢義務、減少交易成本的需求在融資租賃中也同樣存在,因此《民法典》第404條雖只規定了抵押的情形,但《擔保制度解釋》第56條第2款明確了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在融資租賃情形的適用。這樣處理的理由大概是融資租賃造成了承租人對租賃物占有、使用、收益的外觀,雖然確實不是將其用于流通銷售,事實上也確實大多是生產設備,但《民法典》沒有將融資租賃物僅限于生產設備,并沒有禁止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作為融資租賃物,而且生產設備和存貨之間也可能互相轉換,因此完全將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排除于融資租賃并無充分理由。比如農場經常出售莊稼、牲畜、牛奶等,但如其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獲得10輛收割機,并將老舊的收割機出售,則買受人沒有理由不受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保護。農場偶爾出售多余或陳舊的農機具實屬正常,因為農場的經營范圍可以很寬泛,出售廢舊或多余的農機具也沒有超出其持續經營活動的文義,更沒有超出買受人的預期,甚至也沒有超出擔保權人的預期。因此,在融資租賃領域不能完全排除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適用。

      但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適用前提是出賣人具有處分權,而融資租賃的承租人從形式上看并無處分權。若其無權處分租賃物,買受人可能會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而且如果租賃物為不動產,而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以動產為前提,則后者仍難適用。善意取得租賃物情形,則該物上原有的出租人所有權歸于消滅。因此究竟采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還是“善意取得制度”來保護租賃物的買受人,再一次涉及出租人所有權的定性問題。如上所述,若采用功能主義擔保觀,則承租人類似于抵押人,買受人作為第三人已占有了租賃物,則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67條對該解釋第54條的參照適用,出租人所有權未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就是說,出租人不能向買受人行使“擔保權”。這里適用的并非《民法典》第404條,而是第745條。但對于第三人能否取得標的物,存在不同的理論構成。

      如貫徹功能主義,則出租人的所有權是類似抵押權的擔保權,承租人的處分不是無權處分,承租人可自由轉讓租賃物,即使《民法典》第753條也僅僅規定了此時出租人有解除權,但并未否定轉讓行為的效力。此時,第三人是基于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67條該所有權不存在任何擔保負擔。即使之前出租人所有權經過登記,此時對于第三人來說,仍然可參照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判斷取得的標的是否負有擔保負擔。

      如果采用形式主義的觀察,承租人出賣租賃物就構成無權處分,作為第三人的買受人要取得所有權就得依賴善意取得制度;若不構成善意就無法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如果出租人的所有權已經登記,則可能面臨構成善意與否是否需要查詢登記簿的問題,這時能否參照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是存疑的,畢竟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解決的問題是標的物是否負有擔保負擔,而不是解決能否善意取得所有權的問題。所以,對于該登記的效力,還要就該登記對于善意取得的善意判斷是否有影響作深入分析。有人認為,既然出租人的所有權已經登記,則當然可以對抗第三人,即便第三人客觀上對承租人占有動產存在信賴,也不能取得所有權。也有人認為租賃物上已登記的所有權人可以對抗租賃物的買受人、抵押權人、質權人。如果緊扣立法文字,這里確實存在模糊之處,即“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只是表明“未經登記”時的效力,而沒有表明“經過登記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此反對解釋在邏輯上未必周延,因為確實存在經過登記也不能對抗第三人的情形,如此處的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所以《民法典》第745條沒有對租賃物登記的“積極效力”作出規定,得否適用善意取得,尚需根據善意取得的具體構成來判斷。整體上來看,功能主義的理論構成更加清晰、明確,對正常經營買受人的保護也很到位。

      (三)出租人所有權與超級優先權

      依據《民法典》第416條,只要抵押人在購入標的物后10日內為相關融資人辦理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如上所述,從功能主義角度看,融資租賃出租人所有權類似動產抵押權,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抵押權是法定擔保物權,而出租人所有權形式上不太符合物權法定的教義。由此,超級優先權規則能否適用或類推適用到融資租賃情形是存在爭議的。

      如甲融資租賃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金若干,分10年支付,甲的所有權已進行了登記。此前乙和丙銀行根據《民法典》第396條登記了浮動抵押權。那么該浮動抵押效力能否及于該設備可能會存在爭議。

