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自然之友發現,正在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生態環境法典(草案)》法律責任和附則編(二次審議稿),竟然把預防性公益訴訟“下架”了!這會給我國生態環境保護帶來怎樣的影響?
大家還記得2017年,自然之友為保護瀕危物種綠孔雀的棲息地免遭水電站破壞,提起中國首例野生動物保護的預防性公益訴訟——綠孔雀案,最終水電站停工,避免了綠孔雀在中國面積最大的一片棲息地遭受不可逆的生態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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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孔雀在岸邊活動,莊小松/攝
綠孔雀案是基于水電站建設有破壞綠孔雀棲息地的重大風險而非損害提起的訴訟,是預防性公益訴訟的代表案例。而一旦預防性公益訴訟取消,就意味著:只要環境損害還沒有發生,即使有證據表明水電站即將破壞瀕危物種綠孔雀的棲息地,社會組織也沒有權利提起公益訴訟來阻止破壞綠孔雀棲息地的行為!而實踐中,有大量像綠孔雀一樣的瀕危物種,一旦其棲息地遭受破壞,將導致物種滅絕等不可逆的生態影響。因此,保留預防性公益訴訟對于有效遏制不可逆的環境損害至關重要!
預防性公益訴訟的價值毋庸置疑。2024年,“綠孔雀案”入選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十年環境資源審判有重大影響力十個案件之一。在該案件的典型意義部分寫明:
“預防性環境公益訴訟突破了有損害才有救濟的傳統理念,將生態環境保護的階段提升至事中甚至事前,有助于加大生態環境保護力度,避免生態環境遭受損害或者防止損害的進一步擴大,是環境保護法‘保護優先,預防為主’原則在環境資源審判中的具體落實與體現。”
然而,近期《生態環境法典(草案)》法律責任和附則編(二次審議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自然之友發現其中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的規定,相較于一次審議稿,二次審議稿中刪除了有關預防性公益訴訟所適用的“有遭受損害的重大風險”的法定情形。具體情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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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友建議
1、在《生態環境法典(草案)》法律責任和附則編(二次審議稿)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的第三款規定中,將“(三)生態環境受到損害”修改為“(三)生態環境受到損害或者有遭受損害的重大風險”,具體理由如下:
第三款規定未寫明“有遭受損害的重大風險”的情形,意味著從立法層面取消了預防性訴訟,同時也相當于否定了本草案第一千零七一條之一關于環保禁止令制度實施的前提。預防性訴訟提起的前提是存在造成環境損害的重大風險,而環境損害還未實際發生,區別于二審稿中第三款已規定的“生態環境受到損害”的情形,有必要單獨補充寫明“有遭受損害的重大風險”。預防性訴訟能保障實現“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的生態環境保護重要原則,對于生態環境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應當在《生態環境法典》中予以保留。
2、刪除《生態環境法典(草案)》法律責任和附則編(二次審議稿)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的第四款規定“(四)生態環境損失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及其他費用”,具體理由如下:
實踐中的大量環境公益訴訟,起訴時違法行為仍在持續,損害難以確定,原告無法提供“(四)生態環境損失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及其他費用”的證明,該證明事項不符合現實情況。對于預防性公益訴訟,由于損害還未產生,原告也只能提出消除危險或停止侵害的訴訟請求,而沒必要提賠償修復或損害費用的訴訟請求。此外,原告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要求被告承擔修復生態環境的行為責任而非賠償責任,這種情況下,也不需要提供修復和損害賠償費用的證明。
綜上,預防性公益訴訟是有效遏制環境損害發生的關鍵訴訟,尤其面對瀕危物種滅絕等不可逆的生態風險時,該訴訟類型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也是我國環境司法踐行生態文明思想的重要體現,應當在《生態環境法典》中予以保留。
此外,《生態環境法典》中增加要求提起公益訴訟時要提交“生態環境損失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及其他費用”的證明材料,意味著起訴要滿足損害已發生且確定的條件,無疑否定了公益訴訟將損害防患于未然以及遏止損害持續擴大的重要價值。該要求嚴重違背了公益訴訟的功能定位和實踐情況,且事實上將嚴格限制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法定權利,是公益訴訟制度的重大倒退,應當刪除。
自然之友推動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出現與發展已有20年。2005年,創始會長梁從誡先生向全國兩會提交《關于盡快建立健全環保公益訴訟制度的提案》,推動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中國落地生根。隨后,自然之友推動《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中寫入環境公益訴訟條款,并持續提起60余起環境公益訴訟,多起訴訟被列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為推動中國的環境司法進程發揮了積極作用。
如今,自然之友依然持續收到來自全國各地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線索,可見社會組織依然是保護生態環境的關鍵力量,而公益訴訟作為重要的監督手段應當在立法中予以保留并得到支持。
希望《生態環境法典》的立法機關審慎考慮我們的意見,讓社會組織繼續發揮公益訴訟保護環境的重要作用!
你是否也支持自然之友的建議:在《生態環境法典》中保留“預防性公益訴訟”?
我們期待聽到更多支持的聲音,歡迎在文末評論區留言發出你的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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