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一般的理解,“同居”是一個家庭的起碼前提。但是,唐朝律令中作為法律概念的“同居”具有特定的涵義,與一般語詞中把同居理解為一起生活有所不同。根據沈家本《同居考》的研究,“同居”作為法律用語最早見于《漢書》卷二《惠帝紀》的即位詔書:“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與同居。”顏師古注云:“同居,謂父母妻子之外,若兄弟與兄弟之子等見與同居業者,若今言同籍及同財也。”沈家本認為:“‘同居’二字,始見于此詔,《漢律》之名詞也,漢人如何解釋,已不可考。”然云夢秦簡中已經有“同居”一詞,如:
1 “同居”,獨戶母之謂毆(也)。
2 可(何)謂“同居”?戶為同居。
有學者考證云:第一條中“同居”是指一戶中同母之人,強調血緣親屬關系。第二條則說同戶籍者便被認為是同居。即秦律判斷同居的標準有二,一是親屬關系,二是同戶籍者。但兩條中戶籍更為重要。漢魏晉南北朝時期,同居法的判斷標準仍然是戶籍,包括親屬和依附人口都被算在同居范圍之內。
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同居”條片段
《唐律疏議》至少在如下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上使用“同居”的概念。第一,用于法律連帶責任上的“同居”概念。《唐律疏議》卷六《名例·同居相為隱》云:“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疏議分三個層次解釋云:
“同居”,謂同財共居,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并是。
“若大功以上親”,各依本服。
“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雖輕,論情重。
這里對“同居”概念的解釋比較寬泛。第一層次是只要“同財共居”,即使無服,也在法律上屬于“同居”的范圍。第二、三層次中所提到的屬于親屬關系(均為有服者),即使其不共財,在法律上也屬于同居者。這樣三個層次的同居現象被律文稱為“諸同居”。為了避免一般語詞中的同居(共同生活)與法律術語的“同居”相混淆,律文使用了“共居”這個詞作為一般語詞,用“同財共居”來說明法律上的“同居”概念,這是值得我們留意的。仔細尋繹這條律疏,我們可以感覺到,唐朝人有同財共居的一些“家庭”,家庭成員之間是無服的(如外姻無服者),甚至不限“同籍”與否。這樣的家庭,其實就是本文討論的所謂“復合型”家庭形態。
第二,“雖復同住,亦為異居”的“同居”概念。《唐律疏議》卷二三《斗訟》“毆傷繼父”條,疏議有“雖復同住,亦為異居”的說法,是指那些隨母親改嫁后的子女與繼父之間的法律關系。它被細分為“同居”“不同居”“異居”“凡人”四個不同的關系層次。首先是同居,“謂妻少子幼,子無大功之親,與之適人,所適者亦無大功之親,而所適者以其資財,為之筑家廟于家門之外,歲時使之祀焉,是謂同居”。其次是不同居,“其不同居者,謂先嘗同居,今異者”。最后兩種情況,“繼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親,雖復同住,亦為異居。若未嘗同居,則不為異居,即同凡人之例”。
根據以上劃分,只有在繼父無子侄的情況下,才算同居關系。就是說,如果繼父有兒子及侄子一類的親屬,即使子女與繼父共同生活在一起,也不算法律上的同居關系。可見,這里對“同居”的界定,與前面“同居相為隱”中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也就是說在不同的法律關系和民事案件中會有不同的解釋。但是從這條律疏中,也可以看到“復合型”家庭的影子。那些隨母親改嫁的子女,盡管與繼父共同生活如一家,但是,他們并不被官府承認為“同居”關系。
以上對于“同居”的分析告訴我們,在唐朝人的法律觀念上,“同居”與“家”(家庭)之間不能完全畫等號。同居者未必同爨共財,一家人(繼父與子的場合)也未必都屬同居。這樣一種家庭充分反映了其復合型特征。下面分析具體事例。
