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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宣傳時隱瞞案件已撤訴的信息,構成商業詆毀?
經營者在宣傳中對已撤訴的侵權案隱瞞撤訴信息并進行誤導性報道,誤導公眾認為對方當事人存在被認定侵權的可能的,構成商業詆毀。
閱讀提示:實踐中,經營者對另一經營者提起侵權之訴后撤訴,在之后的宣傳中提及案件訴訟情況指向案件被告但隱瞞已撤訴的信息,可能會引發商業詆毀爭議。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主張該刻意隱瞞侵權案撤訴信息的行為構成商業詆毀的,法院如何認定?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商業詆毀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涉商業詆毀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經營者在宣傳中對已撤訴的侵權案隱瞞撤訴信息并進行誤導性報道,誤導公眾認為對方當事人存在被認定侵權的可能的,構成商業詆毀。
案件簡介:
1.深圳易百瓏某公司(被告一)、浙江易百瓏某公司(被告二)經營范圍內涵蓋自發電產品。
2.武漢領普公司(原告)經營范圍包括自發電無線門鈴。
3.被告認為原告侵害自身知識產權,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侵權之訴,簡稱485號案、488號案。2021年5月19日,該兩案在上海知識產權法院開庭審理。隨后,被告又撤訴。
4.2021年8月4日,被告發布微信公眾號文章《易百瓏某正式起訴武漢領普等一批侵權產業,發起自發電專利維權戰役》,載明“武漢領普為歐普制造自發電無線門鈴,再由歐普照明通過網上渠道進行銷售,該系列案件的案號分別為(2021)滬73知民初485-488號,案件已于2021年5月19日在上海知識產權法院進行了開庭審理”。文章發布后,引起一系列轉載。
5.原告武漢領普公司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深圳易百瓏某公司及被告浙江易百瓏某公司停止侵權、刪除涉案文章、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6.深圳中院一審認為原告主張部分成立,判決被告刪除涉案文章、賠償損失等。兩被告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7.廣東高院維持了一審判決的正確判項,改判了一審判決中關于賠償損失的錯誤判項。兩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8.2023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深圳易百瓏某公司、浙江易百瓏某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件爭議焦點:
深圳易百瓏公司、浙江易百瓏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業詆毀?
法院裁判觀點:
一、文章隱瞞相關案件撤訴信息,誤導公眾以為原告在特定案件中有被認定成侵權的可能,損害了原告商譽,構成商業詆毀。
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本案中,在深圳易百瓏某公司、浙江易百瓏某公司發布涉案文章之前,深圳易百瓏某公司的關聯公司已就(2021)滬73知民初485、488號兩案申請撤訴。在涉案文章中,深圳易百瓏某公司、浙江易百瓏某公司隱瞞了上述兩案已經撤訴的事實,對相關訴訟的事實進行誤導性報道,引人誤以為領普公司武漢某公司在上述兩案中存在被認定構成侵權的可能,損害了領普公司武漢某公司的商業信譽及其相關產品的商品聲譽。
二審判決據此認定深圳易百瓏某公司、浙江易百瓏某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構成商業詆毀,并無不當。深圳易百瓏某公司、浙江易百瓏某公司關于其被訴侵權行為不構成商業詆毀的再審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綜合多種因素,二審酌定的賠償數額適當。
最高法院認為,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本案中,在案證據難以證明領普公司武漢某公司受到的實際損失,也難以證明深圳易百瓏某公司、浙江易百瓏某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二審法院綜合考慮深圳易百瓏某公司、浙江易百瓏某公司商業詆毀行為的性質、傳播范圍以及領普公司武漢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情確定深圳易百瓏某公司賠償領普公司武漢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8萬元、浙江易百瓏某公司賠償領普公司武漢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2萬元,并無不當。深圳易百瓏某公司、浙江易百瓏某公司關于二審法院確定賠償數額過高的再審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認為深圳易百瓏某公司、浙江易百瓏某公司,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一般案例庫:《深圳市易百瓏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易百瓏科技有限公司等商業詆毀糾紛民事申請再審》,案號:(2023)最高法民申2538號