      按照形式主義擔保觀判斷,超級優先權只適用于抵押權這種情形,或者說應當稱之為超級抵押權,不包括其他類型的擔保權,不能擴大到所謂的非典型擔保。出租人既然不選擇《民法典》第416條的交易結構,就不得依該條主張超級優先權,融資租賃也不例外。此時該設備的所有權人是甲,其不構成乙的責任財產,也不是可供抵押的財產,浮動抵押的效力自然不及于該設備,此處與第416條的情形不同。后者的情形是抵押人買入了標的物,該標的物屬于其責任財產,進而存在被之前的浮動抵押的效力所覆蓋的危險,為此法律不得不為抵押人的再融資開了一個口子。但融資租賃的情形與此不同,作為租賃物的設備并不歸乙所有,因此乙、丙之間的浮動抵押權不能及于該設備,所以甲的所有權和丙的浮動抵押權間不存在順位問題。

      功能主義擔保觀則認為是否屬于擔保權的判斷關鍵在于功能。而功能主義擔保觀則認為出租人甲的所有權和一般的動產抵押權并無本質不同,承租人乙似乎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本質上該設備可視為承租人的責任財產,并同樣存在被乙、丙之間的浮動抵押所覆蓋的可能。所以超級優先權規則在融資租賃的情形依然有適用空間,而且在邏輯上也并無齷齪之處。在上例中,也要嚴格遵守超級優先權的要件,即乙在收到設備后應在10天內為甲的所有權辦理登記,只要甲的所有權及時辦理登記,則甲的擔保物權性質的所有權就優先于丙的浮動抵押權。可見形式主義和功能主義在這個場合是嚴重對立的,法律效果也截然相反。

      筆者尊重《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立法政策,堅持功能主義的擔保觀,平等對待不同形式的動產擔保交易手段,如此才能給承租人提供更多的回旋余地,使其能夠順利通過融資租賃取得適當的設備。這樣處理對出租人所有權也是一種保障,因為其在效力上優先于在先的浮動抵押權,更優先于承租人以該設備為標的設立的其他擔保物權,從而使其可放心大膽地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給承租人提供信用支持。這樣處理對浮動抵押權人也很公平。因為浮動抵押權人預期的是正常的買進賣出,抵押權及于所有處于流動之中的設備、產品、半成品及原料等。對于通過融資租賃等特殊交易方式進行的攝入,其并不存在這種效力優先的預期。而且如果此時浮動抵押權的效力依然優先的話,就等于間接地以出租人的資產來擔保浮動抵押權人的債權。而與此同時出租人的租金還沒有完全回收,這顯然對融資租賃的出租人不公平。基于此《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對《民法典》第416條進行了目的性擴張,明確擔保人在設立浮動抵押并登記后又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新的動產,并在動產交付后10日內辦理了出租人所有權登記,其主張權利優先于在先設立的浮動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該條第2款進一步明確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占有租賃物但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該動產為他人設立擔保物權,第1款所列融資租賃出租人為擔保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并在該動產交付10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的,法院應當支持。可見,在這個問題上,《擔保制度解釋》采取了功能主義立場。超級優先順位規則的植入,相當于對功能主義擔保觀之下消除所有權和擔保物權之間區別的一種糾正。該條款的唯一的瑕疵在于表述上的不周延,即第1款和第2款前半部分都是兼顧了所有權保留和融資租賃兩種情形,但是在最后一句只表述了“主張其權利優先于買受人為他人設立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似乎遺漏了融資租賃的情形,完整的表述應該是“主張其權利優先于買受人或承租人為他人設立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外應當注意《民法典》第416條不適用于售后回租的情形,因為售后回租不具有“融物”的效果,只發揮承租人自有之物的融資效用,并沒有給承租人帶來責任財產的增加,性質上無法在其上產生超級優先權。所以應當對《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第1款中的“新的動產”進行限縮解釋,排除承租人以“舊的動產”進行售后回租的情形。

      (四)出租人所有權的對抗效力

      “對抗云者,系以權利依其性質有競存抗爭關系為前提。”《民法典》第745條明確融資租賃中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反對解釋就是只有該所有權經登記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此即所謂登記即推定知悉的規則。如何理解這里的善意第三人曾存在不少爭議。主要是這里的第三人是否包括全部擔保權人、債權人,或者只包括債權人,而對于擔保權人則交由擔保權順位規則去處理。目前《民法典》采納了兩分法的處理方式,即對抗第三人的范圍問題交由《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處理,至于與其他擔保物權的順位問題,由《民法典》第414條、第415條來調整。《擔保制度解釋》第67條明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及其效力參照本解釋第54條的規定,由此出租人所有權的對抗效力問題在范圍上與動產抵押權相同。

