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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動遷安置房分割案件因涉及動遷政策、物權登記、婚姻關系、家庭協議等多重因素,裁判邏輯具有較強的綜合性。本文以某法院審理的A某與B某、C某所有權糾紛一案為樣本,結合《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分析法院在動遷利益分割案件中的整體裁判口徑,重點拆解離婚后動遷安置房分割的核心裁判原則,為同類案件的處理提供參考。
一、案例背景(化名替換后)
原告A某與被告B某曾兩次建立婚姻關系:2019年12月首次登記結婚,2020年1月離婚;2021年12月復婚,2024年9月經法院調解離婚。案涉兩套房屋均為動遷安置房:603房屋系B某父輩公房動遷所得,2021年初登記在B某名下,復婚當日變更登記為A某與B某共同共有;904房屋系B某弟媳C某的動遷安置房,登記在開發商名下,C某已簽訂商品房出售合同,符合產權登記條件。
2022年7月,A某、B某與C某簽訂《房屋互換協議》,約定603房屋與904房屋互換,603房屋由C某占有使用并裝修,904房屋由B某占有使用。離婚后,A某以904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起訴,主張該房屋50%份額(暫估100萬元)。被告B某辯稱A某對房屋來源無貢獻,雙方婚姻存續時間短,A某存在以婚姻獲取財產的嫌疑;被告C某同意B某答辯意見,愿意配合辦理904房屋產權變更。
法院經審理查明,A某曾因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被判刑,雙方復婚后長期分居,A某未對家庭履行照顧義務,B某在婚姻期間向A某支付大量款項及財物。最終法院判決603房屋歸C某所有,904房屋歸B某所有,駁回A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動遷利益分割案件的整體裁判口徑
(一)權屬認定:以動遷原始來源為基礎,兼顧登記與實際履行
動遷安置房的權屬認定是分割的前提,法院通常遵循“原始來源優先+登記公示補充+實際履行佐證”的裁判邏輯。本案中,603房屋的原始動遷利益歸屬B某,雖復婚時添加A某為共有人,但法院未僅以登記狀態認定其完整權利;904房屋原始動遷利益歸屬C某,雖未登記在C某名下,但結合征收補償協議、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實際占有使用情況,法院確認其核心權利。
這一裁判口徑體現了動遷利益分割的特殊性:動遷安置房的權利來源與動遷安置政策、原始被征收房屋的權利歸屬直接相關,物權登記雖為生效要件,但不能脫離動遷原始事實孤立判斷,實際占有、使用、裝修等履行行為可作為權屬認定的重要參考。
(二)協議效力:尊重合法有效的家庭互換協議,減少訟累
家庭內部就動遷安置房簽訂的互換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法院在審查無欺詐、脅迫、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情形時,通常認可其效力并優先履行。本案中,A某、B某與C某簽訂的《房屋互換協議》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實際履行(603房屋由C某使用、904房屋由B某使用),法院據此直接確認兩套房屋的最終歸屬,避免了拆分處理導致的程序繁瑣,符合“減少訟累、尊重契約”的裁判導向。
(三)特殊屬性考量:兼顧動遷安置房的政策限制
動遷安置房通常存在“三年內不得轉讓、抵押”等政策限制,法院在裁判時會充分考慮該特殊屬性,合理安排產權變更的時間節點。本案中,603房屋附記載明“三年內不得轉讓”,904房屋尚未辦理小產證,法院判決中明確了“待符合過戶條件后協助辦理變更登記”的內容,并明確了稅費負擔主體,既符合政策要求,又保障了權利的可實現性。
三、離婚后動遷安置房分割的核心裁判原則
離婚后動遷安置房分割本質上是“物權歸屬+離婚財產分割”的交叉問題,法院在裁判時并非簡單依據產權登記比例,而是綜合多重因素,遵循以下核心原則:
(一)房屋來源與貢獻原則:原始貢獻是權利分割的核心依據
