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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院審理了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明確了交通事故中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盡提示說明義務時,需承擔車輛貶損間接損失。
2025年7月,被告李某駕駛小型新能源車輛,撞上了原告某4S店停放在店門口的新款待售車輛。經交管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查,李某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200萬元限額的第三者責任險。但各方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4S店遂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及保險公司賠償待售車輛貶值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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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此案后,4S店申請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經專業機構評估,該待售新車因事故產生貶損價值7664元。庭審中,保險公司以車輛貶損屬“間接損失”為由主張免賠。
我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案涉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主體。案涉受損待售車輛作為商品,具有商品屬性,即便修復,交易價值也必然降低,對4S店而言屬于直接損失。且保險公司未對影響投保人權利的免責條款具體釋義,因此應在理賠限額內承擔車輛貶值損失,最終判決保險公司向4S店賠付車輛貶損款7664元。
法官強調,車輛貶值損失是指車輛事故維修后,雖外觀及功能恢復可繼續使用,但安全性、舒適性、駕駛操作性等性能無法恢復到事故前,導致車輛價值降低的部分。待售新車因直接關聯商品交易,可視為“直接損失”。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于免責條款需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明確提示和解釋,否則無法免除賠償責任,此舉旨在保障投保人合法權益,規范保險行業經營行為。
此次案件的判決,不僅為類似糾紛提供了參考,也再次提醒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應充分重視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和損失。
(來源:朔州朔城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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