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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身財產的,申請執行人可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張德榮??(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東財產混同的情形下,可能會否認公司法人人格,從而導致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究竟什么樣的具體情形能構成財產混同?本文將通過幾則法院的經典案例,揭曉上述問題的答案。


      裁判要旨
      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2015年5月7日,西寧品華公司成立,認繳注冊資本500萬元,認繳出資期限截至2020年4月1日,出資方式為貨幣。公司設立時要某秋為該公司唯一股東,擔任法定代表人。
      二、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12月23日,西寧品華公司共計4次將其業務款匯入股東要某秋個人賬戶,總金額超過300萬元。
      三、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20日,要某秋共計40次以其個人賬戶向西寧品華公司匯入資金后代付公司的工資發放、社?;鸬睦U納以及對外房租、貨款等應付款項,總金額超過500萬元。
      四、2016年2月28日,力盟商業運營公司將西寧品華公司的營收款332454.21元直接付給要某秋個人后,要某秋以個人名義轉入西寧品華公司。
      五、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4月27日,要某秋共計10次支取西寧品華公司資金逾11萬元。
      六、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27日,要某秋支配西寧品華公司資金并將其轉出至關聯公司天津品華公司、上海品華公司780萬元。
      七、2017年3月20日,要某秋與明某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要某秋將所持股份500萬元全部轉讓給明某菊,并辦理了工商登記,變更登記載明明某菊認繳出資500萬元。
      八、物產貿易公司與西寧品華公司合同糾紛一案,西寧中院(2016)青01民初415號民事判決生效后,因西寧品華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物產貿易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物產貿易公司以西寧品華公司系自然人要某秋獨資的一人有限公司,要某秋為債務形成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唯一股東,明某菊為執行時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據工商登記信息,要某秋、明某菊沒有相應的出資證明為由,向法院申請追加要某秋、明某菊為被執行人。法院以(2018)青01執異110號執行裁定,駁回物產貿易公司的追加申請。
      九、物產貿易公司不服,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追加要某秋為被執行人,不予追加明某菊為被執行人。要中秋提起上訴后,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最高法院最終駁回要某秋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中,物產貿易公司以公司和股東財產混同為由要求追加要中秋為被執行人。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要某秋提交的西寧品華公司設立以來的會計賬簿、財務報表及記賬憑證等資料反映,存在西寧品華公司業務款隨意匯入股東要某秋個人賬戶;要中秋以其個人賬戶向西寧品華公司匯入資金后代付公司的工資發放、社?;鸬睦U納以及對外房租、貨款等應付款項;西寧品華公司和股東要某秋因業務混同導致財務賬目混同;要某秋任意占有西寧品華公司資金;要某秋隨意支配西寧品華公司資金轉入關聯公司等情況。且公司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并未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綜合以上證據,能夠證明要某秋與西寧品華公司財產混同。
      二審法院認為,一,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實行法定審計的規定,屬于法律強制性規范。因此,西寧品華公司違反法律規定,未在每一會計年度進行審計,不能排除要中秋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原則的合理懷疑。二,法律規定公司日常經營支出應當以公司自有財產支付結算、公司之間在資金往來交易中應當嚴格按照會計準則要求使用公司賬戶進行交易結算、股東除正常收取股權分紅之外不得隨意支取挪用公司資產等事項。
      最高法院認為,要某秋為西寧品華公司原一人股東,案涉西寧品華公司的債務系要某秋作為一人股東經營期間形成,且要某秋的財產與西寧品華公司財產混同。要某秋若不能證明在其持股經營期間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物產貿易公司有權要求追加要某秋為被執行人,對西寧品華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審法院該認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為加強對一人公司監督制約,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防止一人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混淆,進而以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為由規避債務。
      在此,我們提出以下建議: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日常經營中應使用公司賬戶,健全獨立規范的財務管理制度,以防公司資金被股東隨意占用、支配。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按法律規定經營管理公司,不能任意支配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行為,不能違規以個人私有賬戶代為收取公司營業款,不能隨意支配公司賬戶與個人私有賬戶間進行資金往來交易,不能頻繁以借款為由支取公司資產,否則導致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喪失。股東應當保持公司的財產獨立和意志獨立,協助公司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防止發生股東和公司財產混同,以免在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時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六十二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二十三條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百零八條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制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

      第二百四十七條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

      10.【人格混同】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以下混同: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關鍵要審查是否構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補強。