實戰指南:
一、建議類案中的原告,注意舉證論證被告的片面信息具有誤導性。
商業詆毀,主要通過兩種信息完成,一是虛假性信息,二是誤導性信息。在本案中,兩被告在發布涉案文章時,其所謂的起訴本案原告的專利權侵權之訴案屬于已撤訴的狀態,但是兩被告在自身維權主題的文章中僅披露該侵權之訴案件的起訴、開庭情況,未披露撤訴情況,相關公眾很容易在接收到該案件的片面信息后與該文章的標題聯系在一起,產生原告有可能在該案件中被認定侵害被告專利權的錯誤認識。可見,原告正是抓住了被告在文章中表述的瑕疵,向法院強調被告發布的信息具有誤導性,最終獲得勝訴的結果。
在此,我們建議,類案中的原告,針對被告提及的自身案件情況,在舉證時充分還原相關案件的基本事實真相。對比分析被告被訴的片面披露是否存在產生誤導公眾錯誤認識的客觀可能性,如果有公眾或者商業合作方在被告行為之后發布了針對自身商譽的否定性評價、存在退貨、中止合作等等不良后果的,也最好一并舉證提交,論證被告的片面披露確有誤導相關公眾的現實后果,被告存在損害自身競爭優勢、爭奪交易機會的惡意。
二、建議類案中的被告,結合自身發布信息的目的正當、披露信息已呈現關鍵事實、受眾具有相當的認知水平、原告未舉證證明存在實質損害等角度抗辯。
在此,我們建議,類案中的被告,可以從以下要點抗辯:
首先,抗辯自身發布涉案文章的目的是客觀陳述自身維權行動,而非公示維權實質結果,不具有誤導公眾對某個維權結果產生錯誤認識的意圖。
其次,抗辯自身展示信息客觀真實,無隱瞞關鍵事實,抗辯己方披露的起訴、開庭事實均有官方文書佐證,未披露的部分案件撤訴屬于次要事實,不影響公眾對維權行為真實性的判斷。此部分抗辯,可結合涉案信息的受眾認知水平具體論證,目標受眾為行業從業者,具備基礎的訴訟程序認知。
最后,抗辯原告未舉證造成實質損害,反證涉案信息在實際傳播中未導致公眾產生誤解,抗辯無引人誤解的實質可能性。
相關法律法規:
1.《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修正)第十一條[對應《反不正當競爭法》(2023修訂)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2.《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3.《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第十七條第三款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類似案例:
一、人民法院案例庫:《貴州長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貴州雙升制藥有限公司商業詆毀糾紛案》,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結,案號:(2021)黔民終144號,入庫編號:2023-09-2-180-003
核心觀點:經營者對自身與其他經營者所涉的糾紛信息僅作片面披露,具有誤導性的,符合商業詆毀的主觀故意要件。
貴州高院認為,長生公司發送的《法律告知函》《聲明函》是否存在編造、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函件內容不客觀、不全面,具有誤導性。長生公司宣稱其是“中國唯一的合法‘百草婦炎清栓’產品生產廠家”、其藥品是“唯一的、受法律保護的、可使用‘百草婦炎清栓’名稱的藥品”。然而根據查明的事實,雙升公司“百草婦炎清栓”藥品系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而獲準生產,該公司擁有合法生產資質。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所編《國家中成藥標準匯編》的記載亦印證了雙升公司所承繼的貴州奧鑫制藥有限責任公司亦系獲準生產“百草婦炎清栓”藥品的企業。長生公司宣稱其專利權經審查被維持有效,但卻隱瞞了雙升公司已經提起宣告其專利權無效之行政訴訟且被法院所受理的事實。前述函件內容不客觀、不全面,明顯具有誤導性,具有誘導競爭對手即雙升公司的合作伙伴百靈公司終止與雙升公司之間的合作之意圖,以達到排擠競爭對手的目的。
禁止商業詆毀的立法目的,是要規制經營者不當言論損害其他經營者商譽的行為,樹立公平競爭、誠信經營的市場氛圍。主觀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持有期望發生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在判斷經營者是否具有主觀故意時應充分考慮維護自身權益與保護他人商譽之間的平衡。經營者依據真實的事實對其他經營者進行客觀、全面函告不為法律所禁止,但在部分事實的基礎上采取片面進而歪曲的方式則為法律所禁止。
本案中,長生公司在其函件中,將部分沒有依據的信息、不完整的事實及未經定性的論斷,向其競爭對手雙升公司生產合作方百靈公司及其涉案藥品銷售方進行傳遞,其主觀上具有追求百靈公司及相關銷售方認為涉案藥品系侵權產品的效果,具有使雙升公司經銷商停止銷售涉案藥品,擠壓競爭對手市場的目的,取得打壓競爭對手優勢。該行為明顯帶有主觀故意性,符合不正當競爭商業詆毀的主觀故意要件。
二、《佛山市簡一陶瓷有限公司、泉州市智者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與廈門高時實業有限公司、高時(廈門)石業有限公司商業詆毀糾紛案》,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案號:(2020)粵06民終975號