      參照《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第1項,若出租人所有權未登記而對租賃物受讓人行使其擔保性所有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出租人能證明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租賃物上存在出租人的所有權,如上所述,這里的受讓人應包括有償的買受人和無償的受贈人。如此,采反對解釋意味著,如果該出租人所有權已經登記,那么出租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其擔保性的所有權,即此時表面上存在兩個所有權,出租人所有權和受讓人所有權,只不過前者按照《擔保制度解釋》第56條第2款屬擔保物權,其效力和動產抵押權等同,只有在符合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時,其追及力才如同動產抵押權一樣被例外切斷。在其他情況下,該已經登記的出租人所有權應類推適用《民法典》第406條,即出租人所有權的效力追及至受讓人所受讓的標的物,在承租人不支付剩余租金時,即可參照擔保物權的實現方式拍賣、變賣該租賃物,并優先受償。而如果該出租人所有權沒有登記,則其不能向受讓人行使該擔保性的所有權,此時受讓人取得的是一個沒有出租人所有權擔保負擔的清潔所有權,只不過出租人可根據《民法典》第753條解除融資租賃合同要求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但此時并不能殃及租賃物的善意買受人。

      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第2項,若出租人所有權沒登記,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給他人時,該轉租關系不受影響,除非出租人證明次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上存在融資租賃關系及出租人所有權。也就是說,如果出租人所有權沒登記,則承租人當然可以轉租該租賃物,而且即使出租人所有權產生在前,也不能影響后產生的租賃關系。如果承租人沒有及時支付租金,出租人要實現其租金債權時,即使其拍賣、變賣該租賃物,該租賃關系依然有效,由新買受人概括承受,在效果上與《民法典》第405條相同。而如果出租人所有權已經登記了,則雖然承租人依然可以轉租,且轉租關系依然有效,但出租人所有權具有對抗次承租人的效力,如果承租人沒有支付租金,則出租人可以主張實現其擔保性所有權進而拍賣、變賣租賃物,并從中優先受償。為使得拍賣、變賣順利實現,其可基于對抗效力主張滌除該轉租關系,買受人可以取得沒有租賃合同負擔的干凈標的物。這也與《民法典》第405條的反對解釋殊途同歸,進一步體現了融資租賃中出租人所有權與動產抵押權的相似性。

      與此相關的一個直接的拷問是這里的轉租是否適用《民法典》第716條至第719條的規定。如果從形式上看,融資租賃中承租人轉租和普通租賃中承租人轉租是一樣的,因此應當適用這些條文。但如著眼于功能主義擔保觀,將出租人所有權看成類似于動產抵押權的擔保物權,則結論有所不同。因為《民法典》第716條至第719條中出租人是真正意義上的所有權人,并不存在出租人為承租人融資、融物的內容,承租人擅自轉租構成對出租人信賴的辜負,是一種嚴重違約,因此轉租須經過出租人同意,否則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融資租賃中出租人所有權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所有權,毋寧說是為了擔保其之前為承租人購買特定租賃物所支出的貨款本息的回收,只不過此貨款本息采用了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來回收,因此融資租賃存在三方當事人、兩個合同關系以及“融資+融物”的特別要素,和租賃合同本質不同,在轉租的問題上也不宜回歸到租賃合同的處理方式,而且《民法典》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規定末尾也確實沒有類似第656條、第769條、第808條、第918條、第960條、第966條等的準用性規定。這里的次承租人能否代承租人支付租金以防止轉租關系被已登記的出租人所有權所破壞呢?當然可以,其根據在于《民法典》第524條而不是第719條。乍一看第719條似乎更加貼合,因為這是關于次承租人代位清償的直接規定,但如上所述,融資租賃的承租人更接近于真正所有權人,其轉租無須經過出租人同意,此與第719條要求轉租須經出租人事先同意并進而對出租人具有約束力為前提有所不同,因此嚴格來講第719條中次承租人替承租人支付租金僅僅涉及租金抵充的問題,而融資租賃中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租金則意在滌除出租人的擔保性所有權,因為其作為次承租人在承租人不能按時支付租金時勢必會面臨已登記的出租人所有權實現其擔保功能的威脅,顯然屬于對承租人債務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3號)第30條第2項中的合法占有人,完全滿足第524條的要件。

