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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專注敲詐勒索罪刑事辯護)
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敲詐勒索罪因涉及“威脅、要挾”等主觀要件的認定,且常與民事維權、強迫交易等行為交織,導致司法認定存在諸多爭議點,也為刑事辯護工作帶來了獨特的挑戰與機遇。包頭鋼苑律師事務所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深耕刑事辯護領域數十年,辦理敲詐勒索類刑事案件經驗豐富,在該類案件的無罪辯護、定性辯護及罪輕辯護中積累了豐富的實戰經驗。本指南結合團隊辯護實踐,系統梳理人民法院入庫的典型敲詐勒索案例,提煉裁判規則,構建辯護策略體系,旨在為同行提供專業參考,也為涉案當事人及其家屬厘清維權思路。
一、敲詐勒索罪刑事辯護困境
結合團隊多年辯護實踐,敲詐勒索罪的刑事辯護主要面臨以下四大困境,這些困境也是導致該類案件冤錯風險較高的重要原因:
(一)主觀“非法占有目的”認定難
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核心要件。但在司法實踐中,“非法占有目的”屬于行為人主觀內心的狀態,無法直接通過證據直接證明,只能通過客觀行為進行推定。而實踐中,很多案件存在行為人具有一定民事權利基礎的情形,如勞資糾紛、侵權糾紛、消費維權等,行為人通過“威脅、要挾”手段索取財物,究竟是正當行使權利還是非法占有,界限模糊。
例如,在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拖欠工資,以舉報單位偷稅漏稅為由要求支付工資及補償金的案件中,控方往往以“采取威脅手段索取財物”為由指控構成敲詐勒索罪,而辯方則主張是“正當維權”。此時,如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是“索要應得利益”而非“非法占有額外財物”,成為辯護的難點。部分司法人員存在“唯結果論”傾向,只要行為人采取了威脅手段并獲取了財物,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忽視了對行為人民事權利基礎的審查。
(二)“威脅、要挾”手段認定標準模糊
刑法規定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要件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但“威脅、要挾”的具體認定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其一,威脅的內容是否限于違法犯罪行為?如以舉報他人合法經營中的輕微違規行為相要挾,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威脅”?其二,威脅的程度如何界定?是只要讓被害人產生輕微不安即可,還是需要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其三,威脅的對象是否包括被害人的名譽、財產之外的其他利益?
實踐中,部分司法機關對“威脅、要挾”的認定過于寬泛,將正常的維權交涉、協商中的強硬表態甚至合理的投訴舉報行為,都認定為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要挾”手段。例如,消費者以曝光商家產品質量問題為由要求賠償,若賠償數額超出常規標準,就可能被認定為“以威脅手段索要財物”,忽視了消費者維權的正當性與威脅手段的違法性之間的界限。
(三)此罪與彼罪界限不清
敲詐勒索罪常與強迫交易罪、搶劫罪、綁架罪等罪名存在競合或相似之處,實踐中容易出現定性錯誤。例如,敲詐勒索罪與強迫交易罪都可能存在“威脅”手段,但二者的核心區別在于是否存在真實的交易基礎;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別在于暴力、威脅的程度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敲詐勒索罪與勒索型綁架罪的區別在于是否實際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但在具體案件中,這些界限往往難以精準把握。如“黑中介”以恐嚇手段強迫租客支付額外費用的行為,究竟是構成敲詐勒索罪還是強迫交易罪?行為人以舉報他人犯罪為由索要財物,同時對他人實施輕微毆打,是構成敲詐勒索罪還是搶劫罪?這些問題的認定直接影響案件的定罪量刑,也為辯護工作帶來了巨大挑戰,需要辯護律師精準梳理案件事實,結合法律規定與裁判規則進行辨析。
(四)民事維權與刑事犯罪界限模糊
近年來,隨著公民權利意識的提升,各類維權行為日益增多,但部分維權行為因方式不當,容易被卷入刑事訴訟,其中以敲詐勒索罪指控最為常見。實踐中,如何區分“正當民事維權”與“敲詐勒索犯罪”,是辯護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司法認定的難點。
正當民事維權通常具有合法的權利基礎、維權手段具有一定的正當性、索要的財物數額與權利受損程度具有合理性;而敲詐勒索犯罪則不具有合法權利基礎、手段具有違法性、以非法占有額外財物為目的。但在實踐中,部分司法機關對二者的區分標準把握不嚴,將具有一定權利基礎但手段較為激進的維權行為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導致刑事手段不當介入民事糾紛,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例如,業主因小區物業服務不到位,以曝光物業公司管理漏洞為由要求減免物業費并賠償損失,若賠償數額較高,就可能被錯誤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在刑事辯護、民商事訴訟、行政法事務等領域均樹立了良好的專業口碑。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是該所的核心業務團隊之一,團隊負責人張萬軍教授,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兼具深厚的法學理論功底與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從事刑事辯護工作二十余年,張教授始終專注于經濟犯罪、侵犯財產犯罪等領域的研究與辯護,尤其在敲詐勒索罪的精細化辯護方面形成了獨特的辯護思路與技巧。在辦理敲詐勒索案件過程中,始終堅持“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通過細致的閱卷、深入的調查取證、精準的法律分析,為當事人提供全方位的辯護服務。