核心觀點:經營者對其他經營者所涉的訴訟情況未作全面客觀披露,誤導公眾對其他經營者所涉的訴訟情況產生錯誤認識的,構成商業詆毀。
法院認為,智者公司在涉案文章和涉案視頻的標題、內容中,使用“蓋棺定論”“終結”等詞語以及具有該含義的語句來表述尚未生效的(2018)閩0206民初7438號重審一審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和法律效力,誤導公眾認為法院已最終認定簡一公司構成虛假宣傳、商業詆毀并判令簡一公司停止侵權,同時還在涉案視頻中篡改《廈門日報》版面,大篇幅放置與該案無關的“簡一大理石瓷磚聲明書”,輔之以大字體標題“簡一致歉聲明”,刻意造成簡一公司已就該案在《廈門日報》上刊登道歉聲明的錯覺。智者公司將上述不客觀公允地表述未生效判決的文章和視頻發布在自己經營的微信號內予以宣傳,使公眾對該案審理結果產生誤解,從而損害簡一公司的聲譽。一審判決認定上述行為構成商業詆毀,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三、《陜西白水杜康酒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洛陽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商業詆毀糾紛案》,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結,案號:(2017)陜民終154號
核心觀點:經營者對其他經營者所涉真實事件的片面、不公正呈現,易誤導公眾對其他經營者產生錯誤認識,損害其他經營者利益的,構成商業詆毀。
陜西高院認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第十四條[對應《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十二條]“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規定,商業詆毀行為是指經營者針對競爭對手的營業活動、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虛假陳述而損害其商品聲譽或者商業信譽的行為。
上述法律規定中的“虛偽事實”,既包括全部或部分事實的虛偽和對真實情況的歪曲,也包括片面陳述真實事實而容易引人誤解的情形。后者較之前者更具有隱蔽性,亦更加難以判定,其判定應以是否足以導致相關消費者對相關商品產生錯誤認識,進而影響消費者的選擇為標準。當該陳述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相關商品產生誤解,影響消費者的決定,并對競爭對手的商譽產生負面影響,損害競爭者的利益時,即構成法律規定的商業詆毀。換言之,即使某一事實是真實的,但由于對其進行了片面、不公正、不準確的陳述,引人誤解,仍會對競爭者的商譽造成損害,亦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予以規范的商業詆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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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兼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獲民商法碩士學位(公司法方向)。她深耕法律實務多年,核心業務聚焦商業詆毀、不正當競爭、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訴訟、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領域,憑借精準的法律研判與扎實的實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累計為客戶挽回或避免經濟損失超億元。在商業詆毀與不正當競爭專項領域,李營營律師兼具深度研究與實戰經驗。基于長期辦案積累與行業洞察,她撰寫形成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內容涵蓋裁判規則解讀、維權策略指引、合規風險防范等核心要點,這些文章除陸續集結成書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還通過專業平臺同步發布,助力企業及從業者系統掌握相關法律知識,提前規避權益受損風險。李營營律師團隊以 “全方位、多角度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為核心宗旨,針對企業合規管理、名譽權保護、客戶信息與技術信息保密、合同糾紛化解等企業核心法律需求,建立專項研究體系與標準化服務流程。團隊憑借專業高效的服務,已為多家大型、中型企業提供常年法律顧問及專項訴訟代理服務,憑借勝訴率高、響應及時、解決方案務實等優勢,深受客戶廣泛認可與高度好評。在商業詆毀相關不正當競爭案件中,團隊通過精準取證、策略化訴訟方案制定,成功為眾多企業遏制惡意競爭行為、修復商業信譽,取得了顯著的法律效果與商業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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