      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第3項及第67條,若承租人的其他債權人向法院申請保全或者強制執行租賃物,且法院已經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采取了執行措施,則此時若出租人所有權沒有登記的話,其不能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時主張拍賣、變賣租賃物并就價款優先受償。也就是說,此時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雖然有出租人所有權予以擔保,但由于該所有權沒有登記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此時出租人的租金債權與采取了保全或執行措施的承租人的其他債權人效力平等,充其量只能按債權額比例從租賃物變價款中受償。而如果出租人的所有權已經登記了,則根據《民法典》第745條其具有完全的對抗效力,可以對抗承租人的所有其他債權人,包括采取保全或強制措施的債權人。此時如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就租賃的變價款優先受償。對此的另外一個解釋論視角是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20〕21號)第16條,即由于融資租賃和所有權保留中都存在擔保性所有權(出租人所有權、出賣人所有權),并以此擔保相關金錢債權(租金債權、價款債權)的實現,兩者具有本質上的相似性,這一點在《擔保制度解釋》第56條、第67條中也被反復提及。因此上述第16條雖然是關于所有權保留的規定,但將其類推適用到融資租賃的情形也有充分的合理性,由此承租人對于承租的出租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租金并實際占有該租賃物,但出租人依租賃合同保留所有權,法院依然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如果出租人所有權已辦理登記,則出租人的剩余租金債權可以從租賃物變價款中優先受償。出租人如果主張取回該租賃物的,承租人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提出異議。

      在承租人破產的情形,一個基本的問題是租賃物是否為其破產財產,進而出租人可否基于其擔保性質的所有權對租賃物的變價款優先受償。破產程序是債權的概括受償程序,具有中止執行和禁止個別清償的效力。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67條和第54條第4項,比照抵押人破產的情形,此時也要區分出租人所有權是否已登記。若其所有權沒有登記,則在承租人破產的情形,出租人不能基于其擔保性所有權主張對租賃物的變價款優先受償,其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只是沒有優先效力的普通債權。如出租人所有權已登記,則可以對租賃物行使擔保物權的別除權,對變價款優先受償。當然形式主義的擔保觀認為出租人所有權即真正的所有權,租賃物根本不是破產財產,出租人可以行使物權請求權性質的取回權。這種立場集中體現在原《合同法》第242條,該條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顯然采納了形式主義的觀點,不認可出租人所有權的擔保權屬性。《民法典》第745條保留了前半段,刪除了“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的表述,增加了“(出租人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集中體現了《民法典》動產與權利擔保由形式主義向功能主義的轉向。根據這一轉向的思路,不再認為租賃物不屬于承租人的破產財產,也不認為出租人的所有權是真正的所有權,其對租賃物可以行使的是基于擔保物權的別除權,而不是基于所有權的取回權。《擔保制度解釋》第67條和第54條第4項也契合了《民法典》的政策轉向,明確了登記所有權的出租人只能行使破產別除權,沒有破產取回權,保持了體系上的協調和配合,但若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20〕18號)(以下簡稱“《破產法解釋二》”)第2條,情況就有所不同。該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和該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都不是破產財產。從《民法典》消滅隱形擔保、轉向功能主義的立法政策并結合《民法典》第388條、第641條、第745條以及《擔保制度解釋》第1條、第54條、第56條、第67條的體系解釋來看,融資租賃出租人所有權和所有權保留中出賣人的所有權具有實質一致性,應做相同處理。如此一來,所有權保留中登記的出賣人所有權應按照擔保物權處理,其對標的物享有擔保物權的別除權而不是取回權,而標的物即為買受人的破產財產,這樣處理賦予了出賣人變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對其利益并沒有妨害,也是功能主義擔保觀的當然結論。但《破產法解釋二》第2條第2項顯然沒有與《民法典》的轉向保持同步,在2020年重新修訂時依然堅持著形式主義的判斷,無視登記的出賣人所有權的擔保物權屬性,該條規定與《民法典》及《擔保制度解釋》的上述條款之間存在突出的體系違反。既然融資租賃中出租人所有權與所有權保留中出賣人所有權具有一致性,則結論就是在《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看來,融資租賃中租賃物不是承租人的破產財產。也可以對《破產法解釋二》第2條第1項中的“租賃”進行擴大解釋,認為其包括融資租賃,或者將融資租賃納入“其他法律關系”的表述中。但無論哪一種路徑,該立場顯然與《民法典》第745條刪除原《合同法》第242條“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的表述在立法政策上南轅北轍、背道而馳。