二、敲詐勒索罪核心裁判規則
裁判規則是司法實踐的結晶,也是刑事辯護的核心依據。張萬軍教授團隊結合辦理敲詐勒索案件的實踐經驗,系統梳理了人民法院入庫案例,根據案例的裁判結果與裁判要旨,將其分為“無罪裁判規則”“改變定性裁判規則”“量刑情節裁判規則”三類,為辯護工作提供精準指引。
(一)無罪裁判規則(含二審改判無罪、一審宣告無罪)
無罪裁判規則是敲詐勒索罪辯護中最核心的規則,主要適用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手段不構成“威脅、要挾”或屬于正當行使權利的情形。結合入庫案例,具體可分為以下四類:
1.具有合法民事權利基礎,主觀無非法占有目的
(1)何某毅敲詐勒索宣告無罪案(入庫編號:2024-05-1-229-001)
基本案情:何某毅發現妻子與王某春有不正當關系,追蹤至王某春處毆打王某春(致輕微傷)。王某春提出賠錢解決,并寫下賠償8萬元的保證書。何某毅未再索要錢款,并將保證書丟棄。王某春報警。
裁判結果:一審認定敲詐勒索罪(免予刑事處罰),二審改判無罪。
裁判要旨:行為人因配偶發生婚外情向過錯方索要少量錢財,非法占有目的不明顯的,不應當認定構成敲詐勒索罪。
(2)沈某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3-05-1-229-002)
基本案情:沈某被公司以不實理由解除勞動合同后,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等遭拒,遂向相關部門舉報公司未繳社保、項目違建等問題。公司董事長主動約談沈某,提出支付13.5萬元讓其撤回舉報。沈某認為這是勞動爭議款。后公司支付3萬元(收款事由為“撤銷投訴的費用”)并報案。
裁判結果:一審認定敲詐勒索罪(免予刑事處罰),二審改判無罪。
裁判要旨:行為人維護權益的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應從行為目的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獲取的合理性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
(3)夏某理等人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3-05-1-229-007)
基本案情:夏某理等人的母親房屋和祖墳在旅游公司開發項目中需拆遷遷移。在已簽訂協議并領取補償款后,夏某理等人因家庭矛盾及對兒子死亡處理不滿,起草索賠材料和舉報信(舉報項目違規違法),向開發商索賠61萬元。開發商擔心項目受影響,主動約談并支付25萬元(首付10萬元)。
裁判結果:一審認定敲詐勒索罪(夏某理判六年),二審改判無罪。
裁判要旨: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時,對于財物歸屬確實存有爭議的情形應當慎重,要通過行為人是否屬于行使正當權利、簽訂協議的目的、事后處分行為等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只有行為人明知財物不屬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將該財物占為己有的才能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對于有爭議的、帶有不確定性的利益,行為人予以索取,實際上是行使民事權利的一種方式,不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4)楊某某敲詐勒索案(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楊某某作為小區業主,因認為甲公司開發的小區存在竣工驗收、停車位不足等問題,向政府部門投訴并提起行政訴訟;后發現乙公司開發項目存在無證施工、容積率超標等問題,亦投訴并起訴。甲公司、乙公司為避免項目受影響,主動與楊某某協商,楊某某提出賠償要求,兩公司分別支付10萬元后報案。
裁判結果:一審認定敲詐勒索罪,二審改判無罪。
裁判要旨:行為人在具有合法民事請求權基礎上通過舉報、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經雙方協商后獲取財物的行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其行為未達到敲詐勒索罪中以威脅、要挾、強拿索要的方法向他人非法索取財物的程度,依法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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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以法理賦能刑辯)
2.未實施刑法意義上的“威脅、要挾”行為
上述楊某某案、沈某案、夏某理案均體現了這一規則。以楊某某案為例,裁判理由明確指出,楊某某向政府部門舉報、提起行政訴訟是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其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并非其意志所能控制,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威脅、要挾”;且甲公司、乙公司是出于自身利益考慮主動協商,并非因楊某某的行為產生恐懼心理而被迫交付財物。
