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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概述
(一)基本案情
系爭房屋為上海市虹口區某公房,1985 年由程父(化名)單位調配取得,原始配房人口包括程父、王母(化名)、程二(化名)、程大(化名),承租人事先為程父,后經變更為程大。程二與高某(化名)系夫妻關系,程小(化名)為二人之女。程二去世后,高某與程小于 2009 年、2020 年先后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2024 年,系爭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征收補償總利益為 4,688,138 元。高某、程小訴至法院,主張二人系共同居住人,要求分得三分之二的征收利益。程大辯稱,高某遷入戶籍時承諾不分征收利益,且二人未長期穩定居住,自己作為承租人及唯一實際居住人,應獨享全部征收利益。
(二)法院查明關鍵事實
1. 居住情況:程大自 1985 年隨父母遷入系爭房屋后,長期穩定居住至征收,承擔了房屋主要維護及水電煤等開支;程小于 2009 年遷戶后,2017 年起在系爭房屋穩定居住,后因就讀五年制中高職貫通學校住校,疫情封控期間及經適房裝修期間仍在系爭房屋居住,直至 2023 年 12 月搬離;高某主張 2018 年起與程小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但提供的水電煤分攤記錄斷續不規律,同事證言為間接證據,而鄰居證言(直接證據)證實未見過高某長期居住,僅 2024 年 12 月有搬家行為。
2. 其他住房情況:高某名下有一套經適房,程小為該經適房同住人,程大名下無其他住房。
3. 房屋貢獻:程大長期管理系爭房屋,承擔主要開支,無福利分房記錄。
(三)判決結果
法院認定程大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應多分征收利益;程小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應予少分;高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無權分得征收利益。最終判決:程大分得 3,088,138 元,程小分得 1,600,000 元,駁回高某的訴訟請求。
二、動遷利益分割案件核心裁判口徑
結合本案及司法實踐,法院在動遷利益分割案件中,核心圍繞 “共同居住人認定” 展開裁判,遵循 “資格認定為前提、貢獻大小為依據、公平合理為原則” 的裁判邏輯,具體口徑如下:
(一)共同居住人認定三要素
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共同居住人需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是征收決定作出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二是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三是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三者缺一不可,其中 “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的認定是實踐中的爭議焦點。
(二)承租人的優先分配權
公房承租人作為房屋的合法使用權人,其對房屋的來源、管理、維護通常具有更大貢獻,法院一般認定其當然具備共同居住人資格,且在利益分割時予以多分,尤其是與搬遷相關的獎勵補貼(如搬家獎勵、臨時安置費等),優先分配給實際居住的承租人。
(三)利益分割的綜合考量因素
法院并非機械按人數平均分割,而是綜合考量房屋來源、實際居住年限、對房屋的貢獻(如維護、開支承擔)、有無其他住房、居住需求等因素,實現 “權利與義務對等、貢獻與收益匹配” 的公平分配。
三、“長期穩定居住一年以上” 的裁判原則深度解析
本案中,程小與高某的核心爭議在于是否滿足 “長期穩定居住一年以上”,法院的審理邏輯清晰展現了該要件的裁判原則:
(一)“長期穩定” 而非 “連續不間斷”