動遷安置房的分割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權利本質上源于動遷安置利益,法院優先審查當事人對房屋原始來源是否存在貢獻。本案中,904房屋的權利源于603房屋的互換,而603房屋是B某婚前通過動遷取得的個人財產,A某未參與動遷過程,對兩套房屋的原始來源無任何貢獻。即便603房屋復婚后添加了A某的名字,法院也未認可其對房屋核心價值享有分割權,這體現了“貢獻與權利相匹配”的公平原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加名,離婚時并非必然均等分割,需結合房屋來源、貢獻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案裁判直接呼應了該規定,明確了“無貢獻則無實質分割權”的裁判導向。
(二)婚姻存續時間與共同生活原則:弱化形式婚姻的財產利益
離婚財產分割的立法本意是對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積累的財富進行分配,若婚姻存續時間短、缺乏實質共同生活,法院會相應弱化一方的財產分割請求。本案中,A某與B某兩次婚姻累計存續時間較短,復婚后長期兩地分居,A某主要在老家照顧自己的女兒,未對B某及其家庭履行照顧義務(如B某母親中風、B某手術時均拒絕照料)。法院認定雙方無實質共同生活基礎,A某未通過共同生活對家庭產生正向價值,故未支持其分割請求。
這一原則體現了婚姻的本質屬性——婚姻不僅是法律上的身份關系,更包含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的實質內容。以“短暫婚姻+無共同生活”為特征的形式婚姻,難以獲得法律對財產分割的傾斜保護。
(三)過錯與財產獲取目的原則:警惕以婚姻為手段的財產攫取
法院在離婚后財產分割中,會重點審查當事人是否存在過錯,以及是否存在以婚姻為手段獲取財產的不正當目的。本案中,A某存在兩項關鍵情節:一是曾因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被刑事處罰,存在明顯過錯;二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多次向B某索取款項、財物(包括借款、金飾、車輛等),復婚時以“加名+彩禮”為條件,離婚后立即主張房屋分割,存在以婚姻獲取財產的嫌疑。
同時,B某在婚姻中無過錯,且持續承擔經濟支出,法院從“打擊不當獲利、弘揚公序良俗”出發,駁回A某的分割請求,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照顧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也體現了“婚姻非交易”的價值導向。
(四)產權加名的審慎認定原則:加名≠必然獲得補償
實踐中,不少當事人認為“房屋加名即享有均等份額”,但法院在動遷安置房分割中,對產權加名的效力采取審慎態度。本案中,603房屋雖登記為A某與B某共同共有,但法院結合以下因素否定了A某的分割權:一是加名的背景是B某為建立長久婚姻關系的善意付出,而非對財產的無償贈與;二是A某未對房屋的取得、維護、使用作出任何貢獻;三是婚姻存續時間短,加名的“對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未實際履行。
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五條第二款,法院需結合“給予目的、共同生活情況、離婚過錯、貢獻大小”等因素,綜合判斷加名方是否應獲得補償。這一裁判原則明確了“物權登記僅為形式,實質公平為核心”的邏輯,避免當事人濫用加名權利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裁判啟示與總結
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認為,本案的裁判邏輯清晰展現了法院處理動遷利益分割案件的核心思路,尤其對離婚后動遷安置房分割具有重要啟示:
第一,動遷安置房的分割需穿透產權登記的形式,回歸動遷原始來源與當事人貢獻的實質,避免“唯登記論”;第二,家庭內部簽訂的合法互換協議對動遷利益歸屬具有決定性影響,當事人應重視協議的簽訂與履行;第三,離婚后動遷安置房分割的核心是“實質公平”,法院會綜合婚姻存續時間、共同生活情況、過錯程度、財產獲取目的等多重因素,而非機械適用“均等分割”原則;第四,產權加名并非財產分割的“免死金牌”,加名方需證明自己已履行相應義務或作出實質貢獻,否則難以獲得補償。
從司法導向來看,法院在這類案件中既注重維護物權登記的公示效力,又強調婚姻家庭的倫理屬性與公序良俗,既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警惕以婚姻為手段的財產攫取行為。這一裁判口徑既符合法律規定,又回應了社會現實,為平衡動遷利益、化解家庭糾紛、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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