此外,何某毅案中,王某春是主動提出賠錢解決,何某毅未再索要錢款并丟棄保證書,可見何某毅并未實施主動的威脅、要挾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要件。
3.被害人主動交付財物,非因恐懼心理
在夏某理案、楊某某案、沈某案中,均存在被害人主動約談行為人并提出支付財物的情節。如夏某理案中,開發商是因擔心項目受舉報影響而主動約談并支付錢款;楊某某案中,甲公司、乙公司是為避免項目開發受阻而主動協商賠償;沈某案中,公司董事長主動提出支付錢款讓沈某撤回舉報。上述案例的裁判均明確,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并非因行為人實施了威脅、要挾行為而產生恐懼心理,不符合敲詐勒索罪“被害人基于恐懼心理交付財物”的核心構成要件。
4.索要財物與權利受損程度具有合理性
何某毅案的裁判要旨明確“索要少量錢財”是不構成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體現了索要財物數額的合理性對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影響。夏某理案中,雖然索要數額為61萬元,但裁判認為該數額是基于家庭矛盾、兒子死亡處理不滿等合理事由提出,屬于“有爭議的、帶有不確定性的利益”,并非明顯超出合理范圍的非法占有。楊某某案中,其索要數額雖較高,但結合開發商項目可能存在的違規成本,該數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是雙方協商的結果,并非強行索要。
(二)改變定性裁判規則
改變定性裁判規則主要適用于案件事實確實存在,但控方指控的罪名不當,應變更為其他罪名或認定為無罪的情形。結合入庫案例,主要涉及敲詐勒索罪與強迫交易罪、搶劫罪、綁架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區分。
1.區分敲詐勒索罪與強迫交易罪
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3-05-1-229-005)
基本案情:媒體人安某制作A公司負面報道未播出,與胡某共謀,由胡某安排李某某聯系A公司,以“3.15”期間曝光負面信息相威脅,迫使A公司支付高額“公關合作費”。A公司報案。
裁判結果:三人均犯敲詐勒索罪,分別判處四年、五年、四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二審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1. 強迫交易罪是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迫他人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侵害的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場秩序,是正常交易的異化,但存在交易的基礎事實。本罪的主要客體是平等交易的市場秩序,次要客體是他人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不能構成強迫交易罪。強迫交易罪獲取的“暴利”一定是在“合理差價”的暴利限度內,如果超出了該限度,其性質必然發生變化。2. 敲詐勒索罪中,行為人獲取非法利益僅僅因為其威脅行為起到了使被害人恐懼的作用,行為人不用付出任何對價即可獲取利益,這是區別于強迫交易罪最本質的地方。3. 媒體人借危機公關之名索要錢財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中威脅行為的本質和目的,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
此外,符某友等人敲詐勒索、強迫交易案(入庫編號:2023-04-1-229-003)中,符某友等人通過堵門、堵路、威脅等手段強攬土方工程、沙石供應及運輸勞務,其中強攬工程的行為因存在真實的交易基礎(提供工程服務),被認定為強迫交易罪;而無交易基礎的勒索行為被認定為敲詐勒索罪,進一步明確了兩罪的區分標準。
2.區分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
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蔣某某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3-05-1-229-006)
基本案情:金某某等人利用船民懼怕被海事部門查處船舶缺陷的心理,以舉報、扣留運單等方式威脅,迫使船民接受其無權提供的“簽證服務”并交納高額“簽證費”。
裁判結果:四人均犯敲詐勒索罪,分別判處十一年至六年有期徒刑,二審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在暴力程度上有較大差別,搶劫罪在暴力程度上要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即使之不能反抗,而敲詐勒索罪只是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被害人所遭受的暴力程度遠遠沒有達到搶劫罪的暴力程度,且被害人基于心理、精神強制而產生恐懼從而交付財物,并非行為人使用暴力或者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以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違反被害人的意愿取得財物。