      功能主義視角下出租人所有權的實現

      《民法典》第752條規定,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兩個權利可供選擇,一是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二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這種二選一的規則設計,有明顯的形式主義色彩,體現了融資租賃的合同債權屬性,但對于出租人所有權的擔保屬性則呈現不足。因此在《民法典》動產與權利擔保體系由形式主義轉向功能主義的背景下,應充分重視出租人所有權的擔保權屬性以及其所有權的實現方式,并對該選擇權予以重新審視。

      (一)出租人所有權的實現條件

      根據《民法典》第752條,無論是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還是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都必須滿足“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如果對照《民法典》第410條第一款關于抵押權的實現條件,即“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可以發現“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屬于“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情形,但此時仍不能直接類推適用《民法典》第410條來實現出租人的所有權,因為承租人的租金義務有分期給付的特點,其有期限利益,原則上出租人不能要求提前一次性清償所有租金,而只有在經催告后合理期限內仍不交租時才導致承租人喪失期限利益,出租人所有權的權利實現條件才于此時成就。另外,《民法典》第410條關于抵押權實現還有“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這個選項,此點在《民法典》第752條沒有體現,那么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當事人能否約定實現出租人所有權的某些情形呢?《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7號)(以下簡稱“《融資租賃解釋》”)對此都沒明確,存在法律漏洞。比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如果承租人擅自轉租、質押、出借、抵押租賃物等,出租人即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并就租賃物變價款優先受償。這些當事人之間的關于出租人所有權實現的“另有約定”的情形,其效力如何?能否參照《民法典》第410條承認其效力,殊值討論。

      《融資租賃解釋》第5條對此予以概括回應,顯然該條與《民法典》第752條及第410條的關系密切,并對相關條款進行了調整。首先,第3項明確除了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情形外,還可能存在其他致使融資租賃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對《民法典》第752條的適用范圍進行了擴張,也就是說即使不存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情形,但承租人存在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事由,出租人仍可解除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全部租金。其次,第1項和第2項都是對承租人欠付租金而出租人主張解除權的規定,不過相對于《民法典》第752條予以進一步類型化,區分融資租賃合同是否事先就欠付租金賦予出租人解除權予以約定,第1項討論的是約定解除權的情形,屬于《民法典》第562條第2款的適用場景。第2項則以不存在約定解除權為前提,屬于《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第3項法定解除情形。但相對于第562條第2款、第563條第1款第3項,《融資租賃解釋》第5條都附加了一些額外要求,以提高出租人解除權的門檻,避免出租人濫權。根據《民法典》第562條第2款,只要約定的情形出現,解除權即成就,解除權人即可行使解除權,再無其他障礙。但《融資租賃解釋》第5條第1項與《民法典》第752條卻又額外設置了催告程序。其正當化的理由大概在于雖然約定解除權可以排除法定解除權,但承租人欠付租金屬于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根據《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第3項,須經過催告程序給予承租人補救的機會,約定解除權的情形也不應無視該法律思想。另外《融資租賃解釋》第5條第2項同時也對《民法典》第752條進行了進一步限制,即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的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15%以上時,出租人才能經催告而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從該條文的表述上來看,其參考了《民法典》第634條第1款對出賣人解除權特殊限制的立法思想。

      如果從功能主義角度看,上述因承租人違約而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有關規定,實際上就是出租人所有權的實現條件,目的在于通過實現該特殊的非典型擔保權使得出租人的租金債權得以實現。因此《融資租賃解釋》第5條第3項對《民法典》第752條適用范圍的擴張以及《融資租賃解釋》第5條第1項、第2項對《民法典》第752條適用條件的限制,不但適用于第752條的“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也適用于“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就是說出租人無論如何選擇都要滿足《融資租賃解釋》第5條的要求。以欠租為例,承租人如果只是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內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尚不能要求租金加速到期,還需當事人事先對此有明確約定。若沒有事先約定,則必須達到“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兩期以上或數額達到全部租金15%以上”的程度。

      (二)出租人所有權的實現方式

      如上所述,在滿足《民法典》第752條和《融資租賃解釋》第5條時,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或提前收回全部租金。但通過何種方式才能達致最終結果?在形式主義和功能主義看來答案會有所不同。

