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張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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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聞事件
2025年11月11日,海淀法院開庭審理一起案件:被告人戚某通過購買手機號注冊新用戶后打車不付款的方式,騙取滴滴公司運營費,給滴滴公司造成損失人民幣30萬余元,后因涉嫌詐騙罪被公訴至法院。
檢方指控,2023年至2024年間,被告人戚某通過網絡購買大量非實名認證的虛擬號,以“低價叫車”的名目吸引乘客,為乘客提供網約車代叫服務。被告人戚某收取乘客支付的部分車費后,利用虛擬號的隱蔽性,拒不向平臺支付實際產生的費用,給滴滴公司造成損失人民幣30萬余元。上述乘車費均用于被告人戚某日常消費使用,目前尚未退賠被害單位損失。
庭審中,控辯雙方針對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聊天記錄、鑒定意見等證據進行了舉證、質證。被告人戚某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我在微信群里看到有人專門賣虛擬手機號,這種手機號就是電腦生成的,不是真實的手機號,然后我就買了虛擬手機號注冊滴滴出行的賬號幫別人打車。滴滴有先乘車后付款的機制,坐完車可以不付車費,我從乘客那里收取實際車費五折左右的車費。事后我就棄號換新的手機號繼續打車。”
法庭辯論階段,檢方認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辯方對詐騙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僅對詐騙金額提出異議。被告人自述已認識到自身的錯誤,對被害單位深表歉意,愿意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希望法庭從輕處罰。
二、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三、法律知識學習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戚某案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滴滴公司財產的直接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隱瞞不支付車費真相的行為;侵害的客體是滴滴公司的合法財產權益;且涉案金額達到30萬余元,遠超“數額巨大”的標準。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詐騙對象是滴滴公司而非乘客。戚某向乘客提供真實服務并收取部分費用,卻對滴滴公司隱瞞了不支付車費的意圖。這種三方關系中的詐騙行為,體現了網絡平臺經濟背景下詐騙犯罪的新形態。
本案也引發了關于平臺責任的討論。滴滴作為網約車平臺,在用戶注冊審核、異常交易監測等方面是否存在疏漏?如果平臺因自身風控不足導致財產損失,是否應當承擔部分責任?從現行法律看,平臺雖然是受害者,但也提示了網絡平臺需要加強技術防護,完善風險管控機制。
四、案件引發的社會思考
戚某案是典型的“技術作惡”案例——利用技術工具和平臺規則漏洞謀取非法利益。在數字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類似案例層出不窮:利用電商平臺“僅退款”規則惡意索賠、鉆網絡支付延遲空子實施詐騙、破解軟件系統非法獲取數據等。這種行為不僅造成企業經濟損失,更破壞了社會誠信基礎。“技術中立”原則被曲解為“技術無罪”的借口,一些人認為利用系統漏洞“薅羊毛”只是智商優勢的體現,而非違法行為。這種認知偏差亟需通過司法案例和公共教育予以糾正。
網約車、共享單車等共享經濟模式建立在社會誠信基礎上。滴滴平臺基于對用戶的信任,提供了先乘車后付款的服務體驗。戚某的行為實質上濫用了這種信任,若此類案例頻發,將迫使平臺收緊服務政策,最終損害廣大誠信用戶的利益。信任是共享經濟的基石,一旦崩塌,會導致交易成本上升、服務流程復雜化,最終阻礙創新經濟的發展。保護這種信任,需要法律、技術、道德的多重保障。
為防范此類犯罪,平臺自然會加強風控措施,如強化實名認證、增加人臉識別、監測異常交易等。但這些措施也可能帶來用戶隱私保護、服務便捷性等方面的爭議。如何在安全與便捷、風控與體驗之間找到平衡點,是平臺企業和監管部門共同面臨的課題。單一強調任何一方都可能帶來負面影響,需要建立多元共治的機制。
戚某滴滴代叫詐騙案雖是個案,卻折射出數字經濟發展過程中的諸多共性問題。技術在賦予我們便利的同時,也帶來了新的法律與倫理挑戰。如何平衡創新與規范、自由與秩序、效率與公平,是需要持續探索的課題。此案的審理和判決,將為此類新型網絡犯罪提供重要的司法先例,對潛在違法者形成震懾。同時,它也促使我們思考:在享受科技紅利的同時,每個人都應當守住法律和道德的底線,共同維護良好的網絡生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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