敦煌文書S.4654V《慈惠鄉百姓王盈君請公憑取亡弟舍地填還債負訴狀》記載了兄弟分家后仍然同居共活的情況。文書云:
1 慈惠鄉百姓王盈子、王盈君、王盈進、王通兒
2 右以盈子等兄弟四人,是同胎共氣兄弟,父母亡歿去后,各
3 生無儀之心,所有父母居產田莊屋舍,四人各支分,弟盈進
4 共兄盈君一處同活,不經年載,其弟盈進身得患累,經
5 數月除治不可,昨者至死。更兼盈進今歲次著重役,御□
6 無人替當,便作流戶,役價未可填還。更緣盈進病之時,
7 羊債、油面債,總甚繁多,無人招當,并在兄盈君上□。
8 其亡弟盈進分了城外有地七畝,有舍分,城內有舍,盈
9 □況與兄盈君投款,并取填還債負及役
10 價。其盈子攔憐不放,君取近無貌無行投
11 生,伏望太保阿郎惠照貧乏之流,不敢不申,伏請公憑裁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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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654V《慈惠鄉百姓王盈君請公憑取亡弟舍地填還債負訴狀》(英國國家圖書館藏敦煌文獻)
這件文書涉及一個兄弟四人分家后的家庭關系問題。大體是說,慈惠鄉王盈子、王盈君、王盈進、王通兒四人是同胞兄弟,父母去世后分家,“所有父母居產田莊屋舍,四人各支分,弟盈進共兄盈君一處共活”。不久盈進身患重病,不到一年病亡。可是盈進卻在當年輪到要承擔重役。由于無人承擔,就被當作流戶看待。流戶的“役價”無法填還,乃由同居之戶承擔,而盈進生病時本來就欠了很多債務,也落在盈君頭上。盈君不堪重負,提出要把盈進在城外的7畝土地和城內外的房舍用以“填還債負及役價”。下文內容不太清楚,大體是長兄盈子對于此事有不同看法,不讓用盈進的房屋田地來抵債。假若如此,那么所有債負及役價就得由同居之戶王盈君負擔,為此盈君提出訴訟。
錄文還有一個關鍵地方不太清楚。死者盈進與兄長盈君同居合活,其房產(居室與田畝)應該是合在一起的(即共同會計),那么,究竟是王盈君企圖以抵還債務和役價的名義,獨吞亡弟的田舍,激起其他兄弟(如盈子)的反對,還是王盈君真的很窮困,需要變賣亡弟田宅去填還盈進留下的債務和役價?就弟弟盈進的役價而論,人既已死,其役自當可免除;即使是官府照收役價了,還是可以提出免除的訴訟請求。而同居的弟弟因生病借債就純粹是比較私人的問題,究竟借了多少債?借了誰的債?固然可以有一筆賬,但是,哪些是為弟弟治病借的債,哪些是日常花銷,既然兄弟同居共活,似乎很難區分清楚。
然而,從狀文內容看,王盈君也許確屬“貧乏之流”。為了照顧弟弟而欠負債務。王盈子不同意變賣亡弟的房產,莫非希望對亡弟王盈進死后留下的田地房屋等財產處理也有自己一份好處?文書并沒有直接說明這四個兄弟是否還保留著同一個戶籍。我們可以做些推測。首先,既然盈君與弟弟盈進同居共活,政府派役卻仍然分開來派(如弟弟盈進當年該承擔重役云),說明鄉里編排役事的時候是把盈進和盈君各作為一個獨立的戶籍來排定的,這就間接證明他們兄弟二人是別籍共居的家庭模式。也只有在這種情況下,王盈君才有理由提出弟弟盈進的債務由變賣盈進本人的田產來償還的訴求。其次,在王家兄弟眼里,盈進與盈君也是兩家。否則,大哥盈子就不會反對變賣亡弟的財產以償還債務。當然,同居的兄弟與別居的兄弟畢竟有所不同,所以盈進的役價和債務才會自動攤到同居的盈君頭上。
總之,王盈君和王盈進同居別籍的情況表明,盡管同居的兩家在實際經濟生活上沒有彼分此別,但是,在官府或本家兄弟的眼中,他們仍然是兩家,構成一種復合的家庭形態。
以上這個例子是普通百姓同居合活家庭的田產關系問題。下面看看官員及地主同居合活家庭的土地問題。
(摘自《唐代家庭:生活、生計與家風》,為方便閱讀,省去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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