      如果將出租人所有權視為真正所有權,且租賃物的價款本息和租金總額大致相當,則在滿足特定條件時,出租人可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或者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后者以繼續維持合同效力為前提,而前者則意在提前終止合同效力。兩者之間涇渭分明、非此即彼,若出租人主張租金加速到期,則意味著其放棄了租賃物所有權,不得再主張取回租賃物。否則出租人將雙重受益,而承租人則雞飛蛋打,雙重受損。《融資租賃合同》第10條即采納這種立場,要求出租人必須在“要錢”還是“要物”之間進行選擇,悉聽尊便。若出租人主張“要物”,則其僅可以基于普通的違約責任尋求合同解除的救濟措施,并通過普通訴訟程序予以實現,因此根據《民法典》第565條、第566條發生通知、協商、適當且及時評估的義務,否則可能對承租人不利,誘發糾紛。如果收回的租賃物不足以彌補出租人損失的,出租人可根據《融資租賃解釋》第11條第1款向承租人主張賠償。其實也可以將其視為《民法典》第566條第2款的適用情形。如果租賃物價值超過欠付租金本息的,承租人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這種方式完全是基于形式主義的考量,是一種局限在合同法領域的救濟手段,只看到了融資租賃中當事人權利的債權屬性,而無視出租人所有權的擔保物權屬性。

      如果采納功能主義,則《民法典》第752條、《融資租賃解釋》第5條、第10條的解釋論會呈現另一番面貌。

      如果出租人選擇租金加速到期,承租人須提前支付全部租金,若其支付不能,則基于出租人所有權的擔保權性質,出租人可主張拍賣、變賣租賃物,在該所有權已登記時可要求對變價款優先受償。《擔保制度解釋》第65條第1款前半段即明確此點,此時要先判令承租人提前清償租金,然后判必要時可以拍賣、變賣租賃物并以變價款優先清償租金債權。如果承租人不履行生效判決,則執行法院可以租賃物變價款清償租金債權,如租金債權尚未全部滿足,則可繼續執行承租人的其他責任財產以滿足剩余租金債權。當然在普通訴訟程序中,法院也可以反其道而行之,即先拍賣其他責任財產,以變價款消滅租金債權。在無法全部滿足租金債權時,出租人可要求執行租賃物來滿足剩余債權。無論孰先孰后,出租人對租賃物的變價款可主張優先受償,對其他責任財產則不能主張優先受償。

      另外,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65條第1款后段,出租人還可以依照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請求拍賣、變賣租賃物,并以變價款清償租金債權。此時就是將出租人的所有權看成動產抵押權,在《民法典》第752條、《融資租賃解釋》第5條規定的條件滿足時,出租人即可申請啟動《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04條規定的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特殊程序,便捷高效地實現出租人的所有權。但是該特別程序的執行標的物只有租賃物,而不能包括承租人的其他責任財產。從《擔保制度解釋》第65條第1款后段“當事人請求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定,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承租人作為違約方也可以申請啟動《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04條規定的擔保物權案件的特殊實現程序,即承租人也是《民事訴訟法》第203條中的“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之一。

      (三)出租人所有權的實現效果

      功能主義視角下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意義與《民法典》第566條作為合同解除效果的“恢復原狀”的意義并不相同。后者返還租賃物是合同解除的當然結果,由出租人終局地保有該租賃物即可,這適用在普通租賃合同中完全沒問題。但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不是終點,出租人還要繼續承擔對收回租賃物的清算義務。對此《民法典》第758條規定了收回的租賃物價值超過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返還。但這不意味著出租人根據《民法典》第752條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時不負有清算義務,更不能認為除了《民法典》第758條第1款外出租人就不負有清算義務了。說到底,出租人的所有權具有擔保功能,類似于動產抵押權,也要受到流押禁止的限制,出租人作為擔保物權人不能僅僅因為承租人沒有支付租金就直接成為租賃物的真正所有人,如同抵押權人不能僅僅因為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就直接成為抵押物所有人一樣(《民法典》第401條)。不管第758條還是第752條,只要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都應當就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和租賃物的價值之間進行清算,多退少補,當事人甚至可以通過私力救濟的方式對租賃物拍賣、變賣。租賃物的價值超出未付租金及相關費用的,超出部分由出租人返還給承租人。如此方能將功能主義擔保觀貫徹始終,并與《民法典》第413條保持一致。為使這一問題得到明確,《擔保制度解釋》第65條第2款前半段規定“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并收回租賃物,承租人以抗辯或反訴的方式主張租賃物價值超過欠付租金及其他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這里的“一并處理”,實際上就是要求超出部分應返還給承租人,這與《民法典》第413條規定的抵押權實現效果完全相同。盡管此《擔保制度解釋》第65條相較于《民法典》第758條第1款賦予出租人更多元的救濟手段,如出租人可主張提前收回租金、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08條“實現擔保物權”、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賃物,但兩者都強調按質論價、多退少補,因此并不存在本質沖突。但《民法典》第758條第2款中的出租人更接近于真正所有權人,于此似乎并無《擔保制度解釋》第65條的適用空間,為消除這種不協調,應對第65條進行目的性限縮,將其局限于出租人的擔保性的所有權情形。