指導案例187號:吳強等敲詐勒索、搶劫、故意傷害案(入庫編號:2022-18-1-229-001)也明確了兩罪的區分,吳強等人以“勸酒”誘使被害人酒駕后制造事故,以報警相要挾勒索錢財,因未使用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被認定為敲詐勒索罪;而其持槍、刀搶劫賭場的行為,因暴力程度足以壓制反抗,被認定為搶劫罪。
3.區分敲詐勒索罪與勒索型綁架罪
張某娟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3-04-1-229-002)
基本案情:張某娟哄騙12歲中學生戴某至南京,以戴某安全威脅其家屬支付8萬元。戴某趁張某娟外出時聯系家人并逃脫,張某娟未實際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
裁判結果:張某娟犯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要旨:勒索型綁架罪與誘拐型敲詐勒索罪的關鍵區別在于被告人是否真正綁架了被害人,即其行為對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剝奪是否達到嚴重的程度、是否嚴重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勒索型綁架罪要求行為人實際控制被害人作為人質,被害人處于行為人實力控制之下,失去人身自由,人身安全隨時可能被侵犯,人身權利是主要客體;而敲詐勒索罪不要求實際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主要客體是公私財產權。如果行為人未實際控制被害人,也無進一步加害故意,不能認定為綁架罪。
4.區分敲詐勒索罪與惡勢力犯罪集團犯罪
指導案例187號:吳強等敲詐勒索、搶劫、故意傷害案(入庫編號:2022-18-1-229-001)
基本案情:吳強等人組成犯罪集團,先以“勸酒”誘使被害人酒駕后制造事故,以報警相要挾勒索錢財(敲詐勒索);后發現賭場資金多,遂持槍、刀等搶劫賭場(搶劫);吳強還曾故意傷害他人。
裁判結果:吳強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故意傷害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四千元。其他被告人相應判罰。
裁判要旨: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應當具備“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其行為“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具有一定的公然性,手段具有較嚴重的強迫性、壓制性。普通犯罪集團實施犯罪活動如僅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缺乏造成較為惡劣社會影響的意圖,在行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強迫壓制程度等方面與惡勢力犯罪集團存在區別,可按犯罪集團處理,但不應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本案中吳強等人的犯罪集團未達到“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惡勢力特征,僅認定為普通犯罪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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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專注刑事辯護二十五年)
(三)量刑情節裁判規則
量刑情節直接影響被告人的刑罰輕重,結合入庫案例,敲詐勒索罪的量刑情節主要包括犯罪形態、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前科劣跡、退贓退賠、是否造成嚴重后果等,具體裁判規則如下:
1.犯罪未遂的認定與量刑
張某娟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3-04-1-229-002)中,張某娟以戴某安全相威脅索要8萬元,但戴某逃脫,張某娟未實際取得財物,被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未遂。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案中張某娟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相較于同類既遂案件(如岳某敲詐勒索案,既遂8萬元判處二年有期徒刑),因涉及未成年人且未實際控制人身,量刑時綜合考慮了未遂情節。
周某寶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3-05-1-229-004)中,周某寶向江蘇景區索要8萬元未遂,被認定為未遂,在量刑時對該情節予以考量,最終判處五年有期徒刑。
2.共同犯罪中主從犯的認定與量刑
(1)盧某洪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4-02-1-229-001)
基本案情:盧某洪與歐某水共謀盜掘骨灰后勒索死者家屬錢財。二人掘開墳墓盜取骨灰埋葬,留下勒索紙條。盧某洪發現被害人聯系電話告知歐某水,二人商定向被害人勒索10萬元。歐某水單獨聯系被害人將勒索額提高至50萬元。被害人報案,二人被抓。