法院對 “一年以上居住” 的認定,核心在于 “穩定性” 而非 “連續性”。本案中,程小因就讀住校導致居住不連續,但法院考量其住校屬于合理的特殊情形,且其在成年后至搬離前,除住校期間外持續在系爭房屋居住,形成了長期穩定的居住事實,故認定其滿足 “一年以上居住” 要求。反之,若居住行為具有臨時性、偶然性(如偶爾探親、短期借住),即使累計時長超過一年,也不構成 “長期穩定居住”。
(二)舉證責任分配:主張居住一方需承擔充分舉證義務
根據 “誰主張,誰舉證” 原則,主張自己符合共同居住人資格的一方,需對 “長期穩定居住” 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高某雖主張其長期居住,但提供的消費記錄、轉賬記錄僅能證明其有在上海生活的痕跡,無法直接對應系爭房屋的居住事實;其同事證言系 “聽高某陳述” 的間接證據,證明力較弱。而程大提供的鄰居證言(直接目睹居住情況)、水電煤獨自繳費記錄等,形成了完整的反證鏈條,故法院未采信高某的居住主張。
司法實踐中,能夠證明居住事實的有效證據包括:房屋租賃合同、租金支付憑證、水電煤網繳費記錄(需體現本人姓名或與承租人的分攤記錄)、社區居住證明、鄰居或物業的直接證言、工作單位出具的居住地址證明、子女就學登記信息等。單一證據往往不足以認定,需形成證據閉環。
(三)特殊情形的靈活考量
法院會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對特殊情形下的居住事實予以合理認定,主要包括:
1. 合理事由導致的居住中斷:如住校、就醫、異地工作等,若該事由具有合理性,且中斷前后存在持續居住的銜接,不影響 “長期穩定” 的認定;
2. 疫情封控、房屋裝修等客觀因素:本案中程小因經適房裝修暫居系爭房屋,法院認定該居住行為具有合理性,計入居住年限;
3. 未成年人的居住認定:未成年人的居住事實通常依附于監護人,若監護人在系爭房屋穩定居住,且未成年人隨監護人共同居住,可認定未成年人的居住事實。
(四)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層級區分
法院在審查居住事實的證人證言時,遵循 “直接證據優于間接證據、親歷者證言優于傳聞證言” 的原則。本案中,程大申請的鄰居龔某在系爭房屋所在小區居住 40 余年,其證言系親身見聞,屬于直接證據;而高某申請的同事沈某的證言,系聽高某自述形成,屬于間接證據,故法院采信了鄰居證言,否定了高某的居住主張。
四、典型情形的認定規則總結
結合本案及司法實踐,以下典型情形的認定規則具有參考意義:
(一)符合 “長期穩定居住一年以上” 的情形
1. 成年后在系爭房屋持續居住,僅因住校、就醫、短期出差等合理事由中斷,累計居住時長達標;
2. 未成年人隨監護人在系爭房屋穩定居住,監護人的居住事實直接關聯未成年人的居住認定;
3. 因客觀原因(如房屋裝修、疫情封控)暫居系爭房屋,且此前存在長期居住基礎,居住行為具有合理性。
(二)不符合 “長期穩定居住一年以上” 的情形
1. 戶籍遷入后未實際居住,或僅偶爾居住、短期借住,無穩定居住痕跡;
2. 提供的居住證據零散、不連貫,無法形成完整的居住事實鏈條;
3. 戶籍遷入系基于特定目的(如為申請經適房、規避政策),且未實際履行居住義務;
4. 名下有其他住房且居住條件良好,系爭房屋僅作為臨時落腳點。
五、結語
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認為,動遷利益分割案件的核心是對共同居住人資格的認定,而 “長期穩定居住一年以上” 作為關鍵要件,其裁判邏輯體現了 “事實優先、證據為王、公平合理” 的司法導向。法院在審理中,既不僵化適用 “一年時長” 的形式要求,也不忽視 “長期穩定” 的實質內核,而是通過綜合審查證據效力、考量特殊情形、平衡各方利益,實現動遷利益的合理分配。
對于當事人而言,若主張系爭房屋的征收利益,需提前留存好證明居住事實、房屋貢獻的相關證據,避免因舉證不足導致權利無法實現;同時,法院的裁判口徑也警示,單純以 “戶籍在冊” 主張利益分割難以獲得支持,只有真正履行了居住義務、對房屋有實質貢獻的主體,才能依法享有動遷利益。這一裁判導向,既維護了公房使用的歷史形成秩序,也保障了征收補償利益的公平分配,為同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明確的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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