      法院判決
      以下為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西寧品華公司財產與原股東要某秋的個人財產是否構成混同。本院認為西寧品華公司財產與原股東要某秋的個人財產構成混同。具體理由如下:
      其一,為加強對一人公司監督制約,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防止一人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混淆,進而以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為由規避債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上述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實行法定審計的規定,屬于法律強制性規范。本案中,西寧品華公司是2015年5月7日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據法律規定應當自2015年起逐年對公司財務情況進行審計,要某秋未提供2015年度的《審計報告》,而提供的2016、2017年度及2018年度1-4月的《審計報告》亦是在西寧品華公司與物產貿易公司合同糾紛案的執行程序中委托會計事務所所作。因此,西寧品華公司違反法律規定,未在每一會計年度進行審計,不能排除要某秋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原則的合理懷疑。
      其二,公司的獨立財產是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物質保證,公司的獨立人格也突出表現在財產的獨立上。為維系法人的獨立性,避免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現象發生,法律規定公司日常經營支出應當以公司自有財產支付結算、公司之間在資金往來交易中應當嚴格按照會計準則要求使用公司賬戶進行交易結算、股東除正常收取股權分紅之外不得隨意支取挪用公司資產等事項。本案中,要某秋提供的西寧品華公司成立以來的會計賬簿、財務報表及記賬憑證等證據清晰記載西寧品華公司業務款多次匯入股東要某秋個人賬戶;要某秋長期以其個人賬戶向西寧品華公司匯入資金后代付公司的工資發放、社?;鸬睦U納以及對外房租、貨款等應付款項;要中秋多次支取西寧品華公司資金;西寧品華公司資金頻繁轉入關聯公司的事實。要某秋上訴稱一審法院對上述事實未查清且認定錯誤的主張與其所提交的證據所記載的事實明顯不符,該主張不能成立。上述事實反映要某秋在持股期間未按法律規定經營管理公司,任意支配西寧品華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行為,違規以個人私有賬戶代為收取公司營業款,隨意支配公司賬戶與個人自有賬戶間進行資金往來交易,頻繁以借款為由支取公司資產,導致西寧品華公司獨立法人人格喪失,西寧品華公司財產與要中秋個人財產混同。因此,要某秋應當對其持股經營期間西寧品華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其三,要中秋上訴稱,在物產貿易公司與西寧品華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物產貿易公司未訴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該案已判決由西寧品華公司承擔責任,現要求追加要中秋為被執行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本院認為,物產貿易公司與西寧品華公司合同糾紛一案與本案當事人及法律關系均不相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重復起訴的構成要件,本案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要中秋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br/>以下為最高院在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要某秋在持股期間未按法律規定經營管理公司,任意支配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行為,違規以個人私有賬戶代為收取公司營業款,隨意支配公司賬戶與個人私有賬戶間進行資金往來交易,頻繁以借款為由支取公司資產,導致西寧品華公司獨立法人人格喪失。原審法院認定西寧品華公司財產與要某秋個人財產混同,要某秋應當對其持股經營期間西寧品華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
      要某秋為西寧品華公司原一人股東,案涉西寧品華公司的債務系要某秋作為一人股東經營期間形成,且要某秋的財產與西寧品華公司財產混同。二審法院認為,要某秋若不能證明在其持股經營期間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物產貿易公司有權要求追加要某秋為被執行人,對西寧品華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審法院該認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br/>案件來源
      要某秋、青海物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7號】
      裁判規則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并支付合同款,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開展經營,公司名下主要財產權屬明晰,股東與公司票據分開審批、財務分開入賬,股東與公司以各自名義購買材料分別報銷等情形,綜合起來可以證明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財產相互獨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申請執行人僅以“股東與公司管理人員混同,公司登記地址相近,營業范圍無本質區別,人格存在高度混同”為由,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紹興濱海新城游艇產業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紹興曹娥江游艇碼頭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876號】
      浙江高院認為:“就游艇產業公司財產是否獨立于游艇俱樂部公司財產的問題。首先,游艇俱樂部公司系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其次,游艇俱樂部公司名下主要財產權屬明晰。第三,游艇產業公司與游艇俱樂部公司票據分開審批、財務分開入賬,兩家公司以各自名義購買材料分別報銷。因此,游艇俱樂部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開展經營,具有獨立的財產。故根據游艇產業公司二審提供新的證據材料,游艇產業公司已舉證證明其與游艇碼頭公司之間的財產相互獨立具有高度可能性。游艇碼頭公司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追加游艇產業公司為被執行人,于法無據。原審以“游艇產業公司與游艇俱樂部公司管理人員混同,公司登記地址相近,營業范圍無本質區別,人格存在高度混同”為由,認定本案應追加游艇產業公司被執行人,與法律規定不符?!?br/>裁判規則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雖然提交了《驗資報告》《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審計報告》等證據證明其財產與公司的財產分別列支列收、單獨核算、利潤分別分配和保管,但如果:(1)雙方之間有大量的資金往來,對該些資金往來未提供全部原始記賬憑證,對這些資金往來是否系經營所需等合理性也未進行充分舉證;(2)雙方對應收或應付賬款的記載存在差異、相互矛盾,但并未對此進行舉證說明的,可以判定財產混同,申請執行人有權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案例二: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四川華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終416號】
      四川高院認為:“本案中,四川華福公司雖然提交了《驗資報告》《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審計報告》等證據證明其按期足額繳納了出資、其財產與宜賓雙三公司的財產分別列支列收、單獨核算、利潤分別分配和保管,但從四川華福公司與宜賓雙三公司的銀行明細和《審計報告》來看,雙方之間有大量的資金往來。雖然法律并不禁止一人公司的股東與公司之間有資金往來,但從雙方銀行明細來看,資金往來多達791筆,四川華福公司向宜賓雙三公司轉款1200315311.41元,宜賓雙三公司向四川華福公司轉款1540414040.31元,二者之間的差額為340098728.9元,四川華福公司與宜賓雙三公司對于該些資金往來未提供全部原始記賬憑證,這些資金往來是否系經營所需等合理性也未進行充分舉證。同時,根據雙方提交的《審計報告》所載明的內容來看,從2011年開始雙方對應收或應付賬款的記載存在差異,相互矛盾,但并未對為什么存在差異及矛盾進行舉證說明。綜上,四川華福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財產獨立于宜賓雙三公司的財產,其應對宜賓雙三公司下欠南京西普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南京西普公司申請追加四川華福公司為被執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予支持?!?/p>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作者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和商業秘密法律領域,唐青林律師已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該領域活躍的知名專家型律師。唐青林律師在公司法領域出版10余部實務著作、在商業秘密領域出版3部法律實務著作。唐青林律師的社會兼職包括: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服務志愿專家(2018-2023)(2023-2028);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歡迎和作者聯系討論關于本文章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實務問題。

      作者聯系方式:

      唐青林 主任、律師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手機:18601900636

      郵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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