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楊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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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檢索
(一)案件事實
2013年9月14日,大東建設與中建一局簽訂《寶馬新工廠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總承包合同》),主要內容包括:工程內容是基礎及回填部分、靜壓樁部分、臨時通道、邊坡翻建等工程;承包范圍是按照發包人提供的經審核的施工圖紙范圍。合同采用單價合同形式,金額暫定為3.61億元。后雙方簽訂《寶馬新工廠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1,主要內容有:承包范圍為工程灰土、碎石回填進行施工,按照發包人提供的經審核的施工圖紙范圍;承包內容為灰土取土場內的土方開挖、拌合、灰土場內運輸及回填、碎石采購及回填、灰土及碎石夯實、土方外排、試驗田;合同價款暫定130550019.81元。
中建一局將部分工程分包給祺越公司,雙方簽訂了《寶馬新工廠建設工程土方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以下簡稱《分包合同》)主要內容:工程規模是回填白灰土總量約82.28萬立方米;建設單位為大東建設;承包范圍包括但不限于開挖、運輸、回填灰土、拌合;固定綜合單價合同,單價為:以最終發包人委托的審計單位審計核定的條目及價格下浮7%;合同總價暫定為1500萬元;中建一局與祺越公司簽訂了《補充協議1》,主要內容有:土石方施工內容增加一期二標段;承包人僅提供碎石40萬立方米,分包人按遼寧省定額消耗量限量領用。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協議2》,主要內容:灰土拌合、運輸、回填施工內容增加一期三、四標段及二期;分包人僅負責碎石代采購,原協議中承包人提供的40萬立方米碎石攤鋪施工及二次倒運不再由分包人負責。分包人僅負責30萬立方米碎石代采購。如分包人超量,承包人按30萬立方米給予結算,如分包人采購量不足,則承包人按實際到場量進行結算。后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協議3》,主要內容:追加工程內容如下,本工程剩余土方外排工作,分包人應按承包人的指示及業主審定的圖紙及范圍進行施工合同總價暫定800萬元。
祺越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6日完成并經竣工驗收,寶馬公司現已經使用。大東建設依據基礎及回填工程進度審核造價121828599元,向中建一局支付了審核款的40%即48731493.60元人民幣工程款。中建一局于2014年1月29日扣除相關費用向祺越公司匯款4000萬元。
祺越公司一審起訴請求:1.判令中建一局退回祺越公司履約保證金800萬元,賠償利息損失1728555.56元(暫計算至2019年4月19日),共計9728555.56元;2.判令中建一局、大東建設共同向祺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167457元,違約金28601117.36元(暫計算至2019年4月19日),共計118768574.36元;3.判令中建一局、大東建設承擔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費35萬元;4.判令中建一局、大東建設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及祺越公司墊付的鑒定費80萬元。
(二)案件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工程款是否已具備支付條件。
(三)法院裁判要旨
關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已具備支付條件的問題該問題的爭議主要在三個方面,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已經竣工,二是中建一局主張的工程款支付所附審計條件是否成就,三是中建一局主張的工程款支付所附“背靠背”條件是否成就。
經審理,本院認定案涉工程款已經具備支付條件,具體理由如下:1.關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經竣工,祺越公司提交的《單位(子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由設計單位中國建筑東北涉及研究院有限公司、監理單位沈陽市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以及中建一局蓋章確認,標注竣工日期為2014年12月16日,祺越公司亦提供了中建一局該時點工作人員房某的證人證言,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中建一局雖提出祺越公司在借款申請、鑒定機構筆錄中表述與其主張不一致,但祺越公司對此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因此,一審法院根據以上情形,并結合各方確認案涉工程已經實際投入使用較長時間的實際狀況,認定案涉工程已經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并無不當。
2.關于中建一局主張的審計條件是否成就,本案中當事人對于審計的結算約定,意義在于落實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設項目中出現違規行為。一審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鑒定機構,通過專業的審查方式,確定工程結算款,其真實性、合理性并不與前述關于審計的約定本質相悖,效果與審計基本等同,中建一局以未經審計主張未達到工程款支付條件,理由不能成立。
3.關于“背靠背”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中建一局提出雙方約定了在大東建設未支付工程款情況下,中建一局不負有付款義務。但是,中建一局的該項免責事由應以其正常履行協助驗收、協助結算、協助催款等義務為前提,作為大東建設工程款的催收義務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在蓋章確認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訴訟前,已積極履行以上義務,對大東建設予以催告驗收、審計、結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員房某的證言證實中建一局主觀怠于履行職責,拒絕祺越公司要求,始終未積極向大東建設主張權利,該情形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附條件的合同中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關于“背靠背”條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負有支付義務的主張,理據不足。另外,中建一局主張祺越公司未足額發放工人工資,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祺越公司未能實現不與案外人發生債務糾紛的承諾,但糾紛均已解決。因此,中建一局的以上主張均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工程款已經具備支付條件,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二、法律規定
《審計法》第 23 條規定:對于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情況,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 19 條第 1 款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款。
三、律師說法
筆者認為: 建設工程合同中雖約定“審計結論作為最終結算依據”,并不等于承包人無權對審計結果提出異議、申請變更、糾正結算依據以及申請鑒定的救濟權利。一是當承包人報送了竣工結算資料后,發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內將結算資料報送審計部門進行審計,導致審計結論遲遲無法出具,該種情況下應視為不正當阻止工程價款支付條件成就,從公平原則及維護建筑市場穩定的角度來看,明顯損害了承包人的權益,應當允許承包人申請司法鑒定,避免工程款久拖不決。二是在雙方約定以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的情況下,若該審計結論存在明顯的不真實、不客觀、不合理之處,人民法院對審計結論的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審查權力及義務,不得未經質證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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