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周會主要組織小伙伴們學習了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二十九批)、山東高法微信公眾號發布的一則繼承糾紛案例以及某高院《案件質量評查常見問題匯編》。
1.主題: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二十九批)
問題2:律師因排期沖突等原因申請調整開庭時間的,應當如何處理?
人民法院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時,應當為律師出庭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便利律師參與訴訟活動。“一張網”人民法院在線服務(微信小程序端和PC端)和統一辦案系統具備開庭排期和沖突避讓功能。在日常工作中,人民法院在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時,要充分利用該功能,優化開庭日程安排,提高排期沖突避讓成功率,使律師有較充足的時間到庭參加訴訟。
排期沖突的問題確實看到律師朋友們發微博吐槽過,我在之前也寫過一篇,講的就是有的律師朋友因為協調不了排期沖突問題,互相借傳票以作為調整開庭日期的依據。這種作法當然不能提倡,而且我好像也看到過有的律師借傳票被承辦法官識破的事例。現在全國法院全面鋪開一張網,希望今后能解決這個問題吧。
問題4:對于實習律師參與庭審的,裁判文書應當如何表述?
因此,裁判文書不宜將實習律師列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但考慮到律師協會對實習律師進行工作業績考核的實際需要,可以在裁判文書中的審理經過部分,將實習律師作為律師助理予以表述。
在司法實踐中,裁判文書將實習律師列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情況并不罕見,這并非承辦人不知道實習律師不能擔任委托訴訟代理人,而是律師們普遍反映律師協會對于實習律師出庭次數有明確要求,達不到要求不能轉正,法官們出于法律共同體的諒解才如此操作的。現在法答網對該問題已經明確了,那么今后不應該再將實習律師列為委托訴訟代理人了。所以律師朋友們,一是能不能提供范本,想看一下其他法院是如何在裁判文書審理經過部分對實習律師予以表述的,二是該表述并非硬性要求,我也遇到過堅決不在裁判文書中列實習律師的法官,所以該問題想要徹底解決,還需要律師朋友發力啊。
2.主題:繼承人兩年前的取款能否認定為被繼承人遺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21條規定“繼承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的范圍亦應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才能確定,但是在具體案件中,并不能簡單的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間作為節點,對被繼承人死亡前處分的財產性質予以否認,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在其生前被繼承人轉移或者支取,系被繼承人生前的贈與行為還是繼承人私自轉移隱匿財產,應結合個案情況具體分析。
這是山東高法微信公眾號2025年11月3日發表的一篇案例。之所以和小伙伴們一起學習這篇案例,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近年來在審理繼承糾紛過程中,經常有繼承人要求調取被繼承人生前銀行流水,進而對于流水中部分消費或者取現提出質疑,要求作為遺產進行分割,這種情況經常發生在被繼承人有多位子女、其中一位子女掌握被繼承人財產的繼承案件中。
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小伙伴們在審理此類繼承糾紛時,經常對這種情況感到為難,是否應當同意調取?如果同意調取,那么從哪個時間點開始調取?調取后,以何種標準進行審查?這種調證要求,不同意吧,提出申請的繼承人意見很大,同意吧,掌握被繼承人財產的子女往往又是對被繼承人盡了較多贍養義務的一方,如果審查太細了對方意見也很大,或是抗辯說是老人生前贈與的但往往又難以拿出過硬的證據,給法官審理造成困難。
這個案件情況相對特殊,或者說過于“典型”。在被繼承人生前取款的是后老伴,取款時有病歷證明不可能是被繼承人的意愿,這位后老伴在被繼承人死亡后徹底消失,法官窮盡送達手段后缺席審理,最后判決后老伴在被繼承人生前取走的116萬元的一半作為遺產予以分割。
3.主題:某高院《案件質量評查常見問題匯編》。
山東高院微信公眾號那個案例專門提到
被告董某某在本院窮盡送達方式后未到庭,審判實踐中,缺席審理是法官非常不愿意遇到的情況,因為很容易造成案件事實難以查清,導致案件質量出現問題。我在學習某高院《案件質量評查常見問題匯編》時,重點閱讀了其中的問題四:不能體現公告前窮盡其他送達方式,里面到了兩個錯誤示例,一個是
卷宗送達記錄只有快遞單及相關地址的現場照片,未記錄送達的經過;一個是
郵寄送達因地址不詳、電話無法接通,直接采用公告送達。該案未窮盡其他送達方式,直接采用公告送達不妥
我覺得這兩個示例非常有點典型性,對于公告送達案件如何在案卷中體現窮盡其他送達手段,初步認為:要有郵寄單據,電話撥打記錄,戶籍記錄,現場送達照片以及居委會走訪的照片及追記。
公告送達,能不用就不用,必須采用的,案卷材料一定要齊全,防止萬一出現案件質量問題評查時因案卷材料不齊而被追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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