裁判結果:盧某洪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與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十個月二十五日,并處罰金三千元。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部分參與人實施了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行為,其他參與人對超出共同故意的行為不知情且沒有共同實施的,其他參與人不應對此承擔刑事責任。實行犯的行為超出共同犯意的范圍,結果應當由具體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本案中,歐某水單獨將勒索額提高至50萬元,超出了二人共謀的10萬元范圍,盧某洪對該超出部分不承擔責任,量刑時予以從輕。
(2)李某等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3-05-1-229-001)、劉某等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3-03-1-229-002)
基本案情:兩案均為“黑中介”團伙通過網絡發布低價租房信息吸引租客,簽訂合同后以恐嚇、威脅等手段強迫租客繳納額外費用或不退還押金租金。
裁判結果:兩案中,首要分子劉某、劉某甲均判處七年有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者判處四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不等。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黑中介”團伙中,組織者、領導者作為主犯,承擔較重刑罰;次要參與者作為從犯,量刑較輕。
3.前科劣跡與數罪并罰的量刑
(1)盧某洪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4-02-1-229-001)中,盧某洪在犯敲詐勒索罪前有其他犯罪,且前罪剝奪政治權利未執行完畢,法院對其新犯的敲詐勒索罪與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刑罰進行并罰,體現了數罪并罰的量刑規則。
(2)田某兵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3-04-1-229-001)
基本案情:田某兵因聚眾斗毆罪被判刑,暫予監外執行期間(2007年7月13日起),于2007年8月14日伙同他人采用毆打、恐嚇、關押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劉某繳納1萬元(實得5000元)。2008年4月田某兵被抓(暫予監外執行期已于2008年3月6日屆滿)。
裁判結果:田某兵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裁判要旨:暫予監外執行本質上仍是刑罰的執行方式,但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犯新罪,在暫予監外執行完畢后才發現的,因新罪判決時前罪已經執行完畢,無余刑可并罰,僅單獨對新罪定罪,并在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本案中田某兵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犯罪,雖執行期已屆滿才被發現,但仍酌情從重處罰。
4.退贓退賠、沒收作案工具等量刑情節
(1)陳某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3-05-1-229-003)中,陳某勒索2.6萬元,法院判決扣押的違法所得2萬元返還被害人,責令退賠6000元,最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體現了退贓退賠對量刑的從輕影響。
(2)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3-05-1-229-005)、陳某案等多起案例中,法院均判決沒收作案工具,這是敲詐勒索罪案件中常見的附加刑執行方式,不影響主刑量刑,但體現了對犯罪工具的打擊態度。
(3)岳某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3-03-1-229-001)中,岳某勒索8萬元(既遂3萬元,未遂5萬元),法院責令退賠3萬元,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相較于未退贓退賠的案件(如金某某案,勒索數額較大判處十一年),量刑明顯較輕。
5.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的考量
(1)黃某洪、呂某婷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5-04-1-229-001)中,黃某洪等人利用微信公眾號發布多家企業負面信息勒索錢財,呂某婷提供賬戶幫助收款,因黃某洪是主犯且勒索數額巨大,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呂某婷是從犯,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體現了犯罪情節(主從犯、數額)對量刑的影響。
(2)金某某等敲詐勒索案(入庫編號:2023-05-1-229-006)中,金某某等人長期以舉報船舶缺陷相威脅,勒索多名船民,情節嚴重,被判處十一年有期徒刑,體現了“多次敲詐勒索”“勒索多人”等情節對量刑的加重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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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辦公場所附近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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