      結語

      融資租賃中出租人保留所有權的目的在于擔保租金債權的實現,其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能都轉給了承租人,出租人也不能處分租賃物,可見其地位相當于動產抵押權人,而承租人更接近于真正所有人。功能主義擔保觀的核心要義就是看交易有沒有擔保功能,對有擔保功能的交易,無論其采用何種形式,均應適用統一的設立、生效、對抗、順位及實現規則,以防當事人借助不同交易結構的選擇而額外獲益,構成對其他本質相同的交易結構的不平等對待。《民法典》第388條和第745條在融資租賃中引入了功能主義擔保觀,并通過《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第56條、第57條、第65條、第67條等予以貫徹落實,明確了出租人所有權的擔保屬性。這些安排妥善平衡了出租人、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關聯。出租人所有權的登記對抗規則消滅了隱性擔保對交易安全的危害,避免了形式主義下無權處分規則的實質不公平。承認出租人所有權具有超級優先效力,增強了擔保交易的穩定性和可預期性。對出租人所有權統一適用《民法典》第414條也有利于擔保物權順位體系的明晰,避免隱性擔保的道德風險。出租人清算義務的強化有利于保護承租人利益,同時簡化了出租人所有權的實現程序,而且當事人都可以啟動擔保物權案件的特別程序,將降低出租人所有權的實現成本。功能主義擔保觀并不否定融資租賃的債權屬性,更不是否定現行的物債二分體系及所有權和擔保物權之間的界分,而只是圍繞出租人所有權的保護和實現,將擔保物權的相關規則在這個范圍內予以適用。融資租賃畢竟是一種典型合同,規定在合同編而不是物權編,與出租人所有權保護和實現無關的部分當然還要繼續適用合同編相關規則。可以說融資租賃橫跨了債權和物權,其雖置身于《民法典》合同編陣營,但關于出租人所有權保護和實現卻要適用或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規則。由此可能引發概念、規則、體系上的某些不協調,雖然《擔保制度解釋》已消除了某些沖突之處,但如上文所述,仍存在不和諧、不順暢之處,其運行效果也有待司法實踐的進一步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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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大法學》2025年第6期目錄

      1.非法經營罪保護法益轉型與限縮路徑:從秩序到個人本位的轉向

      徐光華、馬之卓

      2.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不法構造與規范路徑

      王嘉鑫

      3.真意保留的概念與制度反思

      欒志博

      4.功能主義視角下融資租賃的擔保構成

      張永

      5.論代償請求權的功能類型及其實現

      ——以特定物買賣中的買受人救濟為中心

      胡相宜

      6.論被害人代表人的訴訟地位與產生機制

      ——以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為研究對象

      方鑫匯

      7.論公司違法分配利潤中的董事對公司債權人責任

      ——以《公司法》第191條為中心

      樊健、吳詩曼

      8.國際法必要勤勉概念的演變與澄清

      羅曠怡

      9.論電商平臺對知識產權侵權通知的實質審查義務

      虞婷婷

      10.《民法典》第1181條(被侵權人死亡時的賠償權利人)評注

      李承亮

      《南大法學》經國家新聞出版署批準,于2020年正式創刊,2021年入選為南京大學中國社會科學研究中心CSSCI(2021-2022)擴展版來源期刊。《南大法學》承繼自《南京大學法律評論》,后者創始于1994年,為國內最早的法律評論書刊,《南大法學》植此沃土,納故吐新,將來枝繁葉茂,良可期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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